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惠州市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条例

(2024年11月22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供电设施管理,提升供电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供电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犯罪活动,与供电企业建立警企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和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电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供电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公益宣传,对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和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编制本市电网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编制本市电网发展规划。电网发展规划的编制内容应当与省、市能源发展规划和省电网发展规划相协调,满足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七条 新建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地下电缆通道。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供电设施位置、走廊或者通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意见,并在符合电网专项规划前提下提供新的位置、走廊或者通道。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供电企业共享工程建设项目等信息。供电企业提前获取用电需求,前置开展电网管廊建设、网架完善、线路迁改、开关房(站)布点、临电及永电接入点配置等工作,提高核心区域和重要用户的相关线路、变电站建设标准,加快配电网改造和智慧升级,满足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和分布式新能源接网需求。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供电设施,确需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供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人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确需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就补偿条件、防护措施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同步建设配电房。配电房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电房应当配置防水排涝设施,避免设置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一般应当设置于地面层。配电房确需设置在负楼层的,地面设计标高应当高于小区周边市政道路标高,且不得设置在有多层负楼层建筑物的最底层。

住宅小区需要改造供电设施或者受电设施的,按照产权归属承担改造费用,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供电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提供充电设施用电报装服务,制定公布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

物业小区住户利用固定停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

配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电设施产权人在下列地点和设施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设施。

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内容清晰、明确。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擅自拆卸供电设施的器材、标志,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可能危及其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二)在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尽量避让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作业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并且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业或者活动。

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周围开展施工作业,应当预留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施工作业不得损害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筑固坡加护。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通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排除妨碍。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通知有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且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通知林业、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或者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后可以对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二)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高杆植物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四)其他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高杆植物的情况。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普遍、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推广不停电作业和配电自动化等技术,减少停电的时间、次数和影响范围。

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各类办电服务规范、创新服务方式,可以采取优先办理用电手续、提前制定供电方案和用电规划等守信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和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等措施,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并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增容、变更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

用户不得通过私自接入变压器、在变压器上过载运行等方式变相超容用电。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居民、农业、工商业等不同类型用户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并且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和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收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户实行分表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户公示电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实际用电量等,不得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及维护费等额外费用。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实行分表供电并且符合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既有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开发利用清洁低碳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建设多元化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与智慧城市、乡村振兴、智慧交通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探索新型储能应用领域和应用模式。

供电企业应当完善电网运行管理、简化并网手续,引导分布式新能源就地消纳,满足新型储能等多元化负荷灵活接入需求,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积极拓宽需求响应主体范围,鼓励推广新型储能、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空调负荷等主体参与需求响应。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

供电企业因为电力供应不足等原因对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产权归属不明并且双方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发现受电设施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或者指导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隐患。用户拒不消除隐患,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该用户中止供电。隐患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专用变压器用户、住宅小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备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工。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

第二十四条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出具要求协助停止供电的正式书面文件,明确停止供电依据、对象、时间、范围等内容。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前应当履行停止供电通知程序,危及生产安全等紧急情形除外。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停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拆卸供电设施的器材、标志,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实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提高电价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额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0日益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并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调整,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和公布。

第五条 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以及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停车泊位。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学校、医院、商业街区、客运站场等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投资建设。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立体停车设施。鼓励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停用、改作他用的车位数,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其他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在组织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之前,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施划方案;编制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设施能够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固定障碍物或者放置锥筒、桌椅等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权属单位、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供机动车停放。

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标准规范,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内部和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小区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支路,划定夜间、周末、法定假期停车路段,明确停车时间和停车要求,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供机动车临时停放。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位。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车辆违约停放的劝导、处理等措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车辆停放管理有关事项。

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损坏绿地。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部分停车设施。

鼓励学校周边的停车设施,根据学生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等部门,定期开展停车普查,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及时采集、整理和更新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停车服务,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建停车引导设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开放二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场地权属证明、泊位数量、设备清单、收费时段和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使用市政公共资源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设施的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适用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停车资源调查情况,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运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以免费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服务为主,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调节停车供需、提高停车泊位周转利用为辅。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但是进入医院、学校的免费停车时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三)各类非居住区停车设施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

