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涉及职责划分、职能调整、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立法项目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五十四条“(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中的“宪法、”。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章 附则”中的“附则”改为“其他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立法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五、在第六十九条后增加“第十一章 附则”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后增加“立法建议”。

(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三)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四)在第三十条“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每次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修改为“审议法规案时”。

(六)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删除“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中的“的”字,并在其后增加“需要进行听证的,”。

(八)在第四十三条中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增加“次”。

(九)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开头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四十二”改为“四十四”。

(十二)在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第六章”后增加“、第七章”。

(十三)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送”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共九处“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中的“五十四”改为“五十六”。

(十五)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的议案”后增加“、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后增加“是否”。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决定。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消防安全工作汇报,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

三、本市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专项治理和消防工作考核。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完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升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能力。

六、政府专职消防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年金。

政府专职消防员交通出行、参观游览、子女入学、便捷就医等优待标准按照消防救援机构有关标准执行。

七、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消防专项规划,负责市政消火栓、取水码头、取水点等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工作。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八、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人,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所有人、使用人不能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

九、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配备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器材。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单位、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数据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十一、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落实消防值班值守制度,加强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发现损坏的,及时组织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实施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十二、房屋所有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承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合理安全使用租赁房屋。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十三、小型场所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小型场所应当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鼓励小型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小型场所消防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处置。

本决定所称的小型场所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尚未规定、规模较小的场所,包括小型商场、餐饮店、公共娱乐场所、生产加工场所、旅馆、休闲健身场所、培训机构、医疗机构、网吧等。

十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提醒指导上述特殊人群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十五、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前山河流域协同保护规定

(2024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前山河流经珠海市和中山市,为了加强前山河流域的跨区域协同保护,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生态,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与中山市对前山河流域的协同保护及有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洪湾涌、广昌涌、沙心涌和东灌渠以及直接相连的重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前山河流域协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协调、跨域联动、综合施策的原则,实现上下游联动、左右岸统筹、干支流互补,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共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前山河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协同保护的相关工作,统筹解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

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前山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

香洲区人民政府和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前山河流域的协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三)联合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

(四)中珠联围联合调度运行;

(五)防洪排涝规划建设;

(六)重大项目建设;

(七)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

(八)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前山河流域保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前山河流域保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中山市相关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前山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的综合性规划,应当加强与中山市人民政府沟通,实现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并在规划编制说明中予以体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前山河流域的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染控制、农业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意见,实现相关规划目标协调统一和措施相互衔接。

第八条 在前山河流域内开展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产业项目投资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中山市相关部门意见,共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绿色转型。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前山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和监管力度,严控工业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提高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前山河流域协同防洪排涝减灾机制,共享防洪调度、抢险救灾信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水量调度机制和咸潮防御机制,保障前山河流域内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建立前山河流域跨界河涌保洁机制,落实河涌养护队伍和经费,定期联合开展水面漂浮物清理专项行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相关镇人民政府推动前山河水运高质量发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航道项目研究论证,推进纳入国家水运发展规划;

(二)推动航道项目实施;

(三)改善通航条件;

(四)保护航道安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建立前山河流域联合巡河机制,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两次联合巡河,会商解决巡河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前山河流域水利设施运行、水质、水量、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中山市有关部门加强流域保护行政执法协作,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并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支持探索建立前山河流域保护交叉执法检查机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中山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健全前山河流域保护应急预案,实行水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预防预警,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演练、联动处置、事后恢复等活动,通报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跨界突发水污染事件情况,协同预防和控制污染。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中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前山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同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加强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4日南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行政区域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以及其他由法律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涉及职责划分、职能调整、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立法项目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印发全体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通过,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解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以及其他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反馈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负责记录会议对法规案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网络征求、立法调研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在修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次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进行解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建议。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规章的内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与本行政区域客观情况严重相悖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书面意见,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签署意见,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经会议审议后,由全体会议表决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章,也可以决定撤销规章的部分内容。

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市人民政府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法规执法情况的检查,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对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审议意见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立法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