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5年6月25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和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装备,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第十条 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加强穿越轨道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合理设置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干净整洁、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者破坏、毁损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历史文化景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候车亭、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安全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优化调整公共交通线路。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通勤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或者暂时中断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投入运营,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按照规定设置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禁烟标志和投诉联系方式等标识;

(六)车载电子支付设备以及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三)定期检测、维修运营车辆,确保车辆行车安全;

(四)建立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急处置等培训;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安全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耐心礼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不得疲劳驾驶、超速驾驶;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票价支付票款,或者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六)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

(七)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八)不得翻越城市轨道交通护栏,不得进入城市轨道交通隧道、桥梁和轨行区及其它有碍城市轨道交通行驶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调整,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或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城乡、区域客运班线,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改造,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组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核定财政补贴、配置线路资源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有关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交通设施破坏、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5年6月24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及村容村貌治理等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高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助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相结合,体现乡土特色、乡村风貌和历史文化,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保障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目标、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通信、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黑臭水体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防灾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相邻乡镇、村庄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护,保障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

(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公共环境卫生保护;

(四)村容村貌治理;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科学推进符合农村特点和村(居)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村级分类、乡级收集、县级转运、市级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等工作,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

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办公、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村庄主干道两侧、外墙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督促村(居)民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六条 在垃圾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抛撒、堆放;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农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采取废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农业废弃物、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应当符合禁养区选址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依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

畜禽养殖场(户)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染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并落实管护责任。

鼓励村(居)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污水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

(二)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生活污水;

(三)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四)擅自损毁、堵塞、关闭、拆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一)农村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规范化管理、定期维护;

(二)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

(三)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应当按照分类推进、整体提升、建管并重、长效运行原则,科学制定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建标准,因地制宜推广简单实用、经济适用、村(居)民易接受的改厕模式,做到愿改尽改、应改尽改;

(四)鼓励在干旱缺水山区丘陵地带推广草粉生态式户厕建设;

(五)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六)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

(七)鼓励农业种植大户、果蔬基地等对厕所粪污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区位优势、资源禀赋、生态特征和人文特色,推进乡村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治理和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鼓励村(居)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运营单位,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改和清理。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二十五条 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宣传标语应当用语文明规范,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发布者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和健康营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

本规定所称学校供餐单位,包括学校自营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和校外供餐单位。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全程管控、社会共治、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查处学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有关管理制度,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教师代表、家长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和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做好学校食堂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在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对供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学校供餐单位采购食品应当遵循安全、平价、健康、营养的原则。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统一采购,择优确定信用良好、质量达标、价格合理的供应商。

第九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做到通风换气,分区分类、离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参照国家、省学生餐营养指南,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鼓励学校供餐单位配备营养师或者营养指导员。

第十一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做好场所、设备清洁消毒和食品保温保鲜,保障食品质量。

第十二条 学校供餐单位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送餐时间。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供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留样不少于一百二十五克,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

高等学校供餐单位留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供餐单位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七)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全市统一的校园餐饮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以下服务,实现全链条、全过程的可视、可控、可追溯管理:

(一)食品供应商进行线上报价,供学校供餐单位自主采购;

(二)学校供餐单位可以通过智能终端设备进货验收,办理收货手续,生成并保存收货视频;

(三)相关部门对学校膳食经费进行监管;

(四)对学校供餐单位场所环境、食品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贮存状态等进行视频监控;

(五)职能部门开展线上检查,并跟踪监督学校供餐单位自查情况;

(六)家长通过在线查看、预约陪餐等方式,监督饭菜质量。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学校供餐单位和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对学校供餐单位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学校供餐单位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学校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监管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及执法查处等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供餐单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定期组织对学校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抽查检测,并及时反馈监督、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启动临时供餐预案;

(六)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七)事故处置结束后,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进行销毁,对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13号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执行职务,维护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是指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国籍雇员,是指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提供便利。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保障中国籍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雇用中国籍雇员实行归口管理。

