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生态环境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农业农村、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国土空间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组织排查整治环境风险隐患,制定修订环境应急预案并备案,配备相关应急设备、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 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城乡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乡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遥感检测、黑烟车抓拍等电子设备确认超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场监管、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五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五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计量认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五十九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一条 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四条 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六十九条 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一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七十三条 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七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捕、杀害野生鸟类及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七十八条 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一条 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二条 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十四条 在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的,由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乡村绿美条例

(2025年6月26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进绿美汕尾生态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产业兴旺的绿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 乡村绿美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系统谋划、科学绿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绿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目标责任制和市县镇村四级联动、领导干部包片负责等乡村绿美工作推进机制,保障建设和管护经费投入,协调解决乡村绿美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乡村绿美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美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村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教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绿美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绿美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绿美。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将乡村绿美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加强义务植树网络平台和全民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拓宽认种、认养、认捐渠道,向社会公开乡村义务植树地点、时间和方式,便利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工商联、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乡村绿美相关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义务植树、捐赠认养、技术指导、宣传推广等方式参与乡村绿美建设,支持营造各类主题林。

鼓励高等院校专家、科研院所技术人员、农林科技推广人员、农林乡土专家等专业人员组成绿美技术服务团队,为乡村绿美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以奖代补、先种后补、贴息贷款、项目配套等方式,促进乡村绿美建设和产业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财政支持、村集体自筹、社会参与的多元投入机制。

村集体自筹资金应当依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明确资金用途和管理要求,并纳入村务公开范围。

社会捐赠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可以由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或者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捐赠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捐赠形式、用途范围及后续维护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村绿美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参与乡村绿美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乡村绿美加强公益性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乡村绿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绿色空间系统布局;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乡村绿化美化内容,科学划定绿化用地。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乡村绿美专项规划。乡村绿美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体现地方特色,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镇、村绿美地图,标注现状与规划绿化范围、管护责任主体、树种配置及数量标准,每年更新并公示。编制绿美地图时,应当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山边、水边、路边、镇村边、景区边绿化美化品质,开展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植绿活动。

鼓励选用乡土珍贵树种、四季景观树种、经济果树,禁止擅自引入外来物种,营造混交林进行造林绿化,科学选种、适地适树,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造林绿化质量,营造多层次、多树种、多功能和多效益的乡土阔叶树为主的乡村绿美生态格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土林木种苗生产、良种繁育研发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绿美汕尾生态建设和乡村振兴“连带成片”示范片区规划,高质量打造乡村绿美景观带;建设森林乡村、绿美古树乡村和绿美红色乡村,科学推进海岛及沿海村绿化美化;推进绿美廊道、美丽庭院、乡村公园、田间插绿、山地增绿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绿道、碧道、古驿道和“四好农村路”绿化工作,推动绿美廊道联城带村,一体提升城乡绿化美化。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村民利用院落空间、房前屋后栽植果蔬、花卉和观赏树木等,开展乔灌草花藤多层次绿化,打造花卉型、林果型、田园型等庭院。

庭院绿化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文明乡风、良好家风和淳朴民风,并与乡村文化建设相结合。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利用村庄周边的山林地、公共绿地、坑塘地、闲置地、腾退地等有效空间,在群众聚集地周边,因地制宜打造“一村一特色”的“口袋公园”“郊野公园”“山地公园”。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庄田间地头的路、沟、渠旁等适种区域见缝插绿,适当选择适生范围广、抗性强、生态效益稳定、经济价值高的优良树种、乡土树种,建设美丽田园。

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庄周边可视范围山地开展绿化建设。

山地绿化布局应当与村庄风貌相协调,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森林景观,突出地域特色和季相变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登记建档,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建设保护设施,实施相应的保护措施。古树名木挂牌保护率应达到100%。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区域现状红树林资源为基础,全面强化红树林整体保护,组织实施红树林生态修复,推进宜林地红树林营造,打造白沙湖、大湖和联安围等红树林片区,探索开展红树林生态修复和养殖塘耦合共存新模式,逐步扩大红树林面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选择抗性植物,合理搭配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及时除治病虫害,构建连续性生态廊道。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绿美管护职责的单位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能力建设,配备必要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乡村绿美的建设与管护主体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由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通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主体通过协议方式约定;

(三)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四)林场经营区由林场经营者负责;

