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房管、园林、自然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第八条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碳排放分析报告等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不得另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居住建筑利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三)公共建筑高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四)采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五)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申请财政奖励的项目应当获得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六条 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

推广使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高消耗、高污染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风能、浅层地温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采用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第四十八条 鼓励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设计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一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条例实施。

鼓励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可以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促进专利实施;

(二)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三)援助专利维权;

(四)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奖以及江苏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三)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四)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二十七条 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申请专利。企业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处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或者是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四)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产品。

对于前款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六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对老龄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扶助关怀。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社会建设,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

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八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四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第五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六十五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

第七章 数据利用和保护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经济强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培育和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协调,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拟订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政策措施;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

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等对外合作中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跨省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治理和服务数字化以及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聚焦传感器、量子信息、网络通信、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重点领域,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突破高端芯片、工业软件、核心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数字经济产业链整体发展,推进产业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提升产业链创新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共建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产业领域科技创新,可以通过专项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采用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购买检验检测、研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评估、技术查新、知识产权、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将符合条件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认定为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列入创新产品目录。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确因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应用推广需要,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通信网络、算力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联网、车联网等融合基础设施,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构建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部门编制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县(市)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重点推进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推动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场站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二十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全省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推动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新型数据中心建设,支持互联网、工业、金融、政务等领域数据中心规模化发展,提升计算能力,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中心向集约高效、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推动已建数据中心节能改造。支持数据中心集群配套可再生能源电站,鼓励数据中心参与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支持数据中心采用大用户直供、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方式提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交通,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国家级和省级车联网先导区建设,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数字经济重点方向布局未来网络试验设施等创新基础设施。

支持发展开源社区、开源代码托管平台,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自主安全可控的区块链底层平台和重点领域大数据训练平台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能源、城乡建设、物流、教育、健康、文化、旅游、体育、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球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构建优势产业链,促进产业协同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集成电路、物联网、工业机器人、新型显示、智能终端、光电缆、通信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以及设备制造等特色优势领域,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骨干龙头企业培育,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高地。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基础软件、工业软件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和开源软件发展,提升自主可控关键软件和创新应用软件供给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布局,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推动软件产业集群建设,培育软件名城和软件名园,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协同的现代软件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培育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促进跨界融合和集成创新;前瞻布局类脑智能、量子信息、基因技术、宽禁带半导体、下一代移动通信等未来产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平台化发展,在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服务、物流专业服务、信息资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等重点领域,支持和培育平台经济重点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平台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推进平台经济领域互联互通;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产业线上线下融合,推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广告、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产业,引导沉浸式体验、动漫游戏、数字演艺等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企业相互协同、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进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园区优化发展,培育建设特色数字产业创新、数字技术应用创新等载体。

第三十五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鼓励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产业改造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等的智能化改造,提升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环节的智能化水平,推广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服务型制造新模式,实现工业生产模式变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的深度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支持工业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设备供应商和服务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分行业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培育国家级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提升工业信息安全保障能力;支持企业基础设施、业务、设备和数据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中小企业的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纺织、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机械、医药、电子等传统优势制造业的数字化转型,鼓励工业生产方式和组织模式创新,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第四十一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高端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等数字化装备,加强新型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工业控制系统、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

支持软件企业、智能装备制造企业围绕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开展工业基础软件、工业控制软件、数据管理软件、系统解决方案的联合攻关,加强工业软件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健康、养老、旅游、体育、文化、居民出行、住宿餐饮、教育培训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丰富数字服务产品供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数字人民币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加快数字贸易发展,推广新零售,发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加快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领域数字技术应用,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建设,强化益农信息服务,加大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技术、资本、人才、数据等多要素支撑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协会、商会等围绕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应用培训、测试评估等服务。

支持建立公共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六章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发挥数字化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职能的支撑作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提高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非现场监管、移动电子执法和风险预警模型等现代化管理应用场景建设;全面推动政务服务一件事、社会治理一类事、政务运行一体事三大领域清单改革,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做好不见面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应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向乡镇、村居延伸,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农村基础设施融合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提升园区公共服务、物业管理、产业集聚、人才服务、创新协同等方面的智慧化服务水平,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教育资源和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推进全省统一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落地应用,统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互联互通,强化医疗健康大数据开发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智慧人社体系建设,依托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推进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才人事、劳动关系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与有关部门开展协同合作,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居民服务领域逐步实现多卡合一、一卡通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进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数据利用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汇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统筹运用公共数据平台,释放公共数据价值,规范公共数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组织、个人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创新应用,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等组织、个人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依法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

