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

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9年12月1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2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公共出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专用道、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安全舒适、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推进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遮挡、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中心城区站点五百米全覆盖、万人公交车辆保有量达到国家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步加强自行车、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专用道和步行道,改善自行车、步行出行条件,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便乘客换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择优选择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上下车。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组织运营;

(三)公布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时间发车,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配备语音和电子报站、投币箱、电子验卡器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车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站点、时间的,公安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三日将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变更后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运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五)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六)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八)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维护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乘车的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导盲犬、军警犬、助残犬除外);

(二)吃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吸烟、饮酒、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三)争吵、谩骂、袒胸露背、霸占座位;

(四)刻画、损坏座椅;

(五)张贴、喷涂小广告;

(六)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不文明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车、扒乘公共汽车;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

(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地。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车辆的购置、更新。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及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减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应急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应当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成本费用年度审计和运营服务质量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2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白莲河库区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库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莲河库区是指东经115°26'5" ~ 115°39'52",北纬30°33'44" ~ 30°44'34"之间,涉库的县79个行政村所涵括的范围,面积约286.7平方公里。

第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白莲河库区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及岸线、陆域及集雨区三个保护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具体界线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污染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确保水库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白莲河水库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白莲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

第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公众参与库区水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将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水资源、保持水质;

(三)协助做好库区水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四)在库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确保入库河流水质达标。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防治水污染,整治污染源;

(三)综合治理入库河道;

(四)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置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五)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

(六)防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七)监督管理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处理;

(八)治理违法建设;

(九)治理非法小水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实行河(库)长制,分级分段落实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环保产业,支持发展绿色经济。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库区移民后扶、社会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库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库区内的植被,加强生态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涵养水源功能。

第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定并保持水库合理水位,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持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白莲河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

(二)擅自开垦林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

(四)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厂);

(五)在入库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掩埋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七)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

(二)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三)围填水库、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

(四)损毁水库保护标识;

(五)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六)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七)建造坟墓;

(八)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九)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协调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

(二)协调水库水位水量保持工作;

(三)协调库区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四)督促库区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工作;

(五)督促不符合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项目及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工作;

(六)协调解决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中的补偿事宜;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的库区水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污染防治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白莲河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并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库区日常巡查,建立巡查日志。巡查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库区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依法处置。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等事项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制定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库区水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对不积极履责或者不能按照责任清单履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约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白莲河水库水质、破坏库区水环境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域及集雨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或者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库区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县是指罗田县、英山县和浠水县。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乡(镇)是指罗田县匡河镇和白莲河乡,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温泉镇、南河镇和方家咀乡,浠水县白莲镇和绿杨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文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议事范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鼓励依托革命遗址遗迹创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等基地。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或者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在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疑似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维修工作。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遗迹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具体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革命遗址遗迹的,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擅自改变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革命遗址遗迹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4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发展相均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闲置的办公楼、医院等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可以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便于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文体活动、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定期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标准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运营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人员、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兴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建立个人档案,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配齐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解散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托农村社区、中心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留守老年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等提供日间助餐、助医、助行等照料服务;

(二)为距离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较远或行动不方便的老年人提供配餐、送餐、探视巡访等服务;

(三)其他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医疗专区。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建立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鼓励和支持将利用率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检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利用传统中医药资源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三十七条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心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认定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地。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以及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温泉、山林以及中医药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评价等内容。志愿服务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服务人员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采用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设置专属通道,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方式,并为无法前往现场办理业务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养老服务组织安全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组织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有关养老服务规范制定本组织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山银花产业发展条例

(2025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山银花产业高质量发展,壮大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山银花,是指忍冬科植物灰毡毛忍冬、红腺忍冬、华南忍冬、黄褐毛忍冬的整个植株,包含其花、根、茎、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银花种质资源保护和山银花种植、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山银花产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原则,推动全要素集聚、全产业融合、全环节提升、全链条增值,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山银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山银花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促进山银花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山银花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技术服务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山银花产业发展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山银花种植、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山银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

山银花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开展山银花产业相关标准制定、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等工作,推动山银花产业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户建立紧密型联农带农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户共享山银花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山银花集中种植区域为核心,合理布局苗木繁育、规模种植、产品研发、精深加工、物流交易、文化旅游等,完善山银花产业链,推动形成集中连片、优势互补、差异发展的山银花产业集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银花种质资源调查、新品种认定、优良品种选育等工作,建立山银花种质资源库,保护山银花种质资源安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山银花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新品种选育、提纯复壮技术研究及采穗圃、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范围内从事山银花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明确生产基地使用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山银花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山银花良种种苗繁育基地规范化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银花种植现状,综合考虑气候、土壤、光照、水分等因素,按照相对集中连片、适度规模、产业配套原则,推进山银花种植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山银花种植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和化肥等投入品。

鼓励山银花生产经营者结合相关规范,开展道地药材基地、绿色产品、有机产品等认证,推广有机肥和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山银花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促进山银花加工提档升级。

鼓励和支持山银花生产经营者开展山银花精深加工技术研发衍生产品,延伸山银花产业链,提高山银花附加值。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山银花生产经营者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山银花种植、加工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山银花行业协会及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山银花产业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提高山银花产品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利用武陵山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等平台,形成山银花加工、销售、仓储企业聚集区,打造全国山银花交易集散地。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山银花生产经营者创新营销模式,利用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直播等新媒介推荐山银花产品,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冷链物流、电子商务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拓宽销售渠道。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山银花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对山银花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质量追踪、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对山银花和其产品的相关质量信息的完整记录、查询和溯源质量追溯体系。

采集、贮存山银花以及对山银花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对中药材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山银花用于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山银花原辅料,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数字化技术、智能制造在山银花产业领域的应用,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与山银花产业相融合。运用大数据手段对山银花种植以及山银花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检验、交易等信息进行分析,为山银花产业发展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将山银花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建设山银花主题公园、山银花特色村庄等,发展旅游休闲项目,提升山银花产业综合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依法利用荒山、荒坡和宅旁、路旁、水旁等可用于绿化的空闲地种植山银花,将山银花作为绿化景观植物在城区、景区、绿化带推广种植。

第二十条 教育、经济信息、人力社保、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大山银花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开展山银花产业种植、加工、销售等相关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山银花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提升山银花产业人才支撑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山银花产业的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升山银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支持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创新型山银花企业。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研发山银花新产品,引进新工艺、新成果、新技术,推进山银花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秀山山银花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秀山山银花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秀山山银花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秀山山银花公共品牌宣传力度,丰富山银花文化活动。

鼓励和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秀山山银花。

鼓励和支持山银花生产经营者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推介秀山山银花产品,组织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活动,提升秀山山银花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秀山山银花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山银花产业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山银花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将山银花纳入国家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山银花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促进山银花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服务项目和专业信贷担保。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山银花产业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预警。鼓励保险机构做好山银花产业灾害保险服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银花集中种植区的道路、水利、电力、燃气、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壮医、瑶医、苗医、拔火罐等民族”。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预算应当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相匹配,并逐步加大投入”,将第二款中的“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配合”修改为“协助”。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删去“工商”。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企业等社会力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文化、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少数民族语言、民间文学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手工技艺、体育和游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教学内容,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教育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七)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市、县(区)”。

二、对《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三项。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三项。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依法对其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三项中的“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第四十条。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三、对《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2.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四、对《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鼓励年产能二十万吨以上企业对小微企业进行兼并、重组”。

五、对《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
建设和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本决定自2025年6月13日起生效。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3月2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以下4部地方性法规:

1.《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4.《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2004年6月2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大同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2021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禁牧休牧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009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