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资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通过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开展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

(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保护生态、传承文化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注重“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防止大拆大建。

第五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保留本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延续城市、城区、街道的历史肌理、建筑特色风貌;

(二)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提升改造,注重协调联动,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三)系统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四)坚持用地开发强度与交通承载力相匹配,加强城市道路、慢行无障碍设施、公共停车设施、公共交通站点等城市交通系统建设,推进交通改善与城市更新相互促进;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充分激发存量资源潜能,优化城市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六)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七)坚持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

(八)合理优化绿化空间体系,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九)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提升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十)统筹各年龄段人群需求,推进老年友好型、青年发展型、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十一)鼓励发挥文化资源、自然资源、交通设施等优势,实施片区综合更新,提升片区资源价值和人居环境;

(十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研究拟订相关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研究制定与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等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大数据、商务、水利、人防、市场发展、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主城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纳入市本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四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和收益权;

(四)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二)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定的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四)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

国有资产需要更新的,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相关物业权利人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依法确定。

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前期策划、现状评估、方案编制、组织实施、后期运营等事项。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申请将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城市更新项目库的,应当同时报送策划方案。策划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审、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实施主体编制策划方案应当进行现状调查、需求征询等,并与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

已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策划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入库。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策划方案等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目标、规划依据、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财务分析、建设时序、运营管理等内容。

实施方案应当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业主依法共同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情况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等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编制前依法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公示后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方案是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规划设计方案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定和备案。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许可办理、用地安排、规划调整、融资扶持等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确有实施困难,城市更新项目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线、日照时间、建筑密度、绿地率、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并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持既有建设格局基本不变,仅通过局部拆建、保留修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建筑物功能转换等方式开展的下列城市更新项目,更新区域内不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指导项目实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一)低效厂房、产业园区更新改造,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既有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连廊、改造隔层等设施;

(二)增加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警务用房、消防站、停车设施、变配电室、水泵房、热交换站、通信机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依法进行活化利用、功能拓展,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实体书店、非遗传承场所等文化和部分经营性服务功能;

(四)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要求的情况下,用于市政、交通、公共服务、商业、仓储等用途;

(五)老旧住宅建筑原址拆除重建,在不增加套数和满足日照、退界、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完善户型,增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设施,增加面积不超过原地上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

(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市更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运营等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畅通资本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市政、消防、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三)既有居住类建筑增(扩)建部分可以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具体转换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

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消防设计,采取相应加强措施确保不低于原建筑物建造时的标准,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取租赁、出让、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附加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及产业条件等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相关内容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在五年内可以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内,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不进行土地处置,不补缴土地价款,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渡期满或者转让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实现实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目标的,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示无异议,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导考核,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细则,定期组织统一督导、考核评价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更新方向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港澳建筑及相关

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

资格认可规定》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名称修改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的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合作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的“横琴新区”修改为“合作区”。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项中的“造价”“测量师事务所”,修改为“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业务及其咨询服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企业,主要包括建筑师事务所、园境师事务所、工程建设顾问公司、施工企业等”。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前,应当向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备案办法提交备案材料。备案办法由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横琴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的“横琴新区门户网站”修改为“合作区政务网站”。

八、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横琴新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将“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修改为“澳门土地工务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

横琴新区执业规定》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横琴新区执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名称修改为:“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和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建设,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的旅游从业人员在合作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建设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横琴新区”修改为“合作区”。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向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经培训、认证后,领取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横琴新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修改为“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

六、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横琴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横琴新区门户网站”修改为“合作区政务网站”。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横琴新区执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障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横琴粤澳深度

合作区执业规定

(2020年9月2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横琴新区执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和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建设,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的旅游从业人员在合作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建设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旅游从业人员,是指持有香港有效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香港居民,持有澳门有效导游工作证的澳门居民。

第三条 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合法备案,可以在合作区范围内为游客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

第四条 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在合作区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香港居民持有有效香港居民身份证以及导游证或领队证;澳门居民持有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以及导游工作证。

(二)持有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三)未患有传染性疾病。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向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经培训、认证后,领取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

第六条 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有效期与港澳执业注册有效期一致。有效期内,持有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的港澳旅游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在香港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在澳门的导游证被暂停或者吊销的,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自动暂停或者失效。