(四)在夜间免费停车时段或者其他限时免费停车时段,停泊在规定停车设施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情形。

鼓励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不同区域、时段延长免费停放时间,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统一公示牌,标明停车设施名称、定价形式、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免费情形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和停放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六)法律、法规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不得跨车位停车;

(二)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内或者免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三)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四)不得在盲道、消防车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25年1月2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工作质量,发挥代表作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宪法、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范围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省地方性法规,改变、撤销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说明;不附法规草案文本的,应当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代表提出议案的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组织代表开展专题培训、调查研究、专业代表小组讨论等活动,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通报情况,根据代表要求提供拟提议案涉及的信息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八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议案内容,取得一致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代表议案专用纸上签名,并通过“江苏数字人大”议案建议处理系统提交。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代表团记录、核对,在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登记、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或者由代表直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议案进行研究。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秘书处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前,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议案内容向主席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代表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且条件成熟的,建议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二)代表议案符合议案基本要求,但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三)代表议案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建议不作为代表议案处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的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议案,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等内容。

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可以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将代表议案列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议程或者相关工作规划、计划,或者作为常务委员会工作参考;

(三)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或者作为工作参考。

第十八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录入“江苏数字人大”议案建议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报告不同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报告重新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办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落实情况的监督,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做好代表议案涉及事项的办理工作。

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承办单位了解代表议案涉及事项的办理情况,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数据条例

(2025年1月2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快建设数实融合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开发利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第四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流通和应用,促进全社会数字化转型。

第六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的专家,为数据工作重大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安全可信流通、算力资源合作发展、数据市场一体化、数字经济统筹协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九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个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变换、归集、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持有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可以对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鼓励探索企业等经营主体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组织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数据来源者有权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

第十四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负责数据产权登记管理。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登记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个人、组织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供给,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标准和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

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大数据管理中心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全省公共数据,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公共数据汇聚实行清单化管理。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开展数据源头治理,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托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宏观经济、健康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统筹本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数字化改造,开展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收集和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行业龙头企业等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汇聚其来源于多个途径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发挥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价值。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个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数据质量管理。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情况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情况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统筹推进数据安全高效流通交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鼓励、支持个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数据交易价格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拒绝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依据并说明理由。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遵循依法依规、安全有序的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个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承诺真实、合规、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

第三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授权工作由省、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八条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隐私;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设立。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规范透明、高效便利、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规范与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组织交易、结算和交付,接收处理投诉、举报,调解交易纠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交易安全。

数据交易场所提供服务,应当依法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交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十一条 本省落实国家规定,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照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扩大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和按照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渠道;推动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完善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机制,采取措施激励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四十二条 鼓励数据相关服务商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第四十三条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制定可以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指引等,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落实国家数据战略有关要求,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建数据产业联盟、建立协同发展平台、引进行业龙头企业等,因地制宜发展数据产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推进数据领域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本省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数据企业认定机制,明确认定标准、程序,引导、支持数据企业发展。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创设数据企业或者数据业务内部机构,提升数据业务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在专项资金、投资融资、招商引资等方面对数据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支持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加快应用场景布局,发布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指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推进数据应用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产学研用合作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采取发布典型案例、鼓励合作开发等措施,引导数据在不同领域融合应用,发挥数据的创新引擎作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在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应用数据,构建数据驱动的企业管理新模式。

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开放、集聚数据资源,创新数据开放应用模式。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数据共享,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推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省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推动解决人工智能重大应用和产业化问题,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与规范监管,提升人工智能发展质量和水平。

支持构建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在制造业等工业领域的发展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和网络化联接,推进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提升工业互联网应用水平;发挥制造业数据资源优势,提高制造业数据治理能力和供给水平,推动构建制造业等工业领域基础数据库和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匹配的特色高价值数据集,为先进制造业发展提供高质量数据支撑。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领域的应用,推动建设以数据和模型为支撑的数智化场景,提升农业农村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数字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和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推动交通运输、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面提升服务业品质和效益;推进数据在建筑设计、施工、运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建筑业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科技领域数据汇聚整合和共享开放水平,推动数据支撑和服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通过数智融合等提升协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挖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体育、文化旅游、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数据资源,深化智慧城市发展,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提高民生领域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据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提升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

