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铜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协同推进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监督、检查、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选树、宣传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全社会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保护和传承本市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厚德铸铜、仁义致远的城市精神,展示铜仁文明形象。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相互礼让;

(三)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注重观看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四)开展广场舞、演唱演奏、敲锣鼓、打陀螺、网络直播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和时段,并控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值;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不得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在城市管理区域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不得乱扔烟头、果皮、广告宣传单、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指定位置发布信息,不得在城市管理区域建(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公共厕所、电杆、树木、地面以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悬挂、张贴、刻划、喷涂广告;

(四)文明如厕,爱护公共厕所卫生;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六)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七)在城市管理区域携犬只出户,犬只排泄的,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时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规鸣笛和使用灯光;

(二)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学校、居民区、村寨、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三)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得抢占座位、大声喧哗和打闹;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文明用语、礼貌待客、规范服务,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

(七)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有车辆礼让时迅速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随意横穿道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谅互助;

(二)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噪声污染;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堆乱放、养殖家禽家畜、擅自在公共绿地扒翻种植;

(四)不得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五)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不得在建筑内的公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或者从住宅楼内私拉电线充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爱护山体、森林、河流、绿地、湿地、公园等自然生态,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和管理,爱护环境卫生,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毁损文物古迹、景物和旅游设施;

(四)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

(三)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个人信息、点击不明网站或者链接;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商业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二)商铺保持经营场所及门前卫生整洁,不得违规占道经营、私自搭建遮阳(雨)棚;

(三)早(夜)市商贩和流动商贩在划定区域内经营,退市收摊时将经营场地清理干净;

(四)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和推广宣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维护校园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学校立德树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促进学生文明行为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教师为人师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关爱学生身心健康,尊重学生人格;

(三)学生勤奋学习,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友爱互助;

(四)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尊师重教,关心支持教育,遵守教学秩序;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倡导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家庭美德,培育和传承良好家教家风;

(二)家庭成员之间平等相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

(三)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时常探望、问候、陪伴老人,给予生活保障和精神慰藉;

(四)关心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导、培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五)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

(二)深化移风易俗,培育文明新风,树立文明婚嫁、厚养薄葬观念,摒弃高额彩礼、滥办酒席等陋习,节俭操办婚丧事宜,不相互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三)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四)践行光盘行动,按需点餐、取食,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按照标识分类投放垃圾;

(六)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活动;

(七)其他健康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倡导下列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睦共处、互帮互助;

(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污水和粪污;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有序堆放生产、生活物资,定期清扫畜禽圈舍;

(四)开展村晚、村戏、广场舞、趣味运动等有益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五)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依法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文明劝导、医疗健康、法律援助、宣传宣讲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拾金不昧,主动归还或者上交拾得遗失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按照要求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先进典型的选树宣传、帮扶礼遇、权益保障等机制,鼓励和支持崇德向善、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客运站场、公共交通站(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步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非机动车道、停车场(位)、绿化照明、公共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农贸市场、集市市场、临时摊点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清运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博物馆、陈列馆、文化馆、图书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休憩、健身设施;

(八)便民广告信息栏、文明行为引导标识;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管理维护,保证设施正常使用、整洁有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监督管理,合理设置临时摊点,依法查处违规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文明出行宣传,保持道路交通信号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运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文明行为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进文明小区建设,依法巡查住宅小区乱搭乱建、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

(五)教育主管部门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教育;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景点、游客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宣传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引导经营主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培育乡风文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九)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网络文明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民政、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厕所、停车场(位),以及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并定期进行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协作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举报平台。

