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7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5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语文明,礼貌待人;

(二)在公园、广场、饭店等人流密集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赤胸裸背,不脱鞋晾脚;

(三)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靠右站立;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拥挤、不加队、不越标线;

(六)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喧哗和大声接打电话;

(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八)在公共场所进行甩鞭、打陀螺、抖空竹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非禁烟场所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二)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三)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四)自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

(二)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骑行平板车、平衡车等非交通工具;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五)驾驶车辆通过积水、扬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

(六)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人安全快速通过;

(七)车辆未使用充电设施进行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

(八)不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推进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建设:

(一)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二)不违规占用河堤、道路或者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高价彩礼,抵制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除外;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人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使用高音喇叭等推销商品,不妨碍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积极传播正能量,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得散布他人隐私,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的活动。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并主动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用品。公民应当理性点餐,文明用餐,不酗酒,不浪费。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长辈应当以身作则,传承良好家风,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居民、村民应当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主动参与社区、乡村的美化、清洁等公益性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广场舞、唱歌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夏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冬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进行以上产生噪声的文体活动。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在每日八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八时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中考日、高考日、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禁止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作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水杯。办公楼道照明逐步替换使用自动启闭感应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慈善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见义勇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和激励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开发临时停车场所、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体育场馆、政务服务大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配备便民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服务站(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单位场所或者家庭住所设置图书室、读书角等阅读区域,开展图书、音像制品、数字化阅读资源的交换、捐献、赠与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旅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后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修改为“产权人”。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在“应当征求文旅”后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专项调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旅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经批准公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批准后依法予以保护。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典型构建和外观风貌,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推进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建设,完善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传习所、生产性保护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传承体系,促进活态传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采取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三)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进行传授;

(四)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业园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宣传推广,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25年4月29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贵州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保障投入、社会参与和管养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管养分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配套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系,依法制定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职责清单,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职责范围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林业、水务、审计、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将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网络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农村公路管理,鼓励使用低成本、高效率、标准化和易操作的养护技术,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制定路长制工作办法,设立县、乡、村三级路长,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路长制有关信息应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命名和编号管理,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调查统计,完善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保障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已经划定的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对外进行公告,并在公路醒目位置设立标桩、界桩。

第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临时棚屋、摆摊设点;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五)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六)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涉路施工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等级进行恢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保障公路通行安全,不得破坏公路路基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以及在施工期间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组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合理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在醒目处设置告知标志。

第二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发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减速装置等设施,并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禁止通行。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路况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或者附属设施损毁、灭失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和上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制定乡道、村道、组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建立灾害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修、抢险,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包括日常保养和日常维修。

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道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组道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组道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养护计划、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养护工程资金的标准和筹集比例,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

鼓励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项目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桥隧安全、排水通畅、路肩和边坡平顺、设施完好等良好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养护作业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时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开通临时通道,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要封闭或者中断农村公路的,应当在该路段两端合理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实施封闭或者中断措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

(四)组道,是指除村道及村道以上行政等级的公路以外,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

(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公路以外,实际承担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农村道路,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应的管理养护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美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乡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实施物业管理的其他住宅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构建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村)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信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各部门以及机构工作职责,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业务培训,规范从业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应当在业主大会选举、表决前核实业主身份,确保业主行使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配合做好会议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鼓励采用互联网方式进行表决,提高业主参与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会议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业主身份认证、投票表决、信息公示等平台功能,供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业主中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人员以及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验的人员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自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签订、修改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有关文件资料;

(四)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五)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等影响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泄露业主的个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暂停其履行职责。是否罢免其职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加承接查验,也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整改的,不得交付物业。

第十九条 承接查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签订书面物业交接记录,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后五日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承诺或者诱导物业买受人实施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装修;不得承诺将属于业主共有的场所、部位和设施由部分或者个别业主单独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委托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确定该物业管理区域的项目负责人,自项目负责人到岗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基本信息报送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宣传、隐患排查、应急演练等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推动物业服务与家政、养老、托幼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烹饪、保洁等家政服务,为老年人、婴幼儿开展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照料看护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暂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且不能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分项委托、社区代管等方式开展基本物业服务。

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老旧小区,业主应当根据提供的基本物业服务项目和标准交纳物业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小区整治改造计划,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推动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老旧小区向市场化物业服务过渡。

第二十七条 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

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预收物业费的,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预收的物业费用于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不得擅自挪用。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督促其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确需利用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应当列入公共收益,单独核算,定期公示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妥善保存下列物业档案:

(一)业主名册;

(二)规划、设计、施工、承接查验阶段的相关手续和资料;