引导和鼓励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社会化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本省加强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推动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协同体系,有效提高政府运行服务效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数字化履职能力,发挥数据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六十一条 本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支撑,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处理全流程安全防护,实行重要系统和数据的容灾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六十四条 省网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协调全省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

网信部门应当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开展指导监督,健全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出境活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开展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隐私保护计算等数据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加快培育数据安全骨干企业,构建良好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相关服务。支持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省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开发利用以及安全治理等提供基础设施保障。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数据基础设施,探索建设数联网,推进数据流通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推动建立可信数据空间,为数据共享、开放、交易提供安全可靠环境。

省数据、通信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应当优化算力布局,推进全省算力网建设,加强省内算力协同,推动算力与数据、算法一体化应用,促进算力与绿色电力融合,统筹推进算力发展与安全保障。

第六十七条 省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八条 本省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价体系,创新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复合型数字人才。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七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相关规划制定实施、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和重大项目推进等情况进行评估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推动整改落实,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推广,对业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予以激励。

第七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的创新举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支持在制度机制、价格形成、收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

第七十三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合作和区域联动,开展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相关承诺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经建立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低空经济发展条例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应用推广等活动,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强化安全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创新驱动、应用牵引、协调推进、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本市低空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职权范围内的低空经济发展问题,依托省人民政府、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的三方协同管理机制,推动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发展工作部署,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建立促进低空经济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应用推广等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编制本市低空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推进和落实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广州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空港委)负责统筹建设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和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空域分类划设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低空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与无人驾驶航空器研发、生产等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开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培育,推动低空出行和物流行业发展,做好地面交通、水上交通和空中交通的衔接。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气象部门负责组织低空飞行气象保障服务工作,会同民用航空气象部门将低空飞行气象服务纳入全市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开展起降点和航线气象预报预警工作,组织低空飞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制定气象监测规划和低空安全飞行的气象标准。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和数据、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发展低空经济方面走在前列,争取国家、省有关单位在本市开展低空经济试点示范,推动在低空空域改革、飞行服务保障、产业融合发展、运营市场推广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广州空港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市交通运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气象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低空智联网基础设施和地面配套基础设施等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协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七条 广州空港委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建设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与省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分析低空飞行活动信息,掌握低空全域飞行动态;

(二)公布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三)提供低空飞行申报、飞行情报、气象信息、飞行告警等相关服务;

(四)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开展低空飞行秩序和飞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参与开展低空飞行应急救援报告处置等工作;

(六)制定各类低空飞行运营平台的接入标准;

(七)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工作。

机关、企业、行业组织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运营平台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并接入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确保接入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广州空港委等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建设。

市气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小型气象观测站,为低空安全飞行提供气象服务。气象观测站应当配置基本气象观测设备和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探测风向风速、能见度、雷电、降雨、气压、气温、湿度等气象要素需要。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和数据、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建设低空飞行监视数字化底座。

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设施的实时数据应当接入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九条 广州空港委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应用场景需求,统筹推进低空飞行起降、货物装卸、乘客候乘、航空器存放、能源补充、维修保养等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港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有条件的交通站场、码头、公交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园、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建设地面配套基础设施。

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参与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在符合经济、技术、环境可行性论证的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医院、公园、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岛屿等,按照规划布设地面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信息及时报送广州空港委以及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需要撤除或者变更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广州空港委的同意,并在撤除或者变更前十日将相关信息报送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维护工作,保障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市分类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支持探索建立低空空域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保障空域用户的差异化需求,实现低空空域资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有关低空飞行申请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指南,由广州空港委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适飞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在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备实名登记信息,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全过程实时向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飞行活动信息和动态数据。

