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

军用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军用土地,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依法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土地,但不包括军队单位租用、借用的土地。

第三条 军用土地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基础资源。国家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用地需要,为巩固国防、强军兴军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军事需求牵引、军地统筹保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代表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单位军用土地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要求,加强对军用土地使用的统筹规划,引导军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

第七条 军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办理军用土地不动产登记,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同时注明具体使用管理的军队单位代号,没有军队单位代号的注明军队单位名称。

第八条 对于下列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使用权属于军队,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一)军队依法依规填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

(二)由军队接收、没有移交地方且仍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农场、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旧机场等土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由军队单位占有并一直使用管理至今的土地。

第九条 军队单位按照国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地籍调查要求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军用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条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军用土地;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等要求,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

军队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军队建设用地需要,并征求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军队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通报和军地对接机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军队建设年度计划等决策部署,编制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新增用地需求清单转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保尽保。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军队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及时、足量供应土地;依法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确需提前开工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先行用地;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

军队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按程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四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标准控制制度。军队单位应当落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科学测算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在军用土地的上方建设架空设施或者在军用土地的下方建设地下管线、轨道交通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公益事业等原因需要借用军用土地的,应当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并不得在借用的军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协议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借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组织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可以在商请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同意后临时借用军用土地,军队单位同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队单位可以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或者向地方转移军用土地的使用权等方式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处置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方式,将布局分散、利用率低、使用受限的军用土地置换整合为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发展需要的土地资源。

军队与地方土地使用权置换整合可以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转移:

(一)地方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军用土地;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等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

(三)军用土地失去军事利用价值,不再需要使用、保留。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向地方转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交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上报原审批机关。

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依法注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应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处置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组织地价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置换土地或者获得补偿的依据。军用土地地价评估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军用土地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军队战备训练、科研试验等专项军事活动确需借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同意,可以由军队单位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用地协议,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土地并给予补偿;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污染、破坏军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军队人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军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划入有关单位运营的土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开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军用土地的条件、办理程序、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至第五款:“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二、在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后增加“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国家公园文化,传播国家公园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严格国家公园设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数量和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和系统性保护需要,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应当就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以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公园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原有居民、企业生产生活影响评估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对拟设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设立国家公园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将国家公园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国家公园统一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的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国家公园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遗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保护制度,统筹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以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国家公园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制度。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并推进国家公园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相关经费按照规定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十条 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对国家公园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四章 利  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进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提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增进人民福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

本法所称原子能,也称核能,是指裂变、聚变、衰变等核反应释放的能量。

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与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

国家加强原子能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原子能产业整体布局。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发展、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

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前两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建设和利用科普场馆、设施,开展原子能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鼓励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扩散活动,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推动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

第十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参与原子能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强化基础研究,探索前沿技术,推进学科交叉融合,鼓励自主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促进原子能领域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当坚持立德为先、诚信为本,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原子能领域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加强原子能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建设,推动科研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受控热核聚变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促进核燃料循环、核反应堆、核技术应用等领域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原子能科学技术水平。

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基础理论、前沿领域、市场应用类研究项目,兼顾原子能行业相关发展需求,提高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国家公开征集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需求建议,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开展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国家发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带动承担或者参与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工作的单位加大资金投入,优化资金投入结构,提高资金投入效益。

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技术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环体系,对乏燃料实行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体系包括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和布局。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勘查,合理确定铀(钍)矿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方可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等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和布局,确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环保处理。

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其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允许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章 利  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规范和促进核反应堆综合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核反应堆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核电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以及科研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

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核设施退役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在工业、农业、生物、医疗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核事故。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矿石及其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应对、科学应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科研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相关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联动、社会共同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对工作,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时统一领导应对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同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开展风险会商,协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单位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务院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设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可以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研判、应急处置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组织城乡居民依法有序参与城乡社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城乡社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强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执行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信息报告、志愿服务等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助、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指挥体系、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通报、应急处置、人员调集、物资储备和调用、信息发布等内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血站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卫生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卫生应急领域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理论、知识和技能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哨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信息,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收集、分析、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对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形成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动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守正创新,坚持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相融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三)法治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四)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成就;