(三)房屋权属清册、房屋维修养护记录等房屋基础资料;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监控系统、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明确查阅权限,保障业主知情权。业主申请查阅与其利益相关的物业档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组织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和妥善保存物业档案。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出现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水电保障等应急物业服务,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一年。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避免对业主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配合执行各项应急管理措施,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发现违反应急管理措施的行为,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的活动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危旧房屋、楼道堆放、占用消防通道、非机动车违规充电等安全隐患,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人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业主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合同履行、事中事后监管、投诉处理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建立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对住宅小区的公共事务进行民主协商。

县、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支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涉及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和执法主体,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物业服务人报告和有关业主投诉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时报送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和妥善保存物业档案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第二项中的“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走访和参加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代表也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询问等”;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重点督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听取情况汇报并提出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市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数字化管理,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七、对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本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修改为“责任”,删去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走访和参加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代表也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者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询问等;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听取情况汇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市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数字化管理,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

(2025年6月26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大怀药的保护,传承怀药文化,促进怀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的保护管理、产业发展和文化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四大怀药(以下简称怀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怀药保护和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品牌保护、绿色发展、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相关政策体系,协调解决怀药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怀药保护和发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是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怀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繁育、种植规范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怀药制品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怀药药材保护的专业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怀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怀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开展政策宣讲、品牌保护、市场推介、人才培养等活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怀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怀药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怀药种质资源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开发选育优质高产怀药新品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怀药区域性特色良种繁育基地,加强对道地品种的保护,开展提纯复壮、种苗扩繁和推广应用工作,推动种子种苗标准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怀药种植标准和技术规范,创新绿色生态种植模式,加强对怀药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绿色综合防控技术。

怀药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怀药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支持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以及从事怀药产地收购、初级加工、销售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怀药提取、饮片炮制等技术研究,开发以怀药为主的药食同源产品和配方中药制剂等,提升精深加工能力和水平,挖掘怀药食药价值。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怀药产业标准化建设,完善怀药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标准体系,指导怀药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怀药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怀药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原辅料,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为保障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怀药及其制品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鼓励家庭农场、种植户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怀药及其制品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工作,加强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怀药品牌运行管理制度,推进怀药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培育、推介,加强“温县铁棍山药”、“武陟地黄”等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怀药产品、怀药品牌,提升消费者对怀药品牌的认知度和认可度。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依法申请使用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条件、使用规则以及管理细则,并对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在其产品上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采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等信息化技术,在怀药包装显著位置加贴防伪溯源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可以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内伪造怀药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八条 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其他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产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怀药产品;

(二)对怀药产品质量、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贬低其他怀药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怀药全产业链标准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区域品牌建设与文化传承等,推动怀药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建设,增强怀药产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怀药产业,促进怀药产业壮大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怀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怀药地方特色保险,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怀药产业现代物流平台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培育怀药交易市场,建设怀药仓储物流基地和展示展销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企业建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专家工作站等,促进怀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怀药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怀药种植、加工、研发、营销、文化传承等专业技术人才,为怀药产业发展提供人力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怀药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对怀药种植与炮制、民间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授徒、传艺、研学、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怀药文化的宣传推广,深入挖掘、整理怀药文化和历史遗存,促进优秀怀药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怀药元素的文创产品,拓展延长怀药产业链条,促进怀药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太极拳文化等产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冒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以及伪造产地、质量安全不达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等工作,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怀药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条例

(2025年5月25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生态文明之都,打造美丽中国样本,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布局,以高水平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绿色发展新高地、美丽中国样本地、宜居城市示范地、生态智治先行地,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新天堂。

第三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数智赋能,系统治理、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实行人大监督、政府统筹、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审判、检察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三)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制度体系,推进生产生活绿色低碳转型;

(四)组织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五)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开展生态修复;

(六)深化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七)开展生态文明传播和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八)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体系,提升数智治理能力;

(九)其他与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的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公益宣传,发布生态文明公益广告。

对积极履行生态文明建设社会责任、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定期组织面向志愿者的培训。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八条 本市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构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各类自然保护地、林业、水利、矿产资源等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各类空间控制线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施多规合一、信息共享。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确定保护区域和引导管控要求,落实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等要求,统筹配置土地等要素资源,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结果应用机制。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和动态评估。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运用城市通风廊道研究成果。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的反馈和复核机制。

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

制定重大产业布局、区域发展等政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原则,加强河湖岸线保护,依法严格管控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推进生态缓冲带生态修复。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重要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长效保护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岸线生态调查,实施河湖生态缓冲带保护修复。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六条 本市坚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实施全面节约集约战略,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全方位、全领域、全地域推进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碳达峰试点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企业碳账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