外交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的中国籍雇员管理工作。

外交部委托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分别负责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中国籍雇员和本行政区域内外国驻中国的领事机构中国籍雇员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中国籍雇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通过外交部建立的中国籍雇员人力资源平台发布岗位需求信息,根据需要选择拟雇用的中国籍雇员。

第六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与所在地外事服务主管单位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中国籍雇员权益保障、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外事服务费用等;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在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从事的辅助性、服务性等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

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和外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条 外事服务机构与中国籍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向中国籍雇员发放中国籍雇员证,作为其工作证件。

中国籍雇员证式样由外交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中国籍雇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以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身份开展活动。

第九条 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提供中国籍雇员雇用服务。非经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中国公民不得私自受雇于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事服务主管单位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外交部依照本条例制定中国籍雇员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5月28日江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将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相结合,向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敬重、关爱和照顾老年人,积极培育以尊老、敬老、养老为价值理念的优良家风,助力孝道文化在家庭中扎根、在社会上传承。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倡导构建邻里之间相互协助、亲友之间彼此扶持以及老年人之间互助互济的养老模式。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工作,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营造尊老、爱老、孝老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用房、室外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新建城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安排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予以配建,对于确实无法安排的,应当在住宅项目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配建。多个面积较小邻近新建住宅区,可以集中配建。

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核实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的意见。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和使用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建成住宅区可以集中配置。

农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有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相邻行政村、自然村可以集中配置。

第十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和采光条件,符合养老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程序和总面积、首层面积要求等,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租赁或者改造闲置用房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采取房屋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最长可以约定为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室外场地应当优先配建在养老服务用房周边或者邻近医疗机构、绿地、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密度、年龄结构以及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建规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室外场地内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居住、就餐、照料、康复、娱乐、出行等功能的附属设施,建设必要的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设施,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以及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新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本市推行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无偿、低偿、有偿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制。包括:

(一)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老年人能力评估、医疗康复、保健指导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服务、识骗防骗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基本养老服务: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获取政府购买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和景点,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的健康体检;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领取政府高龄津贴;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提出相应需求的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心状况等进行评估,并建档保存。

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构建覆盖城乡、层次清晰、功能互补、区域联动的县(市、区)、镇(街道)、村(居)三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协调指导等综合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老年助餐、探访关爱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以及服务站点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采取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对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对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登记信息。已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运营管理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提供老年人日托、全托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组织协调下,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或者委托社会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长者饭堂面向城乡社区延伸服务,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补贴。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征得老年人一方同意后,定期对居家生活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探访关爱服务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自行组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内的房屋、道路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时,充分考虑老年群体的特殊需求,将适老化设计理念融入项目规划、设计与建造的全过程,打造适宜老年人居住与生活的住宅项目。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对实施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培训机构等举办老年教育学习班。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老年人开放。鼓励市场化模式运营的体育场馆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给老年人使用。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和参与文化传播、知识科普、科技开发和应用、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社保、养老、金融、电信、邮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捷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提供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逐步拓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非独生子女一定时间的护理假。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服务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建设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依法设置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周边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以及养老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医疗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五)其他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家庭设立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参与家庭病床服务,按照服务协议安排医护人员定期上门提供治疗、康复、护理、临终关怀及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物供应,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志愿服务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保障。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政策、服务项目、办事指引以及养老服务中心(站点)名录、养老服务组织名录、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结果等内容。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和数据、残联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接、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联互通。

社会力量开展智慧养老服务的,应当接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供需精准对接,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加大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措施:

(一)用水、用电、用管道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三)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四)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区位优势明显、海洋岛屿众多、森林覆盖率高、温泉资源丰富以及华侨华人文化浓郁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侨乡文化资源融合发展。

引导相关行业和企业重点发展智能养老设备、康复辅助器具、食品和药品、适老化家居改造等领域内的科研和养老产业,推动银发经济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产品和服务需求。

鼓励本市养老服务组织探索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合作,加强适应大湾区整体发展的养老产业规划和项目协同,促进区域内养老产业对接和功能互补以及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对在本地从事养老护理工作,并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补贴。