(五)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穿越镇、村的铁路,由辖区内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穿越镇、村的省道国道普通公路、高速公路两侧及其用地区域,分别由辖区内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六)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村庄建设区公共绿化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机关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需要重新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规划发展绿美产业,培育和壮大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发展红树林生态养殖、滨海森林康养旅游、苗木经济、林下经济等特色绿美产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绿美产业经营,推动培育新型集体绿美经营主体,探索绿美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建设林下经济示范基地、优先安排产业配套道路建设,提高村集体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托本地绿美资源,推动乡村旅游、休闲度假、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乡村绿美新产业、新业态、新动能。

支持开发具有汕尾特色的生态文化产品,利用丰富的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建设高品质的自然教育基地、森林体验馆等,打造汕尾自然教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为乡村绿美产业发展提供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加强林业碳汇项目开发和储备,支持并引导乡村参与林业碳普惠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开展乡村绿美关键核心技术、重大工艺设备研发、优良林业种苗培育等科技创新活动,建设产学研基地,培育发展绿美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保护乡村生态文化资源,结合传统村落、古树名木、红树林湿地等载体,利用村民广场、乡村公园等公共绿地开展乡村生态文化科普宣传教育,推动生态文化与乡村旅游、自然教育融合发展。鼓励村民参与生态文化节庆活动,传承乡土植物种植技艺和生态保护习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绿美网格化养护管护机制,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明确日常巡护监测工作职责,完善管护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绿美成果,有权对损害、破坏乡村绿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受理对破坏乡村绿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绿美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村绿美”是指通过乡村绿化、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与保护、绿色产业发展等实现乡村生态环境美和村民富足的生活美。

本条例所称的“绿美地图”是指依据相关规划整合绿色空间、生态资源、环保设施等信息实现乡村生态资源规划建设的可视化,帮助公众或管理者更直观地了解区域内的乡村绿美建设状况的一种功能性地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5年6月17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条件保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进新时代高水平科技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建立健全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到产业化发展的科技创新链条,进一步完善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的创新生态。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优秀科技创新成果产出和转化,支持开展科技创新成果竞赛活动,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市科学技术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科技创新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构建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体系。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市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工作,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有机衔接、有效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支持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出资,与省、市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各类基础研究项目。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究开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加强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学科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培养基础研究人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完善科技基础设施,推动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应用研究平台建设,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研攻关。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以科技创新为引领,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端化工、汽车、航空航天、清洁能源、生物医药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新一代核能、生命科学、深海空天、人工智能、人形机器人、新型电子材料等领域原创性、颠覆性技术突破,支撑引领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提升海洋科技成果供给能力,优化海洋科技创新政策环境,激发海洋科技创新活力,服务引领现代海洋城市发展。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式发展,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建立健全有组织科研项目实施机制,综合运用择优支持、“揭榜挂帅”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攻关,提高科研攻关质效。

引导链主企业、骨干企业围绕烟台市产业链技术攻关导向清单,加强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卡脖子”技术协同攻关。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人员、经费、平台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市外科技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提升科技创新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等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业化、特色化技术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建立健全跨区域科技资源流动机制,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国际化配置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秀科技成果征集、发布,推动各类科技成果特别是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开展交易。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建立健全职称评定和内部分配制度,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支持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技术转移服务人才。

第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将收入其余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等工作。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对本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坚持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加快构建政府、企业、投融资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全面准确反映科技成果价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落地转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措施,鼓励依法优先采购科技成果和创新产品,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以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各级科技攻关任务,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企业是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的科技创新计划,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专精特新、瞪羚、独角兽等企业的成长培育机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链式发展,引导和支持多元化投资主体创办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科技产业园等孵化载体,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推动孵化载体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规定转型为孵化载体。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研发财政补助制度,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鼓励企业强化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设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逐步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比例。

鼓励企业牵头组建或者联合建立创新联合体、产学研平台,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企业在增加研发投入、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核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财政支持。

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全员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品牌建设,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支持企业依法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制造业市管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重点制造业企业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民营企业将科技创新作为核心竞争力,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围绕产业链布局实验室、技术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平台,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和推动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支持国家实验室(基地)在本市布局建设。

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应当强化任务导向,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出重大科技创新成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规范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健全完善设立、建设、运营、考核、退出等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分类绩效评价体系,突出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对承担政府重大任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和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将绩效结果作为机构存续、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推动本地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动态管理等工作。

