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日常生活中,我们对政策的效果,往往都有一个误区,那就是认为政策的落地,往往都是立竿见影的。

但事实上,任何大型政策的落地,都是以调整人,作为最终的落地手段。

而调整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新人来落地政策又需要时间,因此一个大型政策最终落地见效,往往都需要数年的时间。

譬如我们最为熟悉的,基辛格访华破冰是1971年,彻底宣判“四大金刚”要等到73年,小平同志恢复工作要等到74年。

而这已经是中国速度了,很多西方国家还要等通过选举来走一遍法律流程,往往耗时更多,这也导致了很多“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局面。

这里,政事堂举三个大家最为熟悉的例子,

由俄罗斯和以色列发动的特别军事行动,虽然都是在抓拜登疫情和大选的两个关键Timing点,但究其根源,都是特朗普埋下的种子,导致政治力量的深层调整与改变,给了普京和内塔尼亚胡动手的底气。

特朗普对以色列:

1、承认耶路撒冷为以色列首都并迁移大使馆,大幅提升了犹太复国主义力量的支持率,

2、支持以色列对叙利亚戈兰高地的占领并承认为以色列领土,大幅提升了以色列军方主战派的力量

3、签署《亚伯拉罕协议》,使得以色列在中东的友邦数量激增,对手被孤立

4、推动美国政府给予以色列大量的军事援助与情报支持,极大强化了美国院外援以集团的力量。

特朗普对俄罗斯:

1、大幅缩减了对俄罗斯反对派的资金援助,导致大量亲西方派官员被普京清洗出队伍,

2、在中东、中亚等地区收缩力量,使得俄罗斯军方主战派力量激增,

3、减少对俄罗斯能源的制裁力度,使得俄罗斯的能源寡头们实力激增,欧洲朋友变多,

4、对乌克兰多次冻结军事援助,遏制了美国院外援乌集团的力量。

因此,接下来几年,我们不仅要面对特朗普2.0的一系列冲击,还会承受拜登四年重塑国际地缘带来的持续余波,进而形成一个非常复杂的局面。

面对复杂的局面,就要搞清楚谁是潜在的敌人,谁是潜在的朋友。

之前跟大家聊过,这个世界的背后,有两大主要的利益阵营,一个是制造业集团,一个是金融集团,特朗普是制造业集团推出的代理人,他此番上台后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一系列的国内与国际人事布局,遏制金融集团对制造集团的持续吸血,把利润揣到制造业集团的兜里。

因此,在这个主要任务之下,他会重新梳理谁是美国的敌人,谁是美国的朋友。

正所谓亲不亲阶级分,全球制造业集团下的各股力量,从普京代表的俄罗斯能源,到小萨勒曼代表的中东能源,以及美国本土的能源集团,都是特朗普制造业集团需要积极主动团结的对象,通过推动他们增产来降低能源成本。

而犹太人则会被分成两个阵营,一类是依附于全球贸易的金融犹太人,譬如国际资本的代表索罗斯(民主党),石油美元代表的基辛格(共和党),都是特朗普打击的对象,一类是犹太复国主义的支持者,譬如以色列总理内塔尼亚胡,特朗普提名商务部长的卢特尼克,这些是他引以为援的队友。

搞清楚了阵营关系,有几个结论可能会颠覆大家的认知。

1、特朗普虽然支持普京与俄乌停火与谈判,但是俄乌的长期对抗并不会停止。

因为背后支持乌克兰跟俄罗斯对抗的是全球金融集团,两国持续的对抗,会对全球金融集团持续性的放血,会为特朗普在美国国内战场清剿金融集团提供便利,而且俄罗斯处于制裁状态才会低于成本的卖油,降低全球通胀。

这跟当年的中美贸易战有不少的相似之处,特朗普一开始的确是真想停战,但慢慢会发现保持对抗状态对他换美利坚房本更有利。

2、特朗普虽然会把巴以冲突停火作为主要功绩,但以色列在中东/伊朗的新一轮主动出击不会停止。

大部分美国和国际观众,是分不清犹太复国主义和犹太国际资本的,以色列的犹太复国主义在中东造成的伤亡与恶性事件,很容易被朴素的民众一股脑扣在特朗普的敌人,美国的犹太资本头上,这会为特朗普的改革累积强大的民意基础,以及国际博弈中交易的筹码。

这个我们也很熟悉,“一切责任都在犹太方”,是缓解改革阵痛的一剂良药。

3、中美的对抗一定会有,但持续时间和烈度都不远如特朗普1.0,特朗普也不会过早确定对华政策。

虽然中美高科技领域的长期竞争无解,但短期有缓和的机遇。

因为一方面,特朗普接下来的重心,是对美国与共和党换房本,他的主要敌人在内部,另一方面,经过过去四年,中国跟犹太人勾兑的国际资本,已经被“有棱有角”的清理差不多,阶级属性已悄然改变。

双方短期也的确存在共同的敌人,特朗普也要考虑到避免把中国推向全球金融资本阵营。

根据力量和局势的变化,特朗普除了对对抗外,也在考虑另一种可能方案,接纳中国一起向国际金融资本开战。

三个可能颠覆认知的判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零至六周岁”修改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福利企业”。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适当补贴”。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十)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统计、税务等部门”。

二、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修改为“乡镇林业管理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资料,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与同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共享。”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以及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食品”。

(五)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经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四、对《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志愿登记的公民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志愿登记者出具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凭证。”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可以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本人捐献意愿。”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废止《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六、废止《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七、废止《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八、废止《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九、废止《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8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议认为,废止《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符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予以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岫岩满族自治县菱镁、方解石
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岫岩满族自治县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从事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第二款中的“从事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2、删除第十一条“从事菱镁、方解石矿石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和运输菱镁、方解石矿石。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菱镁、方解石矿区出入口设立菱镁、方解石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菱镁、方解石矿石运输环节,检查核实有关证件和税费票据”。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菱镁、方解石精深加工企业”、第三款“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菱镁、方解石矿石征收矿石总价款的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第四款“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产品开发、精深加工、环境保护等综合治理”。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其它修改: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条例》中的“必须”、“应”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岫岩满族自治县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1月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岫岩满族自治县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菱镁、方解石资源,维护菱镁、方解石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和加工、经营菱镁、方解石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菱镁、方解石资源实行政府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菱镁、方解石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搞好菱镁、方解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单位,勘查施工前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市场运作,规范管理。凡在自治县内依法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总体规划,进行勘查活动。

第八条 从事菱镁、方解石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行菱镁、方解石矿开采。

第九条 采矿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生产能力。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菱镁、方解石资源。

第十条 勘查和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菱镁、方解石矿采矿权应当报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报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菱镁、方解石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执行。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  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统计、税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三)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三章 登记和捐献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人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知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科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捐献人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并参与捐献人的缅怀纪念活动。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掌握有关法律、医学等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为捐献人以及捐献执行人提供专业规范、文明友善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和捐献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并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自愿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办理捐献登记。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方可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志愿登记的公民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志愿登记者出具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凭证。

第十五条 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可以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本人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通过红十字会实施人体器官捐献,捐献的人体器官经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后,由具有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安葬;捐献人近亲属要求自行安葬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殡葬费用,并为殡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生活困难的捐受双方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投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途径募集。

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人体器官捐受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及标准执行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信息和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等情况,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红十字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的器官。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的有关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资料,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与同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共享。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以及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九条 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并优先安排和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对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证书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全体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实行社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履行生产经营和管理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经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