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

在第三款中的“明确工作人员”后增加“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第四款中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修改为“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

将第三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其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合格证”修改为“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修改为“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不合格”修改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国家和省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将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在“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后增加“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农产品时未开具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土地整理、道路拓宽、坡度降低等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修改为“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提升农业机械智能化水平。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丘陵山区小型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普惠性农业机械作业和维修等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
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前桥、后桥”修改为“前后桥”。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废回收。禁止出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禁止利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农业机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省注册的法人,可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受聘于在本省注册法人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申报,享受同等政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档案的清理、移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推动行业协会深化改革与转型发展。”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修改为“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会长(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担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修改为“民政部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出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智能信包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小区、住宅楼房进行改造、出新时,将信报箱升级为智能信包箱。”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住宅楼房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邮政企业或者专业机构等维修、更换。”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在农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快件场所。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等。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无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业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作出答复。”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智能信包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智能信包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举报”。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监督”。

(三)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省价格”修改为“省发展改革”。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书面告知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收费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机械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规定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经常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应当给予便利化服务,可以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等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逐步”。

(十五)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体系,加强数智化建设,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

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激励等机制,及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在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研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探索工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企业方面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删去第三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未取得工会组织授权的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的“(聘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重要目标防护工作的分级指导和组织实施。

“重要目标单位应当组建防护力量,编制防护救援方案,开展防护建设,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所需防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重要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修改为“开发区”。

将第二款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第五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三项修改为:“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消防救援机构组建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队承担战时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中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修改为“重要目标单位”。

十、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十二、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牵头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园林)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名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或者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江苏省邮政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废止《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限量开采。”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设施农用地”修改为“设施农业用地”。

(九)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分别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应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三、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为使用者”。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设施农用地”修改为“设施农业用地”。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四、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二)在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堤防上垦植”。

(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以及蓄水、提水工程的保护管理,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五、对《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同时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用中文数字表述。

六、对《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市、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购买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北京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口岸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口岸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扩大高水平对内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口岸经济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谋划、制度引领、优势培育、内外联动、协同发展、开放安全的原则,积极融入国家丝绸之路经济带和向西开放总体布局,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的协调联动,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口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升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推进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口岸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商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口岸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服务促进口岸经济发展。

第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经济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促进口岸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七条 对在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特点、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交通优势等因素,对全区口岸经济发展实施分类指导和规划,推动口岸优势互补、分工协作、错位发展,促进口岸经济与腹地城市经济社会协调联动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自治区口岸发展有关规划;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口岸发展有关规划。

口岸发展有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相衔接,并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货物查验监管场地等建设,提升通关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综合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口岸通行能力,推动跨境交通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铁路、民航、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以跨境通道和口岸建设为重点,推动多式联运发展,建设一批集运输、仓储、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物流基地和物流中心,提升口岸集疏运能力。

第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设施改造升级,根据口岸实际,实施口岸污染区治理、节能供暖改造,加快综合能源、清洁能源等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字化发展、交通运输、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围绕口岸经济发展需求,加快发展基础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共享、处理与交换等业务,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集网上交易、支付、融资、物流和商务数据挖掘、价格指导、信用评估等综合服务于一体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口岸以及沿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住房、医院、学校等民生配套设施,为口岸经济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第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沿边地区城市建设与开发开放,优化城镇空间布局,有序发展特色口岸城市。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兵团和地方融合发展口岸经济,完善人才交流机制,推动交通、能源、信息、水利等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兵地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章 发展与促进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口岸、通道和各类开发开放载体,强化口岸要素集聚效应,形成口岸带动、腹地支撑、边腹互动格局,推动口岸贸易与产业发展、城镇建设互促互动。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完善口岸经济产业布局,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支持境内外、上下游产业联动发展、集群发展,促进区域融合、兵地融合,构建差异化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口岸优势推进油气生产加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新型电力系统、绿色矿业及加工、先进制造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粮油和食品加工、棉花和纺织服装、绿色畜牧产品和优质果蔬、文化和旅游、现代物流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着力打造对外开放高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综合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等开发开放平台政策优势,吸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领域的企业和项目落地发展,促进口岸经济由通道经济向产业经济转型。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所在地的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提升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组织化水平,扩大边民互市贸易规模,优化边民互市贸易交易流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试点工作,推动特色加工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内对外交流合作,健全与其他省(区、市)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落实与毗邻国家相关机构的口岸会谈机制,协调推进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海关监管、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企业通过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能源资源、新材料、特色医药、农产品种植等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口岸兴办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等展会平台,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开展经贸、投资、金融、人才、法律实务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保护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统一、高效、便利的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及公示制度,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行为,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第三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并公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合理确定行政检查方式,依法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创新通关模式,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效率和口岸运行的问题,促进跨境贸易便捷。

