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

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保护绿水青山,建设生态岫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林长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自治县的造林规划由单纯人工造林向造林和退化林草修复并举转移,将义务植树与造林绿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二)自治县依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结合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确定绿化目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造林绿化用地,对新造幼林地组织封山育林,明确封山育林区、封山育林期,并向社会公告。

(三)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森林城市建设的指导管理,推动森林城市建设,加强乡村绿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第六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确需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复绿”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无法确定复绿义务人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八条 自治县对县域内除柞蚕场之外的天然林实行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第九条 自治县域内林地禁止开垦、放牧、砍羊柴、采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行为。

第十条 凡在自治县域内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到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运输出境木材、林副产品(枝柴等)及枝柴加工的木屑、木段、木片、颗粒等应当持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证明并登记。

第十二条 严禁经营、加工、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自治县域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入库、出库台帐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间和地点,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其它林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地,严禁森林防火区内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负责林业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护林员日常管理。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护林员考核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柞蚕场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柞蚕场资源,促进柞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

对已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封育形成林分的柞蚕场,不允许重新开封养蚕,并及时变更森林资源档案资料。已严重退化的柞蚕场应当有计划地封育,退蚕还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林地开垦、砍羊柴、采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其中林地开垦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砍羊柴、采挖树根、剥树皮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地内牲畜数量处每次每只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采摘的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采摘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损坏林木的,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收购、经营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损毁林地、草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逾期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无植物检疫证明的木材、林副产品(枝柴等)及枝柴加工的木屑、木段、木片、颗粒等,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经营、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责任区内发生涉林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及火灾、病虫害,护林员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扣发工资、解聘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5年1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全县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饮用水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源地分为城镇集中式水源地、乡镇集中式水源地和农村分散式水源地,本条例中除非特指,均指城镇集中式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自治县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水源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乡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等部门编制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生态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提出划定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库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新开辟墓葬场地;

(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及其他生产废水;

(九)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原有排污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及保护区上游河道区域内丢弃农药废弃包装物、洗涮农药桶及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采石、取土、采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废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要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要按照水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按计量用水开采地下水应当具备开采地下水资质证书。施工前向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推进水量、水质监管信息化工程。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特殊原因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马上启动《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在保证居民正常用水的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重大、复杂、涉及执法权属不清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介入后,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1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本市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河池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三姐歌谣、密洛陀、仫佬族古歌、莫一大王、谈崖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山歌、天峨壮族八仙、宜州渔鼓、宜州彩调等传统音乐、戏剧、曲艺;

(三)铜鼓舞、壮族舂榔舞、壮族打扁担、瑶族猴鼓舞、壮族板鞋舞等传统舞蹈;

(四)毛南族花竹帽编织工艺、瑶族服饰等民族服饰制作技艺、贡川纱纸制作工艺、壮族铜鼓铸造技艺、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五)民间传统医药、医技;

(六)壮族蚂节、壮族铜鼓习俗、仫佬族依饭节、毛南族肥套、瑶族祝著节、毛南族分龙节和民族婚庆等民俗;

(七)仫佬族舞草龙、瑶族射弩、白裤瑶打陀螺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把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推进重大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协调解决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八)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普查、调查,应当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两年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对申报的代表性名录项目,文化主管部门要调查其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条件和程序申报。

申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民间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具有代表性,在当地具有影响力,传承一方文化习俗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重点保护。

第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容保持完整;

(二)当地居民有保护传承的意愿;

(三)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正常、效果显著;

(四)有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和传承人。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申报,通过专家评审、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传习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

国家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在的核心村屯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传习户、传承工作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工作档案,制定管理制度,每两年对其命名的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撤销命名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传承工作补助,市、县级传承工作补助金额应当逐年递增,递增后的金额不超过上一级项目补助标准。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利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企业等社会力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运用有效载体和宣传平台,加大宣传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及传统手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应当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专区。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少数民族语言、民间文学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手工技艺、体育和游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教学内容,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教育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研究机构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5年4月24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集中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应急保障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处理集中供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群众诉求反映集中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等热源,扶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七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实现智慧供热和信息化监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第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改造,协调保障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供热系统节能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一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热力站用水、用电、通信等费用缴纳应当具备单独立户、直接结算的条件。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或者改造供热管网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热经营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验收结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未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住宅小区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应当逐步改造移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保障热用户集中供热期的采暖需求。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范本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零时。县(市)集中供热期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遇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集中供热期发生的费用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完成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经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百分之三十,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供热事项达成协议后,热经营企业可以供热。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项目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供热运行系统具备条件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室温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按照与热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双方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自热用户提出室温检测要求之时起超过四十八小时室温仍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定价程序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用热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采用集中供热的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本条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条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专业人员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于集中供热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保障集中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二)集中供热开始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三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日常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客服电话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答复热用户诉求;

