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措施,负责指导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对招标项目开展随机抽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设施设备和信息服务,在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环节提供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由招标人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接收投标文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举行开标会议;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

(七)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

(八)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同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其他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设置资格、技术、标准、业绩、财务、信誉等条件的,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且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下载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保证金收退时间等,鼓励使用电子保函。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二)要求投标人在指定地区注册或者设有分支机构、子公司的;

(三)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工程保险、使用指定的检验检测等服务机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上传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并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已经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以投标截止时间前最后一次提交成功的投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等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通过挂靠其他单位、受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等方式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修改、加密或者上传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电子文档记录的网卡(MAC)地址、中央处理器(CPU)序列号或者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包括电子资料、电子签章)相互混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二)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电子数据信息;

(三)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指使、暗示干预正常评标;

(四)伪造、篡改、损毁平台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影响、改变招标投标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开标,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会议过程中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有效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开标会议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或者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等利害关系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不得聘请处于暂停评标处罚期间的专家或者已被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重大项目可以设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或者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做出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行为;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行为,干扰或者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影响评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便利在招标项目上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进行,现场音频视频资料应当按规定存档。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招标投标全过程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直接否决投标。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于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应当予以甄别,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投标人未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招标投标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办法、评审要素、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方法和推荐数量,以及定标方法、定标程序、定标要素。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投标所需的业绩证明;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的情况;

(四)中标候选人的评分情况;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开标记录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订立合同,并及时公开信息。

招标人应当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和变更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在收到投诉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四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

(一)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二)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

(三)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6月13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推动、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做法,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在探索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尽职尽责、未谋取私利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作负面评价,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排斥、限制外商准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最新政策,及时对负面清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评估,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选择性、模糊性公开公示相关信息,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歧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推动招标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共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广暗标盲评、远程异地等评标模式。合理设置副场,保护数据资源,提高交易效率。优化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维权援助机制,强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依法打击冒用商标、制假售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加强对其会费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强化促进消费政策协同落实,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推动消费升级。深化文旅体农商融合,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有序发展,打造消费新场景,促进消费品质提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约束、综合治理、消费维权等制度,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虚假广告、网络敲诈、恶意投诉索赔等违法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促销活动、社区集市、户外展示、招牌设施设置等审批流程,实行线上即报即办。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与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时限、证明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加强信用修复引导,推进信用修复全程网办,实行随申请、随修复,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市场主体应当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强化市场主体破产、变更、注销登记的有机衔接,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除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梳理调整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全市统一,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部门许可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并实现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授权窗口到位、电子监察到位,加强政务服务综合性场所标准化建设,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不得应进不进、名进实不进、体外循环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据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提高办事和服务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完善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站点功能,加强基层政务服务力量建设,推动农村牧区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为导向,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保障数据质量和安全,依法共享政务数据。有关部门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收集数据。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统筹平台建设管理,建立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加强数据共享监督管理,协调推动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与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在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流程图,精简审批事项和环节,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资质。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不得将资质出借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得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信息平台等记载的项目人员考勤信息,对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不到岗、不到位情况进行线上核查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纳入企业、个人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中国(赤峰)等平台公开违法信息,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透明、规范、高效、安全的原则,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遵守行业规范和标准,不得与服务对象串通造假,不得以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中介服务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失信惩戒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提高决策透明度和科学化水平,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多措并举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实行公职人员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制定出台的惠企政策,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保证政策及时落实,不得增设申报条件、抬高兑现门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精准制定各类惠企政策,扶持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支柱产业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公开发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集中公布、及时更新,并采取有效途径和形式加强宣传解读。依托“蒙企通”等平台建立惠企政策精准推送、智能匹配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免申即享、直达快享;对于确需市场主体申请的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化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形式,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回应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费服务一体化机制,创新企业纳税缴费集成服务模式,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简并报送资料和次数,推行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明确办理时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改进营商环境诉求受理机制,加强系统智能化建设,细化退单争议审核和无理重复诉求处置规则,完善监督考评制度,提升服务和监督质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热线诉求办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市场主体诉求,不得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涉及多部门协同办理的,应当协调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使用热线,提出的诉求合法合理,权益主张明确正当,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诽谤陷害他人,不得侮辱、威胁、诬告热线工作人员和承办工作人员。

第四章 要素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推行区域综合评估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机制,对市场主体需求的高层次人才在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优化市场主体用工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等方式,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机制,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的前提下,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特点,优化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信用贷款规模,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推行无还本续贷、循环贷、信用贷等业务,降低融资成本,优化服务流程,促进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强化科技创新要素保障,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推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通过数字化创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推行网上办理、一站式报装等便利服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工作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信网络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监督管理,保证供应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不得随意中断水电气热和通信网络等供应;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中断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需求和合法权益。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保障,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升市场主体宜居宜业水平。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加强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修改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动态清理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程序、方式和行为,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能够联合进行的,一般应当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以远程、移动、预防和无干扰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遵守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的包容期,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管理容错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注重非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制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清单,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不得小过重罚、任性执法、趋利执法。

