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

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章 航运科技创新

第五章 优化航运营商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升航运资源全球配置能力,助力海洋强国、航运强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共建辐射全球的航运枢纽,提升高端航运服务水平,深化智慧绿色航运合作发展,营造国际一流航运发展环境,建设全球领先的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深化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金融、科技创新中心联动发展。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落实有关工作任务。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口岸)、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气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统筹航运发展和航运安全,加强航运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能力建设,构建与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安全监管体系,推动航运领域安全稳定发展。

第七条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发挥其他相关专项资金作用,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结合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加强航运服务功能集聚区建设,发挥要素汇集和辐射带动作用。

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推进航运领域先行先试改革,实施更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

第九条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与国内外相关航运组织之间的交流,促进航运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十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等有关省市建立合作机制,共同建设世界级港口群,共同推进民航协同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升助力海洋强国、航运强国建设功能。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航运交流,通过举办交流活动、建立合作机制等方式,与相关国际组织、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加强合作。

第十二条 本市加大航运文化培育力度,挖掘航运文化遗产内涵和时代特色,建设航运文化基地,促进航运与文化、休闲、旅游业融合,加强航运文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提升上海航运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围绕枢纽门户功能升级、辐射引领能力增强、科技创新驱动有力、资源配置能级提升,制定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和世界级航运枢纽建设要求,按照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等原则,负责组织港口、航道、道路、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以及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要求,并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等资源需求。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科学统筹港口岸线资源,提升港口岸线集约、高效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本市按照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支撑有力的世界一流港口和全方位门户复合型国际航空枢纽。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水务(海洋)等部门统筹推进港口和机场设施建设,优化设施布局,提升港口和机场的枢纽功能。

第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以海空枢纽港为核心的航道、道路和轨道交通等运输网络建设,构建高效、绿色、畅达的集疏运体系。

本市推动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多式联运发展,创新运输组织模式,推进相关标准、规则衔接,加强系统对接、数据共享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提升综合运输效率。

本市支持港口、机场等企业加强与其他省市相关企业间的互动合作,完善联运通道。

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海运企业开辟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智能化、绿色化、专业化船队。

市交通、商务(口岸)部门应当提升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 本市发展邮轮经济,建设邮轮设计制造总装和物资配送基地,打造国际一流邮轮运营中心。

本市鼓励拓展邮轮产业服务链条,提升邮轮岸上配送服务和码头综合服务功能,优化公共交通配套,形成完善的邮轮物资供应体系和邮轮旅游服务体系。

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依法开展邮轮国际航线业务。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优势,为“中国洋山港”国际船舶登记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主基地航空公司打造航空运输超级承运人,鼓励各类航空运输企业差异化发展航空服务产品。

本市提升国际航空转运功能,推动优化航权、时刻、空域等资源配置,提高航线网络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鼓励航空运输企业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特点,优化运力结构,加强与海外仓的物流服务网络对接,提高服务跨境电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等部门推动港口经营人等港口服务企业增强服务韧性,推进运输组织优化和服务模式创新,提升综合服务能级。

本市推动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完善跨区域多机场体系运营模式,保障机场安全有序运营,优化进出港流程,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各类专业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船舶、航空器以及与航运相关的运价、数据、碳排放权和绿色燃料等交易业务,提升资源配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保险等金融服务,开发航运特色金融产品,提高航运金融服务的专业化和便利度。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跨境资金收付便利,为航运类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者区域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航运保险产品,拓展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本市推进航运保险专营机构建设,依托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推动航运保险与再保险协同发展,提高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

鼓励航运企业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船东互保、自保等方式,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提升法律服务能力,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本市推进仲裁机制创新,推动提升海事海商、航空航运、跨境物流等领域仲裁服务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以本市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及航运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

鼓励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要求的航运相关企业、机构和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鼓励航运相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

第四章 航运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航运领域的基础研究,围绕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以及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加强关键技术攻关,促进航运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完善相关技术标准体系。

