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

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4年12月26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践行儿童友好理念,实现儿童更好成长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遵循儿童优先理念,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儿童优先、普惠共享、开放包容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多元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处理涉及儿童的事项,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儿童人格尊严;

(三)保护儿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儿童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发展和改革部门、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慈善总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公益组织和个人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 每年国际儿童节所在周为本市儿童周,倡导全社会在儿童周期间开展儿童友好文化活动、亲子运动会、校园开放日等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活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推动儿童优先理念成为全社会共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儿童优先理念,营造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良好社会氛围。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建设体现儿童友好内涵、代表扬州儿童友好城市形象的标志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儿童发展规划以及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内容,同步推进儿童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儿童友好空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儿童需求,合理配置教育设施用地,科学布局并规划设计适宜儿童使用的公共空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评价儿童友好城市的建设情况,并作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成效评估的重要依据。

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履行职责所涉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指引和规范,建立本部门监测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运营补贴、以奖代补的方式,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技术支持、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项目、场地和活动,可以依据相关指引和规范实施有偿冠名或者接受赞助。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激励机制,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鼓励政府部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在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开展儿童道德品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幼儿园应当发挥协同育人的主导作用,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社会应当给予全面育人有效支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儿童参与公共活动和公共事务机制,支持成立儿童议事会等组织,根据儿童的年龄阶段、智力状况以及表达能力,引导和组织儿童按照力所能及和自愿的原则,参与学校事务、村居事务、社会公共事务中涉及儿童权益事项的讨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儿童对家庭建设的意见,鼓励引导儿童参与力所能及的家庭事务,营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从儿童视角出发,依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指引和规范推进下列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一)用于儿童休憩、游戏、亲子活动的活动空间;

(二)用于儿童阅读、开展科学知识、专业技能知识学习和文化交流的学习空间;

(三)用于儿童开展动植物认知、科学实验、劳动体验、工艺制作、文学艺术作品展示的社会实践空间;

(四)供儿童使用的步道、自行车道、篮球场、体育健身器材等体育休闲游乐设施和场地;

(五)母婴室、婴儿护理台、儿童座席以及方便婴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无障碍设施等适儿化公共设施和标识;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儿童救助系统、搜寻走失儿童安全警报系统、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设备和标识;

(七)其他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儿童友好空间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儿童生理和心理需求,在功能、尺度、色彩和声、光、温度等物理性能,以及安全卫生、生态环保等多个维度提供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新建的综合性公园、面积较大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建儿童专门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场所可以根据儿童身心特点,因地制宜开展适儿化改造,满足儿童活动交流、娱乐游戏、亲近自然等多元活动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进覆盖车行、骑行、步行的儿童友好出行系统建设,完善公共交通站点、过街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便利。

儿童友好出行系统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推进街区、社区慢行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方便儿童到达学校、社区公园或者其他服务设施,慢行系统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顺畅衔接,并与各类儿童服务设施、儿童活动场地等一体化设计;

(二)对途经学校、幼儿园的公交线路进行优化调整,增加上学、放学时段公交车班次,根据需要、具备条件的可以开通亲子公交专线;

(三)在具备条件的社区(村)、学校、幼儿园出入口设置家长等待区和儿童过街专用通道、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四)对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路口按照儿童出行特点优化交通信号配时,加强对上学、放学时段周边道路的拥堵监测和交通秩序管理,必要时采取限行、限速、临停等措施;

(五)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以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可以依据国家相关规范采用色彩醒目、富有趣味的设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儿童安全风险排查机制,推进部门联合检查和综合执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其周边环境污染、占道经营、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制售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产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持校园及周边环境卫生和安全。

中考、高考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在特定区域实施道路交通和噪声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确保正常运行;推进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教育部门的监控和报警平台,逐步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机制。推动学校、幼儿园安装空调,鼓励学校配置适宜学生午休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普惠性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体系,加强义务教育均衡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高中阶段学校优质特色发展。

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教育服务工作:

(一)开设生命、健康、国防、科技、食品安全、防灾减灾、防溺水、网络安全、性教育等教育课程;

(二)合理配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知识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关心引导出现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保护学生隐私;

(三)保障学生的课间休息活动时间;

