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次会议、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25〕1号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法释〔2025〕1号

(202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2020年1月1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实现民族团结进步走在全国前列,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是西藏工作的战略性任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

第四条 西藏自古以来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员,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各族群众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分裂,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积极投身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大政方针,坚持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原则。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主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重要途径,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建设各民族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中华民族共同体。

第七条 自治区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的意义,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和创建表彰具体办法,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内容。

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构建中华文化特征、中华民族精神、中国国家形象表达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传承和发展格萨尔、藏戏、藏医药、唐卡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掘其所蕴含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内涵。搭建促进各民族沟通的文化桥梁,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人才交流,促进各民族在文化上互鉴融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使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加快融入国家发展大局,落实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提升人口素质、团结凝聚人心、培养造就人才,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努力做到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自治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努力做到生态文明建设走在全国前列。

自治区立足边境地区特色优势资源和区位优势,持续推进边防安全巩固、经济社会发展、边民增收致富,打造边境地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带,努力做到固边兴边富民行动走在全国前列。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完善政策举措,健全各民族干部与群众的结对认亲机制,加强各民族青少年交流、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文化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推动各族群众共建美好家园、共创美好未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挥援藏体制机制优势,深化人才援藏,加强产业、项目、技术合作,协同推进人文交流,扩大西藏高校招收区外生源规模,鼓励和支持西藏户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创业,加强与援藏省市、央企及周边省市的劳务对接和劳务协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统一与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健全民族政策体系,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十七条 自治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五个有利于”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完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法治化管理机制,支持宗教界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保障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处置民族宗教领域风险隐患机制,加强涉民族宗教因素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坚决防范和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破坏活动,防范化解民族宗教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自治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学校、进宗教活动场所、进连队、进企业、进景区、进网络、进家庭等,组织开展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的表彰。

第二十条 自治区联合驻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支持开展军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促进军民融合,共同守护边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就业指导、子女入学、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推动各民族人口流动融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引导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各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理论、制度、实践和文化的研究,挖掘、阐释和宣传西藏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文物古籍,当代西藏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历史性变革,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史料支撑和理论成果。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宣传教育,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自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公平就业、共同创业。

第二十七条 机场、车站、医院、银行、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便民服务站等公共场所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各族群众提供平等服务,营造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开展讲座、演出、展览、体育等形式的文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公共服务行业窗口应当提供双语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类媒体应当创新传播方式,丰富传播内容,拓宽传播渠道,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区应当强化服务功能,落实各民族融入城市的政策措施,推动互嵌式社区建设,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共同参与传统节庆、文化和体育等活动,发挥城市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平台作用,推动各民族居民在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家庭应当注重家庭教育和家风培育,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相互教育、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发挥家庭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

第三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二)以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为主要内容,引导各族群众深刻认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树立各民族共同开拓祖国辽阔疆域、共同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辉煌中国历史、共同创造灿烂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伟大民族精神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弘扬“两路”精神、老西藏精神、孔繁森精神、青藏铁路精神、援藏精神,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

(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坚守中国是共同家园、中华民族是共同身份、中国人是共同名字、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共同梦想;

(五)开展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宣传教育;

(六)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建设,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族群众现代文明教育,传播现代文明理念和行为方式,提高科学文化素质、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引导各族群众移风易俗,倡导健康文明的思想观念、精神情趣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常态化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校创建活动。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组织学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专题教育和实践活动。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三十八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规范旅游市场、风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导游解说词,传播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

第三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利用网络新媒体、新技术、新业态,开展网上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弘扬民族团结进步精神为主题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节目以及出版物。

广播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公益宣传,结合西藏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以及其他重大节庆、中华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精神和模范事迹。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健全完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明确职责、强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建设一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态度特别坚决、明辨大是大非立场特别清醒、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行动特别坚定、热爱各族群众感情特别真挚的干部队伍,完善干部人才培养选拔、挂职锻炼、交流任职机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充分发挥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专项工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磨刀山遗址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28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磨刀山遗址的保护,促进磨刀山遗址科学研究工作,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刀山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磨刀山遗址,是指位于郁南县河口镇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磨刀山遗址为核心,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存。

第三条 磨刀山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二)已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三)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文物;

(四)与遗址有关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磨刀山遗址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磨刀山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

河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磨刀山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磨刀山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磨刀山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二)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对遗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遗址本体以及周边环境;

(四)建立健全遗址记录档案;

(五)配合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六)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七)加强日常安全防范,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九)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十)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制度,并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十一)协助查处破坏磨刀山遗址以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二)其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磨刀山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通过将磨刀山遗址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保护义务等途径,引导村民依法参与遗址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促进遗址保护与村集体经济协调发展。

