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科学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和谐发展的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尊重和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监督、检查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情况;

(四)加强和推进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承担藏语言文字技术支撑和服务工作;

(五)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以及各类社会用文的翻译和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藏语言文字翻译干部队伍培训工作;

(六)组织编写翻译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科普、文化等领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双语”读物;

(七)指导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古籍搜集整理等工作;

(八)组织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监督检查已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推广应用工作;

(九)组织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一)公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公报等;

(三)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门牌、公文文头、印章、证件、牌匾、标语等;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

(五)组织开展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

(六)报刊刊头、融媒体名称、网站名称等;

(七)地理名称、公路沿线、旅游景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界碑、户外广告牌,以及各类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

(八)涉及公共服务管理的行业、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窗口名称标识;

(九)启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时发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

(十)公民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科普等方面的宣传资料;

(十二)其他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在下列活动中,应当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

(三)举办各类大型活动;

(四)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

(五)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其他应当提供翻译的情形。

第十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各类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以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根据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学与研究,规范藏语言文字的使用,提高师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语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提升藏语言文字出版物质量,保障使用藏语言文字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藏语言文字课外读物和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出版;保障藏语言文字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保障藏语广播、电视及其他新兴媒体制作藏语节目,加强影视片的藏语译制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语言文明教育,强化对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和管理,建设健康文明的网络语言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应用与创新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支持藏语言文字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鼓励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与应用,实现藏语言文字信息化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开展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支持对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规范标准、发展规律、使用现状、信息化处理、推广应用等调查研究,撰写论文和著作。并按规定奖励、推广相关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创作和演出藏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抢救、保护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相关藏语言文字古籍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藏语言文字学习纳入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在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中,根据需要设置相应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考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且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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