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的
决定

(2024年12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升依法依规经营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守法、诚信、廉洁的经营文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2月1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有序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公平竞争、扶持引导、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保障等工作机制,建立民营经济统计指标监测体系,完善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保障体系,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服务辖区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的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合规经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六条 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平等市场准入。严格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监管,持续精简优化审批服务,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民营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根据评价、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民营企业家可以受聘作为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提供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服务和便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畅通政商沟通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水、电、气等基础要素保障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设立专项资金帮助和服务民营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开拓市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依规合理安排民营经济组织用地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规范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差异化的工业用地区域开发和奖励等政策,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用地成本。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使用工业用地,允许民营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民营中小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可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标准化厂房可依法依规分割转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中长期贷款、首次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等金融支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动产和权利为担保的融资。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依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帮助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通过上市、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按照规定落实面向民营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创新体系以及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促进联合研发与项目合作,通过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推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兑现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培育产业领军人才,对其在项目申报、资金扶持、荣誉推荐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在落户、就医、子女就学、配偶就业、父母养老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素质和能力提升、民营经济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民营经济组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升依法依规经营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守法、诚信、廉洁的经营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对购买社会化中介服务的民营经济组织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对民营经济组织活动实施分类监管,采取事中、事后或者非现场监管,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同一民营经济组织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维权申诉渠道。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
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
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
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5〕3号

(202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注册成立的港澳独资、合资企业选择适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3〕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并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该法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所称“香港投资企业”“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体现公益属性。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是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八)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被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或者注销的;

(九)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民的原则,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确保委托过程全程公开透明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违反委托鉴定程序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的,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适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一条 提取、固定司法鉴定材料以及进行检测实验等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鉴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无法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承担。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遗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并接入政法大数据智能化应用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举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将鉴定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的;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六)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未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
计算标准的批复

法释〔2025〕2号

(202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损失时如何确定相关利率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对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案涉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规定上限的,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时,依据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一)对于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定期公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附表中公布的3个月以内、3(含)至6个月、6(含)至12个月、1年、1年以上美元贷款平均利率,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二)对于欧元、英镑、日元、澳大利亚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新西兰元、新加坡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分别参考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EURIBOR)、英镑隔夜平均利率(SONIA)、东京隔夜平均利率(TONA)、澳大利亚元银行票据利率(BBSW)、瑞士法郎担保隔夜利率(SARON)、加拿大元担保隔夜利率(CORRA)、新西兰元银行票据利率(BKBM)、新加坡元无担保隔夜利率(SORA)确定。

(三)对于其他外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相关国家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该币种基准利率确定。

三、对于港币、澳门元、新台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参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分别参考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澳门元综合利率、新台币基本放款利率确定。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的主管单位。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是其自行管理水库的主管单位。

第七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国有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其他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集体水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自行管理水库由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水库安全。

对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大坝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管理范围: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五至十米;

(四)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担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务、发生过重大险情或者基于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经过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四十米内的地带。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五)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露营;

(六)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

(七)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十)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立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设施,加强水量监测。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文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水库开闸泄洪前,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提前发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水库的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合理有序的原则,以水库安全为底线,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二十一条 水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监测,发现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或者其他水质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库周边土地使用、水质保护、生态修复等管控,及时发现、制止种植农作物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防止间接污染水源。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休闲、水上运动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不得影响水库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并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开展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等,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实行人放天养的生态养殖方式,依法领取养殖证。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前,应当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水库防洪安全,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宽度不小于十米。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水库利用不得缩小集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实施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取水引水等可能影响水库集水的行为。

扩大水库集水面积或者改变集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本市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其所依托水库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风景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库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建设规划实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和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库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三)监督检查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五)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二)建设并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中、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报告,并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并影响水库集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影响水库汇入水量或者污染水体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关闭,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下,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下,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铁路、港口(含渔业港口)、民航和在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以及相关设施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消防安全党政同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逃生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建立社会消防公益基金,开展褒扬、扶助、解困、宣传等工作,助力消防事业发展。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涉及消防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消防公益事业发展。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管理体系;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将消防安全纳入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民生工程等统筹推进;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技防、物防等工作;

(六)建立重大火灾事故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增强监管力量,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强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六)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站、消火栓、消防取水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负有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依法监管消防员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

