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等
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横琴新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一)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二)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

“(三)占用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同意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应当在施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或改变绿地用途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科学修剪。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科学修剪的指导和巡查监督。”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同一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或者历史名园等重要场所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后,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树木、胸径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批准信息,并负责树木的迁移或者砍伐,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属于砍伐树木的,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

(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株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修剪,费用由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横琴新区和”。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三、对《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园林绿化事业,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古树名木、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重大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行政执法。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园林绿化管理体制及各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珠海地域条件的绿化植物品种种植指引。

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种植绿化植物应当因地制宜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开花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园林绿化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专项建设方案。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园林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准则,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控制性标准,确定城市重要区域、地段的园林绿化设计条件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的总量。因法定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先补后占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园林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社区体育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属于公园绿地的,其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推动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园林绿化指标。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详细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园林绿化指标实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通行安全要求,体现特色,兼顾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地下管线、设施或者道路改造施工的,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方敷设管线,地下管线外缘、路沿石外侧至行道树树干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相应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鼓励立体绿化等园林绿化新形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商业类公共建筑实施立体绿化的,折算后纳入绿地率的立体绿化指标不得超过原要求指标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财政性投融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审查。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其中,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评审;重大公共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园林绿化指标。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景观效果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项目树木花草价格信息,定期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它公共绿地除有明确责任主体外,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配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相应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园林绿化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管理。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一)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二)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

(三)占用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同意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应当在施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或改变绿地用途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在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市政公用设施和商业类公共建筑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改建、扩建或者修缮的除外;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科学修剪。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科学修剪的指导和巡查监督。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或者历史名园等重要场所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后,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树木、胸径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批准信息,并负责树木的迁移或者砍伐,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属于砍伐树木的,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在紧急情况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违反管理规定践踏公共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养殖禽畜、放牧、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未经许可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公共园林绿化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损坏的公共园林绿化或绿地设施按原标准进行恢复。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绿化垃圾受纳场,实行绿化垃圾资源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共绿地等级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绿地等级标准和养护经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录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违法信息,纳入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在设计、施工阶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未达标园林绿化面积基准地价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相关审核程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株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修剪,费用由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履行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二)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等;

(三)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四)绿化垃圾,是指园林植物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其他植物残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两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八十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五十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三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四)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客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后共同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 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 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 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三千五百毫米以下且发动机排气量一千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三千五百毫米以下且总质量一千八百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每小时七十千米,总质量小于等于四千五百千克,长小于等于六千毫米,宽小于等于二千毫米,高小于等于二千五百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五十千米每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二千千克,长小于等于四千六百毫米,宽小于等于一千六百毫米,高小于等于二千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三千千克,长小于等于五千二百毫米,宽小于等于一千八百毫米,高小于等于二千二百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千克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最大设计时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电驱动的,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二十千米且整车质量不大于四十千克,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以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六)建立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五)开展物业服务监督检查;

(六)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价格、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召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并可以邀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有关培训和宣传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告知全体业主的事项,应当通过书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张贴、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发布。

发布人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四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前两款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禁止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并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镇政府、街道办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书面要求后的三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组成,组长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申请延长筹备期限的,经镇政府或者街道办同意,可以延长一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可以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合同;

(四)决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八)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等业主组织的工作经费;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业主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的,由镇政府、街道办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召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举行。

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与集体讨论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项应当书面送交、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发送全体业主或者送至全体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七日。

投票表决期间,业主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通知。

第三十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两种方式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业主人数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不计入业主投票权,但涉及车位、车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的委托书,并交业主大会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以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具体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差额选举产生。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对自荐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申请刻制印章、设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半数以上的候选人,可以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出现缺员时,由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顺序依次进行递补。经递补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半数或者低于五人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认可。

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的规定公布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六个月前书面报告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组织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移交给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专职工作人员薪酬的发放、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

第四十八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清理后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移交给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经占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请,镇政府、街道办可以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解散。

第五十条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实行业主自行管理。

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十五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六)业主清册。

