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

(2025年6月27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推进“蓝色循环”治理模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减污降碳、资源循环、共同富裕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理海域内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塑料废弃物,是指在海域和岸滩、入海河口、海塘内侧、水闸内侧、港口码头等沿海陆域被废弃的塑料制品及塑料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色循环”治理模式,是指通过整合政府、企业、公众等多方力量,依托数字化技术和市场化机制,构建收集、储存、运输、再生、高值利用、收益反哺完整闭环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新模式。

第四条 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产业协同、多元共治的原则,推动全域海洋塑料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口界线向内一侧水域及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处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接收和分类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海上环卫和陆上环卫的衔接;

(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适应的回收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动工业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毗邻地区协作,建立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跨区域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测、视频监控、人工现场监测等手段,定期对岸滩、重点湾区和近岸海域开展巡查监测,掌握海洋塑料废弃物分布、种类、来源等情况,制定分布图、问题预警清单和清理实施要求等。

海上环卫队伍和海洋塑料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问题预警清单和清理实施要求,及时完成清理工作。

第九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环卫制度,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作为海上环卫工作的重要内容。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建海上环卫队伍,负责近岸海面、无居民海岛和岸滩海洋垃圾的排查、清理、运输等工作。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上环卫工作。

第十条 建立海洋塑料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海洋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塘、水闸等内侧区域和港口、码头、海洋自然保护地、滨海旅游景区景点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内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船舶修造(拆)厂、滨海酒店餐馆、海水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鼓励船舶对航行、作业过程中发现的海漂垃圾进行打捞、收集。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渔网、浮子、塑料容器等塑料制品进行回收利用。

探索建立海上塑料废弃物收集奖励机制,对主动收集塑料废弃物并带回岸上处置的,以现金、物资兑换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净海净滩公益行动,倡导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参与海域和岸滩塑料废弃物清理活动,提升海域和岸滩的清洁度。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渔港、码头、海上养殖集中区等重点区域,设置接纳能力足够的收集点。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收集点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至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对不可再生利用的海洋废弃物纳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等进行处理,对可以再生利用的海洋塑料废弃物转运至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点建设和运营的监督指导。收集点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再生利用价值较低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利用予以资金支持。

鼓励企业对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开展全流程溯源,通过推进海洋塑料和再生塑料国际认证、加贴再生资源产品碳标签等方式,将海洋塑料废弃物转化为具有较高经济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或者资源,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的高值利用。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收购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方式,激励低收入群体、船东、渔民等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处理,实现生态共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赋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围绕前端收集、再生利用、价值分配等内容,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鼓励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手段,对海洋塑料废弃物进行数字化、可视化治理,并将收集、运输、再生利用的相关数据共享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在财政、土地、科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和引导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塑料产业传统优势,协助企业提升科技创新水平,推动更多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再生利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使用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海洋塑料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作用,推动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推进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志愿者等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和沿海陆域日常巡查和监管,对在沿海陆域违法堆积塑料废弃物、向海洋违法倾倒塑料废弃物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开展海洋塑料污染公益诉讼,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司法保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属、玻璃、橡胶等可以再生利用的海洋废弃物治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地点、时间经营。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七)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八)饮用水源保护区;

(九)高层建筑、商品交易市场、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区、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应当落实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根据应急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以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正月十四至正月十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因重大传统节日、重要民俗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交通秩序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第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根据国家、省以及本规定,依法将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和种类、规格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婚庆、殡葬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提供燃放服务;

(二)不得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协助或者便利。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方式替代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举报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婚庆、殡葬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燃放服务,或者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协助或者便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6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佛教协会与佛教院校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宗教教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会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八)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九)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十一)依法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十二)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三)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开展藏传佛教典籍、藏传佛教文化研究,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藏传佛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藏传佛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传承、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点)。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定员管理,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定员数额。

第十五条 设立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对临时活动点可以参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通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推选工作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调整,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为人正派,作风端正,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依法协调处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本宗教活动场地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依法开展自养产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环境卫生,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由活动场所所在地佛教协会、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监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本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应当报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易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藏传佛教活动安全。建立健全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灾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省内外学经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担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依法参与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四)遵守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五)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遵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对藏传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养老、救助等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符合条件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等低收入人口范围。