第十四条 气象条件不符合低空安全飞行气象标准的,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立即通知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低空飞行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低空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处置并报告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发生低空飞行安全事故的,市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救援。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动低空经济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围绕整机制造、原材料、关键零部件、系统软件、检验检测等产业开展精准招商,引进、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按照规定给予用地、资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低空经济领域龙头企业和产业链供应链关键核心企业,支持航空器整机研发、制造、运营、检验检测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点突破航空动力、复合材料、飞行控制、通信导航监视、智能避障、降噪减排、低空反制、抗风扰控制、测试系统等关键核心技术。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低空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引导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共性技术研发。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发挥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投贷联动、风险补偿、科技保险等方式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创新活动,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和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低空经济相关专业建设,与低空经济领域企业合作开展航空器制造、维修、飞行操控等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驻穗适航审定机构建设,按照规定给予用地、人才以及科研设施设备支持,制定政策措施推动低空经济领域企业申请适航审定。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提供培训、咨询、适航验证和试验试飞技术支持等服务,协助适航审定机构开展适航审定标准制定、适航验证研究、关键审定技术攻关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企业在低空经济领域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支持行业组织、企业组建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基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试飞基地负责提供内场性能测试、外场飞行测试、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协调、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在产业合作、场景开放、城际出行、飞行保障等领域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沟通协作,在本市举办低空经济产业相关论坛、赛事、会展及其他交流活动。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培育市场需求,围绕物流配送、载人运输、旅游消费、应急救援、城市管理等领域打造示范应用场景。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清单,加大应用场景推广。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部门应当结合物流园区、快递分拨中心、重要商务区等布局,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城市、农村、山区、海岛等开展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物流快递企业开展即时配送、商务闪送、快件转运等低空物流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内、城际、跨境等载人运输航线的运营,推动发展交通联程接驳、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粤港澳大湾区跨境飞行等低空出行新业态。

第二十六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广州空港委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化园区、飞行营地等建设,支持企业开展低空观光旅游、低空飞行表演与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活动,打造低空旅游网。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场景的应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重点医院、血站、医疗检验中心等,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对血液制品、检测样本、供体器官等进行快速转运。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广无人驾驶航空器应急救援装备在高层建筑消防、森林防火、灾害救援等场景开展示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业监测、生产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气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自然资源调查和测绘、环境监测、警务活动、交通疏导、气象监测、城市管理、河流巡查和防洪、森林巡查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南沙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无人体系试点,推动低空经济新场景、新模式、新业态在南沙开展示范应用,走在全市前列。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海陆空全空间无人体系建设方案,加快场景开放,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无人设备在物流配送、低空交通、海洋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消防救援、城市管理以及海上搜救等场景的应用。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活动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发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推广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与整机制造企业、运营企业合作开发适应低空飞行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

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航空器及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出行前检查,采取技术措施保障控制系统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航空器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召回和售后服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召回管理工作。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和处理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反制等人员和装备设施的配备,充分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范技术,推进全市重点区域反制网络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三十六条 发生低空飞行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牵头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参与调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依法依规认定事故责任,依职权按程序作出处理。

低空飞行安全事故调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由有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以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正常飞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直升机、通用飞机、滑翔机、热气球、飞艇等从事通用航空及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规章;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12月2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助购、助医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发展以及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健康管理服务等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医疗保障政策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大数据、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促进服务需求和供给对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服务组织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孝亲敬老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教育引导村民、居民履行家庭赡养与扶养义务。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十条 全市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将孝亲敬老纳入单位文化建设,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老年人等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的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分布等情况,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分级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详细规划、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至少配置一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辐射带动周边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老年人实际需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助餐助医等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不得拆分。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新建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和美乡村建设,开展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改善老年人的居家生活环境。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二)为残疾老年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

(四)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服务;

(五)落实高龄津贴、长寿补贴制度;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一)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四)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引导国有企业开展普惠养老服务、扶持民营养老服务组织发展等方式,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常态化应急演练机制,提升服务过程中的应急处置能力。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无偿或者低偿使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引导老年人参与基层治理、社会服务等活动。

鼓励村(社区)根据需要成立养老互助服务队,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储蓄、回馈、激励与评价机制,鼓励、引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聚焦老年人就餐实际困难,推动老年助餐服务经济实惠、安全可靠、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社会餐饮企业等资源,引导老年助餐服务发展;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经营主体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预防保健指导服务:

(一)宣传健康知识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

(三)加强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增强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服务能力:

(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老年医学科、康复科和治未病科建设;