第六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四条 组织、个人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数据的处理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制定、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禁止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 数据、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企业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实施工作,推动企业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数据国家标准并应用推广,提升行业数据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应当协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数据与业务工作,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建立与数字经济相关企业联系机制,提升本地区、本部门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由企业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推动企业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六十八条 支持社会化数据服务机构发展,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互联网数据、企业数据的采集、整理、聚合、分析等加工业务,提升数据资源处理能力,培育壮大数据服务产业。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关键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数字经济股权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的优惠政策,并为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畅通的办理渠道。

第七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关键核心技术、通用算法、数据治理和安全合规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字经济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七十四条 本省应当加强数字人才建设,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相关人才。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频谱资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从业人员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经济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作负面评价。

第八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三章 协同发展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国家软件发展战略,优化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推动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软件产业,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智能设备等对信息传输、制作、提供和接收中的技术需求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包括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信息技术服务等行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软件产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创新驱动、应用牵引、安全有序、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协同联动的原则,发挥软件产业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软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软件产业发展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软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对软件产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动软件产业重大项目实施和相关产业集群建设,按照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协调推动软件产业跨区域合作。

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基础研究平台建设,推动软件产业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引领性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业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软件产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发布产业发展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市场开拓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软件产业相关基金会、学会等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促进软件技术创新的专业化公共服务。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软件产业公益宣传,营造促进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七条 本省统筹建设软件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用协同的创新机制,加强软件产业基础研究,推进核心技术、关键产品、集成应用等体系化创新,重点突破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安全软件、平台软件等关键软件,系统布局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量子信息软件、卫星互联网软件等前沿技术软件发展,提升软件技术创新和供给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从软件技术攻关到应用推广的全链条支持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制定软件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目录和重点项目储备库,引导软件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实施供需结对攻关、产学研联合攻关,对攻关成果应用推广给予支持,推动实现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对国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性资金协同支持。

第九条 支持软件应用创新中心、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联合实验室、产业生态基地等共性技术平台的建设和发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检测验证、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服务,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十条 支持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发者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开源社区建设,举办开源技术交流活动,营造开源开放的技术创新和应用生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开源生态建设推进机制,完善开源贡献度与人才评价、商业化价值评估挂钩的创新价值评价机制,加强开源人才队伍建设、开源风险防范和重点开源企业培育,在项目孵化、社区运营、创新平台、文化传播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快推动开源软件项目的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参与工业、农业、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行业应用软件,提升行业数字化转型整体解决方案供给能力,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创新软件开发服务新模式,实施智能化、平台化、服务化升级;发展新型平台化软件,为数字化转型提供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推进本省软件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软件产业基础通用标准、关键技术标准、融合应用标准、安全评估标准和成本度量标准等,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软件产业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研究、制定软件产业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软件产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关键技术攻关、创新成果转化中推进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支持围绕人工智能、量子科技、未来网络、虚拟现实等领域开展软件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和开源生态发展,增强软件产品和服务供给,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率先采购优质创新软件产品和信息技术服务的激励机制,探索建立首购首用决策免责机制。对促进首版次软件产品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首版次软件产品应用推广办法,定期征集、遴选首版次软件产品,制定、发布应用推广指导目录,推动将符合条件的软件产品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推广使用首版次软件产品,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软件产品力度,组织引导用户单位规范软件采购管理、准确使用软件产品。

第十七条 鼓励首版次软件企业通过产品试用、售后服务等方式与使用单位合作开展产品功能性、可靠性、稳定性验证,共同促进产品创新。鼓励使用单位为软件企业提供产品使用数据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本省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建设软件产业创新联合体,在技术研发、标准制定、产品服务等方面开展深入合作,实施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成果互认,完善关键软件产业链,引导软件产业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软件企业、行业协会开展软件技术创新国际交流合作,举办或者参加软件产业高端展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推动测试认证国际互认。

第三章 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全省软件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特色优势软件领域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以操作系统为核心,积极打造自主可控的产业链、供应链,构建开放协同的现代软件产业体系,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软件产业高地,赋能经济社会全面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定期对软件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发布反映软件产业发展状况和趋势的发展指数。