投诉、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携犬人清除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  进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强化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同工作机制,保障知识产权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市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状况。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日常事务协调,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中医药)、地方金融管理、数据、海关、仲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创新能力和区位优势,完善企业主导、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协同运用体系,建立具有产业特色的运营服务平台,深化知识产权保护要素配置,优化知识产权服务机制,构建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江北新区等各类园区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合作,建立知识产权发展共商、信息互通、保护共治、服务共享、经验互鉴等协同工作机制。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活动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促  进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金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促进成果的高效产出和实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可以纳入专利转化清单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服务体系与专利导航决策机制,支持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依托知识产权数据中心加强专利导航公共服务供给。围绕区域重点产业,支持实施专利导航项目,定期发布产业动态数据报告,为政府宏观决策、产业规划、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活动提供指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运用新技术开展专利导航,在产品研发、投资并购、企业上市、风险防范等方面运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指标统计监测与发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高价值专利统计监测与分析研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联合体,建设产业专利池,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融合。

支持培育专利密集型产品,打造专利密集型企业,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发挥专利集聚发展效应。

第十四条 鼓励作品创作、应用和传播,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文化创意、计算机软件、影视等领域的著作权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建立健全产业集群品牌培育机制。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标品牌战略,定期评估、公布商标发展状况。

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品牌竞争态势分析,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和管理,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鼓励产业集聚区、旅游区、特色街镇等发挥商标品牌的引领作用,提升产业、区域形象,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育种创新,支持从事研发、育种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应用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将本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品牌文化建设与宣传推介活动,支持地理标志产业链延伸和新业态发展。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协同推进地理标志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的有机融合。

第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为金陵工巧、金陵文脉、金陵医派等领域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商业秘密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等提供服务,推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相衔接。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开展老字号资源调查、整理工作,加强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促进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支持将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和区文化发展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化激励政策,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转化的分类评价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制度改革,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将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通过签订成果权属共享协议的方式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为共同所有权人的,原则上成果完成人(团队)的所有权比例应当大于单位的比例。鼓励单位将所持成果份额全部转让给成果完成人(团队)。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方式,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不低于十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建设,提升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服务能力,推进知识产权供给与需求的有效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专利质量、价值、贡献为导向的产业科技创新政策和项目实施评价机制,及时收集科技成果和产业技术需求信息,通过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清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信息调查,组织开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专利的转化运用,根据专利产业化前景评价、专利技术改进需求和产学研合作意愿,分级分类构建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按产业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支持企业提高专利转移转化项目承接能力,推动存量专利快速转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共同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运用,支持其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和跟踪反馈机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交易服务展示中心等交易平台,通过优化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服务保障,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保障交易安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探索通过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金融风险控制和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推动建立行政、司法、仲裁、调解和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等根据区域产业特色,面向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预审、专利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流转、鉴定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指导与协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机密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在证据存证、线索识别、侵权鉴定、产品及作品追溯等领域优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专业队伍建设,完善跨部门、跨区域协同机制、探索优化案件审理模式。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依法简化处理程序,提升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效率。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提升综合保护效能。

仲裁机构应当发挥知识产权仲裁高效、便捷、保密等特点,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加强知识产权仲裁院等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性仲裁服务,优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员队伍,积极推动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法律合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开展典型案例研讨、违法趋势研判等会商工作,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保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技术调查官人员库,并实施动态调整。

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应当保守知悉的涉案信息秘密,独立、客观、中立、公正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知识产权检验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检验鉴定结果互认、专家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中立、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侵权警告、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警告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发出侵权警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加强对技术密集型企业、创新型企业等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推动设立商业秘密服务点、保护站,探索构建商业秘密保护联络员制度,引导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培育商业秘密保护标杆示范企业。

鼓励企业自建保护体系,运用全程商业秘密公证保护等模式,形成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共治的保护体系。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商业秘密存证保护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南京都市圈建立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国内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保护联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建立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知识产权规范经营和侵权风险防范。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支持金融、教育、医疗、智能制造等行业创新数据联合使用、分析和加工等场景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沙盒制度,为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安全空间。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联合申报监管沙盒创新产品。