统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碳排放统计核算。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温室气体清单,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动建立大气温室气体在线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探索建立本市优势重点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和西湖龙井茶等特色产品的碳标识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制定绿色低碳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加快新型储能发展,探索氢能、光热、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严格控制煤炭消费,合理控制油品消费,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低碳要求修订完善产业导向目录,培育智能物联、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和绿色能源等产业生态圈。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完善“亩均效益”机制,实施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开展传统制造业数字化、绿色化、清洁化改造,推动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力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强化基础研究,加快关键绿色技术研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运输装备新能源化,推动老旧营运柴油车辆淘汰更新;发展多式联运,引导大宗货物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推进客运枢纽、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升级,完善充电站、加氢站、岸电等设施配套,探索低(零)碳高速公路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城市轨道交通为主体、公共汽车客运为基础、慢行交通为补充的多元化绿色公共交通出行体系,推行无感支付、智能引导等智慧交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健全绿色低碳建筑全过程监管机制,推进建筑节能降碳,加快推进高星级绿色建筑建设,促进超低、近零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推进城市更新,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探索开展零碳、近零碳区域试点;落实绿色建造要求,推进装配式建造,推广绿色产品和技术应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发展减碳增汇型农业,培育低碳生态农场,强化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和农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开展有机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动产业上下游高效循环利用,打造标志性循环经济产业链;支持建材、纺织化纤、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建立原料优化、能源梯级利用、废弃物循环利用、中水回用的绿色微循环。

发展和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探索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实施高端智能再制造工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推行企业数字化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体系,依法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阶梯价格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市场化交易。探索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升生态碳汇能力。鼓励区、县(市)创新林业碳汇培育管理模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支持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等地区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改革试点,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的应用,探索碳汇、水资源、优质农产品等价值转化路径,推进绿色共同富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三十条 本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守住生态安全底线,提升环境质量指数。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协同治理制度,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河道、雨水污水管清疏、污水处理厂等污(淤)泥的资源化利用处置基地,提高污(淤)泥资源化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并与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制度相衔接,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如实填报排污许可申报材料,依法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定污染物治理设施操作规程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因设备拆除、厂区搬迁等原因不再发生排污行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在相关平台上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及空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再新建自备燃煤机组、燃煤锅炉。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移动源排放污染状况,依法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限制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鼓励采用活性炭吸附法处理工艺的企业加入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

已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矿山、码头、场站、施工工地等,在作业或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确保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通过截污、清淤、配水、生态治理等方式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推进城镇生活污水截污纳管、雨污分流,实现城镇建成区污水管网全覆盖、污水全纳管。在城镇建成区内新建、改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一般应当采用全地下式或者半地下式。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农村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污水零直排村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畜禽养殖业排泄物综合利用、生态消纳,鼓励农田退水零直排,因地制宜推进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建设。

禁止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清下水排放口等排放生产性废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小微水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组织实施管控、修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依法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进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引领的“无废城市”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固体废物、再生资源等分类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实现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鼓励、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减少商品过度包装,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部门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之间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路段,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区域内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的禁止时段和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并设置告示牌。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建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规模和强度。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规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开展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治理试点,可以制定本地区重点管控新污染物补充清单和管控方案。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四十条 本市坚持保护江、河、湖、溪、山、林、田、湿地等自然生态体系,统筹推进一体化保护、系统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保育关键生物多样性区域,严格保护天目山、清凉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严格保护重要野生动植物栖息地,连通生态廊道,加强对华南梅花鹿、天目铁木等珍稀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物种的抢救性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资源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动态更新各类动植物本底数据,开展物种编目及数据库建设。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友好单元和生物多样性体验地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监测和评估,防控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红火蚁、加拿大一枝黄花、福寿螺等外来入侵物种。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土绿化美化,提高单位面积森林蓄积量,改善林相景观和林分结构,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强森林可持续发展,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好西湖、西溪湿地作为城市发展和治理的鲜明导向,以江、河、湖、溪为依托,以保护健康稳定的湿地生态系统为重点,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植物园建设,完善植物园等迁地保护网络,制定科学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促进野生植物种群持续性恢复增长。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就地保护,建设繁育中心以及种质资源库等迁地保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统筹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完善河湖管护规范体系,改善河湖水系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

第四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和储备布局,实行集约化开采,控制开采规模和特定保护性矿种开采量。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依法审查生态修复方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机构,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或者替代修复、清除或者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支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加强监督,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鼓励运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碳汇补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与生态保护投入、成效相对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格局。