(五)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六)其他应当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编制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关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法治建设总体部署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 国家机关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精神,实行普法责任制。

第十条 国家加强涉外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法治文化国际传播能力,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

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传教育,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国家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等,结合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持续深入开展全民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基层治理和日常生活,在全社会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法治观念。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发布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形式,扩大社会参与,将立法与法治宣传教育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日常管理、服务、执法和争议解决过程,综合运用释法说理、疏导回应、指导示范、组织听证、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过程,结合各自的职责,运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营造文明安全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应对的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

第二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对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经济新领域发展需要,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对会员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会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提升行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法治教育培训,建立并实施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提升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供法律服务、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时,结合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产品责任等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和网络用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对工作人员和客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对外援助的企业以及出境人员等的法治宣传教育,提供涉外法律服务,引导其遵守我国和当地法律,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

第三章 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宪法学习,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国家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树立依法履职的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有关法律知识纳入录用考试内容。

第三十六条 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治教育。

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实行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宪法和与履职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的监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述职内容。

第四章 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加强协同配合,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对青少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普及青少年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守法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融入学校教育的各个阶段,明确各级各类学校法治教育目标、内容以及评价要求,推广法治实践教学和案例教学,将法治教育内容融入相关教材,将法治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建立稳定的专职或者兼职法治教育师资队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各类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协调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程,利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场所开展法治实践教育。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学校教育与日常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主题教育,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意识和能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守法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网络法治宣传教育,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网络行为习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建设总体部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分层分类开展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在基层群众中培养具有较好法治素养和基层工作经验,能发挥示范作用的人员,指导、支持其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带头参与法治实践。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建设,选聘优秀法治人才组成普法讲师团,组织开展法治宣讲活动。其他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具有部门工作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或者讲师团。

鼓励和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以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等,开展普法志愿服务,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法治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加强法治传播、法治文化等相关人才培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引导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公益普法责任,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形式,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优秀法治文艺作品、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视听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文化相关文物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宣传代表性人物的事迹和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设法治文化场所,在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空间利用时体现法治元素。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地区、行业、群体的法治需求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发挥法治人物、见义勇为人员等典型示范作用,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中国法治故事,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

第五十四条 鼓励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支持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和无障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楚,避免误导公众。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需要。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经费,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依法加强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同级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应当及时发出普法提示。有关部门、单位收到普法提示后,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部门、单位收到普法提示后,未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侵占、破坏法治宣传教育设施,损毁展品、器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河南省经纪人条例》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7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经纪人条例》、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测绘条例

(2025年9月7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五章 新测绘新应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事业转型升级,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以及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和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表述和提供的行为属于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应用导向、数据赋能,创新驱动、服务发展,强化监管、注重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测绘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全省性、跨区域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省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等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他地方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是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关心、配合测绘工作的良好氛围,提升测绘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关注和配合测绘工作,支持测绘事业发展。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系统,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测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迁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明确基准站建设标准和服务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组织建设和跨省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与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完成备案后,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本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维护、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属地管护的原则。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提升管护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且与国家保持一致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本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二米、五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设、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五)编制省级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0.5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市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组织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建立、维护和更新数据库;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地图实行年度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数字高程模型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地形级、城市级实景三维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

(四)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实行年度更新,动态维护;

(五)全省基础航空影像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航天影像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六)公益性地图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基本地图集(册)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政务工作用图按需更新。