第三十七条 支持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方式,加强传统文化中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将新技术、新模式应用于保护传统文化创新发展,推进传统文化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联合开发等方式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进行合作。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中医药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等,加强以经典名方等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工艺制法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保护机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家会商研究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政策建议、保护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通信、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机器人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引发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信息,推广海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完善人才政策,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推动知识产权人才库建设,引进和培育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通识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定期服务等方式,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支持引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聚焦产业发展需求,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和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的建设,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推广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成员的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指导并协助成员有序发展、促进合作、防范风险、解决纠纷。

第四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管,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约谈整改、行政处罚等手段,依法规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大数据监管、信用监管,建立代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

(四)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行政管理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其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以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体育发展工作,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为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保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信访、地方金融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培育和发展体育品牌、场景,跨业态融合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消费。

支持利用旧仓房、厂房、商业设施等既有建筑空间和空闲土地依法改造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与省内外其他城市的体育赛事活动交流。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社会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应当依法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或者服务的名称、收费标准、内容;

(三)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四)做好体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

(五)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六)为参加体育活动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及时制止违反体育经营场所规定的行为,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

(八)配合行政检查、执法。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从业人员,并明确相应岗位职责,加强岗位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

从事体育教育培训、救助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体育教练、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工作等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要求的职业技能。

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人才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一条 组织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统筹论证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活动场馆、路线等的安全风险,减少对城市运行、群众生活的干扰,倡导文明办赛、文明参赛、文明观赛。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在体育赛事医疗保障以及救援等工作中发挥作用。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采用发行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费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鼓励使用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单用途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

体育经营者应当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不得通过体育经营者以外的账户收取经营活动有关款项,不得将预收资金用于借贷等主营业务以外的支出。

体育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费办法、经营场地剩余租赁期限等内容,提示预付费风险,并于发行后三十日内向区、江北新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以总公司、母公司名义或者通过网络平台发行在本市使用的单用途预付卡,参照本款规定备案。

鼓励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通过公证提存、保险担保、银行保函等方式增强经营信用。

第十三条 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投诉举报、检查执法以及有关政务数据等情况,及时实施风险警示:

(一)体育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另册管理的;

(三)停业、歇业、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能等有特殊要求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者应当进行风险告知,明示注意事项,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有关活动、接受有关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尊重公序良俗,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规定;

(二)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三)规范使用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和器材;

(四)如实陈述与活动或者服务要求有关的年龄、身体状况、技能等事实。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体育经营者公共数据的收集归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依法提供相关数据。

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体育经营活动相关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行联合执法和非现场监管方式,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体育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体育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单用途预付卡等预付费消费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体育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发生争议时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组织和引导各方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专业作用,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体育经营风险,协助化解体育经营纠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4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基层治理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完善工作考核机制,落实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完善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八)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服务合同、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等备案工作;

(九)受理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十)指导、监督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防动员、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工作;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六)参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等工作;

(七)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八)组织召开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九)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十)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制定自律管理制度、行业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二)依法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技能等行业培训;

(三)组织开展行业宣传活动;

(四)组建行业专家库;

(五)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六)调解行业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七)配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活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

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且能够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够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发生争议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对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对二十五万平方米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外,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六)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相对集中并能够独立使用,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老旧居住小区没有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闲置的公有房屋或者场地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将闲置的房屋或者场地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的确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确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提出的筹备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在四十五日内组织、指导成立筹备组。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开等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业主积极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房屋和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等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物业服务人负责保管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可以吸收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机关等单位代表参加,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以及与筹备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筹备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筹备组会议进行研究,并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筹备组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以及收益分配;

(三)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六)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依托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召开。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者尚有部分物业未交付使用的,应当预留成员名额,待交付使用后陆续补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鼓励、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长期公布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信息。依法选举产生候补成员的,应当同时公布候补成员名单以及联系方式。成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更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等基本信息。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申请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名称和届别。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向业主大会报告年度履职情况。

对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听取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名册;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投票表决、作出的决定等资料;

