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

吕梁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条例

(2025年4月29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是指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开展生产加工等活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用于发电、制造建筑材料、提取有价组分、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生产生态土壤、修建道路、进行井下充填等。

关于危险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协调机制,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拓宽利用途径,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创新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统筹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以及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的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以及收运网络的总体布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用地指标,并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经规划确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专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新兴的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发展。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单位研发工业固体废物高质综合利用关键核心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应用的,根据研发投入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组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评定。对创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中试基地等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科技部门应当一次性给予相应的建设经费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争取节能降碳专项资金。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落实所得税减免、环境保护税减免、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政府主导的新建建筑、道路、市政设施、标准化厂房等项目中,优先使用工业固体废物材料或者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品列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开通绿色审批通道,对生产综合利用类建材产品和应用综合利用类建材的房屋、市政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在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施工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在能耗指标方面给予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单位加大关键技术研发投入力度,研究开发工业固体废物高质综合利用关键核心技术和装备。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产业园区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申请环境标志、绿色产品标识。

鼓励产业园区间、单位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建立协调对接平台和利益分配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关键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的信贷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利用设施。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组建行业协会,推动信息共享和产业链协同,依法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定期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规范化、绿色化、规模化发展。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自愿接受评价的,可以依据评价结果,申请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应急管理等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的设施、场所。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是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的主体,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利用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要求等。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特性、数量和利用方式、处置方式、产品产量、废物产生量等相关信息建立管理台账,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不得以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名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利用违法投诉举报制度,对通过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经核实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举报人信息,负有严格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利用过程中,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以利用名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已发放的政策奖补资金,违反土地管理、财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和《甘肃省
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两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废止《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
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
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五)第八十条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二、对《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该款中的“统筹协调”修改为“负责统筹协调”;删去第二款中的“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删去第三款中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

(二)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三、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五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四)第七条第一项中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后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等”;删去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审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六)第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十五)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对《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三)第十一条及其后条文中的“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古茶树主管部门”。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茶树;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茶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茶树;

“(六)破坏古茶树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

“(九)擅自对古茶树蟠扎、台刈;

“(十)其他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古茶树。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古茶树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确需移植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六、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七)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八、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本决定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调整后,重新公布。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衡水市
物业管理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两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条例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节水有关工作。”

(二)条例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三)条例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水资源预算管理,建立取水许可、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统一预算管理机制。”

(四)条例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五)条例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六)条例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年取水量超过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时,经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开展水平衡测试。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用水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

(七)条例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价格改革、水权交易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在农业灌溉、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

(八)删除条例原第四十五条。

(九)条例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条例原第五十一条,将原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修改为“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此外,按照当前立法技术语言规范,将条例各条文中的“市、县(市、区)”修改为“市、县级”;将条例各条文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条例原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二、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一)条例原第二十四条增加“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可以通过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社区党组织推荐、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二)删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条例原第三十三条删除“并报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条例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所属车位。”

(五)删除条例原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两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6月30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在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上当好排头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难点工作和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市场主体服务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市场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市场基础设施、统一政府行为尺度、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统一要素资源市场。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形壁垒,禁止违法设置排除和限制竞争等条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缩短时限、优化流程、缩减材料、降低办理成本等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适当放宽抵押担保门槛条件,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清理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开展人才开放和合作交流,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社会保险、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十四条 发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政府项目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政府投资审计等机构作用,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格审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点领域统一招标文本,建立健全智慧化、规范化招投标体系,实行远程异地评标和评定分离。

招标评审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和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调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体系。各部门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场所,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推进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或者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投资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地区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人力资源供给等投资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项目落地保障,在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综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趋势、企业用地需求等,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优化土地供应方式,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依法向市场主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确保出让的土地权属清晰和无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领域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因素,精简投资审批程序,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测绘、联合竣工验收等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税费合并申报和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安排创新创业支持资金,加强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配套服务,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高价值专利培育、商标品牌建设指导、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制定易遭遇风险行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企业运营;

(六)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七)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本市助企纾困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的新型产业园区,促进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及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交通覆盖面,强化生活服务功能,为园区企业经营和用工营造便利的环境,推进园区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务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惠企政策集成服务:

(一)梳理各项惠企政策,纳入全市统一的惠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惠企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二)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惠企政策宣传、培训和解读;