城市快速发展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需求评估机制,定期收集相关部门和公众对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需求,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开展应急测绘保障演练,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测绘成果和应急测绘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设备和人员纳入本级应急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电力、生态保护、农业农村、林业、地质勘查、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阶段,执行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同一测绘阶段由一家测绘单位完成、同一测绘成果只提交一次,实现各部门、各阶段、各审批环节之间数据成果共享互认,信息互联互通,避免重复测绘和多头提交。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的,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的测绘项目汇交成果副本。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维护汇交成果的安全和著作权。除突发事件应对、公共利益等需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汇交人或者汇交单位同意,不得将汇交成果用于其他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及时汇交至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中涉及测绘的,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投资和测绘。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入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测绘成果质量应当满足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并转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以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出版物、互联网地图等,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检测,加强对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五章 新测绘新应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加快建设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安全可控的新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和网络,推进测绘事业转型升级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构建以测绘地理信息为时空基底的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体系,为数智强省建设提供支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数据资源共享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获取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企业参与地理信息数据集聚、更新、共享、交换。

开放、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推动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共建共享、联动更新;推进基础测绘与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等自然资源领域数据融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时空大数据、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实景三维等基础平台功能整合、协同发展,建立适应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保、应急救援等不同领域需要的综合性时空信息数据库,释放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价值,构建数字河南时空数据底座。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权属确定、开发利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等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促进北斗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加工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和高效流通,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在位置服务、精准农业、低空经济、平台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中应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北斗导航、实景三维等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与低空经济相关数据融合,为低空飞行器的航路规划、设施布局、导航定位、运行监管等提供精准地理信息服务,助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设新一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升地理信息开放水平。

鼓励通过平台获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丰富交通出行、文化旅游、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满足人民群众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力度,推动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智能化测绘技术体系建设,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创新平台建设,培养高层次测绘地理信息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加大创新投入,强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研究和融合创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涉及军事管理区或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在批准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强化信用监管,及时归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测绘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执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合成生物产业

创新发展若干规定

(2025年8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合成生物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打造合成生物创新策源地和产业集聚地,推动合成生物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合成生物研发、制造、产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合成生物产业发展遵循生态化、工程化、国际化的原则,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应用可预期、产学研深度融合的产业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成生物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合成生物产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深化与国家、省有关部门的协作,统筹协调合成生物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合成生物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辖区合成生物产业发展。

市科技创新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合成生物产业创新发展。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促进合成生物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本市合成生物创新链优势,推动合成生物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加强合成生物基础前沿研究和技术开发,提升原始创新策源力,广泛赋能消费品、生物医药与健康、新材料、绿色低碳、农业等领域创新发展。

支持合成生物产业在数据分析、路线设计、模拟实验、仿真测试、成果转化、产业化应用等环节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合成生物产业深度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持续推动与国家科技部门联动实施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合成生物学”重点专项等部市联动项目,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承担国家战略科技任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优先开展部市联动项目的检验检测、临床试验,推动合成生物技术交易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各级创新载体作用,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开放共享平台,推进合成生物前沿交叉研究深度融合。

支持国家和广东省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以及省级以上技术、产业、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在深圳布局,对符合条件的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针对合成生物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扶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基础研究和技术攻关布局,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搭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沟通交流平台,推动创新链与产业链有效衔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成生物产业发展需要,在行政审批事项、权限范围内,推进合成生物领域相关审批制度改革,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持续优化审批条件、审批流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报告合成生物企业在审评审批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和解决路径,促进合成生物产品审评审批流程的优化和相关政策的完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合成生物产业全链条服务支撑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技术审评机构、专业园区、行业协会等为合成生物企业提供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落地等全流程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着力培育和发展市场化、专业化机构,为合成生物企业提供检测认证对接、中小试、标准建设、知识产权、注册申报代理等服务。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等部门支持合成生物相关技术开发、概念验证、试验、推广、知识产权以及产品设计、中小试、检测、生产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并对符合条件的公共服务平台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合成生物企业购买产品测试、分析验证、检验检测、智能算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研发资源共享服务,符合要求的,由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资助。

