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1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9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玉林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玉林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九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的申请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由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对原法规进行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人,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玉林人大网、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玉林人大网以及《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九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与市人民政府沟通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监察法制和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就一件法规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某项制度设计开展协同立法。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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