第八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涉及磨刀山遗址保护的相关规划以及决定其他与磨刀山遗址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磨刀山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磨刀山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磨刀山遗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河口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媒介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报道,传播磨刀山遗址蕴含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时代价值,并依法对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与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合作,开展模拟考古、研学等文化教育教学实践活动,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磨刀山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磨刀山遗址及其保护、展示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郁南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由郁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公布后,相关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磨刀山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磨刀山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危害磨刀山遗址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新建坟墓;

(四)违法排放、贮存污水、废气、危险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遗址;

(六)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遗址保护标志、地理界标;

(七)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垦荒、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

(八)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九)其他可能影响磨刀山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名录由郁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磨刀山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破坏磨刀山遗址的历史风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磨刀山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美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七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遗址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台风、防地震、防盗、防洪、防破坏等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对磨刀山遗址有关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保养和修缮,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遗址安全的情形,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及磨刀山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磨刀山遗址存在风险隐患时,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磨刀山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遗址内从事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考古标本采集等活动。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保护现场,并报郁南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遗址相关数据,并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智慧监测。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磨刀山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磨刀山遗址保护规划,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三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磨刀山遗址公园、磨刀山遗址展示馆等展示场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磨刀山遗址数字化展示和传播,阐释、展示与宣传磨刀山遗址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郁南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完善道路、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无障碍设施等,不断改善旅游环境。

旅游、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时,应当包含磨刀山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文物、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磨刀山遗址的合理利用与大湾古建筑群、兰寨古村落、禾楼舞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南江历史文化资源以及郁南无核黄皮等地方特色农业产业、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等相结合,打造精品文旅品牌和线路,促进文化遗产资源有效利用与特色文旅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鼓励利用磨刀山遗址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与磨刀山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丰富文化体验场景,促进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服从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磨刀山遗址保护的需要,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根据承载能力严格控制游客接待规模,保证良好秩序。

第二十六条 文物、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以及磨刀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磨刀山遗址相关的名称、标识、文化品牌的建设和传播工作,推动其商标、域名注册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郁南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加强考古研究、修缮、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并支持磨刀山遗址考古工作站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磨刀山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磨刀山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磨刀山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围绕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的议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

询问的议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加。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专题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的议题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的议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询问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的议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专题询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进行。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询问的议题所涉及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就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二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的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针对性不强、关联度不高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劳改、劳教场所设置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决定》、《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改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正副乡长名称变更问题的决定》、《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
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三、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履职证明材料。”

四、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五、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对《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七、对《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八、对《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协调,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拟订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政策措施;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删去第二款中的“数字技术应用”。

删去第四款中的“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

删去第五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部门编制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县(市)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重点推进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四)在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增加“数据”部门。

(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修改为“融资担保”。

(六)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修改为“未经依法检定合格”。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单位食堂”。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自制裱花类蛋糕”修改为“冷加工糕点”。

十一、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修改为“中国专利奖以及江苏专利奖”。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二)在第二条第三款中的“玉米”后增加“大豆”。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修改为“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七)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二)在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主管”后增加“市场监管”。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后增加“推广使用电子票据”,将第二款中的“统一印制”修改为“统一监(印)制”。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七)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价格主管”后增加“市场监管”,删去其中的“审计机关、监察机关”。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执收非税收入,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十四、对《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碳排放分析报告等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十六、对《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形成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23日为‘江苏全民阅读日’。

“在阅读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活动,营造促进全民阅读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队伍,在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全民阅读指导和服务,培养公民阅读兴趣和习惯。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扶持基层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站建设,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依法成立全民阅读促进会,引导专业阅读研究推广机构、阅读社团和社会力量设立的阅读服务场所等共同参与全民阅读活动。免费为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管,净化阅读环境。

“鼓励和倡导公民加强对中外优秀科学文化经典作品的深度阅读和系统阅读。全民阅读促进会可以向公众推荐优秀读物。”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全民阅读活动领导小组”修改为“全民阅读促进会”。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全民阅读调查评估制度,开展居民阅读状况调查,调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运用调查评估成果和公众评价机制,指导和推动全民阅读工作。”

十八、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问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省宣传、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做好日常工作,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以及与相邻行政区域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规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制定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评价标准体系,开展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示范市、县(市、区)创建活动。对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负责审定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决定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修改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十、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统筹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宝贵遗产,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大运河文化带,是指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确定的大运河江苏段范围内,以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为引领,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文化、生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综合发展区域。

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应当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文化引领、统筹推进,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强化传承、创新发展,突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将大运河文化带打造成高品位、高水平的文化长廊、生态长廊、旅游长廊,共建共享民生家园。