举办单位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具体指导或者牵头建设单位,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的原则,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撤销、绩效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在举办单位投入的基础上,吸引企业、金融与社会资本、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同投入。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通过基金、社会捐赠、技术入股、成果交易等方式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承接科研项目等扩大收入来源。

第三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

第三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实行市场化收入分配制度,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人员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获得薪酬。间接经费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纳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支持和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享有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党管人才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发展需求,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才发展政策,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完善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全职引进、柔性引进等措施,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市场化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推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共引共用等模式,定制化引进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优化科技人才创新生态。

支持“人才飞地”建设,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人才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及其人员同等待遇。

鼓励在境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完善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人才。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高水平科技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畅通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渠道。

扩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用人自主权,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科技人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才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职称评定、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分类、多维度的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或者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技人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国有企业应当强化核心关键人才薪酬激励,对“高精尖缺”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国内外顶尖稀缺技术技能人才,可参考同类可比市场薪酬价位较高水平,采取“一人一议”的协议薪酬分配办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收入分配和职称评定向从事基础研究并取得重大创新成果的科技人才倾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技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支持,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定位和优势,统筹科技资源区域空间布局,强化跨区域科技创新互动,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构建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加快建设高水平国家创新型城市。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开发区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和政策供给,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创新高地。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加强政策、技术、人才、资本、服务等要素资源的供给,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全面融入山东半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先行先试改革,促进创新资源集聚和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在前沿技术创新、高精尖产业发展方面走在前列。

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以经略海洋战略需求和海洋应用场景为导向,加快推动陆域优势技术向海洋拓展。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应当突出区域特色产业,加快提升建设水平,在农业全产业链创新上开展示范。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区(市)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融入国家、省重大战略,积极推进与黄河流域、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东北地区、济青都市圈等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推动烟台-大连双城联动,支持各类创新要素集聚和互动。

建立健全与省级以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省更多科技创新资源在本市布局,推动重大科研项目联合实施、研究开发平台共建、科技成果共享。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策源地。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加国际科技组织,参与或者举办学术会议、科技培训、创新创业大赛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参与、发起组织实施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等。

支持中日韩创新合作中心和长岛综合试验区零碳海岛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海外研发中心、海外科技孵化器、联合实验室、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等国际科技合作平台,促进国际人才交流、技术对接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依法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全链条的金融支持体系,推动科技融资模式创新,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引导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补助、奖励、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促进金融资本积极投入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股权投资等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吸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早期、小型、长期和硬科技项目投资力度。

第五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资源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推动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鼓励科技型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债券。

第五十四条 鼓励银行机构畅通融资渠道,优化业务审批流程,创新推出支持科技创新活动的专属信贷产品,积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科技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保险品种,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数据安全以及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健全财政性科技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改进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财政性科技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以及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优化项目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坚持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评价导向,根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科研活动的特点,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主动研判、及时化解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和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创造良好科学研究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按照科研活动规范,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章 条件保障

第六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技创新规划。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加强科技创新统计制度贯彻落实,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和分析。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决策前,咨询科技、产业、法律等领域专家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深化科技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推动实施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科研负担。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等开放共享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服务。发挥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等科技创新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等向社会开放自有的科技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六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市场主体,引进和培养科技服务人才,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委托给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十九条 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技项目,原始科研记录等证明科技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智能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和残疾评定费,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级预算保障。

残疾人证电子证照、加载残疾人证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与残疾人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筛查出的新出生残疾婴儿、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委员会,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流程,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服务和技术指导基地。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养老服务设施、残疾人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社区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优先开展康复救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康复救助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推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医疗康复、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深度融合发展。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康复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教育、医疗康复上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置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的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或者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健全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队伍选拔培养和保障体系,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给予奖励,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对有需求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健全完善志愿助残服务机制,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志愿助残服务平台,开展志愿助残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调整工作,健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合理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补贴标准调整情况通过政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对其他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实行定额补贴;为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区县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经本人自愿申请,经审核后可以提前五年开始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的残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通过组织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心理咨询热线、引入专兼职心理工作者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残疾人集中就业场所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因特殊情况设置的临时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聘请残疾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营、回收以及停放、充电等使用过程中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注重安全、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服务群众、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统筹推动消防安全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写入村规民约,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指导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查处危害消防安全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项目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场所建设,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维修和充电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依法查处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依法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

