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建立健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运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等方式加强协作配合,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领域,开展公益保护信息共享。

六、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线索被查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或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不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启动赔偿程序。

九、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调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涉案证据材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四)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证人等;

(五)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六)委托监测、检测、检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家意见等;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检察机关采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方式,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正在调查的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案件需要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在调查时一并收集、保全公益诉讼案件证据。

十、对推诿、拒绝、干扰、阻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检察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检察人员可以依法采取训诫、制止等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可以督促侵权人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措施。

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结束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侵权人履行协议,全面修复受损公益或者足额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检察机关不再提起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履职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及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的督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复、回复内容或者履职证明材料虚假、拖延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十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诉请侵权人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土地复垦等恢复性、替代性公益修复方案。

十四、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业化建设,及时审理案件,依法落实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十五、公益损害赔偿金属于非税收入的,纳入预算管理;不属于非税收入的,可以纳入财政代管资金专户管理。公益损害赔偿金应当用于公益修复、赔偿和保护等。

十六、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干预、过问、插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留存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发挥专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完善办案流程,严格办案纪律,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依法保障侵权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主动接受监督,及时公开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支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开展委托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保障和监督,发挥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营造支持检察公益诉讼的社会氛围,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

二十二、加强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等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探索完善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等工作,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二十三、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培养公民自觉阅读的习惯,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推进“书香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全民阅读,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遵循政府引导、全民参与、公益普惠、平等便利的原则。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全民阅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其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促进全民阅读工作作为江苏基本实现现代化指标体系考核、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

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形成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专项资金,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全民阅读。全民阅读资金应当用于组织开展重大阅读活动、购买全民阅读公共服务、支持优秀读物的出版、扶持开展阅读推广活动和加强公共阅读设施建设等。

鼓励、支持成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会,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全民阅读公益基金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全民阅读公益基金会捐赠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阅读服务场所捐赠图书等阅读资料和相关设备。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图书馆和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公共阅读服务场所,支持实体书店建设;加强阅报栏(屏)、书报亭标准化建设,保护和利用阅读文化遗存,并明确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设立相应的图书馆、阅览室或者图书报刊架等,提供多种阅读载体,开展经常性阅读活动。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中应当设置公共阅读服务场所。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阅读服务场所。

六、建立和完善全民阅读在线服务,推进公共图书数字资源、阅读信息服务资源、公共阅读服务平台等共享网络建设,支持网络书店发展。鼓励和支持各类数字化阅读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鼓励、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全民阅读的公益信息,通过改进技术、降低成本,为移动终端用户提供健康有益、便捷高效的阅读服务。

七、每年4月23日为“江苏全民阅读日”。

在阅读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活动,营造促进全民阅读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队伍,在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全民阅读指导和服务,培养公民阅读兴趣和习惯。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扶持基层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站建设,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依法成立全民阅读促进会,引导专业阅读研究推广机构、阅读社团和社会力量设立的阅读服务场所等共同参与全民阅读活动。免费为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和文联、作协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全民阅读中的作用。

九、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管,净化阅读环境。

鼓励和倡导公民加强对中外优秀科学文化经典作品的深度阅读和系统阅读。全民阅读促进会可以向公众推荐优秀读物。

十、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公众提供良好的阅读环境和便捷高效的借阅服务,优先采购优秀读物,免费向公众开放馆藏阅读资源,积极开展阅读推广和专业指导。除用于收藏的珍贵古籍、重要资料和文献外,公共图书馆的图书应当实行开架借阅,并定期流转、补充和更新。

推进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逐步实现县级公共图书馆图书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图书馆、基层公共阅读服务场所之间通借通还,公共图书馆数字资源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阅读设备终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基层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根据所在地区、单位的实际和阅读人群的特点,提供实用性和针对性较强的读物,保证正常开放。

十一、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及其设施实行免费开放,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开放时间。车站、机场、地铁、公园、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有效阅读条件,供读者免费阅读。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图书馆和其他单位、个人的阅读服务场所创造条件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延长营业时间,扩展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公益性阅读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实体书店二十四小时营业。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能力和习惯,建立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促进全民阅读工作机制。

制定儿童早期阅读推广计划,鼓励亲子阅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做好阅读示范和指导,提供适当的阅读条件,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阅读习惯。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社区教育中心和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营造未成年人阅读环境,开展阅读指导培训,满足未成年人的阅读需要。建立和完善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阅读服务场所。

鼓励创作、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扶持出版、制作和传播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学校阅读教学评估和教师阅读指导技能培训,指导学校将阅读纳入相关课程和教学考核,保证每周有适当课时用于阅读教学。