(四)保障体育、美术、音乐、劳动等课时;

(五)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每年至少举办一场体育运动会;

(六)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的文体和社会实践活动,建立记录儿童友好成长经历制度;

(七)按照规定开展学生体质监测与评价。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在设置专(兼)职教练员、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并配合教育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体育社团建设。

推动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和新兴体育健身项目进校园。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儿童三级诊疗网络体系,规范建设儿童医院,加强综合医院的儿科服务能力建设,并针对儿童心理生理特点、安全需求,优化儿童就医环境、流程和服务;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为儿童开展下列健康服务:

(一)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及干预;

(二)加强儿童残疾早期预防筛查,针对近视、肥胖、脊柱侧弯、龋齿、功能障碍等儿童常见病采取预防、治疗措施;

(三)开展儿童孤独症早期筛查及干预;

(四)加强儿童心理咨询及精神(心理)科门诊建设;

(五)加强儿童营养健康知识普及宣传,推动开展面向儿童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

推进嵌入式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为社区居民提供普惠托育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利用本单位场地或者其他场所,为职工以及周边人群提供婴幼儿托育服务。支持幼儿园延伸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儿童周期间,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对儿童给予免门票优惠,政府举办的文化、体育等场馆为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鼓励其他旅游景点和文化体育场馆为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图书馆(城市书房)、科技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馆为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结合场馆特点与学校共同开展活动。教育部门应当与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单位,共同搭建公共场馆与学校联络交流平台。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依托本市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指导开展亲近自然、文化研学、环境保护、科普探索等儿童特色社会活动。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会同体育、商务等部门鼓励和引导开发家庭旅游、亲子研学等儿童友好旅游产品,开展儿童文化艺术交流、体育运动赛事等活动,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促进儿童友好产业与文旅、体育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国际交流合作,支持世界运河历史文化城市合作组织、扬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扬州公共外交协会等加强世界儿童友好城市合作交流。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儿童的网络环境治理活动,加强对儿童个人信息数据的安全保护,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网络素养与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自觉抵制不良信息侵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儿童养成良好上网习惯,预防儿童沉迷网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向儿童提供安全、卫生、营养的餐饮。采取校外订餐方式向儿童提供餐饮的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确保餐饮及其容器的质量和安全。鼓励学校、幼儿园开展儿童食育教育。

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提升儿童营养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其食品供应单位、周边商铺的食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扩大儿童福利保障范围,保障儿童福利院设施建设,提高儿童福利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民政、教育、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儿童福利保障工作:

(一)开设儿童救助保护热线电话,提供政策咨询、权益维护、心理疏导等服务;

(二)按照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建立健全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家庭走访、监护评估、家庭培训和监护保护制度,推进困境儿童社会救助和保障工作。

(四)困境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救助保障范围。

(五)对残疾儿童提供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服务;支持在学校设置康复设施,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建立健全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按照规定减免手术、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服务费用;

(六)低收入困难儿童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信息登记、监护指导、关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儿童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预防和处置机制,防范学生欺凌和未成年人犯罪。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学校、幼儿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儿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儿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国家机关、村(居)委员会、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惩治针对儿童的家暴、性侵害等伤害行为。

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儿童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自驾游进境游艇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27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自驾游进境游艇的监督管理,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核准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的自驾游游艇,免予为游艇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三条 海关、边检、海事、海警机构、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自驾游进境游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驾游进境游艇在抵达、离开口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报告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游艇、乘员、载运物品信息以及航行计划线路等,办理进出境手续,接受口岸查验机构检查和检疫。

自驾游进境游艇办理出境手续后应当直接出境,除口岸查验机构核准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再停靠其他码头或者泊位。

第五条 自驾游进境游艇应当在规定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点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在规定区域停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口岸查验机构,经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指定区域停靠。

自驾游进境游艇在航行中需要临时停靠的,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码头和停靠点停靠,并向就近的口岸查验机构报告。

第六条 自驾游进境游艇在规定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构封存在游艇上的物品;未按规定申报的,不得添加、起卸、调拨游艇上燃料及备件等物料。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巡查、登艇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相关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加强自驾游进境游艇数据共享和交换,提高对自驾游进境游艇全程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自驾游进境游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境;在规定期限内未复出境的,由海关、边检、海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协同做好自驾游进境游艇违法滞留相关处置工作。