推行电动自行车车辆、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赋码管理,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功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对废旧蓄电池回收、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不得翻新进行销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第八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推动在商业区、商业综合体、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公共区域设置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共享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消防装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充电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标示、分别计价。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充电设备、手机应用程序等分别标示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采取先充值后消费的方式,不得强制增加保险等增值服务。

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推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由电网企业直接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额外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竞价等方式,为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引入优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免收或者降低场地租赁费用等方式,推动降低充电服务费。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弥补成本、合理收益、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价格。在核算服务费价格时,应当从生产经营成本中扣除财政补贴建设资金。

第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充电。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和提供场所的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既有多层建筑、高层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充电;

(三)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架空层、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内停放充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公共建筑,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使用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使用正常。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建立数据平台,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代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拼装、改装、加装。

鼓励企业为配送人员统一配发电动自行车,建设充换电设施,推行蓄电池共享使用。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及充电器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充电费用价格的;

(二)不分别标明充电电费和服务费价格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6日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绿色宜居园林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导,社会投入为补充,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对于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通过科学配置植物,实现景观、生态与功能协同发展。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科学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七)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采用先进、实用防治技术,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发现植物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

第十七条 居住区内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健康生长和绿化景观效果等。涉及古树名木、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生态、景观价值树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交通、给排水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晾晒捆绑,利用树木倚靠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

(三)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七)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树木总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节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者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水资源预算管理,建立取水许可、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统一预算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热备水源用水、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禁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取水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以及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有管辖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的用水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热备水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单位年取用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和节水评价。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年取水量超过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时,经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开展水平衡测试。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用水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相关标准,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支持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服务机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价格改革、水权交易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在农业灌溉、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的计划与定额管理,推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同步实施信息化建设,严格实施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大力推行季节性休耕,推广与区域生态相匹配的旱作农业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品种,严格控制耗水量大、水分利用效率低的农作物种植规模。

推广种植节水耐旱适宜树种,发展雨养林业。生态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密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新增农业灌溉机井。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结合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合理调整农业灌溉机井布局。在地表水灌溉水源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填;在旱作雨养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机井,有计划地予以关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和蓄水工程改造。农业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坑塘蓄水功能,科学利用再生水、微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扩大地表水灌溉面积,最大限度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灌溉。禁止新增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农业灌溉面积,严格控制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和地下水开采量。

引导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开展灌区以管代渠节水改造和田间渠系防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农业种植上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在农业养殖上大力推广使用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安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引导农村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乡村。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列入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项目。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管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内设机构,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开展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支持已建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新建以深层地下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以深层地下水为水源的已建项目,需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供水单位对所供用水户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计量、统计台账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人员,推进实施节水改造,更新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洗浴、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全面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淘汰、更换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支持居民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和灌木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管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以及其他非常规水。

园林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禁止取作他用。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推动对雨水、再生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四十条 支持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池、坑塘、渠道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开发利用微咸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铺装、绿色屋顶、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强化再生水水质监测,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喷洒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工业企业,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节约用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年度用水计划,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并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共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四)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五)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加装电梯、电动车充电等项目的规划及调整变更管理,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私搭乱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监控安防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七)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九)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调解与仲裁、诉讼相结合的物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物业纠纷调解职能;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推动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做好诉前和诉讼中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法建立物业纠纷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引导物业管理相关主体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解决物业纠纷。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等评估活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时,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或者调整:

(一)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备设施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备设施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已经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视为物业管理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相关文件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经三十名以上的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筹备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半数以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以及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同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资料移交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互联网等渠道实名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

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由管理规约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可以通过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社区党组织推荐、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三)物业基本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大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扰、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要、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财物;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备业主身份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连续两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出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筹备组成员组成进行组建。

换届改选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等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工作经费和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接收。首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统一向供热公司缴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专业运营管线和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现终端价格,逐步实行二次供水同城同价,并将二次供水费用纳入终端水价成本。供水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由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电动车充电等公用设施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车棚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车辆识别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所属车位。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人共同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测算物业服务价格,测算结果作为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物业服务人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业主欠交物业费发生争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退出期限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尚未结清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有权依法请求支付,但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为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改造、维修和养护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费、公共电费等财物;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原物业服务人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物业服务人故意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暴力阻止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交接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供水、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等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二次供水、电梯运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操作管理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务事项。应急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运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提供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领导干部、党员业主、业主志愿者及社会志愿者,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防控机制,提供应急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未达到引入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表决,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进行信用评价,并记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用房,费用计入房屋建设成本。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储藏间等房屋。物业服务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资金等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侵占或者破坏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拆改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管道和设施;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以停放车辆等方式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扰乱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八)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制造噪音干扰业主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与管理,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