学校应当把培养学生阅读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计划,加强阅读教学。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校园主题阅读活动,成立各类读书社团,为学生提供科学的阅读指导。减轻课业负担,保障学生课外阅读时间,引导学生加强课外阅读。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与幼儿年龄和心理相适应的阅读活动。

十四、报纸、电台、电视台、期刊和新闻网站应当设立阅读栏目、节目、时段和版面,普及阅读知识和方法,宣传阅读典型,开展阅读评论,刊播公益性阅读广告,及时发布全民阅读促进会推荐的优秀读物,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公务员、教师、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发挥阅读示范作用,参加促进全民阅读推广等活动。

十五、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开展阅读关爱服务。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有视觉障碍的残疾人阅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解决特殊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在阅读方面存在的特殊困难,满足其阅读基本需求。

监狱、戒毒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服刑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制定阅读计划,提供必要的阅读条件和阅读指导,定期开展阅读活动。

十六、省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全民阅读调查评估制度,开展居民阅读状况调查,调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运用调查评估成果和公众评价机制,指导和推动全民阅读工作。

十七、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决定所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和设施的管理者违反本决定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有关人员挪用、贪污、侵占全民阅读经费、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和设施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七、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按照规定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面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不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高水平建设农业强省,推进农业现代化走在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求,培育服务主体,创新服务机制,拓展服务领域,推进资源整合,完善支持政策,推动建设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与社会多元增值服务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结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本决定所称农业社会化服务,是指各类主体为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生产经营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包括农业市场信息、农资供应、农业生产技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机作业及维修、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营销、农业信贷保险等服务。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遵循政府引导、需求导向、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协调解决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林业、气象、通信管理、邮政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增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能力。鼓励在县域范围内分区域设置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其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整合资源,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能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开展合作,为小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六、鼓励和支持具有服务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服务专业户、专业服务组织、农业企业等经营性服务主体,根据农业生产经营需求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七、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可以通过组建或者加入联合体、综合体、联盟等方式,提升协同发展和服务能力。

八、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创新服务模式和组织形式,发展多层次、多类型的专业化服务,推动服务范围从粮油作物向经济作物、从种植业向养殖业等领域拓展。

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面向小农户提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社会化服务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设施、装备、技术、人才等资源,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建设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小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全过程全链条的综合性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等空间布局,编制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规划布局方案,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农村新增建设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养殖用海政策措施,保障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需求。

十一、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商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整理,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现代种植棚式改造、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池塘标准化改造、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建设、智慧农业基础网络通信设施建设等,改善农业生产经营基础设施,为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创造条件。

十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初加工用电以及涉农行业用电价格优惠政策。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有关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机作业用油保障工作,制定农机作业用油专属优惠方案,在重要农时为作业农机优先足量加油。鼓励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提供田间地头送油服务。

鼓励通信运营企业对智慧农业装备使用通信流量给予资费优惠。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信贷、保险等政策措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业社会化服务项目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发农业社会化服务专属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银行、担保机构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服务订单、农业保单、农业设施等增信和抵(质)押贷款服务,创新开发农业生产托管贷等产品。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申请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推进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提供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开发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农事服务质量保险等产品。

十四、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依法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联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制度,支持开展技物结合、技服结合、资管结合等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形成农业新质生产力,培育农业新业态,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利用遥感、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无人机、导航定位终端、作业监测等智能装备以及各类数据平台,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十六、省教育部门应当加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涉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的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快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涉农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人才评价制度,将农业社会化服务纳入高素质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培训内容。

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开展技能培训。

十七、气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为农服务体系建设,扩大农业农村气象服务覆盖面,提高农业农村气象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鼓励采取定制服务等方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个性化气象服务。

十八、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引导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建设,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品牌化发展。

标准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以粮油等主要作物为重点制定地方服务标准。

十九、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业大数据在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的拓展应用,增强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能力,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供信息化支持。

二十、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监测、信用管理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社会化服务实施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推动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推广应用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等合同示范文本,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健康发展。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名录库,加强动态监测。

二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纳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农业社会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为会员提供政策宣传、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服务。

二十三、因农业社会化服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支持依法设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二十四、本决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积极配合、协助外地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妨碍外地法院依法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是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的,有关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五、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干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擅自解冻。

六、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办理查询、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无故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法律文书后,将被执行人账上存款转移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存款,未接到人民法院解冻通知书而擅自解冻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对该单位依法予以罚款外,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划拨其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七、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拒绝协助或者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以暴力以及其他方法抗拒、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除追究单位责任外,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