对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制度,对其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配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加。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分类管理、购买服务、补贴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为老服务志愿组织,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

鼓励慈善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有需要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的;

(三)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政策另有规定外,非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养老需求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25年1月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为乡(镇)供热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地供热工作的相关事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热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区内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乡(镇)供热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供热规划进行确认。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供热锅炉。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退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进行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集中供热管线建设应当采用绝缘材料和先进技术设备,优化管网设计,调整供热模式,减少管网热损失。

供热管线需要经过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进行敷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乡(镇)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乡(镇)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确定。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市、县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推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未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向乡(镇)供热的应征得属地乡(镇)政府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作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暖、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应熟悉供热范围内的供热管线方式及走向;

(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八)加强供热知识宣传,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定期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擅自调整供热价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零时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住宅热用户,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在供热期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供热温度昼夜不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比率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具体退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国家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七条 终端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居民用户在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要求基础上,能自主选择供热企业和供热方式的,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价格法开展定价行为,供热价格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推行分户热计量收费;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检测结果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经营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热用户向物业服务人或者直接向供热经营企业报告,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相关热用户配合的,由热用户、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配合,相关热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循环泵和过水热装置;

(三)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用热费;对未销售、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用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1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停止用热期限应当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供热期开始前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新并网热用户暂不使用的,按报停程序进行报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基本热费。具体交纳基本热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用热单位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者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

(三)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负责城市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属地政府,并通知热用户。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相关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供热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行业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向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报送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畜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2月2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畜牧业生产经营秩序,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供应保障能力,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畜牧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畜牧业,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生态资源进行牲畜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生态畜牧业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协同发展,科技引领、质量安全,市场主导、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系统谋划,科学合理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生态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科学化、绿色化、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促进生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条件和产业特点,合理规划生态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支农支牧资金、乡村振兴资金优先用于支持生态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计划,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实际问题。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依法对生态畜牧业相关贷款给予利率优惠、期限放宽等支持。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畜牧业转型升级,加强绿色食品和有机农畜产品认证工作,积极推动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监管,完善保护管理制度。建立草原生态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草原利用状况和草原有害生物发生动态信息。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建立合作机制,推动草原生态保护相关科技创新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科研院所开展草原生态保护和科技创新合作,攻克林草有害生物防控,黑土滩治理、草畜平衡、林草资源保护等草原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难题。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饲草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生产活动和跨区域饲草种植。加强饲草料生产、加工、销售、储备等环节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现代种业发展,推动开展优势种质资源选育工作,推进种质资源库建设,建立完善优良畜种繁育体系、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和良种繁育技术推广体系,保护地方动植物优势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雪多牦牛、苏呼欧拉羊、河曲马三大畜种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群众繁育本地优良畜种,防止外来畜种破坏本地优势种质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优质乡土牧草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现代化养殖业转型升级,建立标准化生产基地,推广运用科学养殖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电力、道路、畜棚、防疫设施等生态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生态畜牧业防灾减灾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畜牧业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集养殖、免疫、检疫、屠宰、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信息化追溯体系,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动物防疫队伍,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防控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建立畜牧业生产废弃物处理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机草原、有机产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综合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推动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强化认证后全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控,强化兽药、饲草添加剂经营行为和养殖场用药的监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牛羊出栏的奖励政策,加大宣传和引导,保障牲畜及时出栏,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返乡大学生、退役军人等群体创办生态畜牧业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养殖大户向规模化、标准化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生态畜牧业优势企业,构建以优势企业为主的招商引资和综合培育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兼并重组、股份合作、资产转让等形式,建立龙头企业或者利益联合体,带动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区域优势,依法规范活畜交易、屠宰加工、仓储物流、电商平台等农畜产品集散中心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延长畜牧业产业链、提升价值链、优化供应链、构建利益链,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技特派员工作站、企业、合作社、家庭牧场成立科技小院等科技创新联盟,推动“产学研推用”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保护工作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体旅游、林业和草原、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管理保护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体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体文旅商融合发展,深度挖掘传统游牧民族文化精髓,推进生态畜牧业与民族文化、生态体验、传统竞技等元素融入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的产品列入品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主体经批准可以在其产品及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区域公用品牌标识,并严格按照生产标准生产,维护品牌形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畜牧业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发展实际,有计划培养和引进生态畜牧业人才,优化专业队伍。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牧民,培育“土专家”“乡村工匠”“农牧区致富能手”等乡土人才。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人才需求计划,鼓励支持生态畜牧业专业大学生到村任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畜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国家可持续发展
议程创新示范区建设条例

