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个旧城市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生态宜居、智慧韧性、山水共融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旧市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的管理。

第三条 个旧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创新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条 自治州、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旧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个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个旧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构建综合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应急救援等纳入综合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以及跨部门协调联动。

第七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联动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八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的配套服务功能,加强锡工业设施的活化利用,传承保护锡文化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改造,推进无障碍环境和公共设施适老化建设。

第十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修复、更换、清除损坏或者废弃的管线以及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覆盖,不得遗洒、飘散、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有效分类。

个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在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快件箱、配电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五)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经营,并保持场地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经营结束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四)不得放任犬只损坏花草、绿篱、草坪等公共设施;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保持公园设施完好,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面山的高位截洪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景观水体的调蓄洪水功能,提升城市防汛排涝能力。

禁止在城市面山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林地采伐、移植林木;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四)毁林毁草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林地、草地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面山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湖、绿春花塘等城市景观水域的治理,完善监测体系,改善提高水质。

禁止在城市景观水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渔业养殖和捕捞;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擅自取水;

(四)围湖、填湖;

(五)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鼓励支持、推广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限定时间作业,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五)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噪声行为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基本停车需求、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合理配置停车设施。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和公交车辆、出租汽车、共享车辆的投放量。共享车辆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市民出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

(2014年1月1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建水陶(瓷)土资源,传承和弘扬建水千年紫陶文化,促进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区域内开展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紫陶产品生产经营、紫陶技艺传承创新、紫陶文化宣传推介、人才培养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水紫陶,是指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以建水县紫、白、青、黄、五花等五色陶(瓷)土为原料,采用镇浆制泥、手工拉坯、湿坯人工装饰、雕刻填泥、高温烧成、无釉磨光等工艺制成的紫陶成品。

第四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市场主导、传承创新、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扶持其发展。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发展中心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建水紫陶项目库并组织项目的申报实施;

(二)监督建水陶(瓷)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三)指导建水紫陶技艺的传承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四)开展建水紫陶的宣传、推介、学习培训、人才培养等工作;

(五)负责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水紫陶市场产品质量监督;

(七)指导紫陶协会、紫陶研究会等组织开展活动;

(八)建立和完善建水紫陶产业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九)协调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有关事宜;

(十)其他有关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紫陶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紫陶行业开展学术研讨、咨询服务、技术培训、产品研发、交流合作、产品展示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紫陶的职称、技工、非遗传承人及各类称号的申报和审核。

紫陶研究会组织制陶企业、有关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建水紫陶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传承发展,打造建水紫陶特色文化产业。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其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建水陶(瓷)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勘查、开采陶(瓷)土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陶(瓷)土资源矿业权的取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采陶(瓷)土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开采,并向建水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瓷)土资源年度开采量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告。

关闭陶(瓷)土矿山,应当提出矿山闭坑报告以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水紫陶产品质量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建水紫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建水紫陶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名号、非遗技艺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建水紫陶珍品、精品以及有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建水紫陶珍品、精品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水紫陶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建水紫陶作品、产品设计者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保护建水紫陶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

第十四条 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从事建水紫陶设计、生产、经营、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十五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建水紫陶生产者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追溯防伪系统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跟踪识别管理,强化地理标志原产地溯源保护。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紫陶品牌建设与保护,鼓励和支持建水紫陶生产经营主体传承传统技艺、培育自主品牌,增强建水紫陶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 禁止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和建水紫陶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陶(瓷)土资源;

(二)越界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

(三)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

(四)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土、废渣、废石,超标排放废水等;

(七)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传承与扶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紫陶产业的扶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建水紫陶产业。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建水紫陶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紫陶园区建设,扶持具有市场潜力和生产规模的骨干企业,培育全国知名制陶名家、名企,推进建水紫陶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水紫陶数字化建设,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系统平台,对建水紫陶产业进行数字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建水紫陶生产经营主体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建立互联网销售渠道,培养管理和销售人才,构建建水紫陶电子营销网络。