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有效期届满,持证人员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条件与首次备案条件一致。

第七条 持证人员在合作区执业,应当接受合作区旅行社的委派。

第八条 持证人员在合作区开展执业活动,应当佩戴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东省旅游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等内地旅游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引导游客健康、文明旅游。

第九条 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内地旅游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持证人员在合作区范围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港澳旅游从业人员未经备案,在合作区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内地旅游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在合作区的执业活动违反内地旅游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撤销备案,收回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

持证人员在合作区的执业活动违反内地旅游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暂扣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三个月至一年;两年内被两次暂扣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的,由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收回合作区旅游从业人员专用证件,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执业情况在合作区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知会香港旅游事务署和香港旅游业议会、澳门旅游局和澳门相关行业协(议)会。

第十三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为港澳导游及领队以外的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在合作区的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港澳旅游从业人员备案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合作区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建筑及相关

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

执业资格认可规定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的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合作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香港、澳门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企业)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港澳专业人士),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合法备案,可以在合作区范围内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

第三条 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业务及其咨询服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企业,主要包括建筑师事务所、园境师事务所、工程建设顾问公司、施工企业等;

(二)已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并在合法学(协)会登记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已在澳门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或者已在香港、澳门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施工类企业;

(三)在香港、澳门连续开展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2年,其中施工类企业不少于5年;

(四)咨询或者设计类企业已购买职业责任专业保险的理赔覆盖地域范围包含合作区。

第四条 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业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专业人士,主要包括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领域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测量师、注册园境师以及香港认可人士等;

(二)具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

(三)在香港相关注册管理局或澳门政府机构合法注册的,或者在香港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注册列入认可人士名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前款所称的香港认可人士是指香港注册建筑师、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工程师、注册测量师,通过香港政府考试,有资格代表业主统筹建筑事务的专业人士。

第五条 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前,应当向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备案办法提交备案材料。备案办法由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符合备案条件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根据申请人在港澳的注册范围和业绩备注其业务范围,备案名录在合作区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未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不得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备案有效期与港澳执业注册有效期一致。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备案时提交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知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通知的,原备案自动失效。

第七条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应当加入已在合作区备案的港澳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内地企业。

已备案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港澳专业人士提供需要加盖内地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有关图纸及文件,应当由港澳专业人士签字并加盖其所加入企业的公司印章。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应当符合内地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除行业准入、资质管理以外的内地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根据香港和澳门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艺或者最优工程实践提出技术方案,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可以在建设项目中采用。

第十条 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标准规范要求,对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或者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超过备注的业务范围直接提供服务的,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并按照内地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执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港澳企业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

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人员的备案,并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情况在合作区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知会香港发展局、澳门土地工务局和相关行业学(协)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包括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四条 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八条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助等。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公安局管理,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宣传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支持和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见义勇为协会等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奖励、资助和慰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宣传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十二条 实施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转交公安派出所调查。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评定委员会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调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举荐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时,见义勇为受益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收到公安派出所报送的调查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决定,并建立档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间。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将确认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以及负责调查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受理单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未确认的,还应向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嘉奖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根据事迹和贡献,分别颁发金、银、铜三个等级的奖章。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或者牺牲的,经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至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至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获得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奖励的,仍可获得本市见义勇为奖金和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通知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并与医疗机构沟通、协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人不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无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逐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见义勇为人员申请积分制入户、子女入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加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低保、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保障及城乡医疗救助等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益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侵权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受理、移交、调查、审核或者确认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奖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安全保卫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实施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经向评定委员会申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宣传,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所获奖金和抚恤奖金与本市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奖金颁发的具体标准、荣誉称号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维修管理

第三节 公共收益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特区物业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运行维护统一的智慧物业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监督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宣传;

(六)指导行业协会完善自律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活动监管职责。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活动监管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日常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对投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及其人员,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日常活动,指导、监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移交和接管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