(2025年1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保护治理

第三章 生态产业发展

第四章 民生事业发展

第五章 科技创新支撑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生态保护与产业协调发展、社会民生持续改善,保障和促进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复,以江河源区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强化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打造江河源区生态保护与治理引领区、高原生态与产业协调发展样板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科技引领、绿色发展、开放合作、民生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将示范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示范区建设相关行政事务,并根据国家、省、州相关要求,负责示范区发展政策落实、资源整合、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示范区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服务和督促检查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微信、微博、微视频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示范区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每年七月为自治州可持续发展宣传月。

第二章 生态保护治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加强生态风险防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细化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从严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的原则,协同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加强境内黄河流域和青海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统筹推进以切吉滩、塔拉滩、木格滩为主体的防沙治沙工程,对重点生态脆弱区、严重沙化区、重度盐碱耕地进行修复治理,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绿化工程,加强森林和草原保护,全面推行林(草)长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加强取用水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的水资源论证工作,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地下水管理,强化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展非常规水开发利用,促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落实河湖长制。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严格管控河湖水域岸线,加强水库库区管理与保护,强化涉河涉湖建设项目和活动全过程监管。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构建人水和谐幸福河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增强耕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利用耕地,推广使用绿色、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量,提高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重点行业废水处理减排与循环再生、养殖业污水处理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检查。

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推动重点领域减碳重点项目落实,加快减污降碳协同工程建设,加强非电行业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推动交通领域向低碳运输方式转型,推广电动汽车应用,加快先进充电技术的普及与迭代升级。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工具的电气化、低碳化、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交通运输企业应用清洁低碳燃料,强化节能降碳运营管理,提升交通运输工具能效水平。

鼓励和引导公民采用绿色低碳方式出行,支持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三章 生态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产业结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推进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和绿色化的深度融合,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围绕主导产业和优势资源,优化布局境内黄河流域、青海湖流域、南部高寒地区生态农牧业产业经济带,推动种养结合、草畜联动、产业融合,构建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农牧业全产业链,促进生态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区可持续发展的指导和监督。以草定畜发展草地生态畜牧业、光伏生态畜牧业,鼓励发展生态农牧业、绿色有机农牧业、数字农牧业,建设标准化种养殖基地,提高绿色有机农畜产品供给能力。

积极发展牦牛、藏羊、青稞、油菜、饲草、冷水鱼等优势产业,实施牦牛青稞产业集群、种养殖基地、智慧渔业等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延伸拓展,培育名特优、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加工物流体系,建设数字化物流中心和智慧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提升农牧业组织化程度,建设技术推广应用实践基地;实施高原种业振兴行动,加强农牧业优质特色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构建产学研、育繁推一体化现代种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大力发展绿色大数据产业,提升清洁能源就地消纳能力,推进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及能源安全。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促进水、光、风、地热、储能等清洁能源多能互补和高效利用,推动多元化新型储能方式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产业发展绿色数字化转型,优化产业结构,推广绿色生产方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与生态产业融合发展模式,促进大数据与生态农牧业、生态文旅产业等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体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旅游风景区和旅游产业布局,加强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发展旅游新业态,培育文化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等核心品牌,推动以青海湖、龙羊峡、清清黄河为主的海南特色品牌资源提质升级,加快发展智慧旅游。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数字经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着力培育壮大数字经济。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强化对绿色算力产业的扶持,支持高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应用,加速算力企业引进、培育,积极推动绿色电力向绿色算力转化,促进绿色算力与绿色电力协同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鼓励低碳技术研发应用,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推动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打造碳达峰碳中和示范基地。