电梯达到规定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

第五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照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续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应当在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入资金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入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收入资金由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入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收入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六个月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物业服务人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资料和财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有物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  进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与促进工作;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园林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促进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质量提升、转化运用、服务开放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促  进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和转化运用机制,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围绕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开展精准创新,培育和创造高价值知识产权,推动知识产权高效转化运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围绕生物医药、新一代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现代食品、现代商贸物流等产业,支持企业培育创新水平高、权利状态稳、市场竞争力强的高价值专利组合和专利密集型产品,推动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自主创新,在申请专利前对其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专利转化运用精准对接服务,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促进专利转化和运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工作机制,定期盘点本单位未转化的有效专利,充分利用政府部门搭建的对接渠道和匹配的优质资源进行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开放许可以及阶段性免费许可、先试用后付费等方式,促进存量专利加快转化。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经营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支持、引导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方式,发挥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的作用,培育有一定影响的地理标志产品和产业集群。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地理标志宣传推介活动,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石家庄地理标志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版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文学、文化创意、动漫游戏等方面优秀作品的创作、推广、应用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版权部门应当促进区域优质著作权资源汇聚,支持著作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保护和转化运用,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储运、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推进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京津冀科技资源创新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提升知识产权转化效益。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评估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前景。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探索建立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贴息补助、风险补偿、保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购买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等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为经营主体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充分发挥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平台作用,及时跟踪海外法律制度和重点案例,监测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提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二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处理快速反应机制,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针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快速处理渠道。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保护协作等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协作,健全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线索移送、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 支持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升维权援助服务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裁诉衔接机制,推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认定标准协调统一。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落实。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加强秘密载体管控、使用商业秘密保护软件或者商业秘密存证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执法规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加强数据生产、流通、运用、共享等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提升集聚区服务机构综合服务能力。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全链条、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与区域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和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对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有效融合。

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有关国家标准、国际标准。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或者服务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针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健全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并与司法领域专家库相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以及专业问题的调查、询问、勘验、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选派知识产权专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宣讲、纠纷应对、维权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流动配置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培养和使用知识产权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推动高等学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范成员行为,引导成员增强维权保护意识,为成员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

(2025年6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市场秩序,保障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冀南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优化能源配置、提升供热质量,构建安全、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建立健全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热源项目与其配套的供热管网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改造、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调峰热源建设,以应对极寒天气等特殊情况的发生,调峰热源的保障能力应不低于供热区域最大热负荷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提出用热报装,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施工衔接、用热接入、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等有关事项,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以及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确保原有热用户用热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原有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新用户用热,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用热协调工作。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服务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以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第十六条 热电联产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与电力调度部门沟通,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用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供用双方合同约定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停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根据实际气温状况,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测。

复测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室温检测办法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热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

热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更新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含入户锁控阀门及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

(三)自居民热用户入户锁控阀门或者计量装置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不含入户锁控阀门以及计量装置),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管理、调试、维修、更换等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完整的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完整的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需要向供热单位移交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原有供热设施新加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将供热设施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三)供热用热双方在入网合同中就设施移交问题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中旬开始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并提前三天履行告知义务;供热单位进行冲洗试压以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紧急情况需入户抢修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及相关住户。

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向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供热单位提供维修服务的收费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热价格包括热力出厂、管网输送、终端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供热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供热价格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安排供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热期计交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有特殊供热需求的,供热期限、用热方式以及热费核算,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最高热费不得超过城市供热期热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公告委托的收费机构足额缴纳热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和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费应当向热用户直接收取,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单位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十五日仍未缴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权益并且事先通知热用户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等相关措施,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而向其相邻热用户降低供热标准或者停止供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整体供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小区整体用热面积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供热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热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计费。

已经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期内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将核减的热费退还给热用户。

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期内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将核减的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并在应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扣减。

第六章 供热计量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以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于已经先行施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墙体及门窗节能改造。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热费成本。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政府部门、相关机构不得对供热计量装置强制检定收费。供热单位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供热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两个供热单位之间用于热费结算的供热计量装置,其购置、安装及维修更换费用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双方应当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无误后进行铅封处理,相关事宜双方可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热费,因热用户不交物业费、水费等费用而拒收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以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附件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