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5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西建设,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江西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引领和推动江西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应当注重安排针对专题事项、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提请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延期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及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再由分组会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报请批准机关及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六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六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在答复前,可以视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适时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六条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作用。有关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七十九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西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促进实现男女平等、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相结合。”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高质量发展战略研究,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与生殖健康教育。”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落实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领取特别扶助金”。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并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不再凭证享受各种优待。”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组织开展生殖保健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促进实现男女平等、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高质量发展战略研究,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与生殖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第二十一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第二十四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给予适当照顾;

(四)落实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五)其他促进生育的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补助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不再凭证享受各种优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领取特别扶助金,并可以享有下列扶助:

(一)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二)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待遇。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并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规划布局,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家庭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组织开展生殖保健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落实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开发区条例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发挥开发区经济建设主阵地和在改革开放、科技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化工园区由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和省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规划引领、市场主导、产业集聚、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区、引领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开发区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海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开发区应当坚持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属地政府承担。

第七条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探索优化“管委会+公司”等运营模式,将开发、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委托给专业公司或者专业团队。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促进产才融合;

(五)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项要求;

(六)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符合开发区功能定位的经济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放的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对不适宜下放的权限,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发区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支持开发区健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立专业化的管理团队,依法创新薪酬制度。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管理规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和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主导产业、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道路、能源、供水排水、消防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型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主导产业突出、发展质量高、土地利用节约集约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升级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滞后、资源利用效率低或者环境保护不达标等问题突出的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因自身发展需要、国家重点项目实施以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原因,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扩区、调区。

支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托管区位相近的具有开发区性质的园区或者其中相对集中连片的区块。被整合、托管的区域按照规定可以享受本省支持开发区发展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依照有关规定与所依托的行政区体制合一。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改为行政区。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与其他区域或者企业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拓展发展空间。

支持开发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化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产业布局,坚持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发展方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因地制宜确定各开发区主导产业,避免同质化竞争。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聚焦实体经济发展,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开发区培育和引进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吸引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

第二十一条 支持开发区发展科技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现代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加快培育生产性服务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开发区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和政策供给,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科研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创新高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深度融合,联合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创办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创新载体。

支持开发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引领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引导产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高水平良性招商引资机制,提高招商引资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招商引资效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招商引资的支持力度,建立并完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配置、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对开发区给予支持,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加强对开发区重点项目用地、创新创业平台用地保障,加大对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支持力度,适度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合理配置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开发区内新增工业项目推行“标准地”供应。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应当由以出让为主向租赁、出让并重转变,推广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相结合的供地方式。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闲置低效用地盘活挖潜力度,支持通过协商收回、协议置换等措施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

开发区应当综合采用政府收储改造、原土地使用权人改造、市场主体改造等模式,分类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机制,完善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财政政策,提高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支持开发区发展方面的资金,优先安排新兴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等专项资金投向开发区,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运营。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开发区应当加强资产和债务管理,建立健全开发区公共资产、负债登记、规范管理制度,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和资产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开发区信息统计体系,加大数据共享应用,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的融合应用,加快数字经济园区建设,推动开发区产业数字化转型,深化数字技术赋能实体经济,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开发区对外贸易创新提质,健全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引进、培育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及外资功能性机构、研发中心。

支持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园区、跨国公司合作,共建国际合作园区。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人才支持保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开发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开发区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能源转型

第四章 生态建设

第五章 绿色生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转型发展、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深入实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为导向,建立健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发展动能持续转换升级。

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创新驱动、开放融合、统筹协调、社会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策支持、项目支撑、要素保障、评估督导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制定、推进落实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等高能级开放平台引领作用,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深化绿色低碳技术、装备、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国际合作,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贯彻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用绿色低碳产品,推进无纸化绿色办公,在绿色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绿色转型要求,承担绿色转型相关社会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遵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创新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合作交流,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志愿服务,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节约集约、绿色低碳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开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公益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学校、科普场馆等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绿色低碳意识。