第三十二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国家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自治州、县(市)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省、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资格的佛教协会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四条 活佛应当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支持、协助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活佛近亲属不得干预囊钦(府邸)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房居住。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书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冒充州内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或活佛身份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信教群众或公民有权向当地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佛事活动的三十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县(市)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经批准举行的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举行跨州、县(市)区域的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

(三)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四)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藏传佛教的传教活动,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对外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生产生活用房,由民管会结合实际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管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摊派。

第四十四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自养活动的,其开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编印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举办藏传佛教培训班的;

(五)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捐赠的;

(六)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五十条 假冒藏传佛教活佛、教职人员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5年6月23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方便居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未被鉴定为危房,非单一产权且未安装电梯的四层(不含地下室)及以上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协商共治、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孝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孝感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组织推动、民意协调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统筹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指导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用地管理、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监管、规划审查等工作;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上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一户申请即可启动所在住宅单元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工作。

第七条 加装电梯应当由所在住宅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同意加装电梯并出资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加装人,负责意见统一、资金筹集、项目申请、采购设备、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使用管理、委托维护等相关事项。

加装人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电梯企业、设计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业主表决通过后,加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的初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初步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现场勘察,并就加装电梯的可行性、安全性等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条 初步审查意见认为既有住宅可以加装电梯的,加装人应当就加装电梯的配置、资金筹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费用分摊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加装人协商分摊;

(二)使用符合条件的财政补贴;

(三)使用符合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等资金;

(四)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资金。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财政补贴应当用于电梯建设或者维护保养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应的加装电梯结构安全说明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设计,对专项设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等要求,电梯外观、风格与周边建筑风貌、自然环境相协调,尽量减少对现状绿地、道路、本栋及相邻建筑的不利影响,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与加装电梯无关的空间。

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单元可以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三条 经加装人提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证明材料、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电梯配置、使用管理要求等资料,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本住宅单元业主或者因加装电梯,通行、采光、安全等受到直接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实名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相关当事人协商;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五)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加装电梯异议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村(居)民委员会未收到书面异议,或者异议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单。加装人在收到意见单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加装电梯联合审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技术标准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有序规范,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做好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等工作。

鼓励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等费用。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和安装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指导加装人组织设计、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后,加装人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专业公司等作为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加装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加装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由加装人所有;加装人对电梯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相关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维护保养等事项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居民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敬老助残等传统美德,引导居民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加大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住宅单元加装电梯协调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带量议价、集中采购等方式,推行成片连片加装电梯和统一维护保养,降低建设和维护成本,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质量和效率。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协调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等企业成立联合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责任险种,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集渠道。

第二十六条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有关意见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阻挠、破坏加装电梯施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八、删去第七条。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整合停车场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车信息服务。”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的向智慧停车管理系统传输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二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将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相应调整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对不规范停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第二款中的“公共资源”之前增加“市政”。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三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第三项修改为:“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三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擅自设置”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之前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三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之前增加“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

删去第四项。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三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五)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管理者”前增加“经营”。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影响市容环境”。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修改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

(七)在第三十七条中的“火车站”之后增加“长途汽车站”。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6月25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修改为“水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务”修改为“水利”;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修改为“水利”,“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二、对《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业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自然资源”、“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在每日八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八时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中考日、高考日、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禁止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作业。”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本条例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化,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以实现城市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工信、民政、生态环境、交通、林草和园林、应急管理、审批服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统筹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宣传工作,建立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规划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等城市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信息化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城市更新提供服务保障。

第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与历史文化保护、市政、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更新发展定位,确定更新实施和策略引导、资金测算和时序安排以及提出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重点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明确单元更新目标、更新方式、经济指标、实施计划、公共设施配置、规划调整建议、土地与建筑功能调整等内容,并进行效益预测和专题分析。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物业权利人或者实施主体可以向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市一级城市更新项目库。

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库,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更新改造,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二)以功能复合、土地和建筑物利用效率提升为重点,合理配置产业服务设施,优化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三)健全城市基础设施,推进燃气、给排水、供暖、电力通讯、道路交通、公交场站、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更新改造,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

(四)增加公共空间的数量和规模,推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改造,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推动老旧厂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

