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2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制定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政策,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五)推进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运行,统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级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动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一般根据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划定;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两宗以上相邻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等相关资料,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及附图在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条 相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依法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无法独立分割的,不得划定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整方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对物业配套设施设备不全的老旧住宅物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改造,明确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建立物业管理机制。

老旧住宅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组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的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竣工总平面图;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资料;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调解业主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的;

(二)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搭建、装修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经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并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聘请财务人员或者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自主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规范印章管理,指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之外的专人保管。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印章保管人应当对印章使用情况如实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共有财物及其使用、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以及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任期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等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选举产生的。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业主自荐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组成人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协议选聘过程加强监管。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予以保密;

(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单位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代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足额交纳。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到物业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指导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合理使用与维护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举办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增进邻里关系,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二)违法拆除、变动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载荷;

(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绿地、道路,损毁绿化植物和设施;

(五)损坏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等,或者长期占用公用空间摆放私人物品;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或者违规出租房屋等;

(七)违规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或者在楼道等非指定位置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八)擅自将雨污水管道混接;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九)乱排污水油烟、乱倒乱堆垃圾、产生超标环境噪声等影响环境的行为;

(十)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动物等影响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四。物业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一点五。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当位于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当临街设置,且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的装修工程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并在指定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扣除合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和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更新、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并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交纳。交纳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账户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交纳,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业主按照首期交纳的标准足额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电梯管理责任人确认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鼓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汇总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信用信息采集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更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保修协议、物业承接验收确认协议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各方参照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秘书、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参加物业管理知识培训,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者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者拒绝配合查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8日颁布的《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稀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稀土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保护资源与开发利用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稀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稀土资源。

国家依法加强对稀土资源的保护,对稀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五条 国家对稀土产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组织实施稀土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稀土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持续提升稀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稀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稀土行业管理政策措施。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稀土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第九条 稀土开采企业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

投资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等项目,应当遵守投资项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对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实行总量调控,并优化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总量调控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对稀土二次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不得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矿产资源、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的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环境风险防范、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加强对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按照实物储备和矿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储备体系。

稀土实物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不断优化储备品种结构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保障稀土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稀土资源储备地,依法加强监管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稀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扣押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稀土开采企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资源,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稀土资源;

(二)稀土开采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稀土开采。

第二十一条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进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的,由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

(二)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不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的企业,违反有关节能环保、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消防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稀土,指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等元素的总称。

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

金属冶炼,指以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及其他化合物为原料制得稀土金属或者合金的生产过程。

稀土二次资源,指经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包括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废料、废旧永磁体以及其他含稀土废弃物。

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各类稀土化合物、各类稀土金属及合金等。

第三十一条 对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属的管理,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城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

市、县(区)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市、县(区)总河长、各级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是推行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长效工作机制,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提升河道安全保护效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涉水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河道整治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演变规律,满足兴利除害要求。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依法划定的外缘边界线、临水边界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且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相关信息。界桩损毁或者公示牌内容变动、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岸线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防洪总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趸船等浮动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在汛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河道涉水安全的规定,并服从工作人员劝导,防止被困、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河道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河道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河道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河道因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河道整治、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需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的,依法办理并给予补偿。

河道修堤筑坝取土,应当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第二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外观风貌应当体现黄河历史文化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以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湟水(含大通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工程建设活动影响水文监测、河道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并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造成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增加的,还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成本予以补偿;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扩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蔬菜废弃物、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县(区)河道的治理与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

(二)在跨县(区)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异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区)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黄河干流兰州段为禁采区。除黄河干流兰州段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采砂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即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干流兰州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达川镇、东至榆中县青城镇的长154公里的河道。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柴家台吊桥、东至榆中县桑园峡吊桥的长47.5公里的河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5月8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化管理区域包括:洛阳市城市区、县城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市场运作、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开展停车自治,保障基本停车需要。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停车秩序,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停车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鼓励参与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县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差异化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划定临时停靠区域,设置学生出入隔离安全通道,安排专人维护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医院周边划定临时停靠区域,安排专人维护秩序。医院内部应当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与景区承载量相匹配的停车设施、临时停放区域。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停车管理。

第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五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厂区、空闲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开展停车泊位有偿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共享停车事宜。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建停车设施应当配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设施安装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或者周边环境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管理是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的登记、备案、制定价格以及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经营者行为、提供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设施终止营业的,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适当延长。