第九条 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游艇的管理及其所载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27日起施行。

泰安市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4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汶口文化遗址,是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大汶口遗址、抬头寺遗址、北单家庄遗址、宁阳古城遗址、柳园遗址等为代表的新石器时代中晚期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居住区、活动场所、房址、墓葬、窑址、灰坑、红烧土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玉器、骨角牙器、蚌器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历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统筹协调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培训指导,促进居民、村民依法有序参与文化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

鼓励、引导大汶口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物业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参与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鼓励将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大汶口文化流散文物的调查、征集工作。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反映大汶口文化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受赠、承借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助资金、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大汶口文化遗址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制度。主要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大汶口文化遗址。

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应当载明遗址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等信息。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相关遗存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业规划等相衔接。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制定涉及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审批与大汶口文化遗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前款规定的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分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汶口文化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植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挖沙、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六)取土、深翻土地;

(七)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大汶口文化遗址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在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大汶口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定考古工作规划和保护预案,并按照田野考古规程实施。

发掘出土的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大汶口文化遗址出土文物。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大汶口遗址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汶口文化遗址的保护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汶口文化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汶口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要求,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岱岳区人民政府、宁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建设,发挥大汶口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优势,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建设有关遗址保护设施,完善提升周边服务设施,不断提升周边环境,打造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文化空间。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项目立项、土地供应、建设费用等方面给予保障。

大汶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维护好遗址公园内的环境。

在大汶口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展现历史文化风貌,具有游览观赏和经济效益价值。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手段对大汶口文化遗址进行数据采集、复原展示、创新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研究阐释,挖掘遗址内涵和价值,开展国内外遗址保护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中小学校将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大汶口文化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实践活动,发挥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大汶口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与大汶口文化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商品研发,在确保遗址安全的前提下,推进遗址活化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二十八条 加强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大汶口文化遗址相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依法设立的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汶口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治、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精神卫生工作联动推进,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精神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做好精神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维护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和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卫生宣传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包容、科学认知的社会心态,消除社会歧视以及患者病耻感,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放合作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领域相关交流合作,推动提升精神卫生服务区域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融入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健康城市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依托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组织开展心理咨询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和相应的技术培训等工作,完善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和全市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精神卫生数据管理平台,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监测和专题调查。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有关部门和组织在使用和处理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超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并严格保护相关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预警、咨询和干预机制,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学校联系沟通和心理健康教师联合定期培训机制,提升心理健康教师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提高学生以及家长的心理健康素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关注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心理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培养,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自尊心。

第十五条 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等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辅导。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空巢、丧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流动儿童、孤儿,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为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日常关怀和心理支持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第十八条 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相关登记信息抄告卫生健康部门。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配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符合相关行业要求。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心理咨询人员实名服务;

(二)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五)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建设,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对心理咨询机构加强规范管理、自律监督、培训指导、服务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

第二十二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存在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依法应当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中需要救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并办理相关手续。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的患者,由民政部门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强制医疗对象应当根据规定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诊断评估,为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提供专业支持。已经解除强制医疗的对象病情复发且诊断评估需要住院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保障机构场所面积、功能状况、设施配置、人员配备等达到标准要求。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依托残疾人之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托养机构等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精神障碍患者经评估可以进行社区康复的,经患者及其监护人同意,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介至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将其转介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必需的生活技能训练、药物管理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个性化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回归社会。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环境,督促并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药物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提供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帮助其融入社会。

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会治理工作机构牵头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工作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报告管理工作,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进行督导、评估以及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对公安机关通报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应当组织对肇事肇祸人员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既往治疗、随访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患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三十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监护人因疾病、年老等无力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法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按照规定建设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住院服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具备执业资质的专职精神科医师,并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足够的专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设置心理咨询室,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公共卫生服务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机制,优化对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结付方式,支持和改进精神卫生服务工作。

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严重精神障碍门诊特殊病种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为患者提供方便可及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精神、心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支持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促进精神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继续教育、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转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和技术劳务价值的人员薪酬制度,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增强精神卫生工作职业吸引力。