完成承接查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和前款规定的资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服务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机构,并就转委托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服务支解后转委托。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业主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行为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对物业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六十五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可以采用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费用,有关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具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具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受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九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等产权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分摊费用。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另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人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为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代管:

(一)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人应当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监督、指导新旧物业服务人的交接。

第七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应当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人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人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

(五)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六)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七)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八)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九)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二)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门窗、防护设施、搁置物、悬挂物及时进行检查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前款规定中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栋建筑物以外受到经营行为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七十九条 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全额退还业主。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同时报告辖区居民委员会: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因台风等自然灾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造成其他损坏,危及房屋安全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四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现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物业服务人信用体系,完善业主、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失信物业服务人参与招投标活动予以限制。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七)提供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的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应当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人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七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业主信用信息档案:

(一)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拒不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继续承担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全体业主公告,或者未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和资料报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第九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或者未移交给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的。

第九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人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的有关情况,或者未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费用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日间照料以及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常见病和慢性病预防与干预、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等文体服务;

(五)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调解等法律服务;

(六)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呼叫救援等服务;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培育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医养结合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服务、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财政、人社、发展和改革、教育、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工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管理、规范使用产权属于乡镇、街道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引导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五)开展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独生子女的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子女所在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护理假,不得改变护理假期间基本工资待遇。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养老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及规模。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建居住区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保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州、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并联审查建设方案、联合验收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齐城市既有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县(市)民政部门;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州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的占比不得低于55%。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制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残障、失能、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确定相应的养老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老年人助餐场所,建立就近便利、惠民利民的助餐服务网络。

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和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助餐。

第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将居家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重点服务人群,并建立健康档案,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上门诊疗、合理用药指导及健康管理等服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方面的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研发老年人一键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远程诊疗、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防范诈骗等智能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和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医院、银行、电信、供电、供热、供气、供水等经营服务场所,以及公园、广场、文体、休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者指派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推诿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或者歧视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场所适老化改造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四)组织开展护理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护理人员参加各类评选,推进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宣传,提升护理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

(五)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可以通过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

(六)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和技工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负有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5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节 决  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竹产业发展条例

(2024年12月19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竹资源,促进竹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湘黔桂毗邻区域竹产业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竹产业,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竹资源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为其提供服务和管理等活动的行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竹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竹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竹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将竹产业发展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竹资源培育、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竹产业经营主体培育、科学技术进步、产销平台搭建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竹产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竹产业发展各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竹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竹种质资源库,引进推广优良竹种,完善竹类良种繁育体系。支持丰产竹林示范基地建设,将新造、低改竹林纳入造林、森林抚育等补助范围。鼓励竹产业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参与竹林生产经营,提升竹林生产经营效益。

竹产业经营主体应当加强竹资源培育管护,推广竹林分类经营,积极开展竹林病虫害生物防治,科学规划竹笋采挖,按照林木采伐技术规程采伐竹林。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旅游路、产业路、资源路、防火林道规划,加快竹林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竹产业经营主体创新竹山轨道、索道、滑道等笋竹下山方式。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竹科技产业园建设,搭建产业服务平台,培育壮大竹产业龙头企业,推动形成科学、完备的竹产业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推行政府、产业链龙头企业、产业园组合招商模式,统筹政策制定、项目招引、产业培育和服务保障,吸引上下游企业投资。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竹产业发展需求,科学合理划设工业用地控制线,依法优先保障竹产业用地空间。加强竹产业项目选址选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指导,为竹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支持电力、市政公用服务、运输等企业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竹产业用电、用水、用气、物流等要素成本。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上级政府投资基金,统筹林业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向竹产业领域聚集,加大对竹产业重点项目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促进竹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服务项目和专业信贷担保。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支持竹产业融资。鼓励保险公司拓展竹林培育和竹林产品保险业务,提升竹产业抗风险能力。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竹产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强化竹制品加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引导竹制品加工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竹产业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设和运行,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协同开展基础研究、产业共性核心技术攻关,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引进并应用绿色环保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参与竹新产品、新材料研发和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对取得重大攻关突破并实现成果转化应用的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竹产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力度,加强经营管理人才、技术创新人才培养和技术管理团队、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业引进竹产业领域高端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开展人才培育深度合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竹产业人才居留落户、住房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竹制品加工企业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开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依托怀化国际陆港,主动融入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提升竹制品加工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支持竹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搭建竹产业经营主体交流互助、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和生产销售信息服务,开展经贸洽谈、投资合作、专业论坛等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竹林经营性碳汇和造林碳汇的试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碳汇项目的开发消纳,推动竹林碳汇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竹产业品牌建设,发展品牌文化,培育区域、产业、企业、产品品牌,加强本地知名品牌宣传推介,加大对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质量监管体系,强化竹制品加工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预警、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售后服务等制度。

