2025年6月

湖州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具体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包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事项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情况等内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具体工作,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予以具体研究。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提起人反馈。

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机关,或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根据需要,结合执法检查、监督推进地方性法规实施、办理人大代表议案等工作,可以依法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联合制定的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包括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损害营商环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等;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还应当注意发现是否存在以下不规范情形: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文件名称使用不适当、体例格式不正确的;

(三)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四)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五)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六)可能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组织乡镇人大代表、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参与审查、提出意见,发挥人大“联群网”、代表工作数字云平台等渠道作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座谈、听证、论证、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实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支持人大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机制。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建议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不规范情形之一的,应当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经沟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发出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改变、撤销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实施等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建议。

已经修改、废止、改变、撤销的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对利益相关方造成权益受损等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将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并附有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每年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附有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备案审查工作有关审议意见和问题纠正要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机构,加强联系指导,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和案例点评,发挥“县建乡用”备案审查专家库作用,提高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能力。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提高文件制定质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推进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健全疑难情形会商、联合培训、信息共享等机制,增强备案审查整体合力。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依托浙江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按照规定做好线上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工作,提升备案审查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1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村民住宅相对集中的区域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增强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工作经费,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层社会消防安全治理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组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培训、灭火应急预案制定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宣传、巡查、隐患排查和督促整改,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灭火应急预案,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防火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帮助孤寡老人、独居残疾人和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排查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消防安全服务水平。

第七条 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使学生增强消防意识,掌握消防知识和消防技能。

第九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险等火灾相关保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示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在每栋住宅建筑的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责任;

(五)在高层住宅建筑每层楼梯疏散通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楼层标识;

(六)查看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和更新,确保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

(九)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至少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十一)发生火灾后,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和人员疏散,实施初起火灾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十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作出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三)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六)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申请的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筹集的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设置防盗网等设施时,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

(五)依法履行对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的监护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居民住宅区内由其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因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需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居民住宅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建立健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停产、停用、改造、搬迁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能改则改”的原则,将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新建、改建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公共消火栓,并保持消火栓的水压和水量。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天然水源或者设置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按照规定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配置、摆放上述灭火器材和逃生疏散设施器材;灭火器材报废的或者逃生疏散设施器材损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配置、摆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

(三)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楼道、楼梯间、前室、屋顶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堆放杂物等或者锁闭安全出口;

(四)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

(五)擅自改变楼梯间、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

(六)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防火分隔,改变防火分区、防烟分区、疏散通道等;

(七)破坏住宅建筑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八)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九)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

(十)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

(十一)使用泡沫夹芯板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饰、装修;

(十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

(十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低速电动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照《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25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2025年3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报备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邢台跨越赶超发展,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作出更多邢台贡献。

本市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提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一般应当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各部门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名称: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上位法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研究论证、统筹协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十四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该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旁听会议或者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广泛深入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围绕第一次审议的重点内容对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已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邢台人大网站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其理由;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邢台人大网站以及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经过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适用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市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邢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依托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研究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5年3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节约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维护泉域生态系统,推进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百泉泉域(主要包括百泉、达活泉等泉群)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综合施策、节水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泉源治理,保持泉水涌流,确保泉水水质,弘扬泉水文化。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泉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联合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强化城乡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共同责任。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绿色农业技术推广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城镇、乡村污水管网建设和运维服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百泉泉域的水资源保护、泉坑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机制。

各级河长工作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和省河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项目建设和运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公益展览、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共同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对浪费、污染和破坏百泉泉域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全市地下水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二条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百泉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划定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水源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名泉保护名录制度,“一泉一策”实施分类管理和精细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名泉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名泉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历史名泉的名称、位置、涌流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并及时更新历史名泉档案。