第四章 民生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就业、教育、医疗、旅游、生态、文化等民生保障项目,推动实现示范区建设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推进社会创业就业工作,采取措施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优化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城乡低保、高龄补贴等民生政策,通过科技帮扶、产业帮扶、生态反哺、企业社会责任等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教育、文化、卫生和村企共建等帮扶长效机制,加强行业帮扶和社会帮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引导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群体,立足当地资源和产业实现就业,提升就地增收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培育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机制,建设区域特色鲜明的现代生态文化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县域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自治州推动普通高中特色多样化发展,发挥特色学校引领带动作用,提高普通高中整体办学水平;围绕本地区特色优势专业,加强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和优势专业建设,提升职业教育发展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和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强重点专科、特色专科、薄弱专科建设,充分发挥紧密型县域医共体优势,促进医疗机构差异化、特色化发展,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

自治州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和基本医疗待遇保障工作,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中医服务体系建设,加大中医适宜技术推广力度,推进中医药与健康养老融合,拓展医疗康养文化产业链。

自治州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特色藏医药作用,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五章 科技创新支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在生态保护、清洁能源、生态农牧业等领域重大科技专项的争取、实施力度,支持生态保护与生产方式转变,以经济转型升级促进生态产业结构优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采取项目合作、科技培训等方式,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等科技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在示范区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交流互动的可持续发展智库或分支机构,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和成果转移转化,提升科技基础支撑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科研和技术创新平台建设、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引导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推动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口支援、科技援青等合作机制,引导各类科技研发机构、创新平台和院士工作站等创新资源在示范区建立研发机构。

第四十条 自治州应当加大人才培养、引进的力度,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鼓励以人才柔性引进、人员外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示范区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巨人企业的培育力度,认真落实各项奖励扶持政策,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落地转化并实现产业化。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可持续发展经费保障机制,将示范区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可持续发展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和优惠政策,对示范区建设给予政策、财政倾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完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为社会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示范区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和绿色金融体系,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推进碳汇交易融资。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示范区项目建设和运营,促进绿色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金融协作创新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企业合作,支持示范区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示范区治理模式和群众服务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网络和处置机制,提高安全生产与防灾减灾能力,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示范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与示范区建设相关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活动。

鼓励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示范区建设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公开、信息披露、民主评议、听证论证等制度,公开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相关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及相关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人士、志愿者等担任可持续发展监督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和控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网站、邮箱等,方便公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示范区建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示范区建设工作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但符合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董志塬保护条例

(2025年7月1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固沟保塬

第四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董志塬保护,防止塬面萎缩,促进文化保护传承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董志塬保护的各类活动。

本条例所称董志塬,是指自然形成的以西峰城区为中心,向周围延伸覆盖的黄土塬,包括西峰区全域,庆城县庆城镇、高楼镇、白马铺镇、赤城镇、驿马镇、桐川镇、卅铺镇、蔡家庙乡,合水县何家畔镇、板桥镇,宁县新宁镇、焦村镇、和盛镇、太昌镇、新庄镇、长庆桥镇、瓦斜乡所辖的相关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董志塬保护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董志塬保护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确保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退化、生态有改善、质量有提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工作,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确定的任务,统筹资源落实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城镇、农业、生态等功能空间,对规划确定的任务,统筹资源落实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董志塬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在董志塬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董志塬保护规划,对规划确定的治理保护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指导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开发、节约集约利用以及防洪排涝工作。

(三)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防治和监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林草植被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毁坏林草植被等违法行为,审批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林草植被恢复治理方案。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因交通设施建设、运营引发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因城乡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七)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指导旅游规划实施和设施项目建设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董志塬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董志塬保护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董志塬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县(区)规划体系的要求,制定董志塬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董志塬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名录、保护分区、法定图则、分区保护范围及措施、修复治理以及文化保护等有关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固沟保塬、防洪排涝、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产建设活动管控等要素,划定董志塬沟头塬边禁建区、沟头沟岸加固区、沟坡面综合治理区、沟底泥沙调蓄区、防洪排涝管廊管网区、海绵湿塘涝池蓄渗区,实施分区治理保护。

