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4日曲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5日曲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曲靖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后,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重大事项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其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步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和提请审议的时间。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调研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列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县等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人应当按要求补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交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提案人是有关委员会的,不再交其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未按时提交的,不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发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组会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有关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交接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条文,市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专门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出台、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市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有关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12月24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德法兼治、共建共享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和共产党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国家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维护国旗、国歌、国徽尊严。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积极参与楼院、社区、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举止文明,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

(三)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和睦、互谦互让、互相帮助,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侵犯他人隐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

(四)乡风文明,倡导移风易俗,从简从俭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五)生态文明,低碳生活,减少难以降解物品和一次性生活用品使用;

(六)文明驾驶,礼让行人,不随意鸣笛,车辆停放规范有序,不占用消防通道,电动车在指定区域充电;

(七)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乘客让座,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文明就医,遵守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

(十)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护文物,尊重当地习俗;

(十一)文明观赏,参加集会、观看演出和赛事时,服从现场管理,保持现场整洁,有序入场退场;

(十二)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十三)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抵制网络谣言,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十四)文明餐饮,适度消费,合理点餐,遵守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公勺,健康饮酒;

(十五)文明节庆,节俭办节,自觉遵守活动秩序,文明参与民族传统文化节庆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实施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以及遗体;

(三)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其他应当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备设立爱心服务点,向社会限时免费开放停车场、卫生间,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纳入文明行为规范的内容。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将操办婚丧事规模、标准、范围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乡风文明和淳朴民风建设等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引导、监督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倡导生育、生日、升学、开业、乔迁等喜庆事宜不办或者简办。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在选调、招聘录用工作中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礼遇和困难帮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二)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秩序治理和维护,建立完善“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化和包市容环境秩序)责任制,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四)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民政、水利、商务、林草、司法行政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六)机场、车站、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倡导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制止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各类宣传栏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街道、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结合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三)违规排放油烟、污水,倾倒泔水或者其他污秽物;

(四)毁坏公共绿地、采挖公共植物,攀摘公共树木花果;

(五)在公共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管线及树木上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酗酒滋事,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踩踏、躺卧公共座椅,在公共交通工具内进食、嬉戏打闹、霸占座位或者强迫他人让座,妨碍他人乘坐和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

(四)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随意遗弃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六)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二十五条 在社区生活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

(三)在建筑物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五)在室内进行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学校路段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礼让行人;

(二)驾驶、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向外吐痰或者抛物;

(三)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规载人载物;

(五)行人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翻越、攀爬交通护栏等道路隔离设施;

(六)违法设置地锁、石墩、限高杆等,影响交通安全和他人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观光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假宣传、强迫消费、欺诈游客;

(二)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不遵守景区秩序、景区引导和管理,干扰他人正常旅游活动;

(四)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攀爬、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及其他设施设备;

(五)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服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商场、超市等经营者不诚信经营、不明码标价,以次充好、缺斤少两;

(二)互联网交通工具租赁经营企业未有效履行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

(三)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串通涨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强制交易;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提供文身服务;

(五)文化娱乐场所提供低俗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管理办法

(2025年1月1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与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包括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的原则,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制为辅,采取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等方式,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孳生,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领导,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和方案,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评估;

(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水务)、商务、市场监管、林草等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责任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抗药性监测;

(三)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

(四)协助同级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和网格化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第十条 医院、学校、景区、夜市、商场、酒店、文化馆、图书馆、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场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粮库、定点屠宰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除遵守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完善各项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乡村村(居)民聚居点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组织村(居)民实施。

村(居)民住宅及庭院、房前屋后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群众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与规划。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县(市)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监测情况,集中组织开展春、秋两季灭鼠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预案,贮备应急消杀药物器械和设备,开展应急演练。根据预警或者监测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与毗邻国家地方政府和地区的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联防联控机制。