第十条 对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对重点行业进行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组织编制重点行业和领域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突出特色产业,推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产业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节能降碳和绿色转型,完善和落实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金融、土地、节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品牌建设等政策,推动冶金、石化、轻工、建材、纺织服装、机械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新兴产业发展政策和治理体系,加强新兴产业统筹规划布局,推动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培育壮大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医药、新能源汽车、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超前布局人工智能、元宇宙、人形机器人、生命科学、量子科技等未来产业,集中优质资源,搭建创新平台,攻克关键技术,推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产业政策要求,加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管理,强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节能、安全生产等标准引领,推动产业有序发展、绿色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完善对新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资源环境影响的评估论证机制,强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推进节能降碳、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积极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实现粮食增产提质,建设更高水平的“齐鲁粮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加快推行生态种植、生态养殖等绿色生产方式,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升农业绿色发展水平。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支持,培育壮大数字产业,打造先进计算、新型智能终端、网络安全等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进半导体、高端软件等核心基础产业创新突破,提升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推进特色优势产业补链强链,积极发展网络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智能化管理等新模式,推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的原则,大力发展现代海洋特色产业集群,加快推动海洋渔业、海洋化工、船舶制造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生物医药、海洋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深远海等海洋未来产业,推进智慧绿色港口建设,发展临港经济,打造世界级海洋港口群,打造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高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品牌建设,充分发掘儒家文化、泰山文化、黄河文化、海洋文化、运河文化、沂蒙精神等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打造“好客山东好品山东”品牌,建设国际著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三章 能源转型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实现能源产供储销各环节协调互动,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供能源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能源监管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竞争性领域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严格落实节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能效引领,组织落实细分行业新建项目差异化能效准入标准,引导企业主要产品能效水平对标国家能耗限额先进标准。

鼓励企业加大节能降碳技术应用,加强生产环节能耗监测和节能管理,加快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和优化能源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因地制宜实行化石能源消费替代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供热改造、灵活性改造。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用电结构,提高省外来电中绿电比例,支持通过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等市场化方式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绿色电力消纳。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推动储能项目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技术,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支持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站与电网并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确定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支持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核能、氢能等新能源,推动新能源多元化推广应用。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渔光、盐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动自主先进核电堆型规模化发展,拓展供热、海水淡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 生态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统筹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山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规定,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合理确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和湿地保护修复,全面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培育水权交易市场,将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建立健全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等机制。

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特色,建立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可再生产品替代应用和再生材料的使用,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和再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能源等部门应当推动废旧动力电池和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重点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支持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促进废物综合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支持近零碳园区建设,推进产业园区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章 绿色生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扩大节能环保汽车、节能家电、高效照明等绿色产品供给,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覆盖范围,引导消费者优先购买、使用绿色家电、绿色照明、绿色建材、节能产品、节水器具等绿色低碳产品,探索建立个人碳账户等绿色消费激励机制。

消费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有序开展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动建筑光伏一体化和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完善城市公交和轨道交通线网结构,提升公共领域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比例,并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建设便捷舒适的慢行道路设施,提升慢行通道的连续性和功能性,优化慢行交通环境。

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餐饮节约管理,反对食品浪费,推动开展“光盘行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个人应当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外出就餐时合理点餐,家庭生活中按照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防止铺张浪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制度,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分类运输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规划布局二手商品交易市场,依法推动二手商品交易规范有序发展。

鼓励社区组织二手商品交易活动,促进家庭闲置物品交易和流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强化商品过度包装治理,加强商品生产、销售、交付等环节过度包装监督管理力度,指导相关行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要素资源配置,营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标准制定工作,建立健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对接相关标准,参与国内外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标准制定,参与碳足迹数据库建设。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绿色转型相关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组织开展企业绿色转型评价和绿色项目认定,并做好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污染者使用者付费、保护者节约者受益的原则,完善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固体废物和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健全节水减排的水价机制和节能环保的电价机制,促进能源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金融服务等活动的财政支持力度。

税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绿色投融资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绿色转型的支持力度。

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带动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大数据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数字化水平,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等渠道采集、整合绿色金融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服务提供支撑。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要求,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开展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为绿色低碳转型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完善产品碳足迹相关核算评价体系、标准与计量体系、基础数据库。

支持链主企业、行业组织和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等加强对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碳排放管理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开展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绿色转型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育和引进,通过事业育才、政策聚才、柔性引才等模式,建设适应产业绿色转型升级的技术人才队伍。

鼓励相关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方式,合理设置学科和教学培训内容,加大绿色转型高层次人才、应用型人才、急需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加强绿色低碳关键技术研究,推进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布局,加快培育绿色技术相关科技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开展核心技术攻关,加大对企业绿色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与绿色技术相关的成果转化、技术贸易、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工作,推进先进适用技术规模化应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电力条例

(2024年12月1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供应使用和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保障民生、服务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组织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节约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根据能源资源和电力负荷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电力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落实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将其纳入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力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新建、扩建电力设施。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力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六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推动可再生能源科学有序发展。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分布式光伏接网流程,定期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

第十八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技术,采取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等方式,提升友好并网性能。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按照规定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力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支持农村电网、老旧小区供配电设施改造升级,提高供电质量,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电价、收费标准,以及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和时限等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第二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采取保安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电表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联合报装要求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提供供电报装服务,对供电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参与现场勘查、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供配电设施隐蔽工程掩埋或者封闭前进行中间检查。

供配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未实现供电企业接收并管理到户的住宅小区,其供配电设施应当移交给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经改造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校验结果。用户对校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三十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

