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泰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泰安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足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十日内,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地方主流媒体上刊载。

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逾期未送交的,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章改为第五章,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鼓励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法规施行前后,通过解读、培训、知识竞赛、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十日内,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送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并由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汇总整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

四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决定对《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滨州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遵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协调处理的情况。”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合并至第七十八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相关内容,作为修改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主体,作为修改后的第六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十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增加一章“其他规定”,作为修改后第十章。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围绕地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提出论证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支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法律、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2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伦贝尔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

将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九、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将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伦贝尔日报》以及呼伦贝尔市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第六十六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修改为“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七)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前一个月”修改为“一个月前”。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九)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修改为“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十)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为“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三)将原第六十六条中的“市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
审计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199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二、《石家庄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三、《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1999年7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四、《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木里藏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4年3月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第四章 助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根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29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每年的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章 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宣传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列入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各中小学校课程计划,并加强对各中小学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各类宣传媒体作用,利用县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民族团结进步节、各民族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事务政策、民族团结进步先进模范事迹。

自治县各族公民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进步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思想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增强各族人民团结一心的精神纽带和自强不息的精神动力。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历史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尊重、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映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文物、古籍文献、旧址(遗址)、传统村落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产见证中华文明、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阐释、宣传脱贫攻坚精神等精神谱系中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元素,在各族人民中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广泛宣传重大项目对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意义,使重大项目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载体,从中发掘、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刻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主题文化、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创作生产,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

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史志办等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等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优秀传统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互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影视剧目的公益展演和文艺汇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和项目保护,持续培养和扶持代表性传承人,加强保护传承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特色村落建设和活化利用,保护好、传承好、宣传好、利用好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

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民族医药等及其他传统工艺在现代生活中广泛应用,支持民族手工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乡镇、学校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各民族体育活动和赛事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自治县的历史文化资源,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在学龄前儿童教育中全面使用普通话,提升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育人员的职业化水平,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风俗习惯,革除陈规陋习,积极推动移风易俗。

倡导践行文明新风,培育构建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

保障各民族公民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收受高额彩礼。

倡导厚养俭葬的文明新风,引导各民族革新落后丧葬习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载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仇恨的内容;

(二)妨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

(三)歪曲或者恶意炒作各民族传统文化、历史传说等,制造民族隔阂、民族矛盾;

(四)制作和传播丑化民族形象、贬低民族身份的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

(五)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

(六)参与、支助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

(七)参与、支助渗透颠覆破坏活动;

(八)其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祖国统一、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积极创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建共享的社会条件,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打造“民族团结村(社区、牧场)”“民族团结家庭”等,营造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对就业歧视、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纳入老龄工作体系,发挥老年人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养老事业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实施各族青少年交流计划,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化解纳入城乡社区治理范畴。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和道德评议机制,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设文明、和谐、团结、进步的村(社区)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组织、吸纳各民族村(居)民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基层网格化治理。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金融、消费、租赁、中介等商业服务;

(三)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

(四)恶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五)通过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第四章 助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等人才培训、培养力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统筹做好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文化旅游、绿色特色农业产业等优势产业,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稳定增加各民族群众收入。

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农牧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等,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持续改善各民族群众人居环境。

支持特色民族村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牧场)、民主法治示范村(牧场)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提升金融信贷服务质量和水平,支持城乡各民族公民就业创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把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作为首要任务,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展“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流域以及其他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强化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教育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学校布局,加大经费投入,确保教育资源增容提质,确保各民族学生接受优质均衡的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保障措施,不断提升教师队伍素质和能力。

加快普及和完善十五年免费教育,推进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加快建设现代教育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文化与旅游的融合,发展全域旅游,实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计划,推动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增进各族群众民生福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均等化服务和建设,统筹推进河谷农区、高原牧区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时代特征和促进民族团结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为各族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健全县、乡、村(牧场)三级防保网络,完善基层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保障机制。

全面普及妇女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加强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妇儿保健、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医药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民族特色医药等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四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项工作的重要载体和抓手。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责任,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乡(镇)、进村(社区)、进牧场、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营、进岗位、进家庭、进网络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以实现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为目标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格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牧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单位)创建。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和公民意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创建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报告,研究解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考评和政绩考核。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提升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财政保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培养、选拔和任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各民族优秀干部。

加大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师、公安干警、法官、检察官等双语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力度。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中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言行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4年3月21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址,是指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遗留的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遗存或者景观。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遗址中涉及的文物、红色资源、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分级管理、传承发展、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解决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提出建议名录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经信、林业、地方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遗址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九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址资源的调查评估机制,组织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评估和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遗址调查。

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遗址的遗存或景观,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遗存或景观,作为历史文化遗址调查的重点:

(一)体现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国蜀汉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字库文化等地方历史文化特色和羌族、白马藏族等各民族文化特色的人类早期活动场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军事设施遗址、古蜀道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及石刻、古树名木;

(二)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绵阳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的重大战斗遗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的旧居或者墓地;

(三)承载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的生产、科研、生活旧址、遗址;

(四)承载抗震救灾精神,具有地震、抗震研究等价值的地震遗址;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保护价值等内容。

符合历史文化遗址认定条件且已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直接列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申请和推荐情况,在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或景观,应当及时认定并纳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遗址确已失去保护价值需退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址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依法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址规模、体量、特色和整体风貌等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活动,不得危害历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破坏风貌的完整性。

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对历史文化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历史文化遗址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地理位置、所属时代、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等;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持历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技术指导。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依法进行,并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历史文化遗址内涵,依托历史文化遗址主题资源建设文化和旅游特色品牌,推动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历史文化遗址建设旅游景区、主题研学基地,开展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园区建设。

支持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从事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的制作和经营,建设传统手工作坊和非遗传承基地。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有关的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教学科研等活动。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美术馆等展陈场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遗址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推进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和传播历史文化遗址主题精神,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历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未确定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未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历史文化遗址造成损坏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负有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泰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泰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泰安建设。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足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逾期未送交的,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各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鼓励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以及审议结果的报告,一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十日内,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地方主流媒体上刊载。

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法规施行前后,通过解读、培训、知识竞赛,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十日内,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送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并由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汇总整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促进地理标志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培育、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

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者注册、变更、撤销,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工作的领导,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主管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地理标志资源信息名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出台扶持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加强技术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完善配套设施,培育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龙头企业,引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竞争力。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围绕地理标志产品品种培育、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储藏等方面技术难题开展合作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推动地理标志与大运河文化传承、江淮生态经济区建设等有机融合,促进特色经济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推动地理标志与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淮扬美食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多产业协同联动发展。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各类行业、产业协会健康发展。

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各类行业、产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宣传培训、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九条 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本地地理标志产品,通过各类展会、电子商务平台等拓展地理标志产品推介渠道,增强地理标志品牌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地理标志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归集本市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实现全市地理标志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拓展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市场,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国际影响力。

支持有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争取国际互认互保,推动地理标志在海外获得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经营者自律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

地理标志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要求,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形象和信誉,提升品牌价值。

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通过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方式实施垄断。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行政监管机制,加强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结合地理标志产品区域性、季节性等特点,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保护行动。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地理标志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理标志管理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伦贝尔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伦贝尔日报》以及呼伦贝尔市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