(三)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推送政策信息;

(四)通过多部门数据归集,采取后台处理的方式对非竞争性补助政策实行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

(五)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办、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列席政府有关经济工作会议;

(二)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交流;

(三)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和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统筹行政检查工作,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推行扫码入企,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等行为进行智能预警监督;探索建立跨部门检查结果共享机制。

除根据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问题线索开展的靶向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探索采用大数据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并予以公布。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市场主体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企业注销、股权变更、融资支持、信用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事项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受理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机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各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5日起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
关爱保护条例

(2025年6月27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关爱保护留守儿童,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应当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应当适应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留守儿童人格尊严,保护留守儿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四条 家庭承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主体责任。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与留守儿童保持密切沟通,给予亲情关爱。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留守儿童动态管理机制,组织做好留守儿童信息收集、录入、管理等工作;

(二)研究拟订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计划、制定工作措施、提出工作建议;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推动各部门联动协作;

(四)加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政策衔接和工作对接,完善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救助保护机制;

(五)督促检查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落实,通报工作情况;

(六)其他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相关职责。

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体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九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留守儿童,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及务工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被委托人应当对留守儿童依法履行照护职责,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健康、情感、安全等方面的照护,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照护单独生活,不得侵害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与留守儿童、被委托人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留守儿童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亲情关爱。发现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同被委托人对留守儿童进行合理管教,预防和制止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留守儿童的父母利用假期回家陪伴留守儿童或者把留守儿童接到务工地共同生活,给予留守儿童教育引导和亲情关爱。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更新留守儿童信息档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留守儿童参加劳动体验、体育艺术、民族技艺传承等活动,丰富留守儿童精神文化生活。

学校应当关心留守儿童的学习情况,对学习有困难的留守儿童,及时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帮助其增强学习兴趣,提高学习能力。

鼓励学校、幼儿园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就读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互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留守儿童参加防欺凌、防性侵等防范不法侵害和意外伤害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支持学校、幼儿园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加强对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工作,对存在行为异常、心理障碍等情况的留守儿童,及时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合理安排留守儿童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留守儿童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沉迷网络。发现留守儿童沉迷网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专业社工等为留守儿童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儿童之家、社会工作服务站等场所和资源,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关爱保护联动机制,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实行分类管理,精准施策,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社会救助等关爱保护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地区特色产业,拓宽就业渠道,优先为留守儿童父母推送求职信息、用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服务,促进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近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出务工的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

携带适龄未成年子女跨县域务工的,务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入园、入学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排查本辖区内的留守儿童,定期走访,掌握留守儿童的家庭、监护、照护和就学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教育体育部门、学校、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保障适龄留守儿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留守儿童返校就读。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留守儿童提供必要的健康咨询服务、疾病评估治疗、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留守儿童畅通就诊便捷通道,提供诊疗便利条件;创造条件为留守儿童开展义诊。

第二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各类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平台,利用课后、休息日、节假日、寒暑假期等重点时段,为留守儿童提供日间照料、送教上门、自护教育、品德教育、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为留守儿童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学生通过寒暑假期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等方式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留守儿童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八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二十九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

禁止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依法做好用户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使用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规范使用气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予以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者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并在三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改装、迁移,按照政府定价向用户收取费用;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用户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管道燃气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价格并适时调整,确定燃气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加气站供应的燃气、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工程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中断供气,造成管道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未经培训不得操作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性管理。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为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培育多元化信息技术服务市场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十五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除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和拆除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切断燃气供应。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门站是指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外接收天然气,并经调压、计量后向城市市政燃气管道输送燃气的场所。城市门站与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的分界,以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围墙外2米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双方协定的分界线为界。

(二)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加注LPG、CNG或LNG等车用燃气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

(三)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是指从站外天然气管道取气经过工艺处理并增压后,通过加气柱给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充装压缩天然气的场所。

(四)燃气经营区域,是指燃气经营者依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对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节能俭约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排查隐患,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定期公布,并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网,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处理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在国家和本省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并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已有堆存量。工业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企业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煤矸石、矿渣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不断提高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二十四条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鼓励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主管部门,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鼓励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垃圾分类、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经劝告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三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六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林木枯枝叶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第四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废药剂、废试剂属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