第三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研发设计、总装配套、修理改装技术创新和集聚发展,建设世界领先的现代化造船基地。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机载设备等的研发、制造以及航空高端维修技术发展,促进世界级民用航空产业集群建设;支持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推动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推动航运数字化发展,推进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航运领域的应用,加强信息对接和业务协同,促进航运贸易数据安全共享和融合应用,提升航运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推动航运智能化发展,提升航运基础设施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能化服务、智慧化运营和智能装备创新应用,建设智慧港口、智慧航道、智慧机场。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航运绿色化发展,鼓励航运装备升级,推进航运领域新能源、绿色燃料的示范应用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航运绿色低碳转型。

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推动完善绿色燃料加注设施布局,制定绿色燃料加注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安全监管,形成技术领先、供应稳定、安全便捷的航运绿色燃料供应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健全航运碳排放监测管理体系,完善航空、水运等行业的碳排放核算方法,建立碳排放统计监测、报告制度,优化航运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机制和方法。

第五章 优化航运营商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本市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依法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商务(口岸)等部门配合海关、边检、海事、民航等部门优化监管措施,加强信息沟通,提高船舶进出港口、靠港补给、废旧物资处置、船员换班和航班进出港、机组出入境、航空货运通关等便利化水平。

本市在入境口岸设立综合服务窗口,为入境人员提供货币兑换、移动支付、网络通信、服务咨询等方面的多语种、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完善航运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评价机制,实施航运人才相关行动计划,加强航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加强航运相关学科建设,强化产学研深度融合,推进复合型航运人才培养。

本市支持国际航运中心相关领域智库建设,提高智库决策咨询能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规定,做好航运领域相关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评价评级、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市聚焦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航运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本市加强航运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应急联动机制,提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交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司法行政、数据、地方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为航运企业提供航运风险研判、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本市推动与长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区域一体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应急救助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发创新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促进药品和医疗器械创新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鼓励创新、服务发展的原则,保障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为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研究部署、统筹指导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协调指导重大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事件、重大违法案件处置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临床评价、注册(备案)、生产管理、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生物安全等要求。

第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建立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安全事件处置制度,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引导会员依法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工作沟通协作机制,加强审评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管理、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合作,推动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统一、数据互通、结果互认、联勤联动的监管体系。

本市支持与国内其他地区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的交流合作与协同发展。

本市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国际交流合作,促进研发创新和产业国际化发展。

第二章 研发创新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药品和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原始创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创新研发,整合和共享资源,促进新技术的转化、推广和运用。

第十二条 临床试验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保证数据和结果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开展临床试验质量监测,发现可能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予以预警,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处理。

鼓励临床试验申办者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开展药物、医疗器械多中心临床试验;鼓励临床试验机构参与药物、医疗器械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医疗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细胞和基因治疗药物的临床试验,推动真实世界数据的有效积累,提升数据的质量和适用性,为产品注册提供支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覆盖细胞和基因治疗药物临床试验的保险产品;支持投保与细胞和基因治疗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市科技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同研究创新平台,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企业对接临床试验需求,提升产医融合质量和效率,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发。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协作审查机制,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伦理协作审查,推动伦理审查结果互认。

第十六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注册、备案。市药品监管部门在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等环节,优化技术指导、沟通交流等服务。

市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具有明显临床价值、创新性强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的前置指导,并配合做好生物医药重大产业项目的协调和指导。

市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科技部门指导产业聚集区域通过设立服务站、线上服务等方式,为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建设,为注册、备案申请人提供指导服务,加快产品注册上市。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专利快速审查服务机制,激励药品和医疗器械创新研发。

第十九条 具有明显临床价值、创新性强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向市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适用创新产品注册程序。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向市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适用优先注册程序:

(一)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的;

(二)适用于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且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者治疗手段的,或者专用于儿童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

(三)境内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或者境内同品种获批注册较少且无法满足临床需求的;

(四)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或者本市重大科技专项、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的;

(五)可以申请适用优先注册程序的其他情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药品监管部门对应急所需且在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者境内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无法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纳入应急注册程序。

第二类医疗器械创新产品注册程序、优先注册程序、应急注册程序由市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临床研究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前沿技术研究,促进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建设研究型医院、研究型病房,配备与临床研究相适应的科研队伍,完善临床研究管理制度和评价激励机制,提升研究能力和水平。