第三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免费救治。本市户籍患者救治费用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渠道支出后,不足部分由患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户籍不在本市或者未参保的,由肇事肇祸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以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对低保对象或者临时救助对象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规定给予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

遗弃、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规定

(2024年12月25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本市行政区域内,树龄不满五十年,但是树木胸径5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和胸径30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参照古树后备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林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人工培育的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不适用本规定。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依照《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任何非法损害树体本身及其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行为,禁止破坏古树后备资源生存的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后备资源的义务,鼓励全社会参与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实行养护责任人制度。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后备资源,其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护堤护岸林、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后备资源,其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景区、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后备资源,其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城市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后备资源,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后备资源,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后备资源,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制止或者报告各种损害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具备条件的,应当自行设置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对古树后备资源集中区域可以整体建立档案、整体设置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标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调查、巡查、检查制度,建立古树后备资源档案,定期开展巡查、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非法砍伐、移植;

(二)剥皮、掘根,向树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去除树冠等过度修枝;

(四)其他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坚持就地保护的原则,严格控制古树后备资源的砍伐和移植。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确实无法避让的,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制定移植方案,按照方案移植。古树后备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植方案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鼓励农村居民保留其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古树后备资源,鼓励城镇居民保留其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零星古树后备资源。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组织砍伐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条 古树后备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无保留价值的;

(三)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四)妨碍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设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且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因公共管理需要,确需更新改造的;

(六)因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避让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古树后备资源,具有移植价值的,应当优先移植。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志愿者等开展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后备资源及擅自移动、损毁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古树后备资源及擅自移动、损毁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1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邵阳建设。”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制定地方性法规主要采取“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展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在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区、县(市)”改为“县(市、区)”。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十四、删除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邵阳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1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邵阳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制定地方性法规主要采取“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展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和群体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邵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邵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等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前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大气污染协同防治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与萍乡市开展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之间开展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建立协同防治机制,解决协同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联席会议机制,根据大气污染形势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重点问题,研究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重大事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协同防治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分析研判大气污染形势,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目标和重大举措,统筹推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时应当征求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在与萍乡市交界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火电、钢铁、水泥、石化、有色金属等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传输通道、上下风向等因素造成的环境影响,及时向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信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大气污染源清单信息(含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

(二)重点大气污染源排污许可信息;

(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

(四)重点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五)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六)较大、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信息;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工业源、移动源、扬尘和餐饮油烟等污染源信息数据共享。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推动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发展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协同推广使用机制,推进新能源汽车充气站、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公交、出租车、物流配送、环卫、公务用车等领域新增和更新车辆时,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协同防治,联合开展超标排放车辆整治,禁止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者使用。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核验,未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道路扬尘协同监管,对在两市交界处车辆未按照规定密闭运输、随意倾倒和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开展联合整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合作,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完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露天焚烧秸秆协同监管,发现在两市交界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应当告知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办法,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统筹推进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商住综合楼规划配套专用烟道的要求,并将商住综合楼内餐饮服务项目设立专用烟道纳入规划方案审查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商住综合楼规划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纳入施工图审查,向社会公布设立有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并与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共享;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已建成的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餐饮服务项目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对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餐饮油烟污染日常监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等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餐饮油烟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查、检测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开展重污染天气形势联合研判,及时通报区域重污染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区域联动执法机制,在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治理、臭氧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两市交界处等重点区域开展联动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等开展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防治技术以及管控策略等环境问题的联合科研,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萍乡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公开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协同防治工作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协同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对公众反映的大气污染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采取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萍乡市人民政府推动与其他相邻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共同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作业现场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处以每台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5年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项议程。”

三、第三条句末增加“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四、删去第四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七、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八、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删去原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款中的“十人以上联名”后增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四、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原第二款中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五、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十七、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审查”统一修改为“审议”。

十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省级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送交大会秘书处。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九、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团负责人、部分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二十一、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二十二、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三、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删去“和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选举办法”。

二十六、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统一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修改后的第五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增加“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七、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二十八、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内容为:“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三十、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方式”修改为“一般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十章,章名为“公布”,包括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五、原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25年1月24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