(一)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和公共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文件或者证明。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划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1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二)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

(三)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

(四)阻塞或者损坏变电站、配电室防汛排涝设施;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七)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发展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事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2024年12月2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排水规划、建设、管理、设施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应急等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与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镇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既有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接入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提高办理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在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得排入污水管道;需要排入雨水管道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沉砂等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维护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出水应当符合水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用于再生利用的,应当符合再生水水质相关标准要求。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等进行养护、维修、更新,确保安全、达标运行。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理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发现维护运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存在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排水主管部门终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雨水口实施综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以及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并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维护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设施设备;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并及时处置;采集和更新排水户信息,建立排水户档案。公共排水设施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专用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维护管理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维护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排水设施的维护提供便利。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道路保洁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雨水口。

存在内涝风险的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以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外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保护范围。

排水设施涉及水工程、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范围和保护措施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覆盖河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河道的维护管理,根据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的需求对河道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最新要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水户排放的工业废水不能被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时监测和排水智能化运行调度,提升排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的,由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设施;

(四)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同时废止。

临沂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1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和虚拟凭证。

法律、法规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长效机制,督促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自首次发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注册信息、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向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信息。

书面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市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预收金额较大等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出明显的风险提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采用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注册信息,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情况;

(二)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以及兑付标准、兑付方式;

(三)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

(四)查询消费记录、余额的方式;

(五)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六)退款渠道、退款规则;

(七)预收资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预付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八条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发行预付卡。

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预付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九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查询、消费预警等功能,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务。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进行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风险提示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并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付卡消费领域的信息共享,定期向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消费者投诉举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向预付卡消费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受理、调查和调解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

对侵害众多预付卡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推动公益诉讼,支持和指导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预付卡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并及时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预付卡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预付卡消费的公益性宣传,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的,由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条例

(2025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平陆运河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平陆运河航运效益和综合效益,推动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活动。

平陆运河是西部陆海新通道骨干工程,按照内河一级航道标准规划建设,始于南宁横州市西津库区平塘江口,经钦州灵山县陆屋镇沿钦江进入北部湾,止于钦州港东航道起点,以发展航运为主,兼顾供水、灌溉、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等功能。

第三条 平陆运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集约利用资源,加强生态保护,坚持整体规划、系统运行,科学管理、安全畅通,统筹兼顾、区域协同,综合利用、绿色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平陆运河经济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合理安排资金,促进平陆运河的保护与发展。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等区域的货物经平陆运河运输,推进资源要素向运河沿线集聚,加强区域统筹,合理布局运河型产业园区,促进平陆运河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平陆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平陆运河航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陆运河管理机构,统筹运河开发保护、运营管理等工作。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负责平陆运河运营、维护、保护等工作,加强平陆运河工程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推进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加强多种形式投融资联动,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依法参与平陆运河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陆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体系,发挥规划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平陆运河规划体系应当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统筹安排平陆运河沿线产业和港口、园区、城镇布局,推进平陆运河经济带发展,促进河、港、产、城深度融合。

涉及平陆运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平陆运河规划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平陆运河的保护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严格管理平陆运河岸线开发建设,防止无序开发和岸线资源浪费,依法清退或者关闭已建成的不符合岸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引导不符合产业布局、岸线利用效率低下、经济效益不高的项目退出,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堆场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平陆运河西津库区平塘江口区域以及钦江入海口区域进行城镇、工业、交通运输、农业等建设,应当符合平陆运河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航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不得妨碍平陆运河正常运行。

平陆运河江海联运换装港区建设应当与平陆运河发展需求相匹配,船舶过驳作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内进行。

第十二条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经论证符合条件的,可以用于建设港口设施、船舶应急锚地以及紧急避险水域等,提高平陆运河通航保障和原河道利用水平。

平陆运河建设保留的原河道和形成的牛轭湖,根据实际需要作为生态涵养区,因地制宜实施人工鱼巢布放、底栖生物增殖放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陆运河以及沿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好文物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推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

自治区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运河文化旅游一体化规划、建设,挖掘整合、开发利用平陆运河沿线文化旅游资源,推动江河海特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设立必要的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公布下列通航条件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与相关技术标准、开放时间、调度规则;

(二)跨河桥梁位置、通航净高和桥区航道的宽度;

(三)禁止通行的船舶种类、主尺度;

(四)禁止运输的货物种类;

(五)通航管制,停航、复航安排;

(六)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航道图和航道水文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船舶过闸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航助航设备,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如实申报船名、船舶种类、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线以上高度、货物种类、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不满足安全过闸要求的,不得过闸。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建设船闸智能运行系统,推进过闸远程申报,发挥船闸联合调度功能,缩短过闸时间,保障平陆运河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商务、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气象等管理机构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构建车、船、闸、港、货一体化的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物流衔接、联合调度等一站式服务,实现陆运、河运、铁运、海运、港口、口岸等资源整合,为物流各参与方提供便利服务。

