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2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伦贝尔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

将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九、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将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伦贝尔日报》以及呼伦贝尔市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第六十六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修改为“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七)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前一个月”修改为“一个月前”。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九)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修改为“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十)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为“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三)将原第六十六条中的“市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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