第七条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物业服务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培训从业人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处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时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非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红线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或者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区域且能够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结合前款规定调整。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和办公条件。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的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四)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中,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章 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超过两年,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在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因建设单位解散或者老旧小区等原因导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无法落实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在接到业主大会筹备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业主清册(包括业主联系方式、房屋面积等)、物业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资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业主名单、房屋面积和联系方式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后自动解散。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表决通过有关事项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会议讨论情况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并再次组织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二)已经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组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未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主的申请,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依法决定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组织召开或者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议题、表决规则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物业管理紧急情况需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提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电子投票、书面投票的形式表决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平台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投票平台进行表决;采用书面投票形式的,选票、表决票应当由有表决权的业主签名或者盖章。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公示表决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同时报告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并处理日常事务;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共有财产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以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十)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相关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户数在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可以由三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推选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候补委员递补顺序按照得票数确定,得票数相同的候补委员,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确定顺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联名推荐,也可以通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从自荐、推荐的业主中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后期开发物业建筑面积占比预留业主委员会成员名额。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最高人数。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明细表、汇总表;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并抄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备案回执。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更换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同时报告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决定小区公共收益支出、公共设施完善等重要物业管理事项前,应当主动向社区党组织报告;在开会讨论时可以邀请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以及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需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业主公共收益的,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的劳务补贴。劳务补贴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成立备案回执办理刻制印章手续,并自刻制印章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样式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届别和任期终止日期。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也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保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组织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履职评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不满意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业主委员会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四)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五)未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六)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业主共有财产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间、需要交接的物业重要事项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经五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组织换届选举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换届选举筹备小组,依法确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候选人名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任期届满但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移交由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保管,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移交。

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主的申请,在六个月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达一年以上,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仍未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届满仍未能产生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重新选举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业主依法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全体成员的百分之六十。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或者从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中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办理印章刻制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人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内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由全体业主授权物业服务人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

(四)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分配;

(五)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物业承接查验规范,细化承接查验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物业十五日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由双方确认查验记录。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产权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全体业主未能依法作出选聘或者解聘决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人按照原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继续提供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全体业主依法决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收到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移交有关资料、财物。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也可以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

选聘物业服务人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选聘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十五日以上,并征集业主意见,意见征集情况应当向业主大会通报。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鼓励业主大会通过政府公共资源招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物业服务:

(一)业主共有部分的维护、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等事项;

(四)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物业服务沟通平台,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治安管理、市容环境、装饰装修、消防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卫生防疫、养犬遛犬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五)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六)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七)妥善保管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未依法将利用共用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

(六)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七)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出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指定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占用业主共有车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共用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十一)限制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者改造;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经营企业员工开展安全检查、抢修、维修等活动;

(十三)违法违规或者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十四)损害业主权益,影响住宅小区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接受业主查询: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和项目负责人姓名、服务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情况、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信息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公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标准及成本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费时参考,引导业主与物业服务人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价格调整方式。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已服务到最终用户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人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不得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可能对业主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续聘或者选聘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资料;

(三)移交业主清册、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交接情况进行查验,书面记录查验情况并签订确认书。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参与交接查验。

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续聘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接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新物业服务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

原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间出资或者垫资配置的用于服务全体业主的固定设施设备,应当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拆除有关设施设备。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开展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结果作出反馈整改的书面说明。测评结果和书面说明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并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业主拒绝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应急工作,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十八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上擅自搭建上盖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六)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七)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损毁树木,乱设摊点,任意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违法投放垃圾;

(十)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十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饲养动物、种植植物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行为人有前款行为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人应当自行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的,相关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第一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及时予以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第一款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自相关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情况以及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的联系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业主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与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负责清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保证金,用于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用部位以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饰装修活动结束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物业服务人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阻止装饰装修施工。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增设电动自行车等集中充电设施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增设集中充电设施。

对于预留或者具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配合业主建设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安装使用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用电等安全技术标准和人防设施维护管理规定。依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位、车库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住宅维修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全体业主制定紧急维修和日常保养方案;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制定紧急维修和日常保养方案。

紧急维修或者日常保养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解决。

第六十六条 物业的专有部分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业主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应急维修完成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暂停使用或者在保证安全条件下有限度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共收益管理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收益属于业主的公共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

(一)依法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场地、绿地、道路等部位经营所得的收益;

(二)属于业主共有的游泳池、会所等共用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楼道以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

(四)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五)公共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益。