地理界标、警示标识的管理维护,由历史名泉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际需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保障泉域良好生态。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七里河、白马河等河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朱庄水库、百泉鸳水公园等水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恢复和增强百泉泉域水资源自然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确定百泉泉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泉坑岸线整治等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水质。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百泉泉域保护区域,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依法关闭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非法排污口。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百泉泉域水资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市水网建设规划,依托朱庄水库、青山水库、野沟门水库等水网重大骨干工程,构建互通互联水网体系,提升大沙河、七里河、白马河拦水溢流堰拦渗功能,建立百泉泉域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引足用好引江外调水,补充百泉泉域生态水量。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利用引江、水库等水源补充百泉泉域生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拟订历史名泉泉水涌流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气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调(补)水、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障历史名泉持续涌流。

第三章 节约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按照互连互通、集约紧凑、提高韧性、亲水宜居的原则,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百泉泉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科学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逐步完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加大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比重,加强百泉泉域地下水水源涵养。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二十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朱野、朱南、东石岭灌区进行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生态特色产业的支持力度,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民生活改善相协调、与山区乡镇生态化发展相促进,发挥自然山水优势和民俗文化特色,促进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与旅游休闲服务融合发展,形成文化底蕴深厚、山水风貌协调、宜居宜业宜游的绿色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银合作,拓宽百泉泉域水资源生态保护和修复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融资支持力度,推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泉城特色文化遗产调查研究和保护推广工作,充分发掘、整理邢台悠久泉水文化丰富内涵与核心价值,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泉水相关文化作品、文创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百泉泉域滨水空间,因地制宜推动百泉鸳水公园、七里河景观长廊、白马河休闲风景区等重要区域、重大项目建设,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打造独具泉城特色的旅游休闲精品路线,推动全社会共享百泉泉域水资源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百泉泉域监测指挥中心建设,构建百泉泉域水资源数据平台,完善水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做好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工作,实现百泉泉域水资源实时管控信息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和泉水水质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通过水源置换或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序关闭。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的地下或者排泄区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四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量纳入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百泉泉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地下水可恢复水位阈值,科学指导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和生态补水,有效防治因地下水位急剧变化引发的岩溶塌陷、地面沉降、河湖边坡失稳、地下工程进水等地质灾害,保障百泉泉域地质环境和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耗水量大的产业项目限制机制。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县、乡镇、村等各级河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责任泉域的日常监管巡查,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对涉及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泉水补给区是指含水层出露或接近地表接受大气降水和地表水等入渗补给的地区。

(二)本条例所称泉水径流区是指含水层的地下水从补给区至排泄区的径流范围。

(三)本条例所称泉水排泄区是指含水层的地下水向外部出露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
变通规定》的决定

(2025年4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印章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用。”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当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承担日常事务。”

五、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七、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八、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需要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根据法定程序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提取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探索建立电梯、消防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保险制度。”

九、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十、将第七十条中的“维修资金”修改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将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十二、删去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科学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和谐发展的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尊重和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监督、检查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情况;

(四)加强和推进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承担藏语言文字技术支撑和服务工作;

(五)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以及各类社会用文的翻译和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藏语言文字翻译干部队伍培训工作;

(六)组织编写翻译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科普、文化等领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读物;

(七)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

(八)组织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监督检查已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推广应用工作;

(九)组织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一)公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公报等;

(三)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门牌、公文文头、印章、证件、牌匾、标语等;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

(五)组织开展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

(六)报刊刊头、融媒体名称、网站名称等;

(七)地理名称、公路沿线、旅游景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界碑、户外广告牌,以及各类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

(八)涉及公共服务管理的行业、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窗口名称标识;

(九)启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时发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

(十)公民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科普等方面的宣传资料;

(十二)其他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在下列活动中,应当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

(三)举办各类大型活动;

(四)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

(五)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其他应当提供翻译的情形。

第十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各类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以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根据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学与研究,规范藏语言文字的使用,提高师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语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提升藏语言文字出版物质量,保障使用藏语言文字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藏语言文字课外读物和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出版;保障藏语言文字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保障藏语广播、电视及其他新兴媒体制作藏语节目,加强影视片的藏语译制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语言文明教育,强化对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和管理,建设健康文明的网络语言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应用与创新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支持藏语言文字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鼓励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与应用,实现藏语言文字信息化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开展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支持对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规范标准、发展规律、使用现状、信息化处理、推广应用等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和著作。并按规定奖励、推广相关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创作和演出藏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抢救、保护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相关藏语言文字古籍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藏语言文字学习纳入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在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中,根据需要设置相应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考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且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施行。