支持竹制品加工企业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鼓励竹制品加工企业、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制定适应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方向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整理竹文化资源,加强竹文化民间艺人的培养,保护和传承竹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支持举办竹文化节活动和竹文创产品设计生产,竹主题公园、竹产业特色小镇建设,促进竹产业与竹文化、民族风情、特色旅游、休闲康养等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竹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使用竹制办公品、竹家具、竹地板、竹建材等竹制品。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条例

(2025年2月2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城步油茶文化,提升城步油茶品质和品牌价值,促进城步油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步油茶,是指始创并根植于城步,以城步本土出产的峒茶、园茶等茶叶熬制茶汤,搭配阴米、玉米、花生、粑粑籽、大蒜、生姜等多种原料,通过传统工艺制作,经历史传承和发展形成的具有鲜明城步特色的饮食习俗和产品。

第三条 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政府规划、市场主导、品牌引领、融合发展、传承创新的原则,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将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传承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城步油茶文化事业发展,组织实施城步油茶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推动城步油茶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促进城步油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步油茶种质资源、产地和种植保护,开展古峒茶树保护、培育工作以及原辅材料种植、采收和油茶产品加工的支持指导等工作,推动峒茶林基地和油茶原辅料基地建设、改造,并给予技术、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扶持,促进城步油茶产业健康发展。

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民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步油茶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原则,开展城步油茶产业发展的创新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合作交流,引导生产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城步油茶文化传承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步油茶申报列入国家级和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城步油茶从业人员按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支持城步油茶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工作室、体验馆、培训中心等,开展授徒、教学、传播、交流等文化传承和人才培养活动,传承油茶制作工艺。鼓励城步油茶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城步油茶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开展城步油茶文化教育活动。

第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陈列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加大对城步油茶文化资源的征集力度,对涉及城步油茶的传统制作工艺、民风民俗、故事传说及艺术品、文献、手稿、影像资料、图书等重要实物进行挖掘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充分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城步油茶相关藏品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研究和展览。

第九条 每年谷雨日组织开展城步油茶文化宣传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步油茶的宣传推广,鼓励和支持结合县庆与传统民俗文化活动,组织对外开展城步油茶文化旅游推介。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步油茶生产经营主体集团化连锁经营,在重点城镇及周边旅游名胜区等实施布点规划,打造使用本地优质原材料、保持传统风味特色的城步油茶品牌连锁、加盟门店。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和支持以城步油茶为主题,集餐饮美食体验、产品展销、中华民族文化展示和推广于一体的城步油茶文化街区和油茶品牌门店建设:

(一)规范标识、文化元素等设计,统一城步油茶对外宣传形象;

(二)提供必要的标准、技术指导和人才、信息等服务;

(三)开展品牌门店星级评定;

(四)组织评选、命名城步油茶名菜、名点等美食品牌;

(五)通过美食鉴赏、消费指引等方式进行宣传推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油茶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单位加强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协同开展城步油茶保健功效等科技攻关,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城步油茶生产经营主体、行业组织以及科研机构研发适应不同消费需求的城步油茶产品、特色菜品、配套食品,创新相关产品包装、容器设计,推进城步油茶多样化发展和品质化提升。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步油茶产业发展实际,加强产业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城步油茶标准化、规范化、产业化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步油茶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商标、专利,开展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保护城步油茶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城步油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鼓励和支持城步油茶相关行业组织与企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打造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