第二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紫陶生产经营主体拓展旅游产品市场,传承紫陶文化,促进紫陶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紫陶作品交易(拍卖)中心,支持其定期开展建水紫陶作品的交易和拍卖活动,推广、营销建水紫陶作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高端人才引进,支持大中专院校深化产教融合,开设建水紫陶传统工艺专业课程,加快建水紫陶专业技术后备人才的培养。

建水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紫陶企业等单位建设科技创新平台。通过产学研合作进行科技攻关,促进紫陶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建水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水紫陶文化的相关内容编入乡土教材,并鼓励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紫陶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专业技术培训、委托企业培训等方式,对从事紫陶技艺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传授建水紫陶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紫陶博物馆,加强对建水紫陶文化的挖掘、整理、研究、保护和传承,开展陈列展示和制作技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中心,鼓励书画名家、创意人员开展建水紫陶文化创意(创新)活动,推出精品名作,提升建水紫陶知名度。

第二十九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水紫陶烧制技艺的传承、保护和利用,做好建水紫陶烧制技艺传承人、传习场所、非遗工坊、示范基地等申报工作,支持传承人对建水紫陶烧制技艺的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符合建水紫陶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的技艺人员,应当组织申报或者推荐授予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计、制作的建水紫陶作品被省级以上博物馆收藏的;

(二)在国家或者国际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捐赠建水紫陶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建水紫陶工艺传承创新或者人才培养,以及建水紫陶文化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举报违法开采陶(瓷)土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六)获得省级及以上工艺美术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称号的;

(七)其他为建水紫陶产业保护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紫陶珍品、精品及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

(2021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则〉的决定》修改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新疆工作总目标,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建议办理,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交由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规定时限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和进人大代表联络站等途径,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围绕市委工作安排,围绕关系乌鲁木齐市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具体的司法案件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二)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和充分酝酿,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签名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议,内容明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协助代表做好代表建议的收集提交工作。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进行分类、整理并提出交办意见。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拟定代表建议交办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内容及时交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可以领衔督办相关领域的代表建议,推动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做好市委、市政府领导干部领衔督办代表建议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负责、集体研究、部门承办和专人落实的责任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调整,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承办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共识,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或部分采纳的,应当将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承办单位已制定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和研究中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代表。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重点研究,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

承办单位办结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对建议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需要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代表团。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向代表送达办理情况答复,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领导审核签发。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代表建议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督促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邀请代表参与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调研询问,实地查看,召开督办会,听取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工作大局,结合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代表建议答复承诺事项台账,逐项跟进落实。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组织有关承办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对代表建议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5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8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克拉玛依,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克拉玛依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建立立法咨询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审议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前期征集的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梳理,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重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乡镇、街道、社区(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开展调研,征求群众意见建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三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及说明。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

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征求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相关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加强立法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按程序进行审议,提高法规案的质量。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立法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表决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并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的解释、废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及《克拉玛依日报》上刊载。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法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市普法计划。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日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布 2024年4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环境卫生及相关公共秩序进行管理维护,对业主提供相关生活服务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住宅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将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指导、协助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三)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开展住宅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三)指导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五)建立自治州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

(二)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监督;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制定、公布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八)依法处理投诉事项;

(九)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十)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住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开展从业人员培训,调解行业纠纷,督促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安排。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建设规划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商品房预(销)售前、保障性住房及各类政策性安置住房分配入住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物业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更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花、草、树木,侵占绿地;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设置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五)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设施;

(六)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在建筑内的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高空抛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未派人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投票等形式参与业主大会表决。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应当占住宅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业主自荐;

(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中推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业主、物业服务人的诉求推诿、扯皮;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五)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八)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情况,从公共收益中决定给予其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分散楼栋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小组,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暂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或者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帮助、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物业服务人托管分散楼栋,逐步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使用、服务用房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作出规定。

书面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规范、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提倡住宅物业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服务质量主体责任,健全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并及时更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公示的信息;

