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20-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的决定
(2024年3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办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新疆工作总目标,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和进人大代表联络站等途径,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代表建议,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协助代表做好代表建议的收集提交工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拟定代表建议交办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内容及时交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可以领衔督办相关领域的代表建议,推动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做好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领衔督办代表建议的协调服务工作。”
八、将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负责、集体研究、部门承办和专人落实的责任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九、将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十、将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承办单位办结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代表团。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是政府所属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款修改为:“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向代表送达办理情况答复,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领导审核签发。”
十二、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作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督促检查情况。”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邀请代表参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调研询问,实地查看,召开督办会,听取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工作大局,结合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答复承诺事项台账,逐项跟进落实。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组织有关承办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对代表建议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