(六)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七)定期开展热用户室温抽测,记录测温情况,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八)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开展室温检测时,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九)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其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责任,保证其在集中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热用户有义务配合。

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热用户需要时,为其管理、维护供热设施提供及时、规范的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公共供热设施;

(二)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三)擅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吊装作业;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挖坑、掘土、打桩或者顶管;

(七)爆破,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干扰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启闭、调节、移动、拆除入户供热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方式;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故障、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三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集中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按照企业制定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在集中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在组织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室温超过四十八小时仍不达标,热经营企业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监督管理或者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条例

(2025年5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洛阳三彩的保护,传承弘扬洛阳三彩文化,促进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洛阳三彩保护、文化传承和产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洛阳三彩,是指以洛阳地区为中心,以陶土、釉料为主要原料,使用黄、蓝、绿、白、黑、赤等多种基本釉色烧制形成的多彩釉陶瓷器,包括三彩雕塑、三彩釉画、三彩环境艺术品等,以及相关的文化遗产和其他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传承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六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洛阳三彩文化保护传承和文旅融合发展的管理、指导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洛阳三彩产业发展指导、协调等工作。

文物部门负责洛阳三彩文物保护传承利用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七条 洛阳三彩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洛阳三彩技艺交流、产品展览展示等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对在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洛阳三彩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交流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洛阳三彩文化传承特点和区域功能定位,规划建设保护区域。对洛阳三彩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特色鲜明、保存完整的生产展陈场景、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洛阳三彩文化资源普查,并建立洛阳三彩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洛阳三彩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洛阳三彩类文物藏品;

(二)具有洛阳三彩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窑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公布的与洛阳三彩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四)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洛阳三彩烧制技艺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洛阳三彩文化资源。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名录:

(一)能够反映洛阳三彩烧制技艺的窑址、工坊,以及洛阳三彩博物馆、艺术馆、传承展示馆(所)、文创园等;

(二)具有洛阳三彩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影像资料等;

(三)具有洛阳三彩文化价值的制作技艺以及能够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洛阳三彩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洛阳三彩发明创造和作品;

(六)洛阳三彩知名品牌、老字号等;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洛阳三彩文化资源。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洛阳三彩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洛阳三彩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由所在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三彩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建立健全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扶持激励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开展洛阳三彩烧制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演等活动;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支持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六)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洛阳三彩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代表人和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履行洛阳三彩文化的保护、传承、研究、宣传等义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和个人等开展洛阳三彩相关文物保护、历史文化、烧制技艺、创新创意等研究活动,编撰、出版洛阳三彩专著、刊物、论文、视听作品等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洛阳三彩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需要,加强洛阳三彩文化博物馆和传承场所等文化设施建设,开展馆藏文物和传承技艺数字化展示,依托人工智能等新科技建立线上展示平台。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以洛阳三彩文化为主题的博物馆、陈列馆等;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洛阳三彩文物、艺术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洛阳三彩讲座、学术交流、国内外巡展、技艺大赛等活动,宣传洛阳三彩文化、非遗技艺、传承人故事等,促进文化交流和产品推广。

鼓励和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洛阳三彩文化。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洛阳三彩产业高质量发展措施,优化洛阳三彩产业布局,支持洛阳三彩产业园区、原材料储备基地、技术创新研发基地等建设,发展衍生产业,培育发展洛阳三彩产业新质生产力。

第十九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发、使用环保可持续的新型原材料,替代传统材料,减少资源消耗。