本市检验检测事业单位应当对合成生物企业给予产品检验检测费用优惠;鼓励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合成生物企业适当减免产品检验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国家、省卫生健康部门联动建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合作中心,对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国家、省药品监管部门联动支持相关技术审评机构提供化妆品技术审评服务,开展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进口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后的资料技术核查工作,以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报告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推动具备能力的技术机构争取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的委托,对已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中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外的原料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符合要求的,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拟纳入或者调整目录的建议。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具备相关研究能力的技术机构,为企业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相关注册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推动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接受国家农业部门的委托,参与农业转基因、农业用基因编辑生物安全评价工作,开展农业转基因、农业用基因编辑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临床试验中心搭建由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合成生物企业参与的合成生物临床研究及转化合作平台,构建跨境临床试验协作网络,加速合成生物研发成果的临床研究及转化。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加强临床研究能力建设,完善临床研究支撑体系,提高临床研究伦理审查效率,提升临床研究对合成生物产业发展的支持能力。

第十八条 支持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合成生物技术替代动植物提取法生产药品;鼓励企业申请创新药上市许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或者依法委托一家以上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生物制品、临床急需生物制品相关企业参与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的分段生产试点工作,在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下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鼓励对生物能源和生物基、可回收、可再循环高性能材料的开发应用,支持将相关应用项目纳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碳普惠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适应生物基产业化发展的载体空间建设,创新生物基产业化项目的审批机制。

鼓励建设生物精炼中心,提升生物精炼示范技术能力,提供共享生产空间。

第二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科技创新部门编制合成生物创新产品首购目录,市财政部门依法推进相关产品便利化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每年向市科技创新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直接采购合成生物创新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以及无法满足采购需求的合成生物创新产品的具体类别、预期性能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规格。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围绕合成生物创新产品的应用情况优化技术攻关重点方向。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部门可以编制合成生物创新产品推介目录和典型应用场景清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加大对合成生物产品的购买力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合成生物标准体系建设,引导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推动标准与科研、产业一体化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优先开展首购目录内的合成生物创新产品的标准化建设。

鼓励社会团体、产业联盟制定合成生物创新产品团体标准,构建产业标准体系,发挥引领创新和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融入企业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积极主导或者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研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运营企业、有能力的合成生物企业等建设专业化合成生物产业园,为合成生物产业提供研发、可工业化量产的空间与配套设施,以及专业化、市场化、定制化的公共技术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合成生物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支持与市外相关产业园区合作建设专业化合成生物产业园。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编制专业化合成生物产业园设计标准与评价体系。

第二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合成生物产业建设用地需求,实施灵活的土地供应保障机制,科学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对于实现工业化量产的合成生物企业产业空间需求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基金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聚焦合成生物领域中小微企业、早期科技项目、具有较高技术门槛和明确应用场景的关键核心技术开展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合成生物产业发展,支持合成生物优质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共同发起产业并购基金,促进产业链整合,助力产业快速发展。

发挥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合成生物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降低合成生物初创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合成生物企业合作,加大信贷资源投入,开发适配的金融产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为企业开展经营提供便利化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高等院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产教评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大力培育与产业发展适配的人才。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引进合成生物产业全球顶尖人才,符合条件的合成生物产业人才依法享受各类人才政策。

支持高等院校开设合成生物学及相关交叉学科,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推动新兴领域教育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

支持合成生物企业建立以产业岗位标准为引领、以院校学生和教学资源为基础、以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为纽带的技能培养机制。

第二十六条 依托国际科学计划等国际合作平台,发挥合成生物学相关协会、学会、团体、联盟等作用,纵深拓展国际合作,汇聚全球跨学科的优势力量,共同推动生命科学前沿研究和生物技术创新合作。

第二十七条 支持合成生物领域企业和机构申报成为市出入境生物医药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试点单位,并将其符合条件的特殊物品申请纳入出入境生物医药特殊物品正面清单。对于纳入正面清单的生物医药特殊物品,优先办理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给予通关便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在合成生物领域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同步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合成生物领域专利服务机制,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建设,加大对相关专利研究开发、预审、申请、维护、运用等服务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专业化合成生物产业园建立合成生物预审服务工作站,推动建立合成生物产品专利申请快速授权服务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合成生物科普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合成生物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果,帮助公众科学认识合成生物技术发展,以及相关的新产品、新业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效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推动合成生物产业稳定健康发展。从事合成生物研发、制造、产业服务的活动,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