(二)加快建设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方便老年人看病就医;

(三)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综合征管理,促进老年医疗服务从单病种模式向多病共治模式转变;

(四)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陪照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推动医养结合服务发展,促进医疗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

(一)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医疗、护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疾病康复或者终末期、出院后仍需医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上门巡诊、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服务;

(三)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护理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具备医养结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大学以及老年文化活动场所建设,优化老年教育学习资源和师资队伍,发展村(社区)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区县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引导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经济收益、捐赠收入用于支持本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养老服务发展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三十三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齐乐养”养老服务慈善基金,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等促进措施,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二)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三)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收费减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发展,畅通居家养老服务供需渠道,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智慧化水平。引导社会力量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应用智能化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积极培育发展银发经济,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医药、医疗器械、中医保健等本地特色资源,引进和开发健康养生、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养老项目和产品,打造高质量的养老产业体系。

引导企业、非营利组织等多元经营主体参与银发经济发展,推进银发经济市场主体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培育银发经济领域龙头企业。

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产品的研发和应用,丰富银发经济产品供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一)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三)养老护理员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四)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评选;

(五)鼓励在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公益性岗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坚持部门协同、行业监管、属地负责,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资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西建设,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江西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引领和推动江西高质量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分作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其中将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应当注重安排针对专题事项、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将第十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提请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作用。有关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西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立法”修改为“地方立法”。

(二)将第六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三项中的“第八条”。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立法规划项目库”修改为“立法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进行调查研究”修改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六)在第二十一条中的“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后增加“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

(九)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要求”。

(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位、部门”修改为“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二)在第六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十三)在第六十四条中的“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增加“在答复前,可以视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的内容。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规则”修改为“规则等”。

(十五)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定期清理”修改为“适时清理”,“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安全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创新包容、安全审慎、有序展开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谋划引领、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时解决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产业开放合作和区域协同发展,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出行服务互认、标准互认、场景互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部署,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发展活动,协调推进和落实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和公共交通领域的运营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政策宣传引导,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领域开展探索实践,建立容错免责机制,鼓励敢于担当、勇于创新,营造干事创业的发展环境;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制定政策推动、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点突破车规级芯片、智能传感器、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车路云一体化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引导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

科技部门应当发挥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投贷联动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成果转化,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建立健全企业出海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行业协会、企业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引进、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按照规定给予用地、资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整车制造企业、自动驾驶研发企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智能网联汽车龙头企业,构建产业互联、开放共享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价体系。

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建设。支持企业、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场景应用推广等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活动,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新型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按照资源共享、数据共用的原则,同步建设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条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云控基础平台,实现与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相关平台的安全接入和数据联通,提供融合感知、协同决策规划与控制、远程管理等服务,支持车辆安全运行。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在本市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

第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托地图管理平台组织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地图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生产、众源更新、快速审核和联合监管机制。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智能网联汽车时空数据安全。相关测绘单位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地图测绘项目前,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发展适应智能网联汽车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大容量的通信网络。支持卫星导航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开展高精度位置导航等安全应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线路连通、成片连片、区域互联的目标,逐步有序推进全市人类驾驶和自动驾驶混行试点区建设。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提出混行试点区建设申请,经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混行试点区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大智能网联汽车投入、加强车路云一体化建设,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探索不同阶段智慧城市、智慧交通运营管理服务模式,并向有条件的其他区域推广。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经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充分验证的基础上,有序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规定区域、道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已经开展的测试时间长短、测试道路与类别的复杂程度、技术成熟度等情况,简化办理项目和流程。

已经或者正在其他城市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本市申请开展相同活动的,可以对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果进行直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相应车型自动驾驶相关装置和功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获得产品准入或者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检验符合产品测试评价体系的同等条件。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车辆登记上牌、检验检测等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指引,支持企业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领域示范运营、商业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明确拟开展运营的道路清单、运营时间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营运证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运营计划,统一公布开放线路,推动与周边城市已开放道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高度自动驾驶以上级别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经测试认定和检测合格后,可以按照规定由安全员进行远程应急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应当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有效处置运行风险。