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应急救援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采集、整理停车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无感支付等服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实时在线传输停车信息。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价格、泊位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五)对车辆停放在场地内发生损坏、物品丢失等情形,积极配合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主干道违法停放行为的查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次干道以及其他城市道路等违法停放行为信息采集,移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车辆违法停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者由乡镇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停放行为信息采集,移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查处违法停放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导;

(二)将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顺行方向停车;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泊位外停放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三)擅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杂物等障碍物;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擅自利用公共场地收取停车费;

(七)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销售、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八)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三十四条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消防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内、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门厅、楼梯间;

(四)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以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沿街单位和商户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可以劝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性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拖离现场,对运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关林保护条例

(2024年5月8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关林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关林的保护管理和关圣文化的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关林保护对象,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关林内的古建筑、金石碑刻、匾额楹联等文物,古树名木以及与关圣文化相关的关公信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载体。

第三条 关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关林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关林保护规划,统筹解决关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洛龙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与关林保护相关的土地房屋征收、周边环境管控、异地搬迁、旅游发展等工作。

关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巡查,配合有关单位做好与关林相关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关林保护、传承、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关林保护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关林保护管理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捐赠资金。

关林保护、关圣文化传承利用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关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划定、公布,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相衔接。

第八条 在关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破坏关林保护标志和界桩;

(二)涂污、刻划、损坏文物;

(三)擅自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

(四)在规定地点以外燃香焚箔;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六)损毁古树名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关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关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关林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关林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关林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建立文物保护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关林古建筑群及附属文物需要修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计、审批、施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关林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文物、公安等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关林保护和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和关公信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关圣文化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经费资助。

关林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关圣文化保护传承计划,开展关圣文化传承、展示、展演、研究等活动,培养、推荐关公信俗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开发相关文创产品和旅游项目等方式,参与关林保护管理、关圣文化传承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关林保护规划,完善周边道路交通、停车场所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关林文物、关圣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和科学研究,推动关林传统文化传承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关林保护管理机构等采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等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 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资源,培育发展关林旅游产业,建设关林文化旅游片区和各类关圣文化展示载体、平台。

加强对关林、关圣文化的宣传、推介,利用关林朝圣大典等民俗活动加强海内外文化交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破坏关林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涂污、刻划、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或者在规定地点以外燃香焚箔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拓印关林古建筑群石刻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关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在关林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关林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关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的决定

(2024年3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办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新疆工作总目标,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和进人大代表联络站等途径,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代表建议,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协助代表做好代表建议的收集提交工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拟定代表建议交办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内容及时交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可以领衔督办相关领域的代表建议,推动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做好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领衔督办代表建议的协调服务工作。”

八、将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负责、集体研究、部门承办和专人落实的责任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九、将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十、将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承办单位办结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代表团。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是政府所属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款修改为:“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向代表送达办理情况答复,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领导审核签发。”

十二、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作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督促检查情况。”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邀请代表参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调研询问,实地查看,召开督办会,听取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工作大局,结合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答复承诺事项台账,逐项跟进落实。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组织有关承办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对代表建议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克拉玛依,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克拉玛依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建立立法咨询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乡镇、街道、社区(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开展调研,征求群众意见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征求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督促”后增加“指导”。

第三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立法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及《克拉玛依日报》上刊载。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第八条规定”修改为“第十一条规定”,将第三款中的“第五条规定”修改为“第六条规定”。

(二)将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三)在第十三条“各代表团”后增加“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四)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前增加“经主任会议决定”。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
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住宅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指导、协助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第四项修改为:“(四)指导、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二项修改为:“(二)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

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监督;”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删除第三款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安排。”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商品房预(销)售前、保障性住房及各类政策性安置住房分配入住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款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九、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五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项修改为:“(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投标。”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使用、服务用房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作出规定。”

十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并及时更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公示的信息;”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从业人员相关保险。”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可以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参考。”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款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将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工作需要,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住宅物业服务评议规定。”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组织”后的“、”。

(二)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加“专业单位”。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住宅专项”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住宅专项”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删除“不足部分或者未缴纳”后的“住宅专项”。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上级”修改为“相关”。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个旧金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