鼓励采取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五十一条 本市坚持以“自然、传统、现代、和谐”为理念,推进城乡风貌样板区建设,建设生态友好、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郊野公园、城市公园、社区(村镇)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四级城乡公园体系建设,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保护公园绿地,提升公园数量和质量;规范公园绿地开放管理,拓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线管控,科学精细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城市树木保护和现有绿地管理;建立城市绿地占补平衡补偿机制。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和绿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鼓励开展立体绿化、棚架绿化、高架桥梁绿化等多形式绿化。

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应当实施城市扩绿、近郊绿环、市域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等绿化造林工程,优化造林绿化树种,提升城市绿地生态服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绿道建设规划,依托“三江两岸”、运河两岸、千岛湖环湖道等重要生态廊道,建设城乡绿道网络,逐步实现城镇建成区内五分钟步行可达绿道。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保持城镇特色风貌;建设承载历史记忆、体现地域特征、富有地方特色的美丽城镇群,持续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形成宜居宜业的镇村生活圈。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建设新时代美丽乡村,促进城乡融合高质量发展,缩小“三大差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推动乡村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乡村新业态,实现美丽乡村建设成果向美丽经济转化。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化、低碳化、数智化等要求开展未来社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统筹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推动人居环境提升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推动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开发高品质生态旅游产品,打造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生态旅游目的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景区原生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合理控制游客数量,避免对生态旅游景区资源和生态敏感区域造成破坏。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环境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支持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研究,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六十条 本市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坚持全民行动,弘扬生态文化。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资源调查,建立生态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最大限度保留、保护钱塘江、千岛湖、西溪湿地、苕溪等自然景观,保护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历史遗迹,防止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要素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利用全国生态日等活动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

鼓励利用良渚论坛、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大会、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等平台,开展国际交流,推进生态文化国际传播。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职人员培训体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常态化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文明素养和行为习惯。

健全生态文明普法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开展学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时代生态文化主题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发挥亚运博物馆、低碳科技馆、低(零)碳乡镇、生物多样性体验地等场所的作用,推动生态文明相关场所和设施向公众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化题材文艺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支持,鼓励开发与生态文化相关的创意产品、特色旅游商品、旅游精品线路,促进生态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五条 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加大绿色产品供给,提升绿色产品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形成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光盘行动”、节水节电等社会风尚。鼓励建设碳普惠应用场景,探索碳积分制度和碳普惠减排机制,强化低碳行为激励。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公众对本地区生态环境的满意度。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治理体系,深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推动生态文明感知、决策、治理、服务等能力发展,推进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立体化、智能化的生态环境全要素监测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保障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监测。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构建生态文明领域数据资源体系,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据共建共享和管理职责,根据“一数一源一标准”要求,实施数据源头治理,保障数据资源高效利用。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新型传输网络、算力资源、智能终端、行业模型等资源投入。

第七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数字赋能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推动建立具有促进科学决策、高效治理、优质服务功能的数字化应用体系。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创新与产业生态优势,促进生态文明领域数字产业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培育绿色新质生产力,推动环境监测、绿色治理技术等关键领域新产品应用。

第七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智慧监管机制,综合运用在线监测、用电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十四条 本市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体系。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任务,对土地、矿产、森林、水、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数据库,并依法公开调查监测成果。

第七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线),完善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开展本地标志性物种专项保护监测,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七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区域环境预警方案,优化跨区域、跨部门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必需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拓宽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推进生态环境导向投融资开发项目,探索以碳汇等生态产品为标的物的绿色金融信贷模式。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完善人才引进培育机制,完善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政策体系,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人才引进培育主体作用,引进培育掌握绿色低碳关键核心技术的人才及团队。

第八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生态警务建设,落实生态警长责任制,推动生态警务与社区警务职能有机融合,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共保联治。

本市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健全线索移交、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经济圈、杭州都市圈、新安江—千岛湖生态环境共同保护合作区等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规划统筹、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标准统一、设施共建、信息共享、人才交流等方面合作。

第八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长制、林长制、田长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标准,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信用评价监管体系。生态环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分类分级监管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本市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探索开展环境社会治理评价,推进环境社会治理体系建设。

第八十八条 本市推动将生态文明之都建设融入基层治理创新,健全基层网格化管理,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联动,化解生态环境领域矛盾纠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操作规程报送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2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因需要核实情况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管理制度。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转让房地产,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高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变更。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将抵押信息记载在楼盘表中。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未预售商品房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购房人明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房地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房地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便于公众查阅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五)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信息;

(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属加盟类机构的,应当在机构及门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品牌授权文件。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价格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价格评估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价格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房地产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