鼓励临床研究按照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推动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数据衔接,为产品注册提供支持。国家对临床研究的质量管理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研究的监测、评估、分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建立生物医药研发和检测用物品进口联合推进机制,对生物医药研发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企业进口在国内外未按照药品批准上市的原辅料、化合物等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以及检测监测机构进口的微量检测用标准品,优化通关流程,促进通关便利化。

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境的相关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实施联合监管,开展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优化通关流程,促进通关便利化。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指导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且确证性临床试验数据表明具备安全性、有效性的,提出核发药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或者增加生产范围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申报已取得进口或者境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转入本市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品注册、生产许可。

市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优化注册生产资料申报、生产现场核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

第二十四条 委托生产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做好产品上市放行和上市后变更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产质量风险研判并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和质量控制要求。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在物料进厂验收、生产检验、偏差和变更控制、放行审核等环节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临床急需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急需的药品,探索开展药品分段委托生产。

实施药品分段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研发、生产、检验、上市后监测与评价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各分段生产场地的受托生产活动实施统一管理,确保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和质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细胞治疗药品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覆盖材料验收、生产、检验到成品放行、储存和运输交接等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和数字化追溯系统,并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体系,有效识别影响细胞治疗药品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探索符合条件的商业规模批次药品上市。

在通过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商业规模批次药品上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确保前述药品符合上市放行要求,并加强风险管控。

进口境外已上市药品,对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商业规模批次,由市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出具药品进口通关文件。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规模批次药品上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之间共用检验检测、工艺用水用气等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统一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加强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确保生产、检测过程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中药材道地产区和主产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推进中药材规范种植养殖,加强质量监测,保障中药饮片源头质量。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中药饮片特点的技术管理体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本市炮制规范生产中药饮片,对中药饮片生产、检验、储存、运输等各环节实施全程记录,确保信息可追溯。

本市鼓励中药饮片集约化生产,支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加强技术、装备研发和应用,推动生产设备的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升级,提升中药饮片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水平。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购产地趁鲜切制的中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将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中药材的种植、采收、加工等环节,确保产地加工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不得将采购的趁鲜切制的中药材直接包装或者改换包装后销售。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医疗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内代理人可以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有效管控下,于销售或者供应前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自行或者委托加贴中文标签、放置中文说明书,并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接受所在地的区级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共享信息。

第四章 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提供处方审核、合理用药指导等药学服务,并加强执业药师专业培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可以通过执业药师远程审方等方式,为所属零售企业的药学服务提供补充。

鼓励执业药师入驻社区药品安全数字化服务平台,向公众提供公益药学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处方外配。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加强外配处方的审核管理并留存,确保药品流向可追溯。

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推进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开展处方外配,规范电子处方流转到药品零售企业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建立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实现产品信息追溯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多仓协同的,应当建立统一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协同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储存、配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进口并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进行分析,开展临床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每年度向市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鼓励药品和医疗器械企业与医疗机构加强合作,对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和医疗器械开展真实世界数据应用研究,探索将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

进口须经口岸检验的罕见病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优化检验样品的用量。

第三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指定的本市医疗器械境内代理人,应当协助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依法履行义务。

本市医疗器械境内代理人应当建立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台账、留档备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上一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提交市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或者办理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收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人用经验资料并开展评估,每年度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市科技、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支持疗效确切、特色优势明显、不良反应少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向新药转化。

第四十条 从事细胞治疗药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信息化追溯等专项管理制度。

使用细胞治疗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符合细胞治疗药品交接、验收等要求的场所和设备,建立完善交接验收制度,做好过程记录并留档备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质量评估,发现临床使用风险时,应当及时要求医疗机构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创新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交易流程。

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在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和生物医药新优药械产品目录更新发布后,根据临床需求及时配备使用相应的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煎服务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代煎质量协议,并加强对代煎中药饮片的审方、配方、煎煮以及发药等关键环节的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