三、省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问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省宣传、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做好日常工作,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以及与相邻行政区域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

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承担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实施主体责任,明确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建立工作会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组织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划、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方案,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文化价值阐释弘扬、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现代航运建设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等专项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规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规划、方案明确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要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在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并依法经国家文物部门同意;落实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实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部门组织,所需费用由财政承担。除防洪调度、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损害大运河河道、堤岸、历史遗存和文物古迹。

省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资源调查、认定、登记和社会发展见证物征集收藏,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和档案制度,健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设立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支持符合条件的大运河沿线地区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确定需要保护的历史建筑。

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文物保护相关机构承担专业保护职责。大运河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运河文物保护员制度,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全面阐释大运河遗存所承载的历史文化,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引导人们真切感知沿线城镇和乡村因河而生、因河而兴的发展脉络、文化传统和情感纽带,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

省地方志、档案、社科研究、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江苏大运河文化研究和成果出版工作,编纂江苏大运河志书,收集整理江苏大运河档案资料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和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乡土教育特色课程。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和建设大运河文化博物馆、非遗馆、遗址公园等展陈设施,对现有展示空间进行功能提升和展陈优化,加大藏品征集力度,重点打造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时代经典之作,防止简单重复、同质竞争和商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引导和支持沿线地区打造楚汉文化高地、淮扬文化高地、吴越文化高地、金陵文化高地。

八、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建设数字化、可视化的江苏大运河文化带官方网站和数字云平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拓宽网络和国际传播渠道,打造大运河文化国际交流合作平台,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推动大运河文化传播。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每年定期举办大运河文化主题活动。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应活动。

九、加强对大运河主河道两岸的空间管控。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划定滨河生态空间和核心监控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在滨河生态空间内严格控制新增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将核心监控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制定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目录,禁止新建扩建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矿企业等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违规占压河道本体和岸线的建(构)筑物,逐步搬离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已有项目和设施。核心监控区的非建成区禁止大规模新建扩建房地产等开发项目。

核心监控区内的城市建成区(含建制镇)旧城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控制建筑高度,逐步改造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优化城市天际线,美化滨河建筑立面,丰富沿岸景观层次,整体保护大运河沿线空间形态。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加强沿线山体、河岸、河滩、湿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在大运河两岸建设生态景观防护林带,加强珍贵和乡土树种培育,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责任。

加强沿线地区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工作,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河湖清淤疏浚。对沿河可视范围内废弃的矿山、施工场、堆放场实施清理和生态改造。禁止在大运河河道和岸边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禁止在大运河沿线河湖内非法采砂。

十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功能区水质,提高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水利风景区和美丽乡村,打造水文化地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本体建设和河湖水系管理,完善水利、航运等基础设施,关停沿线违规小散乱码头。加强沿线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雨污分流,全面消除沿线城市建成区(含建制镇)内黑臭水体。大运河江苏段严格控制排污口设置,承担南水北调输水功能的大运河苏中苏北段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现有入河排污口应当予以拆除或者关闭;大运河苏南段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等工作规范和监管体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污水,依法查处偷排漏排行为。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大运河岸线保护利用导则。在水上岸边进行项目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推动大运河文化元素融入,切实维护大运河历史文化风貌。涉及滨水岸线、现状地形改变的河道治理、除险加固应当推广生态型护岸的普遍应用,防止为拓宽道路而挤占河道及护岸,避免因砌石挡墙过多过高而损害原生风貌。全面提升大运河行船航运、农业灌溉、防洪排涝、文化传承和旅游休闲等多种功能,实现水与岸、功能设施与文化景观的和谐统一。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加快建设垃圾、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实行船舶污染物集中上岸、集中处理。统筹船用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布局建设,加快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岸电设施规划建设。

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大运河航段运输船舶禁限航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大运河旅游风景道路规划建设,发展沿线地区之间、城市中心直达大运河景区的旅游专线,开发大运河城市旅游观光巴士,建设水上游览专用码头、生态骑行车道和人行步道等休闲慢行绿道系统,积极推动跨区域大运河水上游览体系建设。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支持举办行走大运河、运河马拉松、运河龙舟赛等体育活动,利用大运河两岸老旧厂房、仓库等工业遗产发展工业文化旅游,开展大运河中医药特色旅游、养老度假旅游,发展乡村旅游,建设一批康养基地、旅游民宿和特色小镇。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托历史街区、枕河人家、码头古渡、河湖湿地等原真性景观,培育旅游精品线路,延伸拓展到江南经典游、淮扬风情游、楚汉雄风游、金陵名胜游、江风海韵游,整体塑造大运河旅游品牌形象,让大运河江苏段成为国内外运河旅游最佳目的地之一。