(六)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梳理、保护和利用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

(七)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防洪、防涝、防灾等能力;

(八)落实绿色发展要求,推进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打造绿色生态城市;

(九)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二)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

(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定;

(五)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在完成现状调查、意见征询等工作后,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平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实施主体根据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经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和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实施,并保障土地、财政、投融资等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老旧小区实施更新的前期研究及引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物业权利人申请或者根据项目需要,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核算: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制约;

(二)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增加的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在城市更新中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用性优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区域内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相应的用地支持:

(一)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更新规划以及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在五年内可以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要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新权利类型,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二)对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三)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对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建设停车设施、充电设施、小微公园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服务优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打造国际知名的山地瀑乡生态旅游目的地、屯堡文化旅游目的地、避暑康养度假旅游目的地,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国际视野、文化铸魂、生态优先、产业融合、景城共建、主客共享的原则,推动观光、休闲、康养、旅居等旅游业态转型升级,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编制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信、民族宗教、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外事和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城市为载体、以旅游业为核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工作,营造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热情好客的城市氛围。

旅游经营者、导游等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倡导安全、绿色、文明旅游。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七条 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应当强化城区的旅游功能和文化赋能,发挥黄果树旅游景区的带动作用,形成景城共建、文旅体融合的城市发展格局。

第八条 支持黄果树、龙宫、格凸河、花江大峡谷、屯堡文化旅游区和安顺古城等景区建设,推动景区在资源集聚、品牌引领、产业带动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康养福地、瀑乡安顺城市品牌影响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应当围绕安顺古城、虹山湖、贯城河、娄湖等打造城市核心旅游区,优化文旅体智慧服务,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全面提升中心城区的吸引力和承载力。

非中心城区应当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推动城乡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点旅游资源整合,优化旅游空间布局,打造特色旅游带:

(一)以黄果树旅游景区为重点,龙宫、格凸河、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等为依托的喀斯特风光旅游带;

(二)以屯堡文化为代表,以民族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古人类文化遗址等为依托的地方特色文化体验旅游带;

(三)以王若飞故居、弄染结盟遗址、杨武红军桥、红三军团渡江作战旧址、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等为依托的红色文化旅游带;

(四)以21℃城市气候、安顺美食为依托的避暑康养旅居带;

(五)以特色小镇、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特色民俗、现代农业、古茶树等资源为依托的乡村旅游带;

(六)其他具有安顺特色的文旅体新型旅游带。

第十一条 一流旅游城市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自然山水、景观视廊和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相协调,塑造特色鲜明、和谐有序的城市风貌。

利用古城、古镇、传统村落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

利用工业、农业、科教、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确定重点保护对象,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生态环境共建共治监管机制,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平衡性和生物多样性。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促进旅游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

鼓励、倡导旅游经营者在景区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废弃物排放,引导旅游者绿色低碳旅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等区域的保护。

鼓励发展生态观光、休闲、避暑康养旅居和研学等旅游业态。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科学评估自然资源的承载力,严格控制开发规模和强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屯堡文化、民族文化以及安顺古城、名镇名村、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具有安顺特色的历史文化旅游。

加强对地戏、花灯戏、蜡染工艺、民族服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生产文创产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依托三线建设工业遗产、航空工业产业园、航空展览馆、花江峡谷大桥、坝陵河大桥等资源,推动科技研学、低空跳伞、低空飞行等旅游业态开发。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水、电、气、网和环卫绿化、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和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覆盖城乡、主客共享、实用便捷的旅游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一流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旅游标识、房车营地等配套设施建设,优化公路路网等级结构,构建快进慢游的综合交通体系。

优化山体、滨河、环湖等绿道体系、生态廊道及步行道网络,完善慢行系统建设,提升其通行、观光、休闲与健身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建设多功能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者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信息、咨询、消费、引导、讲解等旅游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酒店、商业街区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设立旅游咨询服务点,在旅游干线配置旅游驿站,为旅游者提供优质的休憩、寄存、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旅游者聚集的公共场所,统筹安排母婴室、旅游厕所、医疗急救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星级酒店、绿色旅游饭店创建和精品民宿培育,促进传统与新兴住宿业发展。