(五)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并实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时明确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查验,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标线,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七)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八)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修保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采取措施保障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督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统筹建设化工、森林、山岳、水域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承担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消防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基地指挥调度、消防救援保障基地、执勤训练等功能,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纳入本地区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参与周边区域灭火处置工作。

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指挥调度机制,统一指挥调度地方专兼职消防队伍,与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水域、化工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建立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教育培训、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家属随调、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集中区域可以组建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信联络、应急响应机制,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等活动,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依法开展征收、用地储备等工作,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或者其他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消防执勤站点。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一)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补充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化工集中区、高层以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以及船舶根据需要配备适用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消防船艇、器材和其他消防装备;

(三)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四)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二)实施城市更新等活动应当优先安排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规划、建设和消防制度,依法优化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实现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切实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体现古都格局和城市风貌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街巷、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作为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监督检查的管理依据。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包含消防查验情况的竣工验收报告。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属于省、市规定的小型低风险范围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使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动焊作业。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建立油烟气管道清洗记录。

第四十条 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

支持和引导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安全疏散方案,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二)建立健全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培训制度,员工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具备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等能力;

(三)不得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包厢、包间内,应当同步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消除包厢、包间内的画面、音响,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四十三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保障消防安全。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四十四条 桥梁、隧道、综合管廊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四十五条 储能电站运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进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消防设施检测,检查、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四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所管理者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不得占用、堵塞天井。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燃放孔明灯、荷花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飘移物。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租赁房屋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加强消防安全帮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住宅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五十条 地铁站、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配送人员的管理,督促配送人员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换电设施。

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等区域;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进数字消防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数字治理统一管理运行体系,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运用无人机、机器人等先进技术手段参与灭火救援,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采用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灭火器、灭火毯、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宣传月、安全生产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并结合实际情况,开设消防宣传专题专栏。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地铁站台、公交站台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普基地和场所、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演练和实践活动,帮助公众掌握应对火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日常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选聘专职或者兼职消防辅导员,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等消防组织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八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资料,并在应急救援时及时提供。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作出处理,总结事故教训。

第六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交,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具有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

第六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所出具的意见、结论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标线完好有效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或者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未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综合体是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其他商业综合体可以参照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数字治理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数字治理水平,优化公共服务效能,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数字治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数据驱动、共享融合、多元参与、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数字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研究部署城市数字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落实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统筹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城市数字治理相关工作。

市、区和江北新区、镇(街道)三级城市数字治理机构负责为城市数字治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提供数字基础能力支持和数据服务,对城市运行态势进行监测研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等区域其他城市数据领域合作,协同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共同促进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强化城市间创新链、产业链、人才链的深度融合,逐步形成数字治理高效协同、数字服务普惠共享、数字产业融合创新的数字生态。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数字治理需求,按照绿色、安全、高效的原则统筹全市政务云和政务网络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所建设的云网设施应当由市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架构、统一标准、统一运维的要求,统筹建设城市运行和治理智能中枢,推进算力以及人工智能训练推理平台的集约建设,实现共性组件、算法、模型等统一集成部署,并将智能中枢共性能力纳入数字资源共享清单。

本市按照统一架构、统一用户体系、统一门户、统一数据资源池的要求推进“一部门一系统”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工作。市、区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维以及运营、信息化服务采购(含数据采购)等,应当纳入本级政务信息化统筹管理。数字资源共享清单中已有的内容,不得重复建设和采购。

第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市公共数据平台,区、江北新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标准统筹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市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公共数据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机制,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市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现数据资源目录全域性、动态化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与国家、省数据平台双向联通。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时空大数据等基础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全市时空资源的汇集治理、编目上架和时空数据统一共享服务。

第九条 本市通过物联感知体系建设,推动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强化城市整体运行态势实时和全面感知能力,提升城市设施韧性、管理韧性、空间韧性。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运行物联感知标准规范,建设城市物联感知基础支撑平台,统筹推进物联感知数据联网共享。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及时汇聚、回流等工作。下列数据按照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统一管理:

(一)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市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四)其他应当纳入统一管理的数据。

使用市级以上垂直管理业务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健全数据回流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上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对公共数据质量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源头治理,贯通全市异议数据处理通道,形成数据源头部门、提供者、使用者等多方协同的闭环治理机制。

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信函、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政务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数据质量监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主管部门,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提供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和回复。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主题库建设。

