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场地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检查、评估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依法对与全民健身有关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执法机构开展相关体育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体育宣传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举办全民广泛参与的健身活动。每年七月十六日开展群众性横渡长江活动,所在周为全民游泳健身周。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市、区全民健身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中小学生体育健身计划,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每年评估并公布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结果,根据学生体质状况,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乒乓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在寒、暑假期间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本市在中小学校推广开设游泳课程。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体育场地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划体育用地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占补平衡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市、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体育场地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要求,按照相关规范在公园、江滩、河滩、湿地、生态隔离带等地,建设健身绿道、健身路径、健身广场、游泳池和球类运动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实现绿地与体育用地在功能上的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场馆建设优先纳入体育场地设施空间布局年度实施计划,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设置季节性的天然游泳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已建住宅区配套体育场地设施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查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规模。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提供赞助,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六十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实现体育场地设施资源共享;向公众开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具体办法由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游泳场馆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不影响教学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场地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场地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其举办的公益性全民健身活动或者体育竞赛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使用水、电、气、热的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所在区体育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足体育课程、未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锻炼、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中小学校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学校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整改要求和学校整改情况记入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学校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寒、暑假期间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场地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的资助但不开放其所属体育场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相应的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场地设施的,由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体育、教育、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四章 康  复

第五章 教  育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增发补助金;

(三)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个人,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扶助措施。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体残疾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申请纳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所在地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规定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企业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日常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五)其他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完善、落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构建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要求,协调企业、企业经营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普法宣传、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等服务;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五)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服务机制;

(六)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七)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条 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和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等,各类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因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或者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干预企业依法自主决策;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三)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

(五)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六)为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强制企业接受中介服务;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强制或者干预企业参加或者退出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培训、考试等活动;

(十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三)非法拆除或者破坏企业设施、设备、工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十四)非法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等;

(十五)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目录清单,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惠企政策落实:

(一)完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加强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和动态更新;

(二)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跟踪督促政策落实;

(三)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申报的,公开申报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四)定期对惠企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邀请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确需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的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快速维权援助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企业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应当采取救助、补偿、补贴、减免、安置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修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企业和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和宣传解读,并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

企业、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企业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管,实行监管全覆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日常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并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针对同一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除重点监管企业外,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系统下级主管部门在同一时期原则上不得对该企业重复实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通过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开展案件评查、专项督查、个案督办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规范指导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工作。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遵循必要、适当、审慎的原则。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对涉嫌违法的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允许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本市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网络暴力、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上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给予褒扬激励,营造重商亲商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双评议”平台等渠道,受理社会公众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回应和处置;不得泄露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错误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报道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不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因虚假或者失实报道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6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流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减排与增容结合、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与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提升河流水环境承载力。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河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并落实河长会议、信息共享、信息报送、工作督察、考核问责和激励、验收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河流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列入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与本单位相关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水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与水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各县(市)区间河流水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制定跨县(市)区界河流的污染防治规划、水体达标方案时应统筹考虑上下游、左右岸,加强与相关县(市)区的衔接,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上下游、左右岸县(市)区通报。加强环境执法横向协调和环境司法衔接,强化部门间水环境保护的协调联动,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河流流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防治违法排污、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河流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单位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和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大辽河、大旱河、大清河、熊岳河、碧流河、沙河干流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园区和有重大水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工业集聚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结合区内排水水质、水量对处理设施的处理及受纳能力进行综合评估,采取水质、水量在线监控计量等措施,保障处理设施稳定运行。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集聚区设置应急事故水池或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水体联动管理机制。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城乡结合部等空白区域延伸覆盖。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排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定期开展城市排水管网系统排查,建立城市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机制,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应收尽收,逐步推进城市排水管网雨水、污水错接混接点整治、破损管网修复和现有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严禁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内混接错接雨水、污水管网,不得擅自私接排水管道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检修及防汛等污水强排,可能对河流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推进污水收集系统水质监控设施建设。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调蓄设施、净化设施,减少溢流造成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辖区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河流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垃圾收集与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建设,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改善河流水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养、限养区域,合理优化养殖布局。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辖区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动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达标排放,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港口、码头应当安排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不得拒绝接收船舶移送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废弃物。船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应当交由接收设施处理。

第三十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排污口设置审批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相关要求设置标志牌并建立档案。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现有入河排污口,建立入河排污口清单和动态管理台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排污口的区域内的非法排污口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审批登记、手续不全或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依法进行整治;未明确排污单位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进行整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定期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整治动态管理台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治理,鼓励公众发挥监督作用,实现黑臭水体整治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采砂行为已造成水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屯垃圾清运管护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河道垃圾清理。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垃圾等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乡(镇)、村级河长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留存现场照片、录像等信息资料,发现上述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违法侵占、围垦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岸线乱占滥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展清理整治。