加强旅游综合购物中心、特色购物街区和品牌购物店建设,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品牌入驻商业聚集区及旅游景区规范化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电影院、剧院、游艺场、主题乐园等场所,打造与沉浸式、体验式等新型文化主题演艺业态深度融合的实体空间载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景区、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统一规划,设置多语种对照的全景图、景点景物、指路、警示、服务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设施建设,优化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水平,满足市民以及旅游者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引导通信运营企业完善超高速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移动物联网,提升网络通信性能和绿色算力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以及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者服务中心、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和老年人群体对无障碍旅游的需求。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新建景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范、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完善旅游产业链,统筹发展生态观光、避暑康养、历史文化、城乡休闲、红色旅游及研学等多元旅游业态,引导旅游产品创新,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动漫、游戏等文化产业发展,鼓励开发沉浸式、互动式、实景化的新型演艺项目。

培育户外运动产业,支持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打造特色品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推动文化、旅游、体育深度融合,鼓励文化项目、体育赛事进景区,打造集文艺表演、体育活动和旅游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居、康养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居、康养产业服务保障体系,推动旅居、康养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发展夜间旅游消费,开发夜间文旅体消费产品,打造夜游安顺特色品牌。

鼓励景区经营者开发夜游光影系统,开放夜间游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安顺特色美食体验街区建设,鼓励挖掘和宣传屯堡菜系、传统小吃、民族汤锅等地方特色餐饮文化,打造推广安顺味道特色美食产品、美食品牌,培育壮大餐饮市场主体,提升旅游餐饮服务水平,传承传统饮食文化。

鼓励和支持餐饮食品行业协会、烹饪饭店行业协会制定安顺美食推荐目录,举办安顺美食节赛,开展饮食老字号和名菜名店名师评选,挖掘传承民间菜品,满足旅游者多元化饮食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建旅游商品品牌,特色旅游购物店,促进本地特色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文创产品的设计创新和品质提升。

加强安顺茶叶、金刺梨、关岭牛、镇宁蜂糖李、紫云红芯红薯等本地农特产品的宣传销售,促进农旅融合,推动乡村振兴。

鼓励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者服务中心、旅游驿站、景区、主题公园、旅游酒店、机场、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设立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展示、销售区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国际化经营,发挥优强旅游企业在产业链中的带动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地接旅行社的培育力度,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创新发展和专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内主要客源地在旅游市场推广、客源输送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完善互惠共赢激励机制,积极拓展客源。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优化工作安排,将职工带薪年休假与传统节庆、地方特色活动相结合,引导职工错峰休假。

鼓励、引导、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联票、年票季票、家庭票、特定群体门票等减免措施,多种方式吸引、招徕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加强与国外知名旅游城市和世界旅游联盟等国际旅游组织的联系,建立互惠共赢合作关系,定向拓展国际客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多方参与的旅游联合推广协调机制,加强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宣传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事等有关部门,利用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平台,协同宣传安顺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产品,提升安顺旅游的国际知名度。

鼓励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者服务中心、景区、主题公园、酒店、机场、高铁站、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在显著位置为安顺旅游形象宣传提供广告展位。

第六章 服务优化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大数据、公安、交通、气象等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智慧文旅综合服务云平台,适时发布和推送道路出行、气象预警、实时游客量、票务、求助、医疗救助、投诉和灾害救援等信息,提高智慧旅游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景区、旅游酒店、旅游者服务中心等开展线上线下预订和咨询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在景区、酒店宾馆、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场所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便捷的货币兑换服务。

鼓励商户、机场、高铁、旅游景区、星级酒店等向旅游者提供便捷化、多元化的支付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旅游高峰期加强旅游景区的交通秩序维护。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司乘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文明礼仪培训,优化中心城区、高铁站、汽车站、火车站、机场与景区之间旅游直通车接驳服务,开通城际旅游专线,在节假日与旅游高峰期合理延长运营时间,提升交通枢纽的旅游服务功能。

支持汽车租赁企业完善机场、车站、景区周边租赁服务网络,鼓励推广落地租车、异地还车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旅游高峰期间免费开放自用的停车场和厕所。

鼓励高等学校、中小学在假期向社会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依法开展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布安全风险预警,督促旅游经营者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

