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1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德宏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拟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德宏人大网、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法规备案材料的报送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修改为“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修改为“拟提请审议通过的法规案”。

(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

(五)删去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曲靖实践新篇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重大事项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其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县等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人应当按要求补充完善。”

十八、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有关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交接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四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四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五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标题。

(二)将第三章第一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三)将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四)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第三节,标题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五)将第五章改为第三章第四节。

(六)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第八章改为第五章。

五十一、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章。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西双版纳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属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属于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经立项论证后应当形成立项论证报告,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评估。”

七、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可以不再进行审议。”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认为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门户网和州内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修改为“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将第七条中的“依照本条例”修改为“依法”;在“审议”后增加“研究”。

(三)删去第十六条“涉及到”前的“其内容”。

(四)将第三十七条的“拟提请审议”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将第四十条的“和”修改为“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修改为“分组会议”。

(六)将第四十二条的“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法规案”。

(七)在第五十三条的“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的“法规”前增加“有关”。

(八)删去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部分条款和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大理实践新篇章。”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八、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新增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十一、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立法协商”的内容。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主要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二次审议,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结构进行重点审议。

“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需要继续审议的,依此程序进行。”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大理人大网和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部分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推进立法队伍专业化,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0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六盘水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提案单位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主要单位和协助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句末增加:“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七、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7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密目式安全网”修改为“密闭式防尘网”。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对《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增加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增加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提出一般性指导意见或者建议、制发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此外,对有关文字进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5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1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德宏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四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拟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德宏人大网、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法规备案材料的报送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审议通过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第五十七条 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档案,立法工作结束后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档案内容包括议案、说明、审议意见报告、修改情况报告、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和表决稿、决议、批准文件、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记录等。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2月22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1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丽江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和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形成规划、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二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四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草案文本符合格式要求;

(二)材料齐全;

(三)程序完备。

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案人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做好发言准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两次审议之间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是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丽江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2月2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大理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新增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四条 拟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议案、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法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立法协商等方式,听取、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主要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二次审议,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结构进行重点审议。

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需要继续审议的,依此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州级主要媒体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书面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州级相关部门、部分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专门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通过召开汇报会、座谈会、研究会等专门征求意见。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法律法规有重大修改的,各方面对制定法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后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大理人大网和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部分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推进立法队伍专业化,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5月1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2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西双版纳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属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属于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经立项论证后应当形成立项论证报告,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评估。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可以不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认为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州内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