第二十五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视频等数据,数据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全程参与下,对责任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创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等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干线和交通枢纽开展创新应用,并支持用于下列场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乘用车出行;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物流运输、快递配送;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征集、发布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机动车号牌,外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提醒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汇总评估全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部门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网联汽车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上下游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网联汽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创新发展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三)示范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四)商业运营,是指经过示范运营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六)使用主体,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主体。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开展无人配送、无人清扫、无人售卖、智能巡检等活动,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应用无人驾驶装备。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济南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

(2024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保障与监督等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遵循源头预防、公平合法、平等自愿、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建设专项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

第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考核。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势分析研判,协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建立矛盾纠纷化解联动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组织力量联合会商、调处。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化解工作机制,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水平。

第七条 本市建立济南都市圈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机制,对跨行政区域、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联合开展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依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预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共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处理,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及时提出治理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遗嘱、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事项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书等公证事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统筹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资源,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屋宅基地等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

园区管委会、市场管委会、大型商超、游乐场等组织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品牌建设,推介和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对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环保、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并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调解贸易、投资、金融、交通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在受理矛盾纠纷前,应当将调解服务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明确告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

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健全完善和解、调解机制,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等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委托、邀请调解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三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通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可以在达成协议后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推动司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强制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对“110”非警务事项中的矛盾纠纷,应当按照非警务事项协同机制进行处置,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适当途径化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联动配合,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制度,指导、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单位的对接,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推动“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规范化建设,整合各方工作力量,结合多种化解方式,建立登记受理、分流交办、会商研判、监测预警、协同联动等工作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 区县、镇(街道)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可以派员进驻本级“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进驻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调解组织、调解力量入驻。

区县、镇(街道)“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应当为入驻单位、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鼓励社会各界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有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退休政法干警等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其履职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调解组织健全调解员聘用、培训、考评、奖惩、退出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组织开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水平。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制度,设立调解咨询专家库,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调解咨询专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四十九条 承担平安建设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强化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数字化建设,推进线上多元化解纠纷服务,推动矛盾纠纷数据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对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变相收费、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明知当事人进行虚假和解、调解,不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的;

(六)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七)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八)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主张权利的;

(九)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0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和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与推广,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危险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施危险废物全过程管控,降低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影响,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或者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保障建设用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联防联控、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和倾倒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大数据等部门建立本市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系统,在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推行应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手段,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评估,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危险废物产生种类,贮存、利用、处置措施,以及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需要调整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动态流向,如实建立各环节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申报上一年度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实行分类贮存,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防止污染环境。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妥善贮存。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禁止以产品、副产品名义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设备设施。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选用先进技术,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减少次生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危险废物生产产品的,应当如实建立产品管理台账,记录生产情况、产品质量情况、有害物质检测情况和销售去向。

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害物质检测超过相关标准的产物作为产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园区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加强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升级改造,推动园区产业循环式组合、企业循环式生产,促进园区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源头减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收集网络,统筹组织园区内年产危险废物十吨以下的企业收集、贮存、转移危险废物,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提供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内部资源化利用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规范收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油泥、油脚等危险废物,采取日产日清等方式减少贮存时间,降低污染风险。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防溢油、防渗漏设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钻井作业过程中使用油基钻井泥浆的,鼓励配套设置预处理装置,提高钻井泥浆的回收利用率,减少废弃泥浆和岩屑的产生量。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

常压罐体清洗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和密闭化工艺,将污染物集中收集、规范处理,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清洗废水或者残液、残渣等污染物倾倒、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对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贮存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未按照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且未排入环境水体的工业废水,按照固体废物管理。产生企业应当在转移出厂前对其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为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在对空闲厂房、废弃院落、废弃井场、窑坑湾塘等重点场所的巡查中,发现非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涉及危险废物的非法填埋场地的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处置,并承担产生的费用;相关责任人拒不处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相应的处置费用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高风险危险废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

(二)含有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三)含有砷、汞、铅、镉、铬以及铊、锑等重金属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含汞灯管、含汞开关、含汞温度计、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

(四)腐蚀性危险废物;

(五)反应性危险废物;

(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应当纳入高风险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废物。

前款所称含有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的危险废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准,相关物质为主要有害成分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