十六、鼓励大运河沿线地区加快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做大做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倒逼企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大运河沿线老字号传承保护和创新发展环境,提升历史经典产业发展水平,促进传统手工艺与现代创意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沿线地区培育壮大文化产业,提升文化产业园区集聚水平,开发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内容创作、创意设计、媒体传播、会展演艺、版权贸易等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加快发展智慧广电、网络视听、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等新型文化业态。

十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村公共空间治理,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供排水、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的长效管护制度,补齐农村改水改厕、乡村物流、宽带网络等短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打造彰显大运河文化内涵、乡村传统肌理和景观格局的村落集群,建设传承运河文脉、留住乡愁记忆、体现现代文明的幸福家园。

十八、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受益权,不得侵害沿线群众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提供服务、捐款捐物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志愿者工作机制。

十九、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带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鼓励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财政、科技、金融、土地等扶持政策,创新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投融资体制,发挥大运河文化旅游发展基金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大运河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建设。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项目库,重点支持对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大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地方申报、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二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污染物排放总量直接挂钩的财政政策,健全大运河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的区域补偿机制。

二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作大运河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加强与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相适应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设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相关研究方向,建立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将大运河文化研究纳入江苏文脉整理与研究工程。发挥专业学术机构、地方学术团体和社会组织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二、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淮河生态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要求,以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和大运河全域旅游为纽带,建立完善相邻设区的市之间、县(市、区)之间和跨省界的水域联巡联防联治协调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对接省重点功能区战略,鼓励和支持大运河沿线城市加强协同创新、联动发展。

二十三、省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和保护应急预案,建立省级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平台,共建共享统一的全省大运河文化遗产监管平台,完善监测预警机制、文化遗产巡查督办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大运河沿线全面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制,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督察考核,发挥河湖长制综合监管作用。

二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实施情况阶段性评估。将与大运河文化相关自然资源资产和文化遗产分别列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执法资源,强化执法力量建设,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文化遗产保护、河湖水系治理、水路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范和约束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行为。对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破坏大运河自然和文化遗产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违反本决定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保护传承利用大运河文化的规定。

二十七、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公民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公民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促进小餐饮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餐饮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与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健全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小餐饮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餐饮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小餐饮管理有关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小餐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小餐饮经营指南,明确食品安全以及建设、环境污染防治、消防、燃气、市容环境卫生等经营场所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列举相关典型案例,并向社会公布,以供查阅。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小餐饮的指导与服务。

五、小餐饮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防止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并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六、小餐饮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小餐饮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

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时,一并发放小餐饮经营指南。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项目、是否从事网络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等信息。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的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七、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一并实施小餐饮备案;办理营业执照依法集中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办理营业执照与小餐饮备案应当一窗受理、一并办理。办理小餐饮备案所需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营业执照办理信息和小餐饮备案信息应当即时共享给与小餐饮管理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餐饮备案信息及时上网公示,并更新获知的歇业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八、持有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并标注网络经营的小餐饮,可以从事网络餐饮服务。

小餐饮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餐饮服务的相关规定。

九、小餐饮应当在就餐区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在网站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小餐饮信息公示卡。

十、小餐饮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四)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二)经营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

(三)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作食品,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制作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制作食品;

(八)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制作食品;

(九)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十二、小餐饮应当配备净化油烟、处理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分类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

小餐饮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燃气安全使用有关规定,使用合格的气源、燃烧器具、减压阀和连接管,掌握事故应急处置操作技能;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完好有效,定期做好油烟管道清理等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小餐饮经营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和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

十三、小餐饮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场所安全和食品安全进行自查,形成自查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如实记录。

倡导小餐饮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鼓励小餐饮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组织。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小餐饮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引导、督促小餐饮安全生产经营。

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小餐饮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明确其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餐饮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信息公示卡进行审查和实名登记,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小餐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十五、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规定,结合本地乡镇、街道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有关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小餐饮进入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改善经营条件,创建优质品牌,发展特色餐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小餐饮集中片区或者路段,统筹设置仓储设施、除油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加强对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十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评估等情况,确定小餐饮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小餐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经营场所房屋建筑安全、污水排放、餐厨废弃物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对小餐饮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安全隐患自查自纠,提升行业组织自律规范化水平。

对小餐饮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检查事项的,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方式进行。

十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小餐饮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

十八、违反本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决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规划、建设、房屋建筑安全、环境污染防治、消防、燃气、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十九、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小餐饮已经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在许可有效期内按照本决定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