(四)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以及备案资料;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以及管理情况资料;

(六)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七)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交接情况资料;

(八)维修资金筹集、使用以及管理情况资料;

(九)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以及管理情况资料;

(十)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

(十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情况资料;

(十二)业主、物业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处理情况资料;

(十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情况资料;

(十四)监督管理规约实施情况资料;

(十五)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人履约情况资料;

(十六)其他履职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违规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违规发放工作补贴、人员薪酬;

(七)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置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财产;

(八)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九)非法采集、使用、出售或者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暂停其履行职责。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务要求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聘用专职人员薪酬等财务收支情况建账、入账。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以及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随时查阅。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阅财务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并将审计结果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换届小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换届小组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成员构成组建。

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印章、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并办理交接手续;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移交,由其暂时代管,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监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代为保管的印章、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印章、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七日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但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除外: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后仍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法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满三年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存续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解散,并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物业管理区域指派专门的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四十条 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别墅、公寓、车库(位)、商场、商服、酒店、写字楼、公益性用房等,分类确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物业智慧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探索“物业服务+便民服务”模式,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依法提供宠物代管、车辆租借、家电维修、家政保洁、助老、托幼、代购、文化、健康等服务项目,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生活需求。

第四十三条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或者部分自行管理。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自行管理或者部分自行管理的方式、内容、标准、费用收取等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定期检验、维修和养护,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无资质要求的,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或者部分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设施设备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每年或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四)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

(五)招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对保安员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

(六)对业主违反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协调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八)接受物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物业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九)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基层治理等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要求、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以及管理情况等;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六)由物业服务人申请使用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更新信息。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的信息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并作出答复。业主要求查询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

(一)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危及业主人身、财产或者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业主人身、财产或者建筑物安全的;

(三)抢劫、盗窃等案件,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被解聘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财物等;

(四)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六)擅自中断或者变相中断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

(七)擅自阻碍或者变相阻碍业主出入物业管理区域、出入户、使用电梯或者车辆进出车库(位)等;

(八)非法采集、使用或者出售、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采取包干制的,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每三年开展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参照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和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定价、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收费时参考。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业主在查验过程中对房屋规划、面积、质量以及建设单位承诺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对业主提出的查验异议,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持相关文件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既有物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保存查验记录。

第五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新建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依法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管理;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公共照明、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完成停车库(位)、车辆充电设施设备的配置;

(七)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区域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区域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八)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或者在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资产和相关设施,物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违法改变房屋外立面;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八)存放超负重物品;

(九)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以及安全出口;

(十)在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等;

(十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违反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二)产生明显异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三)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四)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并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车充电设施设备。

既有物业,增建、改建电动汽车、电动车的公共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电力扩容改造等予以指导和支持。

业主在自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设备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调;经供电专业经营单位确认符合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充电设施设备的,不得破坏人防工程主体结构以及人防设施设备,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电力容量不足问题,由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提出解决方案;供电设施设备未移交给供电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解决方案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力扩容统筹协调机制,解决用电保障问题。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既有住宅楼加装电梯、建设共用充电设施设备等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依法决定,出具证明性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依法决定,出具证明性材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现场勘查和施工。

第五十六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经评估确需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更新改造。具体接收方式和费用承担,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报修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五十七条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因维护、更新、改造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的同意;

(二)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

(三)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四)将维修事项、具体位置、影响范围、完成时限以及涉及停水、停气、停热、停电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五)了解相关地下管线布局,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卫生等防护措施,接受物业服务人日常巡查;

(六)施工结束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清运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后,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并做好安全、卫生等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约定的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清运垃圾。

第五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燃气管理、房屋租赁,相关责任主体不依法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供热、排水、园林绿化、景观照明,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破坏或者违法改变房屋外立面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广告内容,物业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对保安服务、技术安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开展监督检查;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侵占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动车违规充电等行为依法查处;