受托单位应当遵守质量协议,按照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规范提供代煎服务,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规范。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代煎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委托代煎过程质量控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代煎用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电子商务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交易质量安全体系,规范平台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活动。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检查等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并及时记录,对入驻平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的信息展示、处方审核、销售和配送等行为进行管理,督促其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平台经营者和入驻平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网络销售监测工作,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鼓励平台经营者与市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实现自动化信息报送、数据共享等协同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督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风险、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信用状况等,优化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统筹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行为,制定同一检查对象的监督检查流程,整合监督检查事项,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市药品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协同监管机制,对纳入本市跨部门综合监管的事项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数字化监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分析和利用,提升全过程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信用管理信息化水平,实现药品和医疗器械智慧监管。

第四十七条 本市支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科学研究。市药品监管部门聚焦药品和医疗器械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开展审评审批和上市后监管的新工具、新标准、新规则、新方法研究和运用,推动新产品研发上市,提升科学监管和服务创新能力。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和医疗器械检查员队伍,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开展检查,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员的专业培训,可以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具备参与国际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事务能力的检查员。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特定品类以及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开展质量状况评价抽检、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根据抽检、评估结果进行综合研判,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状况评价抽检、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结果告知被抽检、被评估单位。

第五十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对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依法处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以及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监测义务,及时上报监测信息。

市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结合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重点监测品种,确定医疗机构、经营企业作为监测哨点。监测哨点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两级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风险定期会商和专项会商机制,聚焦重点企业、品种和环节,收集识别风险信息,综合研判风险等级,及时采取针对性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必要时,药品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风险会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场所、设备,或者未建立交接验收制度、未做好过程记录的,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五章 医疗保障经办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优化医疗保障服务,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上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体系建设、基金运行、医药管理、经办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建设覆盖全民、统筹城乡、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保障人民群众获得高质量、有效率、能负担的医药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医疗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统筹协调医疗保障工作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疗救助信息排摸、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管理服务职能。

卫生健康、药品监管、财政、税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地方金融、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数据等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医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通过加强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优化参保服务、提升参保便捷性等措施,引导公民提高主动参保意识,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

第七条 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医药等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诚信规范经营并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鼓励医药相关专业机构和行业专家发挥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作用,协助提高医疗保障治理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本市推进医疗保障事业数字化转型,加强医疗保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赋能医疗保障及相关领域的管理和服务。

本市依法推进医疗保障数据开放利用和授权运营,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支撑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异地就医保障、经办服务协作,推进医疗保障基金协同监管,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异地就医监管标准互通互认、长期护理保险异地延伸结算,实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异地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医疗互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帮扶等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居民医保缴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保持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合理的比例结构。个人缴费以及财政补助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重残人员、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具备多种身份的人员,按照可以享受的最高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费的,职工不享受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等待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及在本市的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期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连续参保的人员,自下一年度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者未连续参保的人员参保,在待遇等待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国家和本市对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缴费、待遇享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九条 本市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等国家和本市明确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按照规定确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资助。

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保障后,对其符合规定的个人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参保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医疗保障部门处理的,其相关个人自负费用,按照规定不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个人自负费用计算范围。

医疗救助标准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健康需求以及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健全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生育支持措施,按照规定完善辅助生殖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以及住院分娩期间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生育假期限执行。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护理需求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

参保人员提出长期护理保险评估申请的,由定点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与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评估等级。本市评估标准由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等级、服务项目,为参保人员制定服务计划;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按照相关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护理服务、结算费用。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以及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长期护理保险结算。

参保人员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工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开展职工医疗互助和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医疗互助自愿参加,用于减轻互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负担。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开展慈善帮扶。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发挥商业健康保险的补充保障功能。对个人购买以及用人单位统一为职工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本市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为本人以及近亲属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项目和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将征缴信息通报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市医疗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市税务部门具体编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实施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警、风险管控应对机制,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时,通过调整筹资水平或者待遇政策等方式,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在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支付。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福利彩票公益收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资,按照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将其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需要申请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网上医疗费用的,应当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建立内部医保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与实际开展的医药服务相符合,确保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相符,不得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

医疗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保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数据库等平台建设。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实行信息共享和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本市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平台)功能,指导本市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对招标、采购、交易、结算进行管理。

进入集中采购平台的药品、医用耗材供应企业应当通过平台如实申报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供应能力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动的,及时申报调整。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三十四条 本市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应当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的原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参加集中带量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实际需求合理填报采购需求量,并完成约定采购量,据实及时结算货款。鼓励定点零售药店参加集中带量采购。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企业应当保障中选产品质量,并及时足量供应。