宽城满族自治县
宽城板栗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植管理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宽城传统板栗栽培系统”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规范宽城板栗产业发展相关活动,促进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宽城板栗种质资源保护、创新和利用,从事宽城板栗种植、加工、经营、品牌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和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宽城板栗,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以大板红、燕宽、燕金、燕山早丰、燕山硕丰等品种及原生百年老栗树为代表的板栗及其产品。

第四条 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科技创新、质量为本,品牌引领、企业带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北宽城传统板栗栽培系统”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将农业文化遗产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展示、教育培训、大众传媒、体验交流等形式,宣传、普及“河北宽城传统板栗栽培系统”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提升农业文化遗产品牌影响力。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加强风险管控,保障产品质量,促进宽城板栗产业集约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带动农民增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生态环境、气象、旅游和文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促进宽城板栗产业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县实际编制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规模布局、建设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和完善宽城板栗种植、采收、分级、检验、包装、贮藏、加工、运输等全产业链技术规程,推进标准体系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宽城板栗全产业链、全流程数字化大数据服务机制。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全产业链与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激发发展活力。

第二章 种植管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通过租赁、转包、股份合作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推进宽城板栗规模化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宽城板栗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个人依法建立宽城板栗优良品种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种植研究。

第十二条 从事宽城板栗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销售的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苗相符。种苗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宽城板栗种植者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农药、肥料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和质量不合格的农药、肥料等行为。

第十五条 宽城板栗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宽城板栗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日期。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宽城板栗种植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水利、电力及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宽城板栗生产、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自治县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冰雹、暴雨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指导宽城板栗种植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宽城板栗种植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劣质宽城板栗苗木;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使用农药;

(四)向果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组织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宽城板栗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实施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宽城板栗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与省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沟通协调,配合省林业和草原局定期进行抽检,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宽城板栗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宽城板栗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宽城板栗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宽城板栗应当依法接受检测,确保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下列产品禁止使用宽城板栗相关质量标志进入市场销售:

(一)未经检测的产品;

(二)检测不合格的产品;

(三)非原产地的产品。

生产经营宽城板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自治县区域内的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使用宽城板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种植、生产的宽城板栗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标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宽城板栗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宽城板栗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宽城板栗产业与特色旅游、历史文化、医养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宽城板栗产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宽城板栗产业发展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通过设立宽城板栗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绿色标准化生产、检测检验、品牌创建、科技研发、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果品加工等,促进宽城板栗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投资方式,参与宽城板栗的种植、生产、贮藏、加工、营销、服务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为农户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横向联合,研究板栗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化工等新产品,满足多元化市场需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和保险产品等形式依法支持宽城板栗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享受民贸民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宽城板栗产业相关知识、技能、政策法规等培训,提高板栗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宽城板栗产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果品质量安全和附加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宽城板栗生产企业发展壮大,依法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推进产业整合集聚,完善产业链。

鼓励和支持农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或者成立家庭农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宽城板栗整形修剪、有害生物防控、农业投入品配送、冷链、营销等全产业链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林果产品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

鼓励和支持宽城板栗生产经营者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冷链物流、电子商务等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模式,拓宽销售渠道、推动品牌营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宽城板栗文化和板栗产业的宣传推介,提升宽城板栗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宽城板栗文化资源,依托“栗花节”、“板栗采摘文化节”等民俗节庆活动,组织开展国际国内交流。加强宽城板栗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促进宽城板栗文化和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宽城板栗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文艺创作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宽城板栗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质宽城板栗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苗木;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宽城板栗种植管理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宽城板栗,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宽城板栗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宽城板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非原产地的产品使用宽城板栗相关质量标志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在宽城板栗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伪造、冒用宽城板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