前款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公布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收支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撤销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名义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可用于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公共收益的审计费用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共收益可由物业服务人代行管理,单独计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经审计的公共收益会计资料以及款项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将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公告十五日以上,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收益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公共收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需要使用公共收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公示公共收益使用计划书,明确使用项目、费用预算、使用理由等,听取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意见。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公共收益的会计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委托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管理的,其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拖延履行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阻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装饰装修房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上擅自搭建上盖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居(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按规定调整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措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发挥创新驱动载体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划定,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实行“一区多园”的建设和管理模式。“一区”是指高新区,“多园”是指唐家湾主园区和各分园区,具体范围由市政府公布。

市政府可以根据高新区开发建设情况对“一区多园”具体范围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坚持创新驱动、高新定位、绿色智能、突出特色的原则,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新兴产业集聚区、转型升级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各园区要根据地区资源禀赋与发展水平、发展目标,确定园区发展定位,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

唐家湾主园区应当成为珠海培育、壮大、应用新质生产力的主阵地和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发挥主平台作用,带动各分园区联动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高新区管理体制,完善决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研究解决高新区建设发展重大问题。各园区涉及体制调整、规划调整、改革创新试点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金融、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招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支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六条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市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包括:

(一)统筹协调高新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出台重大政策,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和招商引资相关工作;

(三)负责实施高新区火炬统计、品牌打造工作;

(四)组织开展高新区各园区考核评价,落实考核奖励制度;

(五)督促、检查、指导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制约发展的重大问题;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唐家湾主园区管理机构在主园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市级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唐家湾主园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市本级预决算并单独列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各分园区实行高新区管委会和所在行政区双重管理,以所在行政区管理为主的体制。涉及各分园区体制机制等重大事项变更的,所在区政府应当征求高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各分园区所在区政府应当履行好主体责任,根据市政府的统筹规划,在体制创新、政策实施、项目布局、招商引资、资金安排、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推进各分园区建设和发展。

分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目录,完善园区综合服务体系,开展园区统计等工作。根据园区发展需要,市、区政府可以赋予分园区管理机构在科技创新、产业促进、人才引进、招商引资等方面的市级、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各分园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市级、区级行政管理权力清单和服务事项清单,由市、区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鼓励高新区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高新区管委会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改革创新发展需要,可以提出本级职能部门和服务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目录分工,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鼓励高新区创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探索市场化、有竞争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完善高新区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一区多园”监测评价。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以市、区两级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优先保障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用地,加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用地保障,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支持。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构建灵活多样的土地供应体系,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支持企业联合申请产业用地。

第十三条 鼓励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探索用地建设合作新模式,利用市场规则促进低效产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盘活利用,提升存量土地资源效能,拓展产业发展新空间。对高新区内低效产业用地,依法予以回收、回购。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作等多种形式,盘活利用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加强对国有空闲用地的监督管理。对已供应未建设用地,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建设义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出租高新区内的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者承租方应当符合园区产业发展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政府与企业之间有关协议约定的入驻、退出规定办理。

实现抵押权需处分高新区内的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因破产清算或者被强制执行等依法处置前,处置机构应当告知园区管理机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协调机制,地下空间优先建设交通、市政工程、防空防灾、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分层赋权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在建设用地的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园区年度环境管理状况评估,统筹推进污水和固废处理。

高新区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推动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发展,逐步推进高能耗、高排放行业腾退出清,为低碳发展项目腾出空间。

第十九条 高新区建设发展应当融入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和城市更新计划,按照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生态宜居、交通便利的标准,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和生活配套设施,完善园区文化、教育、医疗、居住、交通、金融、商贸等服务配套。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完善“一区多园”数据平台,推进各园区数据联通、资源共享、招商协同、企业联合培育,实现数字化统筹治理。

各园区在规划建设、对外交流、形象展示中使用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名称前统一冠以“珠海国家高新区”,树立高新区品牌形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高新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互补的各类工业园区,打造更多集中连片、协同互补、联合发展的创新共同体。探索与高新区以外区域建立异地孵化、飞地经济、伙伴园区等多种合作机制。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需要,在发展模式、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科技创新、行政效能等方面改革探索,先行先试,积极争取国家级改革创新试点任务。鼓励在各园区复制推广先行先试政策成果。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推行各类改革探索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创新型产业集群规划研究,编制高新区“一区多园”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布局,差异化培育、集聚化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足基础条件,整合区域资源,探索各具特色的主导产业,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各园区产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特色产业园的统筹布局、指导服务和政策支持,支持各园区立足主导产业定位,建设集聚效应明显、空间承载力强、运营管理专业、服务配套完善的特色园区,推动各园区高端化、差异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支持高新区探索市场化运作模式,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园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统筹产业招商工作,重点开展产业集聚招商、产业链式招商,统筹重大项目招商,探索专业人员精准招商、资本招商等新模式。