(三)负责物业公共区域、共用部位、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建立公共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使用、管理、维护档案;

(四)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六)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毁绿占绿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七)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高空积雪、冰柱坠落、墙皮脱落、高空坠落、地面坑陷等安全隐患,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并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八)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九)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人员车辆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十)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防设施建设及维护使用工作;

(十一)做好共用部位环境卫生、化粪池清理、冰雪清扫、绿化养护、楼面亮化等工作;

(十二)做好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消防通道畅通、消防隐患消除等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区域面积、业主规模配备合理的保洁、保安、水暖电维护维修等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从业人员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停车位取得的收益,属于公共收益。停车费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可以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按照规划建造的车库、车位,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利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划定的车库、车位,谁投资谁受益,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库、车位使用人对停放的机动车辆有安全保管要求的,由车库、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安全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保管费用归物业服务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共用区域设置饮水机、快递柜、购物柜、便民箱等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将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公共收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在楼道、电梯轿厢、围栏、墙体等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可以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办公设施;

(二)移交公共基础设施资料和业主档案等相关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和物业管理活动应付款项,移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及使用情况资料;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向业主如实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及支出信息;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保养单位信息、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情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及费用分摊情况;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七)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开一次,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线等,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费用和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单位应当直供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专业单位不能直供到户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专业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加价。物业服务人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属业主共有,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标准、零部件更换费用承担方式、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等履行相应义务,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

鼓励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存、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维修、更新、改造物业重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提出维修项目建议,物业服务人拟定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施;

(二)维修、更新、改造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费用,从公共收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或者未缴纳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或者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的个人专有部分、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个人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协商赔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并做好与甘肃省信用管理平台的衔接。依据企业信用状况,授予信用星级标识,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信用星级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报价的参考依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管理区域发生突发事件或者险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上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相关主管部门。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快速处置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平台。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前款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三)入户端口,是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与最终用户交接处。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以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工作需要,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住宅物业服务评议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绿色发展、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鼓励等方式,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偿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或者以谋利为目的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合理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在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道路交通信号灯。

第八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设置公交专用道,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综合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电子通行凭证等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

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的,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并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禁止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在车行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且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三)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

(九)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醉酒驾驶。

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旱冰鞋、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鼓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车辆所有人主动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报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机、脚踏板和限速装置。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驾驶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 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本单位所属的车辆、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车辆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根据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十二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投放的共享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本市对投放运营的共享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求确定在本市投放的共享自行车总量,并明确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共享自行车停放点或者电子围栏: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共享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以内;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共享自行车的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志,并对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进行动态监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变更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

第二十四条 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应当将共享自行车停放在设置有停放标志的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内,并服从城市管理部门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管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使用人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等相关信息,应当采取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规范使用人停车。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停放的共享自行车进行日常调度,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共享自行车无序停放、堆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在禁停区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应当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并立即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取回。

第二十六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的,应当及时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逾期未回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禁止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未成年人提供解锁后的共享自行车。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经评审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设计原则,保证道路通行安全需要,有效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共享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性自行车(含人力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美好宜居环境,推进社区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按照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建立街道、乡镇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住宅物业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支持完善停车位和加装电梯、充电桩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业主居住环境,促进规范物业管理。

开发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物业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推动建立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材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等材料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等开展培训。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人违规收费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建设、破坏公共绿化等违法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的工业生产经营噪声、污水和废气超标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管理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专用设施设备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等;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的行为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行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和退出交接等义务;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监管和负责不具备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住宅小区的基本物业服务;

(六)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推进社区治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带头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十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支出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建筑面积和进度等情况,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建设单位出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共同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采用电子投票方式表决的,提倡在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中进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前,应当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总人数二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出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五个月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换届事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后,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推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三)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四)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五)不妥善保管、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六)不按照规定刻制、使用、移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损害业主合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协调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住宅小区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承接查验不合格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物业承接协议起三日内,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将有关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更换的,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后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负责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维修维护、清洁卫生、垃圾分类、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电梯、监控安防、二次供水等共用设施设备,排查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坠落等风险隐患;