(七)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和设施的安全、维护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人防工程和设施的行为;

(八)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九)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和责任部门,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机构改革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承接查验备案表,以及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业主大会筹备组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和解聘等工作涉及的合同范本或者参考文本和工作流程,供物业服务相关主体参考使用。相关文本和工作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举报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工作。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更新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公布。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联合执法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相关执法事项、举报受理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物业管理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律师等参加物业管理纠纷调解。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相关文件资料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由其保管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相关重大事项时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报告或者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的行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擅自阻碍或者变相阻碍业主出入物业管理区域、出入户、使用电梯或者车辆进出车库(位)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实施的相关禁止性行为,负有报告义务而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绿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

第七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0月14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居民消防安全意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增强居民住宅区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居民住宅区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三)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负责居民住宅区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工作;

(七)受理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二)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因燃气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工作;

(四)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和其他公益力量,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四)督促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五)帮助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和空巢老人等人员排查火灾隐患;

(六)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

供电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依法对私拉电线、违约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排查;指导用户安全用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单位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损坏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以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普及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停放电动车、电动车不规范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住宅物业管理主体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引导、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配合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筹集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学习掌握基本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做好房屋、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配合、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做好消防救援站、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范围,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未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采取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改造机井或者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池塘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第二十一条 高层住宅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高层住宅交付时,灭火器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摆放;交付后,灭火器材报废或者损坏的,由物业服务人摆放。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消防自救呼吸器、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避难器材。

高层住宅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以及穿越井壁处进行防火封堵,电缆井、管道井检查门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内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管道或者线路的安装、改造,不得影响防火分隔功能。

高层住宅设有建筑外墙保温系统的,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

高层住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

第二十二条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增建、改建充电设施,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组织异地补建。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地下车位(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位(库)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机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消防安全检查,加大对私拉电线、违约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地下车位(库)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充电设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维修保养、隐患排查,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充电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设置消防控制室的,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等级的国家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告知。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设备,由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存档备查。

不具备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条件的,应当聘请具备法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采光井、通风井、安全出口以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

(七)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

(八)在电缆井、管道井、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设备;

(十)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建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机制,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和管理,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将房屋分隔搭建出租;

(二)将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

(二)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

(三)在电缆井、管道井、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玉林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玉林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玉林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权限”。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加。”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对原法规进行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玉林人大网、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玉林人大网以及《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与市人民政府沟通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三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四十二、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十三、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四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就一件法规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某项制度设计开展协同立法。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本条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立法”。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六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本条中的“立法项目”前增加“有关方面的”。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本条中的“提案人”修改为“起草单位”,删去“年度”。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或”。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本条中的“下次会议审议”后增加“决定”。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关的”。

(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后施行”。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本条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本条中的“和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玉林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1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9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玉林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玉林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九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的申请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由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对原法规进行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人,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玉林人大网、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玉林人大网以及《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九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与市人民政府沟通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就一件法规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某项制度设计开展协同立法。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确定各县(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并按照要求将调查结果纳入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评估,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九、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湿地,具体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确定。

“市级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发布时,应当确定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其他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或者因抢险救灾、防洪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工作,改善和提升小微湿地生态功能。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加强湿地生态用水补水和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应急抢险的前提下,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重大湿地保护项目的审批;配合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项修改为:“(三)生态环境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污水治理、排污口设置、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工作中,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质量”。

第四项修改为:“(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小微湿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等交通设施建设中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开展湿地生态补水、水域生态清淤等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配合开展农村小微湿地的建设、保护和修复”。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
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辉腾锡勒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二、将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超出临时占用草原审批面积和期限开展草原旅游等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辉腾锡勒草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茂名市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18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新业态经营场所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产业形态混合、功能融合等特点的新业态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业态经营场所包括: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点播影院等商业娱乐经营场所;

(二)产后康养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等服务经营场所;

(三)校外托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教育服务经营场所;

