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办法》的决定

(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

“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紧扣法律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法律责任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执行效果。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也不代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职权。”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执法检查选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实施法律、法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随机抽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法律、法规宣传融入执法检查全过程,增强执法检查对象的法治观念。”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12月”修改为“十二月”;将第十条中的“送达”修改为“通知”;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组织”修改为“协调”。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信访工作机构”修改为“办事机构”。

(四)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质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批准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3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废止《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乱丢、乱倒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遗撒、违规堆放建筑垃圾”;第六项修改为:“饲养畜禽等不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不文明饲养宠物”。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弘扬贵阳绿丝带志愿服务精神,完善志愿服务激励嘉许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四、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与市场主体面对面恳谈交流、背靠背满意度监测等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作用,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评估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宣传教育,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信息以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需纳入统计调查但拒绝纳入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义务告知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纳入统计调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与统计报表内容相适应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制度。”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问题涉及范围广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予以通报。”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产业集聚区等各类”。

(二)在第二十条中的“统计调查制度”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在“民政”后增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地方”。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检查期间内”。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修改为“申报纳入统计调查的”,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

对《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指定”,将“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将第二款中的“申请医学鉴定”修改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家庭接生员”修改为“家庭接生人员”。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以及标准应用。

“省、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科技、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装备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等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建设和飞机作业保障。建立健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组织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联防作业。”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管理人员津补贴、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作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监管机制,完善弹药存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加强作业装备和弹药安全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审定”修改为“制定”,“资格”修改为“条件”,删去“资质”。

(二)将第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增加“自然资源”。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资质”“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作业组织”后增加“应当”。

(四)删去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批”修改为“确定”,第二款将“报批”修改为“确定”,删去“经批准的”。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删去“予以封存,并”。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删去“行政”。

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两个等级,资质等级的核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核定标准以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三款中的“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

(二)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为“国家有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土地等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南省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
牟取暴利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和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五项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二、《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三、《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四、《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五、《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5年4月1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实行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十个以上业主或者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

将第三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服务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引导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推动在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事务,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公示、告知共有部分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清理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款修改为:“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行政执法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无偿停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清理债权债务、未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业主大会首次会议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我市”修改为“本市”。

(二)将第四条中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及“共用设施、设备”修改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修改为“物业服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三个月”修改为“季度”。

(四)将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市容”、“环保”、“物价”、“工商”,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并删去“建设”、“质监”。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本行政区域内”,并将第一项中的“成立”修改为“设立”;将第二款中的“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修改为“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修改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

(七)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已实施物业管理的”。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专营公司”修改为“专业性服务机构或者第三人”。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十一)在第三十三条中的“由业主分摊”后增加“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职责”修改为“责任”。

(十三)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营业执照”后增加“或者许可证”,将第六项中的“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修改为“超标排放噪声、废气和废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