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大理实践新篇章。”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新增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十一、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立法协商”的内容。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主要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二次审议,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结构进行重点审议。

“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需要继续审议的,依此程序进行。”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大理人大网和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部分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推进立法队伍专业化,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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