支持洛阳三彩制作技艺的发掘与创新。通过引进人工智能等,加强计算机辅助设计在洛阳三彩制作工艺中的研究应用。

鼓励和支持洛阳三彩创意设计。扶持优秀原创产品,推动产品设计与现代消费、审美需求对接,支持将中国传统文化、洛阳特色文化以及现代文化元素融入创意设计。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加强日用陶瓷、环境艺术陶瓷、建筑陶瓷等领域陶瓷产品的研发和应用,推动洛阳三彩向日常消费场景延伸。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洛阳三彩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创新,提升洛阳三彩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品牌。引入国内外知名企业参与洛阳三彩产品的研发、设计、运营等环节,提升洛阳三彩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企业推动洛阳三彩产品制作标准的制定、完善和实施,建立、完善洛阳三彩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规范生产洛阳三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洛阳三彩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引导、鼓励和支持洛阳三彩企业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创新性制作工艺、技艺和器型设计等方面的专利权、著作权,依法查处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洛阳三彩相关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支持围绕地理标志保护开展产品技术标准制定、产品质量管控等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工作。

洛阳三彩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生产产品,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和建设中结合实际建设洛阳三彩商贸市集、集中交易消费场所,打造洛阳三彩沉浸式体验消费集聚区,促进洛阳三彩文旅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和建设中彰显洛阳三彩文化特色元素,支持开发具有洛阳三彩特色的项目,将三彩小镇、三彩陶艺村等特色小镇和洛阳三彩主题商业街区、博物馆、企业、研学基地等纳入市、县全域旅游地图,开设旅游线路。

鼓励在景区、文化街区等公共场所展示洛阳三彩产品,宣传洛阳三彩文化。

第二十七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引导和推动洛阳三彩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洛阳三彩企业应当遵循环保理念,改造生产设备,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绿色生产。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洛阳三彩文化和产业项目支持和保障,推动洛阳三彩文化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等作用。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洛阳三彩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三彩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依托科研平台,与高等学校等合作开展三彩原材料、釉料、烧制技艺等课题研究,推动产学研融合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洛阳三彩人才培养、引进政策,通过项目合作、实践基地、学术交流等方式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能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洛阳三彩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洛阳三彩研究人员和技能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人才评价标准,规范洛阳三彩从艺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认定、评审工作。

建立洛阳三彩制作从业人员技艺水平评价体系。对长期从事洛阳三彩制作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组织申报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职称,推荐授予大工匠、工艺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洛阳三彩文化遗址、器物等有关历史文化资源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洛阳三彩保护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防疫、饲养、经营、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处养犬违法行为等工作,并对犬只收容留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权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文明养犬培训、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犬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信息。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办公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第十二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养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五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携带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对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妥善饲养和管理犬只,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者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七)不得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

(八)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九)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需要外出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烈性犬、大型犬,为犬只佩戴嘴套,束一点二米以内的犬绳。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风景名胜区等旅游场所;

(六)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七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宠物寄养处,方便养犬人临时寄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犬只活动区应当明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和警示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携带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三个月内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并且寄养的犬只具有养犬登记证。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有资质的养犬行业协会或者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机构,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者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未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符合要求的犬绳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林业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
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2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9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和谐、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县城及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科技、文体旅游、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民政、消防、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投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逐步提高环卫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城市管理工作。执法协管人员履行职责,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责任;执法协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县城内进行景观亮化设计,应当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画廊、悬挂横幅等,应当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定期检查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应当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县城范围内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早晨六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在重大公共活动或者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洒水和渣土运输车辆密闭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或渣土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垃圾或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清运时限等。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施工现场提出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渣土准运证。

施工单位应当持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渣土准运证,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渣土准运证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无道路交通运输证、渣土准运证、车辆合格证的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证和渣土准运证。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拆除。

搭建、封闭临街阴阳台应当报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建、封闭临街阴阳台或者将临街建筑物的封闭墙体打开设置店铺或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砂石物料、粪土垃圾、建筑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口,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绿化设施、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绿化带内开设人行通道、挖坑取土;

(四)其他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

在城区范围内,承运砂石、工程泥浆、预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煤炭、土方和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封闭运往处置地,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教学期间的教练车或者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停靠或者停放。

在城区内合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单独划定电动车、共享单车等的停放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雨雪天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积雪、冻冰、积水,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网格化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和规定,配套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

(二)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站点、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街单位、门店、住户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市容、包设施、包责任、包绿化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路段整洁,设施完善;

(五)图书馆、公园、绿地、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展览展销、饭店、宾馆、商场及公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线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的环境卫生由社区、村(居委会)负责;

(十)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十一)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前款规定后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由责任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按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垃圾按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清运。

第三十三条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并公示:

(一)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县城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化隆回族自治县促进拉面产业发展条例