市有关部门应当响应基层数据需求,向区、江北新区以及镇(街道)、村(社区)提供基层治理所需的公共数据,促进数据直达基层,避免基层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调取有关组织和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创新数据流通技术和模式,统筹布局数据空间等新型数据流通基础设施,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逐步形成广泛互联、资源集聚、生态繁荣、价值共创、治理有序的数据空间网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数据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构建跨行业、跨区域的数据流通可信互认体系。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围绕人工智能发展的算力、数据、算法等核心要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构建全市一体化算力体系,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和算法、模型建设,拓展人工智能在城市治理过程中的应用场景,提升公共安全、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等领域的智能化水平,深层次赋能城市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规划、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推动本市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未来网络等数字技术的首创首用、集成应用、示范推广。

第十七条 本市依托“一网统管”平台优化市域治理,提升设施联通、数据融通、平台互通、业务贯通水平,构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应用场景。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围绕日常管理、应急管理等需求强化应用场景建设,并将工作体制、机制、系统与“一网统管”平台衔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城市运行重大事件综合指挥调度机制。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指挥调度需要进驻城市数字治理机构,集中开展城市运行监测和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仲裁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拓展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案件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孪生、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布城市各领域运行相关动态,引导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数字治理新格局。

建立健全城市数字治理多元参与渠道,鼓励社会公众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新媒体等渠道表达意见、提出需求,将社会公众反映的社情民意作为城市数字治理和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传统服务,创新智能化服务,并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使用本市建设系统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按照标准向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时汇聚全过程办理数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服务关联事项集成办理。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联合办理的,应当通过集中办理、并行审查、数据共享、联审联办等方式提升审查效率、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设全市统一的“我的南京”系列门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各类政务应用,依托统建类门户进行同源管理、同源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发展与安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制定本市重要数据目录和数据流通负面清单,构建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等风险控制机制。

市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在履行政务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有权依法对有关单位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城市数字治理安全主体责任,发生网络、数据等领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安全事故影响的对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开展数据安全领域重点技术攻关,发展和提供面向不同行业需求的定制化、精细化数据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数字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畅通行业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媒体、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社会监督渠道,预防和制止数据垄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城市数字治理工作的社会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负责推动本区域、本部门数字化转型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数据标准规范,推动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行业管理协同开展。

建立城市数字治理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城市数字治理涉及的技术、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为城市数字治理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探索城市数字治理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加强网格化、专业化、数字化、全员化、实体化、手册化建设,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职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专项整治、应急救援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对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行业、领域以及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全面履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开展检查,落实监管责任,消除监管盲区,及时整治隐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答复、处理。未组建工会的,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九条 本市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同地区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教育体验馆、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等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的建设运营。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两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危险作业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报告、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组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岗位安全风险、讲解安全操作要点等,在班后会上对当班员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二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或者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研究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岗位设置、行业特点等,科学编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警示教育、应急处置等安全手册,督促从业人员对照安全手册进行操作,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就本行业高风险岗位安全操作编写示范手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相关奖励支出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鼓励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三)涉及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铝镁等金属涉爆粉尘等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生产流程和安全风险;

(四)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安装通风除尘系统,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用控爆措施,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禁止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违规使用明火。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粉尘作业岗位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培训和自查自纠,落实各项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配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柜,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及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险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对隐患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企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咨询、教育培训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失实、虚假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证明等材料;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建设,完善基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管理办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业企业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划分网格,形成辖区工业企业监管网格图,并配置与监管网格相适应的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队伍,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属地实际,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工作职责和任务清单并动态调整优化。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

(三)开展网格安全生产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反馈工业企业的意见建议;

(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专业化建设,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专业化安全技术服务供给,鼓励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单位开展服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法治宣传等工作。

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专业技术检查员不得单独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鼓励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的人员、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健全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深入推进重点行业、领域的全链条安全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向化工园区集中,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自动化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使用危险化学品比较集中的工业区域,优化危险化学品公共仓库布局,完善产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企业集中储存危险化学品,降低区域整体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存储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没收的危险物品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的,应当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实施跨部门的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录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12350、12345电话以及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来信来访等途径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的受理、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数字化,完善救援专家、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等信息数据库。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二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按照规定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和评估。

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和内容,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注明该场所或者岗位的主要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共享和协调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工作机制,对行业、领域的典型事故、重特大事故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安全提示、全面排查、专项整治等措施,防止发生类似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出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12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代办等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服务;