自治区、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等,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实现各方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引导境外投资者参与口岸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对外投资管理服务水平,组织发展改革、商务、金融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境外投资政策、金融、法律实务等业务知识培训,引导在境外投资经营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口岸建设和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制定并完善口岸经济发展财政、产业、土地等政策,创新口岸建设融资模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口岸经济相关金融产品、业务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创新,加强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跨境结算和投融资服务,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为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七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搭建人才就业创业服务平台,鼓励和吸引国际贸易、科技、金融、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参与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开展口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研判、指挥调度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办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需要,建立通关服务保障机制,并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组织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四十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集疏运协调配合,治理口岸拥堵,保障进出畅通。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国家的地区加强联络沟通,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集疏运问题,协同保障口岸运行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口岸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办法

(2019年8月31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选题和计划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报告与审议

第六章 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

第七章 执法检查的宣传与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

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紧扣法律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法律责任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执行效果。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也不代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配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协助。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选题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相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议题的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可以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执法检查选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实施法律、法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执法检查选题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有计划地进行。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一)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四)检查的方式方法;

(五)检查的组织领导;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方案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执法检查的相关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需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由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名单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范同一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收到有关信访材料的,应当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动员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听取实施机关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汇报,部署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汇报。

实施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具体措施和整改时限;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方案要求汇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随机抽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执法检查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指出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整改意见。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报告与审议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审议意见或者决议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跟踪检查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不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涉及的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由执法检查组整理汇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执法检查的宣传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法律、法规宣传融入执法检查全过程,增强执法检查对象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协调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宣传报道。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工作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2024年12月30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稳定、发展、生态、强边,聚力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和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昌都新实践。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做好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的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中的审议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论证的单位。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个人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说明立法必要性、立法的主旨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等相关事宜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通过听取报告、座谈、实地走访、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入开展调研论证。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了解起草情况,把握主要制度设计;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达成共识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以及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文本格式和数量要求,一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或者修正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案所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

(二)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

(三)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其他参阅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正草案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部门和相关领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重要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经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性法规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资料收集、立卷、归档和地方性法规汇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活动,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知行合一、协力争先的贵阳城市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前款所称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是指相关责任主体依据职责,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建设标准和要求开展的城市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贯穿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实行全面、协调、常态和长效的推动机制。

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符合省会城市的发展战略定位,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和各类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二)建立和完善文明城市建设常态长效工作机制;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督促、考核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四)组织评定、表彰、宣传文明城市建设先进典型;

(五)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相关工作,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确定文明城市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和要求,并组织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大数据、应急、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机制,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参与文明城市建设。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行业工作人员、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需要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参与其管理或者服务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工作。

第十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整治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违法横穿道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礼让行人;

(三)高空抛物、高空坠物;

(四)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五)乱丢、乱倒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遗撒、违规堆放建筑垃圾;

(六)饲养畜禽等不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不文明饲养宠物;

(七)在小区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栽乱种;

(八)违规占道经营;

(九)随地吐痰,不按规定要求佩戴口罩;

(十)从事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文体娱乐活动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的实际,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适时对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制定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并推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实施重点监管,增强整治实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召开文明城市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检查、通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城市建设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工作需要,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倡导文明新风,传播文明理念,褒扬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参与文明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城市主次干道、商业大街、社区(小区)、客运场站、公交线路(站点)、机场、广场、公园、景区景点、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饭店、银行网点、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新风尚。