船舶、货物种类、货(客)量、水量、码头生产调度计划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平陆运河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共享,提升平陆运河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动态监测平陆运河流量流速、通航条件、船舶通行、船闸运行、安全应急等数据信息,并及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服务平陆运河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进平陆运河船型标准化发展,高水平打造北部湾国际门户港,提高江铁海多式联运能力和自动化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完善促进多式联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引导多式联运相关经营者加强协同协作,构建以平陆运河为依托的多式联运体系,提升平陆运河服务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充电、基本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用餐、购物、通讯以及应急保障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气象管理机构,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安全防护,落实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责任,提高通航安全保障水平,确保安全畅通。

在平陆运河航道内,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通行排筏;

(二)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

(三)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

(四)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

(五)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平陆运河原则上不得设置横跨航道的渡口,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符合平陆运河相关规划,并在审批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陆运河航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人员、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演练;加强相关装置、设备、设施管理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平陆运河运营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为引导,加强平陆运河沿线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强化环境污染综合防治,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建设绿色低碳运河。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平陆运河生态环境监测,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维护平陆运河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在平陆运河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促进绿色低碳航行。

港口经营人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规划利用绿色清洁能源,配备岸基供电设施,持续提升港口污染防治、节能低碳、生态保护、资源节约循环利用以及绿色运输组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进入平陆运河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上储存、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以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不得向平陆运河排放。

进入平陆运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鼓励优先将其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配备船舶污染处置处理应急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

平陆运河保护范围内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优化环北部湾广西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平陆运河正常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平陆运河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平陆运河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用水效率,优化节水管理,推进大型省水船闸高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水源保障工程和供水工程建设,加强水质监测,保障运河沿线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和安全。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取用水管理,兼顾运河沿线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

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计划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平陆运河保护标志的,由平陆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破坏安全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通行排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通行;拒不停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进行船舶试航、过驳作业、水上流动加油的,或者设置浮船坞等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平陆运河航道内船舶违反通航规定掉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5年1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推动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北起武清区河西务镇木厂闸,南至静海区唐官屯镇九宣闸,其中包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北、南运河天津三岔口段;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相关联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三)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推动大运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跨区、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数据、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紧密衔接、统筹联动。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区域合作,充分发挥京津冀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协作机制作用,促进大运河沿线文化资源、水资源、旅游资源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市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科学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并与本市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内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明确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等。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等重要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范围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天津段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大运河天津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九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水清岸绿的生态带。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天津段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机制,加强评估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遇有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重大险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深入挖掘和丰富大运河文化遗产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增强传承活力,充分发挥其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市构建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体系,加强大运河沿线重要遗迹遗址的展示利用,完善遗产展示配套设施,提升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利用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系统推进保护传承、研究发掘、环境配套、文旅融合、数字再现等重点基础工程建设,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打造成为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发掘大运河天津段相关遗址,以沉船、粮仓等考古遗迹为基础,推动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开发大运河考古发掘体验、科普讲座、文化旅游等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大运河文化博物馆,构建集藏品征集、档案管理、信息服务、学术交流、文物展陈、观光旅游、宣传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展示平台。

鼓励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遗产和文化特色,打造专题博物馆、陈列馆、运河公园等展示场所,展现区域特色大运河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进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三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等进行环境风貌综合整治,全景展示大运河沿线历史风貌和文化底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和特色产品、技艺、服务的宣传推广,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推动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探索活化利用模式,打造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大运河工业旅游项目,展示和宣传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大运河沿线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依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主题产品,有机融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线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配套服务,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打造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统一的文化旅游品牌,实现大运河旅游产品的品牌建设和品质提升,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旅游通航的大运河河段,加强大运河天津段旅游通航码头及配套工程建设,稳妥推进大运河适宜河段旅游通航。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融合发展,完善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等体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治乡村人居环境,完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结合大运河沿线乡村历史价值、文化特色,发展都市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促进大运河沿线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重点领域文化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创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及相关研究机构开展河道本体、水工设施、运河故道、名人故居、运河沉船、粮仓遗址等相关遗产的挖掘评估和研究保护,开展与大运河密切相关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研究,挖掘大运河蕴含的丰富价值和深刻内涵。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打造大运河文化艺术品牌,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推广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体验设施,为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提供场所。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场馆、研究机构等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推动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展览、展卖、展演等活动相结合,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渠道,积极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项目实施。注重运用市场化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人才队伍建设,发挥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智力优势,培养高水平、专业化人才,加大紧缺人才、高端人才和行业领军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人才服务等配套措施,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人才支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未保护现场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由相关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