第四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五章 传播与普及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推动新时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传播与普及,以及保障与激励、监督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作出江苏贡献,为江苏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营造良好学术环境,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负责审定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决定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决策部署,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统筹哲学社会科学队伍和研究力量,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人才工程等,组织推进理论工作重点平台建设,推动中国特色新型智库(以下简称新型智库)建设,管理社会科学基金,协调解决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才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文化和旅游、统计、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是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联合组织,是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学术研究交流、社会科学普及、决策咨询服务、社科学术社团建设等工作,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优秀成果评奖等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高等学校等单位设立的社科联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支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

对在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包括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机关政策研究机构、社科学术社团以及其他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机构。

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领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尊重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律,尊重专家学者的创造性劳动,保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方向导向鲜明正确、学术空气生动活跃。

第九条 本省依托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加强新型智库建设,发挥新型智库咨政建言、理论创新、舆论引导、社会服务、对外交流等作用。

新型智库应当以战略问题和公共政策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服务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为宗旨,从事非营利性研究咨询活动。

第十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精神,担当学术己任,坚守思想追求。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哲学社会科学活动中,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职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学术研究提供工作便利,发挥其研究专长,为其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健全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培训研修制度,提高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人员素质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发展,提高各类人才计划中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比重。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编制、实施人才发展规划,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加大各层次人才培养力度,构建种类齐全、梯队衔接、结构合理、专业突出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体系。

各类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用于支持青年人才发展。实施青年人才普惠性支持政策,在科研项目、表彰激励、成果出版等方面给予倾斜。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人才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研究人员薪酬制度改革,优化收入结构,提高收入水平,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人才提供相应待遇。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专业技术一级岗位设置试点工作。拓展新型智库研究人员职称晋升通道,将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研究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相关职称评定序列,参照事业单位性质的哲学社会科学机构职称评定标准和评审程序执行。

完善领导干部联系哲学社会科学专家制度。

第三章 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

第十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社科联以及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等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工作,建设具有主体性与原创性的学术体系,构建体现中国特色和普遍意义、凸显江苏特点和发展优势的学科体系。

第十五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组织开展重大理论问题研究、重大现实问题研究、重大实践经验总结;围绕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学术理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推出高水平研究成果。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以中国实际为研究起点,促进发展中国理论、繁荣中国学术。鼓励建立国情省情地方调研基地,加强国情省情调查研究。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树立国际视野,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的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增进学术交流互鉴。

第十六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发挥重要作用,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等的挖掘和阐发,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推进地域文明探源和文脉整理研究与传播,系统挖掘和整理吴文化、楚汉文化、金陵文化、淮扬文化等江苏地域文化,深入研究阐释长江文化、江海文化、大运河文化、江南文化的时代价值。在哲学社会科学及相关学科专业建设中增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内容。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籍对外翻译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传承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研究阐发重要党史事件、党史人物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研究阐发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充分挖掘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江苏特色精神文化资源。

第十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学术发展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探索实行重大前沿领域、重要攻关项目揭榜挂帅制度。

支持建设哲学社会科学协同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基地、重点实验室。鼓励发展跨区域、跨学科、跨单位的学术共同体。

第十九条 省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应当优化哲学社会科学学科设置和布局,加大对基础学科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深化基础学科建设,促进基础学科健全扎实、重点学科优势突出、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创新发展、冷门学科代有传承。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进入世界一流建设学科、江苏高校优势学科、江苏省重点学科建设序列。

第二十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等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支撑平台建设,发挥各类基础研究创新基地、平台、项目作用,引导研究人员加强学科基础理论、概念范畴、研究方法、基本体系和学科发展史研究。

鼓励开展学科共建、学科帮扶,加强学科建设协同创新,提升学科发展质量。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相互渗透、融合发展。支持高等学校新文科建设,鼓励建设前沿性文理交叉、多学科融合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教材体系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教材的编写、审核和选用工作。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等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学院建设,推动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创新,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引领作用,推进哲学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马克思主义相关学科建设,将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列入本学科门类相关专业必修课重要内容。

第四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应用研究,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以基础研究支撑应用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各类智库和研究人员聚焦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需求和重大问题,加强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政策研究,形成应用研究成果,为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定期发布决策咨询需求信息,通过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直接委托、课题合作等方式,引导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开展政策研究、决策评估等工作,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搭建研究成果转化平台,畅通政策建议报送渠道,建立咨询意见回应反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哲学社会科学成果的转化,将咨询报告、政策方案、规划设计、地方调研数据等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采购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建立按需购买、以事定费、公开择优、合同管理的成果购买机制,逐步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份额或者比例。