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宣传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弘扬贵阳绿丝带志愿服务精神,完善志愿服务激励嘉许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12345热线平台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12345热线平台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科研单位等开展文明城市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为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对全市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开展监测和评估;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单位,可以对本区域、部门、单位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进行自评。自评结果书面报送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

监测、评估、自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监测、评估、自评应当对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明确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进行。

第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对不履行文明城市建设职责问题突出的区域或者单位,可以发出整改令;对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可以发出督办令,并督促整改达标。

整改令、督办令应当明确存在问题、整改内容、完成时限和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对不文明行为的整治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3月7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9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加强与省内外其他城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合作交流,推动市场规则衔接、政务服务协作、资质互认和执法协同,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

传承弘扬剑门蜀道文化、红色文化等广元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人文环境的改善提升,营造重商亲商和开放包容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医保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

依法实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探索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申报登记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受限制,跨区域经营、迁移不受限制。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一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动态管理。推进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优化用地审批流程,向市场主体供应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政策措施,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政府融资担保等作用,畅通融资渠道,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服务收费,优化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设置歧视性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强化创业要素保障。

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职业技能人才培训,做好企业用工等协调服务。

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用工指导,畅通维权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集成报装全程网办。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标准化,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开展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培育和运用,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畅通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渠道,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不得设置隐性门槛、壁垒或者供应商实行差别化待遇。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合理缩短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时限,提高预付款比例,取消投标保证金,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监督,强化预算约束和综合行政执法力度。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严厉打击串通招标、串通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鼓励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不得利用行业影响力向市场主体摊派费用和要求捐赠。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四川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并规范运行,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实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方便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就近办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建立产业专班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谋划、储备、招引、签约、建设等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国家标准规范和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梳理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动态调整。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除特殊情况外,本地区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应进必进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对外公布。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承诺人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应用拓展到合同签订、人员招聘、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景和领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完善综合窗口设置,按照前台综合受理、中台业务支撑、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模式运行,推动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一次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梳理发布全市通办、全县(区)通办事项清单,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政务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标准,推动本行业通办事项落地实施。

政务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强化系统对接、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实现市场主体办事最多跑一次、一件事一次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惠企政策一站式兑现专窗,依托惠企政策信息化系统,实现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快速兑现。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梳理发布本行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审批过程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以外的申请材料,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开展咨询导办、帮办代办、预约办、延时办等特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更多事项更多环节网上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实行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结、网上反馈。推动跨区域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建、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联动过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使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完善一窗进出、并联审批、全程在线审批服务机制,建立健全靠前服务、告知承诺等制度。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问题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税务部门应当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进简并申报缴费次数,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按规定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间,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三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签证电子化服务,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外汇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与市场主体面对面恳谈交流、背靠背满意度监测等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作用,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字化能力建设,完善数字政府体系,夯实数字基础,增强数据驱动能力,发展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务。加强和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推进线上线下融合,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和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信用互认,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落实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停工、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明确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公共法律资源,引进和培养紧缺法律人才,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在环境保护、金融、民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形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便民机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明显超标的额,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优化诉前调解,提升审判质效,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查处,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执法监督、专项督查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统筹负责受理、转办、督办、分析市场主体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和群众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评估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中探索创新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8日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安全韧性,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运营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和设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气象等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符合峨眉山、乐山大佛、三江岸线、中心城区绿心等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要求,利用岷江、大渡河、青衣江等河湖水系和东风堰、岷江港航电等水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提升雨洪滞蓄能力,控制雨水径流。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和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使相关规划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强化区域整体治理,因地制宜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

城市老旧城区应当在城市更新中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内涝防治、雨污分流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设施处理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

主城区应当严格保护城市水体和山体生态空间,以竹公溪沿线为重点,打造生态海绵示范带,持续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积存、滞蓄和利用雨水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露天停车场、广场等采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绿地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与河流防洪排涝工程有效衔接,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湿地、河湖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和生态修复,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河湖岸线,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采取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减少径流排放、控制径流污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等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备案信息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重建、改建、扩建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的质量隐患等的检查、检测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等相关内容纳入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机制。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河湖水系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应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主体负责;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五)海绵城市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运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和信息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不降低设施设备使用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者未按要求检修、维护和保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安全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六)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