第二十二条 本省积极推动软件产业链升级,夯实开发环境、工具等产业链上游基础软件实力,提升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产业链中游的软件水平,增加产业链下游信息技术服务产品供给,提升软件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深化软件与各领域融合应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拓展软件在制造业各环节的应用,支撑制造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网络化联接。

推进金融、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社会治理、乡村振兴等领域的软件开发应用,培育软件与智慧社会融合发展的新模式、新应用、新业态。

聚焦商贸、旅游、健康、餐饮、文化、教育、娱乐等领域,推动电子商务、移动支付、社交网络、位置服务、网络视听等软件产品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结合本地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统筹加强特色化、专业化软件园区等产业发展载体建设,完善数字基础设施和综合配套服务,推动软件产业高效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支持软件产业的骨干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的发展,重点打造具备国际竞争力和生态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企业,鼓励孵化面向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通过剥离重组信息技术业务,创办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软件企业。鼓励软件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进行专业化、体系化整合。

支持国内外软件产业领军企业、知名企业在本省设立区域总部、功能型总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集成能力强的企业与基础软硬件企业、应用系统和平台软件开发企业联合开展适配攻关,进行生态整合,共同建设完善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软件生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挥政府投资作用,引导和带动长期资本、耐心资本,重点支持初创期、成长期软件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软件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支持力度,开发符合软件企业业务和资产构成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授信制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产品研发、市场开拓、经营发展等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软件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方式进行融资。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引导软件领域创新成果通过申请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 支持软件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知识产权运用,依法采取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软件研发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激励,推动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支持的软件产业技术攻关项目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承担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版权、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软件产业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政策指导、专利快速预审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软件领域的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三十三条 软件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软件正版化工作主体责任,建立使用正版软件长效机制,完善工作责任、日常管理、软件配置和安装维护等制度。

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移动终端上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 版权、知识产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引导公众自觉抵制盗版软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违法行为,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软件产品和信息技术服务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依法进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软件产业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将软件产业高层次、高技能、急需紧缺人才纳入相关人才计划,为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落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法律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软件企业引进人才所需的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七条 本省推进软件产业多层次人才梯队建设,统筹优化战略科学家队伍、领军人才队伍、卓越工程师队伍、青年人才队伍、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青少年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人才培育。

第三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人才工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软件产业人才需求分析预测和定期发布机制,为培养、引进软件产业人才提供参考。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设立软件学院,设置软件产业相关交叉学科专业。

支持高等学校使用优秀自主安全可控软件开展教学科研、实习实训,并将自主安全可控软件技术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条 支持软件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科研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等,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鼓励软件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技术骨干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支持教师和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对口企业兼职、挂职。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合作、培养计划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软件产业特点,建立完善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软件产业人才评价机制,注重标志性成果的质量、绩效,科学合理设置职称评价标准,促进相关技能证书与课程学习成果对接、专业认证与行业认证衔接。

第四十二条 支持软件企业加强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单独核算,并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用于软件研发人员的薪酬,购买或者租用自主安全可控的软件以及云服务、数据服务、算力服务的费用,可以纳入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投入成本,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软件产业领域科研和产业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支出。劳务费预算不单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做好软件产业相关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及时兑现。符合条件的软件产业重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鼓励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计算软件企业需求与优惠政策的匹配度,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直接推送相关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请、直接兑现;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请手续,快速办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软件产业发展需要,统筹省级专项资金加大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力度,优化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促进技术创新、企业培育、人才发展、市场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统筹相关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保障软件产业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非营利性自主创新项目用地。

省级以上软件园区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软件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软件产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为软件产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担保费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软件产业公共服务体系,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软件企业提供人才、技术、算力、数据、创业、合规等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软件产业资产评估、技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交易、审计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支持构建政府、软件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治理模式,推广网络安全保险,加强软件源代码检测和安全漏洞管理,保障产业安全发展。

第五十条 支持开展软件行业学术交流、创新合作、产业论坛等活动。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软件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人才、法律、知识产权等综合服务。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软件产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零至六周岁”修改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福利企业”。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适当补贴”。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十)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统计、税务等部门”。

二、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乡镇林业工作站”修改为“乡镇林业管理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资料,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与同级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共享。”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以及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食品”。

(五)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经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经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四、对《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志愿登记的公民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向志愿登记者出具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凭证。”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可以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者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本人捐献意愿。”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废止《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六、废止《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七、废止《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八、废止《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九、废止《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