市政府招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产业招商工作指引,统筹招商信息、招商政策、宣传推介、项目接洽等,指导各区政府及各园区开展招商活动。

探索建立各园区之间的联合招商、成本共担、利益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平台建设,将国家实验室、省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新型研发机构等重大平台优先布局在高新区,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发展。

市、区政府在高新区共建重大科技创新平台、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财政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积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现关键核心技术成果产品化、产业化。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资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围绕本市重点产业领域与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打造技术攻关、人才培养、创新创业的核心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依法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重大创新成果在高新区内落地转化并实现产业化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设立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孵化载体,为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开展创业大赛、项目路演、创业论坛、创业培训等创新创业活动,遴选优秀项目、引进优秀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联合设立“专精特新”专项发展基金,为企业持续融资提供支持。

高新区应当积极培育和引进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梯次培育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重点保障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领域的财政投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事后奖励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项目引进和企业创新活动。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坏账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履职尽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规范政府投资基金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原则,推动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融资需求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对国有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单独考核指标,重点对基金整体运营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鼓励、支持国内外市场主体创办风险投资机构并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投资高成长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多层次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作用,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有效对接,推动“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等机制,支持政策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服务,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力度,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三十七条 发挥各类产业行业协会作用,鼓励主导产业及细分行业的行业协会开展多元化企业对接活动,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深度合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广珠澳科技创新走廊建设,深化区域、国际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为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完善要素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珠海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领域以及产业发展新业态,组织拟订支持高新区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产业发展政策,指导各区制定分园区专项产业政策。

各区政府制定区级产业扶持政策,应当征求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实现市、区政策有效衔接。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高新区功能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

市政府设立珠海高新区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高新区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相关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设立珠海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培育,相关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对市区联动的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和政策倾斜。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确立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具体措施。

高新区应当完善人才服务政策措施,建立人才服务平台,为高层次人才在户籍、居住证、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老人赡养、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支持高新区面向全球招才引智,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参与高新区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对高端紧缺人才及其核心团队,建立“一事一议、按需支持”机制,优化项目团队整体引进和配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应当完善科学合理的人才评价制度。坚持向用人主体授权,完善重点产业领域人才职称评审机制,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机制。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可以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依据其专业能力和所做的贡献,申报评审相应职称。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推行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受理服务模式,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编制可采取告知承诺、容缺受理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服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多种渠道宣传解读优惠政策、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惠企补贴资金等政策信息。

支持园区建设企业服务中心平台,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智能化、便捷化“一站式”全生命周期服务。

推进制定“企政服务”珠海地方标准,开展企业综合服务标准化国家试点建设。

第四十七条 支持高新区引进金融、证券、法律、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等服务机构,对相关服务机构入驻企业服务中心平台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服务体系,依托珠海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高新区知识产权协同运营中心,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和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查询、代理、评估、运营和维权援助等服务,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及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各分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和程序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

单位或者个人在创新创业活动中,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未实现预期目标的,可以不作负面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3日起施行。

汉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18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促进城市交通井然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助推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套建设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动、智慧城市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推动停车信息化和智能化,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九条 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规范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国动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公交车站等城市交通枢纽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符合智能化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停车位紧缺区域,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加强独立新建停车场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用土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停车场,属于城市公共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统一施划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根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设计,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内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内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撤销停车泊位。

启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主体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区域内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场所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停车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设施清单;

(四)停车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四)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确保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本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向社会提供实时车位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综合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提供停放车辆服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志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实施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损坏停车设施;

(五)擅自在景区和村庄设置栏杆进行收费;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区域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四条 在客运站、学校、医院、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应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和出租车专用车位。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周边区域停车场安装有车牌识别门禁或者道闸识别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语音设备音量,防止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停车泊位管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