(四)养老顾问、法律服务、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识骗防骗等服务;

(五)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六)家庭生活环境适老化改造;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系统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不断完善与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和扶持保障措施;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协同支持作用。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以及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养结合、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政策。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组织配置、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条 引导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制定和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引导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与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配置或者未按照标准配置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解决。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或者方便老年人进出的位置,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并远离污染源、噪声源,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夹层、阁楼;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等升降设备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村和城市社区应当分别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三百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站。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移交的要求和产权归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或者开展体验试用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集约化、规模化建设,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闲置厂房、仓储用房、办公楼、学校等建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改建、扩建成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鼓励将物业服务用房、小区共用部位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日间照料中心、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推进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公共服务环境适老化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推进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实施住宅小区路面平整、地面防滑处理、出入口和通道无障碍改造;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加装电梯。

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对居家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开展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改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应当支持并配合。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制定、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时,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充分听取有关单位、专家、老年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整合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统筹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收集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行业指导、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

村(社区)应当设置养老服务站,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为老年人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向服务区域以外的老年人开放,实现居家养老资源共享。

鼓励在住宅小区设立养老服务点,结合实际向老年人提供相关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护;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供给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运营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明确探访关爱服务内容,督促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对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应急服务机制,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跨区域用餐、送餐等服务。

引导和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灵活多样的助餐服务,并在政策支持上给予倾斜。结合实际需要,可以依托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探索邻里互助、设立“中心户”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开展助餐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营养均衡、适合老年人的餐食。

第二十六条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应当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等的辅助器具,并提供专业指导。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辅助器具或者提供租赁服务。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器)、急救箱(包)等应急救护器具设备,并做好维护工作。鼓励社会力量捐赠应急救护器具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教育,完善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均衡布局老年教育资源,完善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就近学习和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展老年教育、培训,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鼓励各类教育机构在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参与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老年教育应当针对老年人心理特点、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开展养生保健、安全保护、防范诈骗、生活休闲、人文艺术、智能技术等方面的教育,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在全社会倡导积极老龄观,引导老年人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参与家庭、社区和社会发展。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与基层民主监督、移风易俗、关心教育下一代、纠纷调解、环境保护、文化和科技知识传播等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老年人在咨询建言方面的作用。制定公共政策、实施社区更新改造等涉及老年人的事项,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老年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兼顾老年人需求的智慧社会。

对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出入境、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推进智能化服务适应老年人需求。鼓励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无障碍改造,将无障碍改造纳入日常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以照护为主业、辐射社区周边、兼顾上门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利用其与小区居民日常联系紧密、就近便利等优势,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巡视探访、助洁、助浴、助行、助医、助急等服务,提高居家养老生活服务可及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相关机制,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对普惠养老的支持,支持国有经济在养老基础设施领域布局,引导国有资本培育发展以普惠养老服务为主责主业的国有企业。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的工作机制,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结合,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协同配套,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毗邻建设,实现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家庭,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以及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三)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提供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六)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七)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提供心理健康指导,为老年人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心理干预措施。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养老服务站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有心理咨询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以及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协同联动,将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入户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护理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政策,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间的合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鼓励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居家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评估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整合照护扶持政策,建立家庭、社区、机构等共同参与的专业化整合照护服务体系,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相互协作,为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包括健康照护、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生活照料等在内的整体性照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家庭病床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在其居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相关医疗卫生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家庭病床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安排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导医服务,在老年人就医时提供引导和必要的帮助。

推动专业助医组织和队伍建设,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取号、就医陪同、代取药品、代办缴费等助医服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助医服务规范,完善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需求认定、等级评定、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个人或者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执行居民用户价格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老年产品关键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创新,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方面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居家养老优质产品应用推广,推动在有条件的街道、社区发展嵌入式康复辅助器具销售和租赁网点,提供用品展示、预约使用、指导教学、售后维修、回收利用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进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措施。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放大学、成人高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与本市相关学校的常态化沟通合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人才供需对接。

推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化发展。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发放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机制,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区域内养老服务的协同机制,强化区域养老服务政策的统筹协调和养老服务资源的统筹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健康数据等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并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机构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五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老年人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制定应急管理预案,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管理、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如实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并依法为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民政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主体。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主体。

(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助餐点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