第九条 禁止在董志塬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结皮、地衣等。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固沟保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董志塬保护规划,按照塬面径流调控、沟头沟岸加固、坡面综合治理、沟道水沙集蓄的防线布局,采取下列固沟保塬措施:

(一)塬面修建水平梯田,布设湿塘、蓄水池、涝池、水窖等雨洪集蓄利用工程;

(二)沟头沟岸实施回填加固、防护锁边和排水下沟等工程;

(三)坡面二十五度以下缓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植树种草,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急流槽、冲沟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因地制宜布设水土保持蓄排工程;

(四)主沟道及支沟修建淤地坝,支毛沟修建谷坊,沟底、沟滩营造防冲林草。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放牧、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甘草、麻黄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梯田建设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建设管理,分区域、分年度对塬边嘴梢坡耕地和老旧梯田开展集中改造,实现梯田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防止淤地坝溃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行政、技术和巡查管护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十三条 董志塬区域内修建的淤地坝、湿(湖)塘、蓄水池等海绵城市和固沟保塬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设计用途。

第十四条 董志塬区域内固沟保塬、海绵城市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 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的固沟保塬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淤地坝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其他工程应当移交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经营者管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侵蚀沟治理、淤地坝建设、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工程项目投资、设计、建设、管护,提升水土流失治理效益。

对社会资本主体全额投资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面积达到规划要求,且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技术标准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在项目区内取得治理面积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在董志塬沟头、塬边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重点明确蓄水池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设施,加强工程防洪排导能力。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或者草地的,应当依法编制恢复林草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治理方案。对造成林草植被破坏的,应当按照方案规定的期限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加强对董志塬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及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的统筹利用和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工程、塘坝工程、雨水集蓄工程等工程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蓄水、提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划定的董志塬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落实管控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备井管理,对董志塬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已有的自备井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关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在董志塬打井取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海绵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的大型湿(湖)塘设计方案中应当设计符合标准的溢流口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排水及消能设施。

海绵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大型湿(湖)塘建成的溢流口及通往沟底的排水渠、消力池等排水及消能设施,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董志塬区域内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泾河、马莲河、蒲河河道治理,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增强河道、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章 文化保护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董志塬特殊地形地貌、气候环境、生态特点、生产生活、人文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独特文化成果、文化遗存、文化传统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传承弘扬,推动董志塬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董志塬农耕文化遗产目录,对农业物种、生产方式、农业景观、宅院村落、窑洞民居、古树名木、节庆活动、乡风民俗等实施分类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耕文化博物馆和窑洞、民俗文化体验园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岐黄文化遗址、文化景区,对具有代表性的岐黄文化遗存和传承人予以保护与扶持。

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岐黄中医药馆、国学馆,提升中医药发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纪念馆、陈列馆,展示革命奋斗历史,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董志塬区域内南佐遗址、北石窟寺、肖金塔等不可移动文物,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推进香包绣制、剪纸、陇东民歌、陇剧、唢呐艺术、窑洞营造技艺等保护传承,促进传统音乐、体育、美术、舞蹈、戏剧、医药和民俗等融入现代生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传承发扬董志塬传统特色面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文化数字化、旅游场景化建设,运用数字化采集、处理、存储等技术对董志塬文化进行保护,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体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以农促旅、以旅兴农、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的要求,加强政策支持引导,规划旅游线路,支持融合体验设施建设,盘活特色资源,推动董志塬区域内农业产业、文化产业、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联动执法检查和区域协同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董志塬保护工作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董志塬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涉及董志塬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董志塬保护人大代表建议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双向衔接转化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施董志塬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董志塬保护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董志塬保护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应急联动等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董志塬保护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协调跨部门、跨县域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健全董志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固沟保塬、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预警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董志塬保护资金需要,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董志塬保护基金;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董志塬保护工作纳入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内容,对董志塬保护涉及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批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董志塬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董志塬保护工作相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塬保护的各类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