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清淤疏浚、闸坝、泵站、排污通道等水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建设可能对河流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制定防治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将施工计划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河道整治疏浚底泥消纳应当安全处置。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实现水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和谐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管护,制定并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确保下游生态用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流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实现河流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辽河等主要河流生态保护,因地制宜推进植树造林、矿山修复、滨水绿化带、河口湿地、沿湖湿地公园和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等措施,提高河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县区跨界河流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加强河道治理与修复,鼓励采用技术措施开展生态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功能,促进水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承载力。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对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预警能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在高风险地区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四十五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河流,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建立河流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置信息。

第四十六条 河流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

(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

(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沈阳。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八条 本市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和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社会公益及前沿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评价、绩优奖励和资源配置机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装备、电力装备等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谋划布局人形机器人、高性能无机非金属材料、先进纳米材料等前沿技术研究,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支持生物育种、黑土地保护、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聚集科技要素,整合科技资源,为高新技术研究、新兴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创新提供资源共享。

使用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并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机构,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改革。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省和市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梯队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协同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创新突破,参与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支持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确立章程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院所制度。

鼓励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制定现代化管理制度,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经费使用、内设机构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各项制度。

统筹优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青年科技人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支持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培养拔尖青年创新人才具体措施,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升青年科技人才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通过人才举荐、人才共享等多种方式,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推动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本市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开放合作体系,推动形成开放协同的创新格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统筹推进各类科技园区高质量发展,创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都市圈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形成都市圈科创共同体。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先进材料、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研发优势,组建或者参与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进行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培育“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研发中心,探索国际合作新模式和新路径,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通过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金融支持政策,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机制,加强科技企业投融资平台建设,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生命周期的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新积分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进步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

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科学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完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机制,稳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市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容错免责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四条 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国家蓄滞洪区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防洪规划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蓄滞洪区推行洪水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情况,开展洪水保险快速理赔和灾害应急预付赔款服务。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者,以及蓄滞洪区内住房的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受灾者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实行分类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作物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至70%补偿,专业养殖、经济林按照蓄滞洪区运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至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的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分类定值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蓄滞洪区运用和管理的原则制定。

第十四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补偿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补偿登记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

财产补偿登记涉及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登记事项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已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流转土地、住房、农业生产机械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财产补偿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财产补偿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运用的淹没范围予以界定。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淹没范围内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补偿方案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总额,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应当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核查损失情况。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总额的70%。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预算下达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经公布无异议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损失严重的,在补偿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核定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下达部分补偿资金预算,并及时组织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区内居民银行账户。预先下达的补偿资金在后期据实结算。

第二十二条 补偿资金发放完毕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工作情况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骗取、侵吞、挪用补偿资金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区内居民在财产补偿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多领、冒领补偿资金的,追回多领、冒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财产补偿登记、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2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本地”修改为“本市”。

二、将第四条中的部分内容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益阳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

三、将第四条中的部分内容和第六条中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将第六条中的部分内容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十名以上代表”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各代表团”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为“如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将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和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后增加“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后增加“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后增加“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参与旁听的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为“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报请”修改为“书面报请”。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益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年度末本年度初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执行”修改为“实施”;“方案”修改为“调整意见”。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只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主要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若干规定、决定等名称:

(一)条例,适用于对某事项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或者虽有国家专门立法但主要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作全面、系统规范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国家专门立法作比较全面、具体规范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

(三)若干规定,适用于在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情况下对某事项作专项规范或者针对国家专门立法的部分内容作细化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决定,适用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问题导向,主要采用‘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后增加“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法规另有规定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

第二款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为“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地方性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四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组织对市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将“地方性法规有关”修改为“有关地方性法规”;“研究予以答复”修改为“研究、予以答复”。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修改为“以”。

(四)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人大”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0年1月10日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2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益阳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和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用语是否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和群体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参与旁听的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书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益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益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等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年度末本年度初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只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主要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若干规定、决定等名称:

(一)条例,适用于对某事项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或者虽有国家专门立法但主要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作全面、系统规范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国家专门立法作比较全面、具体规范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

(三)若干规定,适用于在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情况下对某事项作专项规范或者针对国家专门立法的部分内容作细化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决定,适用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问题导向,主要采用“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前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地方性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组织对市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平顶山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工业企业、仓储等”;将第三项修改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三十米小于等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小于等于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七)对部分条文作出以下修改:

1.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二、对《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