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涉企诉讼绿色通道,深化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强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衔接,依托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为市场主体提供智能、便捷和公正的诉讼服务。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涉及的资产处置、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

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保缴纳、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的,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监督,落实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强执行不规范源头治理,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执行联动机制,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协作,强化大数据应用和案件评查,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等形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旗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科学绿化、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本级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制定本级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将义务植树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包头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的住房权属变更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等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对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对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七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牧区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家政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和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鳏寡孤独、失能、半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支持政策,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

第四章 社会优待和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律师帮助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减免收费或者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保障老年人优先就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体检、义诊、临终关怀等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每年为所辖区域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银行、商业、餐饮、家政服务等各类服务行业及其他与老年服务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给予老年人优先提供服务等优待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凭证优惠及免费等内容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四十二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巴彦淖尔市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条例

(2025年6月30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水资源的利用、节约、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灌溉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节水优先、科学用水、量水而行、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田灌溉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田灌溉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灌溉用水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用水及取水口监管)、地下水管理等工作;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田间灌排工程或者设施建设、种植结构调整、田间节水技术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审及定调价等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灌溉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灌区管理范围内的工程管护、灌排管理、测流量水、水费计收和供水收费公开等工作,按计划进行水量调度,配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善供排水体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节约用水和科学分水调度水平。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按照与资金相匹配的原则配套完善计量设施,在资金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现精准计量,对管理范围内供排水工程及其测流量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检查、维修、养护,保障供排水正常运行。

第七条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供水经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建立健全参与末级渠系和井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护、用水管理、水费计收管理、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决策、规范管理。

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维修、养护等活动,提供农田灌溉服务、取得合法经营收益。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第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定农田灌溉面积。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和农业用水总量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田灌溉用水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分解到旗县区,旗县区应当将地表水指标分解到最适宜计量单元,地下水用水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嘎查村、用水户、水源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科学核定许可水量,明确水资源具体用途,发放取水许可证,明确取水权;对灌区内的农田灌溉用水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灌溉用水定额,可以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等方式,因地制宜将用水权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灌溉发展规模及布局,科学编制引黄滴灌发展规划,整区域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田间用水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推广引黄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集成水肥一体化高效灌溉模式,推进用水方式节约集约。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引导种植主体科学合理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和规模,推广区域化种植和集中连片种植,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增收益的农作物,降低农田灌溉耗水量。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有序推进不同类型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对农田灌溉设施的资金投入,根据农田灌溉用水规划、计划,加快推进灌区现代化改造,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处理,强化田间工程与水源工程、骨干水利工程配套项目建设,提高灌溉水的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农田灌溉用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农业节水灌溉领域科技创新,推广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建立健全成熟适用技术遴选发布机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提高种植主体科学灌溉技术和管理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与农田灌溉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组织,积极参与有助于推动本地区灌溉用水管理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工作,与科技社团、科技人员、种植主体相结合,培养示范典型。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培育专业化技术服务队伍,鼓励和支持农田灌溉用水户通过合同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改造,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能力。

鼓励水利(水务)企业、节水灌溉设备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与服务主体等利用自身优势,组建专业化节水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提供节水服务。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对符合条件的用水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

农田灌溉用水户可以依据取得的用水权属凭证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用水权交易。农田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者交易。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动绿色金融支持节水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等对农田灌溉项目给予支持,积极提供与农田灌溉节水控水有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水精准计量管控,组织加快农田灌溉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完善用水计量监测体系。

进行农田灌溉的水利工程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机井或者泵站,暂时可以通过“以电折水”开展用水计量。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同步安装或者完善节水设施和计量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计量监测工作的监管,及时发现、处理无计量取用水、取用水计量不规范、取用水计量数据异常、计量设施未定期检定校准等情况,逐步建立取用水计量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灌区管理单位和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水价政策,并通过供水经营服务组织门户网站、经营场所设立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水价。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与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订立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户应当向灌区管理单位和其他供水经营服务组织提供基础信息,自觉遵守农田灌溉用水相关规定,选用节水灌溉设施设备,保障用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防止发生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情况。

农田灌溉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田灌溉节水控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普及农田灌溉用水知识,加强水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教育,引导农田灌溉用水户积极主动节约用水,培育全民节水意识,营造全社会惜水爱水节水的良好氛围。