口岸、边境通道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卫生处理措施,严防境外病媒生物输入。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质量安全、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市场化服务。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配合当地爱卫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监测,按照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影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行为。

县(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依法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以适当形式及时答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0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遵义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其他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调研视察提出的建议,对立法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拟订立法计划。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外,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

第二十九条 交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由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一般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一般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针对同一个法规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也可以分开表决。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审议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审议意见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立法程序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遵义人大网、遵义市人民政府网以及《遵义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法规草案的立法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研究、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等。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其中一方规定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1日六盘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0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六盘水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提案单位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主要单位和协助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法规起草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议应当安排必要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0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7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各类施工工地,铺装与未铺装路面,广场及停车场,各类露天堆场、货场、采矿采石场,城区裸土地面,清扫保洁,绿化作业,物料混合、装卸、传送与运输等场所和活动所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建(构)筑物拆除、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及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公共广场及停车场、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筑堆料、垃圾堆放以及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采石场作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林业、农业农村、城乡规划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促进抑尘、除尘、防尘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将扬尘污染监管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扬尘污染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预算,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台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点五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点五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

(二)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网。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和主要通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底化,其他路面铺设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应当设置洗车设施或者安排专人清洗,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后方可驶(运)出;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六)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工地施工扬尘管理和出场车辆冲洗情况,重点扬尘污染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扬尘监控、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七)土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施工现场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施工区外,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要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五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公路、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绿化工程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注重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应强、抗污染的植物品种。

(二)绿化带内土地面应当低于路侧围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三)植树树穴所出穴坑土,要加以整理或者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确保不扬尘。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木屑、挡板、草皮,或者作其他覆盖、围栏处理。

(四)绿化产生的垃圾,主要干道、景观地区及繁华地区应立即清除,其他地段应在当天内清理干净。

(五)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绿化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在不利气象条件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防控要求减少或者停止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或者采取增加喷淋作业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化工程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8月29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7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肇庆建设成为珠三角核心区西部增长极和粤港澳大湾区现代新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创新体制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市场主体享有知悉法律、政策,获取公共服务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并获得及时处理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统筹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推动政务数据的收集、分类、共享、应用和安全保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提升行政效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七条 本市应该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对接,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产业合作交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市场主体,予以鼓励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投资促进、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土地供应、生态环境安全、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用电需求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指导、服务企业办理项目落地所需的审批事项,促进企业落地投产。

第十条 本市推行新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通取”。申请人可以通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的综合服务窗口或者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探索推动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备案)登记与其他涉企事项变更联动办理,提升办事便利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市场主体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市场主体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市场主体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事项、资质证明等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梳理,并推动相关事项实现跨区域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登记,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广东省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并联办理相关事项。

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本市依托粤商通设立“全肇办”涉企移动网上政务服务专区,实行产业项目审批代办服务、涉企法律法规政策查询、产业用地查询、金融服务、中介服务、信用查询、电子证照和投诉建议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推动电子证照、签章互认共享。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报材料、次要申报材料、容缺补正时限等内容。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申请人申请容缺受理的,应当提交《申请容缺受理承诺书》。行政机关在收到书面承诺后,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邮政寄递或承诺书约定的其他方式在承诺时限内补正容缺受理材料。

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出具办理结果。

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不能补正全部材料或所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终止办理,申请材料经窗口退回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办理的,相关部门应该在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证明材料的名称、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或者有效证明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机关核查权力;

(五)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六)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

(七)本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根据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予以证明的决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发现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没有履行告知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记录,作为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实现便利、高效审批。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前服务、事中监督、事后执法。

第二十条 本市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并联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综合服务窗口应当建立为申请人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全流程咨询、指导、协调服务机制。

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审批阶段的相关部门,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按照时限完成在线审批,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分阶段整合相关测量测绘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用企业信息化平台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将水、电、气、网等涉企生产经营的审批事项接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政府土地收储能力,建立健全闲置土地、低效用地清理处置机制,强化土地要素保障。鼓励通过依法协商收回、协议置换、费用奖惩等方式,推动城镇低效用地腾退出清。