(四)民宿、露营基地等住宿餐饮服务经营场所;

(五)无人棋牌室等自助共享服务经营场所;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新业态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新业态经营场所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经济功能区内新业态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处理辖区内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事务,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对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救援、组织指导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

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新业态经营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新业态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系统新业态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民宿、露营基地等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点播影院等由电影主管部门负责;

(三)产后康养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等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四)校外托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人棋牌室等由公安部门负责。

新增的新业态经营场所所属行业不明确的,由市、区(县级市)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业态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新业态经营场所特点,利用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大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增强新业态经营场所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新业态经营场所实行名录管理。

市、区(县级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新业态经营场所名录并定期更新,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新业态经营场所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在名录存续期间,新业态经营场所经营者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新业态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确定新的名录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对列入名录的新业态经营场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行业管理的特点制定管理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新业态行业组织、新业态经营场所经营者制定和实施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九条 室内新业态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在合法建筑内,建筑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满足建筑防火间距和灭火救援要求,室内装修材料、室内隔断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新业态经营场所设置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条 新业态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按规定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组织防火检查,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五)针对经营场所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六)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火灾逃生和应急疏散路线,并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在营业期间安排员工值班,设置游玩场景全覆盖的二十四小时可视监控系统,监控值班区不得设置在游玩场景区域;

(二)每局剧本娱乐活动开始前告知参与者消防安全风险、注意事项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疏散路线;

(三)每局剧本娱乐活动结束后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对重点部位进行全面检查并切断非必要电源;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密室逃脱类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监控值班区设置一键开锁装置,确保发生火灾时场所内所有密码锁、电子锁、门禁系统一键全开;为参与者配备具有蜂鸣警报发声功能的定位器和对讲机,确保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快速定位搜救被困人员并及时安全疏散。

第十二条 点播影院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在营业期间安排员工值班,在火灾发生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二)在影厅设置声光报警装置,在观影开始前播放火灾风险防范、安全疏散等提示;

(三)在观影结束后对影厅进行防火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产后康养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加强夜间巡查;

(二)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明确火灾发生时保护产妇、婴幼儿、老人、患者等人员的责任人及相应措施,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托管机构的托管人数应当与场所的疏散能力相适应;

(二)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对全体员工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学生入托或者开班前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在客房内按照住宿人数配备手电筒、过滤式防毒面罩等器材及使用说明;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在使用燃气的厨房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

(三)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露营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消防供水,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在显著位置,其数量与露营基地的类型、规模相适应;

(二)加强对燃放烟花、篝火、烧烤、野炊等活动使用明火的管理,在使用明火的区域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三)明确告知露营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要求;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无人棋牌室的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安装全覆盖的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不少于三十日;

(二)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器等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规定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显著位置张贴消防责任人联系方式;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对新业态经营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新业态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火灾隐患排查、火灾事故调查、举报投诉等方面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在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新业态经营场所火灾风险研判,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新业态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新业态经营场所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新业态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或者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对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个体工商户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业态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的情形外,对新业态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在合理期限内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是指根据既定的故事剧情,以逻辑推理或者情景活动为主,供消费者之间互动或者消费者与场所演职人员、工作人员互动的实景场地、机关密室。

(二)点播影院,是指在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之外,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经营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

(三)产后康养服务机构,是指为产褥期产妇提供产后康养及为新生儿提供食宿等生活照料服务的机构。

(四)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

(五)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学校以外的合法安全场所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接送等托管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

(六)校外培训机构,是指设置在中小学校以外,面向中小学生以及三至六岁学龄前儿童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七)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的,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八)露营基地,是指为公众使用自备或者租赁设备在野外临时住宿和进行休闲、运动、娱乐等活动提供服务,具有明确范围和相关设施的场所。

(九)无人棋牌室,是指利用互联网与物联网技术,通过智能电控系统和门禁设备,向公众提供棋牌娱乐活动服务的无人值守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