鼓励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偿使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智库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智库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形成以国家高端智库、省重点智库为引领,智库研究、交流、评价等平台为支撑的新型智库建设体系。民政部门和社科联等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社会智库健康发展。

新型智库建设依托单位应当加大新型智库建设投入,加强资源统筹,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推动智库实体化建设。

新型智库应当优化内部治理,建立健全适应现代智库发展规律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创新人才引进和评价激励机制,推进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建设。

引导具备决策咨询功能的研究机构、符合条件的决策咨询类研究基地等向新型智库转型。

第五章 传播与普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开展对外话语体系研究,增加高质量话语供给,形成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

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机构、新型智库与理论媒体组成话语创新共同体。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支持举办高水平学术论坛、学术会议,培育彰显江苏特色的学术交流品牌。鼓励参与国际性学术组织和学术活动。推动新型智库加强对外交流,传播中国声音。

第二十九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支持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发展,发挥优秀期刊、优秀栏目的示范引领作用。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应当以学术质量为刊发标准。

鼓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著作的策划、出版、发行。推进优秀社科研究成果对外翻译出版,支持优秀学术网站和学术期刊建设外文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科学普及方式,推进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参加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应当参与、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本省建立公众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体系,开展人文社会科学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综合性交流展示场所建设。鼓励在科技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人文景区等场所增设普及社会科学知识的设施与内容。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科学设定本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社科联和社会科学院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普通本科院校和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应当加强人文社科管理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社科联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社科联和其他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科学术社团、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健全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资金投入体系。

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事项: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学术研究与学科建设;

(三)新型智库、社科学术社团建设;

(四)学术交流平台建设;

(五)文化传承与社会科学普及;

(六)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发展;

(七)优秀成果出版资助与奖励;

(八)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

(九)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立省社会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设区的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

确定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社科联,应当创新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分配、资助、管理制度,合理核定项目间接费用比例,探索实施科研项目资金包干制试点,赋予项目承担人员更大经费支配权。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资金管理制度,落实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简化资金管理流程和经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基金,资助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捐赠财产用于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数字化建设,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应用。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应当建设哲学社会科学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完善专家库、项目库、成果库等专题数据库,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公开和共享,完善信息公开、共享的方式和程序,为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和研究人员及时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健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制度,健全评审标准,优化评审流程,完善激励机制,加大对基础研究成果和重大原创成果的奖励力度,发挥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导向与激励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社科联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科研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加强科研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和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加强学术评价制度建设,完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哲学社会科学评价体系。

学术评价应当突出质量、创新、贡献导向,实行分类评价。基础前沿类研究突出同行评价,应用类研究突出决策咨询成效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

科学设置考核评价周期,建立健全多元主体综合评价、学术成果代表作评价、第三方评估评价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省建立哲学社会科学统计调查制度,掌握哲学社会科学活动基本情况,评价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哲学社会科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构建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一体化学术诚信体系,加强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管理。

省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哲学社会科学诚信建设,省社科联具体承担科研诚信建设有关工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和指导本系统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研究人员违反学术诚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拒不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约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推广使用电子票据,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执收非税收入,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融资担保机制,建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粮食收购融资担保平台。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和进出口数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储备,优化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安全标准。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粮食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储备协议。

第二十九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储粮。

鼓励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支持省内地区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和利益补偿机制。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产区粮食产业发展;鼓励产区企业到销区建立销售网络,丰富销区市场供应。

积极发展省际间粮食购销协作和国际粮食合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全省粮食供需平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与利息补贴、应急保障和超标粮食处置等粮食安全方面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要求设立和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米、面粉、植物油脂加工等产业发展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六条 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推进粮食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粮食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将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列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建立省级粮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粮政策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发展。

粮食初加工、烘干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主体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政策性收储。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并由粮食等部门对超标粮食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指定,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九条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对粮食经营主体擅自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以及成品粮储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调控储备、政策性粮食购销、产业发展、应急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第六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和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十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为。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利用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禁止宣扬家庭暴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暴力预防、排查、处置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暴力、家庭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警情统计数据平台,或者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和分析研判。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对从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报告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对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立案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受害人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等内容。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派员到场。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采取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询问,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根据受害人或者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应当安排具有婚姻家庭或者反家庭暴力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审理。

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有关个人或者组织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应当依托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其他能够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

(八)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并可以抄送妇女联合会。

第四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跟踪查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