(2025年2月19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面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拉面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拉面原材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营销流通、餐饮经营、人才培养、文化传承传播、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拉面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行业自律、质量保障、品牌引领、产业融合、绿色发展的原则,推动拉面产业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面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编制拉面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拉面产业发展扶持政策,设立拉面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乡村振兴、服务业、就业等资金,加大对拉面产业的扶持力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召开一次拉面产业发展大会,开展产品推广、技能竞赛等活动,提高拉面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对在拉面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拉面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品牌培育促进部门具体负责拉面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科技、文体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拉面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处理拉面产业发展中涉及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拉面文化、品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宣传推广,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自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化隆拉面知名度。

每年七月为自治县拉面文化宣传月。

第七条 拉面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在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为拉面产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应当加强餐饮门店油烟、噪声排放控制,推进节能治污改造,减少或者替代一次性塑料制品和包装物使用,实行“明厨亮灶”。

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培育具有鲜明化隆地域特征、品质优良的菜籽油、辣椒、花椒、马铃薯、青稞、牦牛、藏羊等拉面原材料品牌,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经营主体认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品牌培育促进、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拉面产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拉面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行业协会牵头制定拉面团体标准,引导拉面产业经营主体按照拉面团体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挥标准引领作用,提升拉面全产业链标准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品牌培育促进、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和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拉面品牌培育与保护机制,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经营主体挖掘拉面产业传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创新符合地域饮食特色的品种口味,创制特色衍生产品,打造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依法申请境内外商标注册。

鼓励拉面产业经营主体使用自有商标并申请使用“青海拉面”区域公用品牌及标识,提升拉面公用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品牌培育促进、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拉面产业品牌目录,培育壮大拉面老字号、名店。

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开办特色餐饮门店,打造拉面经营、特色农畜产品展销、大美青海·山水化隆宣传“三店合一”品牌示范店。

鼓励拉面产业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拉面产业分析、拉面餐饮门店评比工作,打造示范门店、品牌门店。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拉面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服务,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保护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品牌培育促进、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拉面餐饮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发展连锁经营,扩大企业规模,建设中央厨房,实现原辅料的集中采购和产品的统一生产、统一配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拉面产业合理用地需求,推进拉面产业园、特色小镇、数字化产业基地建设,促进拉面产业集约化。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拉面产业物流仓储建设和运营,加强全产业链管控和仓储物流衔接,促进拉面产业原材料及衍生产品流通和交易。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数字赋能,推进拉面产业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产业链数据资源,为拉面产业经营主体提供集成服务。

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经营主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开展数字化改造和自动化餐饮设备设施应用,推动餐饮实体店与网络服务平台合作,促进拉面产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拉面行业相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原材料供应基地、分销中心、研发中心,推动企业跨区域发展,提升产业链的核心竞争力和附加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协会、拉面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推动拉面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符合条件的拉面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鼓励进行新业态跨界融合发展的新商业模式创新,搭建全产业链资源共享平台,促进跨界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品牌培育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和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线上线下培养拉面产业领军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实用人才,组织开展拉面制作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技能竞赛、技能认定和拉面师、拉面工匠等评选活动,建立优秀技能人才库,引导技能人才与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双向对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文化创新发展,加强拉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

鼓励成立拉面产业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拉面文化场所,加强拉面相关文物和拉面文化的挖掘、征集、保护、研究和展示,开发推广拉面文化旅游,推进拉面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拉面文化的作品,开展拉面文化交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拉面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行业协会举办拉面产业相关的节庆活动、特色展会,引导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参加美食节、推介会、贸易洽谈会,加强境内外拉面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交流合作,培育全产业链对接合作平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东西部协作对口帮扶资源,进行技术交流、经验共享和成果创新,开展拉面产业项目合作。

积极探索跨区域对口合作新路径,推动拉面进机关、企业、学校、服务区、景区等区域,布局美食城档口,打造优质快餐、团餐、社区餐饮和特色餐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到本县行政区域外从事拉面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从业人员在从业地参加社会保险,协助解决子女入学、返乡考试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品牌培育促进、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拉面产业经营主体拓展国际市场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拉面产业经营主体到境外开设经营网点,拉面厨师赴境外从业,拉面餐饮原辅料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拉面行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引导从业人员尊重从业地各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拉面从业人员与从业地各民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适合拉面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用贷款投放,推进拉面品牌、商标、经营权等质押融资贷款。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发拉面产业相关担保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拉面产业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促进拉面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拉面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