鼓励将节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源的保护,切实防止水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

(2025年6月25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餐饮服务卫生和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服务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酒店、餐馆、烘焙店、饮品店、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等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和消费设施的经营主体,以及集中用餐单位、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加工、备餐、传菜、预包装食品拆封和装盘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以及进入专间和专用操作区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免费提供清洁的口罩,并督促其规范佩戴。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佩戴清洁的口罩,并遮住口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其他餐饮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口罩的,可以要求其改正,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本规定,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未为其从业人员免费提供清洁的口罩或者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口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K字签证,发给入境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

二、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申请K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的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本决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2013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公布 根据2025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K字签证,发给入境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

(七)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八)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九)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十)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一)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二)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三)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K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的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九)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十)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三)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环保节能、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导向,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取得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

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可以制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提出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

(二)安装具有有效合格证明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态的标志;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配备消防器材;

(五)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在城东、城西、城中、城北四区内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湟中、大通、湟源等县(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行政审批部门、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信用管理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延续经营、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纠正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

(五)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

(七)运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必要保险;

(八)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十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礼让行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行车安全和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十九条 遇有防汛抗洪、冰雪灾害、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实施统一调度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四)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性能状况良好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以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低空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谋划、安全第一、场景牵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工作,依法负责低空运输、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低空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飞行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气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智库,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提供研究、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提供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技术交流、业务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和参与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空经济发展规划,作为指导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低空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并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低空经济产业服务平台,提供政策解读、产品展示、场景发布、供需对接、金融支持等服务。

第十二条 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培育、壮大链主企业、上中下游核心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试飞试验、适航审定、检验维修、服务保障、场景运营等方面,推动低空经济产业聚集和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加强低空经济产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和综合服务建设,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低空经济企业梯度培育,支持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发展,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做大做强。

鼓励围绕整机制造、航空新材料、核心零部件、系统软件等方面开展企业精准引进,优化低空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支持低空航空器整机制造企业发展,发挥整机制造企业作为产业链核心的集聚带动作用,以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新能源航空器等为重点,推动构建完整、先进、安全的航空器产品体系。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重点围绕航空新材料、航空动力、先进飞控、态势感知、仿真测试、降噪减排等方面,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融入现代化产业体系,鼓励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向低空经济产业延伸,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依托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服务机构。

支持适航审定服务机构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和培训,以及验证、试飞试验技术支持等服务,鼓励其开展适航审定相关标准、技术攻关等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企业等通过举办博览会、展会、学术会议、赛事活动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岛屿、港口、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飞行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汇聚实景三维、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低空数字底座。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三十条 本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上级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提升低空飞行服务质效。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服务指南,为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协助、航空情报、告警提示、协助救援等服务。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相关平台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数据或者信息,应当接入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并确保接入数据或者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二条 低空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和操控员身份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低空航空器及其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飞行前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市场需求,推动低空飞行在公共管理和服务、客运服务、物流配送、文体旅游、生产作业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探索推进水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应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清单,加大对可持续、可复制、可推广应用场景的宣传、引导。

支持低空飞行综合运营企业发展,推动其提供多元化、规模化的场景应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交通疏导、调查测绘、巡查巡检、文物保护、医疗转运和配送、气象监测和作业、应急救援、国防动员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进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由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联动救援机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内、城际等客运航线的运营,推动发展联程接驳、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等低空出行新业态。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构建低空物流配送体系,推动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建设,结合物流园区、快递分拨中心、重要商务区等布局,推进低空航空器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支持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异地货站驳运、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支持企业开展低空即时配送、商务闪送、寄递等物流业务。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体旅游产品开发、航空飞行营地建设。

鼓励利用太湖、京杭大运河等水域和历史文化遗产等特色资源,开展航空研学、观光旅游、航拍航演、低空赛事等活动。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农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病虫害防治、农产品搬运等农业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应用。

鼓励产业园区、大型工厂、建筑工地、港口等将低空航空器用于分拣、吊装、配送、巡检等生产作业活动。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措施,制定推动低空经济发展的政策,并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低空经济发展,重点用于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基金发挥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创新型初创期企业。支持低空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政策性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支持金融机构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人才引进、培育、评价与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育顶尖人才、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和相关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维修检测、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育低空经济综合性、复合型人才。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低空航空器操控作业、检测维修、空中交通管理等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专利导航等服务,推进低空经济产业专利池建设,支持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发挥跨区域管辖职能,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低空经济相关标准化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低空经济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应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围绕低空经济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水平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空航空器报废拆解、回收处置工作机制,促进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回收利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建立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研发制造、试飞检测、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等商业保险产品,探索推广低空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

第五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法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五十四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