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优化工业用地出让年期,完善弹性出让年期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对新建工业项目用地先行完成区域评估及项目开工建设所必需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土地平整等基本条件,按照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等指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提升产业用地配置效率。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满足安全、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等用途互利的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保障等机制,在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为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提供便利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学与产业深度融合,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根据本地产业需求建立校企合作人才培养使用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托产教融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各类主体提供区域和行业人才供需、校企合作、项目研发、技术服务等信息的发布、检索、推荐、对接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同衔接机制,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市场主体的创新科技活动提供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海外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支持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与资金支持,降低市场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孵化载体建立创新创业成果与行业产业对接长效机制,为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对接渠道、推广应用等服务,加强跟踪支持,推动优秀项目落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政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省和市发展战略,推动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定期推送给金融机构。

鼓励我市有条件的金融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完善中小企业信贷评价和风险管理模型,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管制和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工作督查、评价等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实际,在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合理配置教育、医疗、托幼、公交等公共设施,提升整体配套和服务水平;应当完善园区及周边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交通、给排水、电、气、网、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与园区的有效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务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推进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对于本市各级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在决策前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专项审查。

本市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公开发布,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一)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二)对其他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三)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本市提倡“人工智能+双随机”监管模式,通过多行业多部门的数据共享应用,利用大数据分析建立企业经营风险分析模型,按照不同风险等级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分行业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明确新产业、新业态的行政监管部门和监管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提出一般性指导意见或者建议、制发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解决职工劳动报酬争议、社保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本市探索建立破产企业重整期间信用修复机制,优化重整企业在税务、市场监管和招投标等重点领域信用修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场主体建立常态化的沟通联系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部门电话、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合理开发利用航道资源,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淮河干线航道。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航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监测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航道信息化、智慧化建设,动态采集航标、水位等航道信息,收集、监测航道运行数据,建立航道要素感知网络,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航道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编制省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重要渔业生产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渔业管理部门参加。

省航道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航道及其水上服务区、锚地等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所需土地。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通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服务。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移交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反恐怖防范、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或者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 因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无法实施航道养护,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恢复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包括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线、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桥梁等跨航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影响航道的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加快推进长三角区域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构建长三角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航道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区域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联系,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

(二)未履行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责任,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建设彰显徽风皖韵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传承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遵循系统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措施,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尊重村(居)民主体地位,健全村(居)民民主决策、民主协商、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普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知识,增强全民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鼓励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保护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传统村落名录包括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二条 中国传统村落的认定与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安徽省传统村落申报中国传统村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潜在传统村落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对具有潜在传统村落资源的村落加强指导、培育。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完善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安徽省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申报安徽省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进行警示,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对因整改不力或者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点、地域条件、资源禀赋情况,编制市域、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应当在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时同步开展保护专项研究,在村庄规划列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传承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

传统村落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内容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及其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的指导。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关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修缮、传承利用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院校和社会评价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等建筑类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传承利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提升现代化水平,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实现村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根据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特点,总结其反映的历史文化特征,挖掘农时节气、传统民俗等传统文化价值,提炼文化内涵,形成文化标识,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创新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多样化多层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传统建筑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将宅基地退回集体后,依法重新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要求,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医疗服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公共停车、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或者以住房出租、入股、合作,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包括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传承利用,参照本条例关于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相关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下列志愿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等相关服务;

(三)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五)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方便当事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平台,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行政补偿;

(二)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三)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损害赔偿;

(四)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

(五)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六)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认定的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

第十四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办理协作事项所需费用由请求协作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申请人补正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形式的法律援助。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补齐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先行提供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探索设立法律援助职称专业,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推动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异议;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通过第三方评估、质量评查、同行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评估,向社会公开考核评估结果。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