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当旅游者数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完善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行业旅游服务的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健全旅游志愿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志愿者队伍建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咨询讲解、文明引导、秩序维护、翻译接待、医疗救助、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旅游志愿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对旅游市场开展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依法保障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流旅游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服务场所的用电、用水、用气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加强对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统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一流旅游城市宣传、旅游发展合作、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发展奖励等事项,为一流旅游城市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参与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推动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推动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和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人才培育、引进和服务保障机制,为引进人才在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咨询专家库,发挥智库作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开展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研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网站、报刊、电台、公众号等开展一流旅游城市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与志愿者开展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旅游纠纷先行赔付制度,设立先行赔付金,明确旅游纠纷先行赔付金管理机构。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及时转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旅游、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构建旅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参与旅游纠纷解决。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5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5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体、堤岸及设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是指许昌市境内新107国道以西、省道227和三洋铁路以东、兰南高速以北、北苑大道以南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渠。水系建设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是水系保护的重点区域。各河流、湖泊、水渠的具体名录及其保护的重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水系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系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水系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开展水系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水系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水系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水系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协调解决水系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系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系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系管理机构,由其负责水系水面和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发生在本辖区水系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调度、水质保护、水系附属设施维护等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及其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系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危险汛情和破坏环境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理维护工作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水系安全、破坏水系附属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系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系管理机构,统一编制水系保护规划,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水系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妥善处理水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三)注重传承与保护历史文化,发挥水系的文化、景观、休闲等功能。

第十三条 水系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

(二)水系及重点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

(三)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清单;

(四)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五)水工程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管理设施等规划;

(六)湿地保护和生态林建设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水系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其他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水系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已有不符合水系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十六条 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设施的。

第十七条 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影响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和建筑垃圾等,并做好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管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规划与建设,分期分批进行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促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水系供蓄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

在汛期,水系供蓄水调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口取水,拦截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抽水设备,从水系中取水。确有用水需要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水系基本流量,制定水系闸坝管理调度相关办法,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水系保护实行河湖断面考核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对断面水质未达标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水系保护重点区域禁止畜禽养殖;其他地区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及环境治理要求,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产业布局,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推进企业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系纳污能力,或者水系水质达不到要求时,水系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禁止将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直接连通;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水系排水时,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水系配套建设的人工湿地、砾石床、生物增效等水质提升工程应当纳入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定期公布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污水排放单位档案,共享有关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及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堤顶和游园道路的通行条件,确定通行车辆的种类,设置禁行、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及辅助设施;在湖泊、游园等游人密集的场所划定停车区域,规范车辆停放。

第三十三条 水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责任区划分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水系水域、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修剪树木、花卉、草坪,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水域和禁止时段,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水域和禁止时段内不得游泳。

在游泳水域和时段,游泳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禁止占用观景台、栈道、游园道路、桥梁垂钓。

第三十六条 在水系水域内设置游乐设施、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及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水系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进入水系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

脚踏船、人工划船、摩托艇、皮划艇、气垫船等船只不得擅自进入水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投放水生物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规模放生活动组织者应当主动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生物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事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场监督指导。达到规模的具体数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水系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湖)造地;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

(三)挖坑、取土、开垦、葬坟等危害堤岸;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五)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

(六)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叶、荷花、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擅自捕捞;

(九)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审批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坑、取土、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进行规模以下养殖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禽类每只十元、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花、荷叶、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只擅自进入水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水系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水系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水系附属设施,包括水系建设的配套工程、游园广场、园林绿化、桥梁道路、照明亮化、体育卫生、经营服务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8月30日许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26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6月25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文明、和谐的城市氛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推广先进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公园、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五)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临街两侧的单位、门店、住户负责搞好各自门前所属(辖)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建(构)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广告设施和标识标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部装修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原建(构)筑物整体设计风格,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部立面结构。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工地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挂物品。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等,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举办开业庆典、商品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等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不影响群众出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刷新、维修、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国家法定节日、全市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管理者负责所管公共厕所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提倡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做到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不能清掏或者密闭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进行有偿代办。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三十四条 运载垃圾、砂石、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道路维修、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外部装修施工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晾挂物品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处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等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非经营性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建设,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废电池、荧光灯管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渍污染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违法行为人的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以及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处理。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故意毁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