(四)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公开与报告义务;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

(六)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七)配合开展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第三方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

(三)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监控安防等专业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分摊费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常年公示并及时更新;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捆绑收费;

(二)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出物业管理区域、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处分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中断、限时限量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及其车辆进出小区、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泄露在物业服务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拒绝办理交接,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九)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

(十)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定期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服务内容、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对建成时间早、配套设施设备不全或者破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组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开展自我管理;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无法开展自我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适当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包括:

(一)利用配建用房、电梯轿厢、车位、车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物业管理支出:

(一)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等专职人员的酬金,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有关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公共收益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公共收益。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监督。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参与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公共收益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人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栏、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实施紧急维修,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出建议,经相关业主同意后申请使用并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规装饰装修行为;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需要。尚未售出的闲置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业主租用,不得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不足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依法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等增设停车位。

对外临时停车及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临时停车不得影响业主及车辆的正常出入和停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停车辆驶离。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时,电动车充电、快递寄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等设施设备,除法律、法规规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以外,应当同步建设或预留建设场地。

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设置符合消防、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没有相应场所和设施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以“物业服务+便民服务”的模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加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经纪、快递收发等服务项目。引导物业服务人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物业服务的融合,提供定制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便民服务,应当与业主协商制定统一的价格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构造柱、承重墙等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未经批准改变房屋外观;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损坏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行为的;

(六)擅自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及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以及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侵占、损坏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一)非法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遗弃动物,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

(十三)不遵守应急管理规定,妨碍社区和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关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老旧房屋、楼道堆放、高空坠物、非机动车违规充电、违规群租等安全隐患,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管,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考核体系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将物业服务人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及其车辆进出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构造柱、承重墙等承重结构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未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3日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八项中的“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交纳物业费、维修资金情况”。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

十、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十一、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十二、删去第六十六条中的“并经相关供能运营单位验收合格,待质保期满后移交。投入使用的项目,依法依规移交给专业供能运营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专业运营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十三、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管理”。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参会”。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的“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有关部门”。

(四)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制造、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制造、发出超标噪声”。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修改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修改为“物业”。

(六)将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有关部门”。

(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专营单位的”修改为“国家”。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8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并将第五项中的“;”修改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做好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形势政策、藏传佛教经典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守法持戒,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开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第三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按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八)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挖掘和弘扬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蕴含的生态保护理念,研究藏传佛教生态文化,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敬畏自然。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藏传佛教活动的寺庙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依规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办理规划、用地、投资、建设等手续。

异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确定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藏传佛教团体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根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规模可以设立办公室、法事教务、僧人管理、治安消防、财务管理等若干小组。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活佛、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可交叉任职。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三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抵制非法传教;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藏传佛教活动和日常事务。负责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堪布或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七)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离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由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收进修学经人员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活佛转世灵童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进入学经班(点),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可以招收学员开办学经班,外来学员学习期满后应当离开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确需申请成为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民主管理委员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成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进入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交申请书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定员管理规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

(三)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程序备案同意后,由认定其资格的藏传佛教团体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住寺并接受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双方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事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以宗教仪轨、受戒方式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活动或骗取钱财。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藏传佛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的分裂和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团体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取消其僧籍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不遵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擅自离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六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有真实转世系统,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相应的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相关的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八条 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在自治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逐级申报,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逐级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藏传佛教团体协助寻访。

第三十九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堪布),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藏传佛教团体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藏传佛教团体应当选送转世活佛到各级佛学院学习。

第四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并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离开所在藏传佛教场所到县外、州外的,应当履行相关报备手续。

第四十一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预囊钦(府邸)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房居住。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团体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三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举行并且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互联网上传教,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

第四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等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名义接受的财物,应当纳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并用于本场所的设施建设、维修、环境整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支出、佛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自养活动,其开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十条 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五十一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干扰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藏传佛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