本市建立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企业的产品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监测、评估等机制。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测中选产品供应变化情况。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质量监管,持续跟踪监测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不良反应,定期反馈医疗保障部门。医药机构发现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疑似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开展药品、医用耗材价格信息监测,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异常变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会同市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维护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秩序。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特需医疗服务和试行期内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报市医疗保障部门。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服务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方式。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成本管控机制。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费用进行监测,推动实现医疗费用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创新药品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医用耗材,及时研究按照程序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本市采取措施,加大对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创新医疗服务项目的医保支付支持力度。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创新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交易流程。

定点医疗机构在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和生物医药新优药械产品目录更新发布后,根据临床需求及时配备使用相应的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四十条 本市在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托医保大数据创新实验室平台等建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医药企业间的数据合作利用机制,强化数据在创新药品研发、临床诊疗、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发等场景中的应用。

本市支持将创新性强、疗效确切、临床急需的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纳入商业健康保险支付范围。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医疗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增加国际化、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供给,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引进海外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本市加强医疗资源配置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

本市实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差异化医保支付政策并适当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引导患者分级就诊、有序转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临床价值和技术劳务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以及具有疗效和成本优势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探索中医优势病种按疗效价值付费等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诊疗能力提供对罕见病的诊疗服务,市医疗保障部门保障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内罕见病用药支付。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罕见病的诊治、研究和用药保障,以满足患者医药服务需求。

第五章 医疗保障经办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市健全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体系,实现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医疗保障服务全覆盖。市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开。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供便利可及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等服务,并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市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群团组织办理相关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将相关经办数据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共享。

本市推行新型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方式,通过“一网通办”等实现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等医疗保障凭证并接受查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符合本市规定特殊情况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报销。

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直接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查询相应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市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如实上传数据信息。

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医保电子凭证、电子票据的应用,推动医保移动支付、电子处方流转,为参保人员提供精准、规范、便利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及时共享出生、死亡、户籍、学籍等与医疗保障管理和服务相关的人员身份、参保状态等信息。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电子诊疗数据经本人授权后,可以用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理赔。探索推动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商业健康保险直接赔付,提高赔付效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根据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的需要,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税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方金融、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沟通协调、协同执法、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相互配合,加强分工协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多种形式的检查制度,依法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载体,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被检查对象对从医疗保障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的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七)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月累计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月累计配药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进行实时监测。

对通过实时监测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前款事项超出规定范围,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参保人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联网结算。采取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按照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调查,发现参保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未发现参保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恢复联网结算并按照规定结算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可以运用医疗保障智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手段,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等平台,建立涵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医疗保障智能监控体系,提升线索发现、调查取证、违规处理、结果应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效能。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监督管理,通过异地结算数据交换、医疗费用联查互审、举报线索协同互查,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医疗保障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依法将医疗保障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违背服务承诺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记分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工作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暂停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评估、护理服务:

(一)定点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等级与参保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

(二)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的;

(三)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评估等级、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的;

(四)定点护理机构未按照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服务的;

(五)定点护理机构超出服务费用标准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暂停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评估、护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长期护理保险费用联网结算。

参保人员重复超量配药明显超出规定范围,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且未发现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已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参保人员改正后,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恢复联网结算。参保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或者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不符,且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障等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管理、经办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医疗保障等部门在查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0月2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是指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所从事的畜禽养殖活动。

第三条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强化政府主导,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社会参与的原则,遵循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治理路径,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执法监督、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既有的政府信息平台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和废弃物处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资料。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载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进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散养密集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清运,防治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委托第三方处置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等农业耕作措施,推动生态农业与生态养殖业互促互利协同发展;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订立合同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就地消纳利用。

畜禽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施用方法、施用限量等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传播疾病。

对配套土地不足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畜禽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对畜禽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的农用地、林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提高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灌注等方式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以及被染疫畜禽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记录畜禽品种、数量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内容,并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采用不定期逐户走访的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负有接受信息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接收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由其上传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环境监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未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有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颁布实施两年后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种类、罚款数额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能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情况等,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负有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且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哺乳纲和鸟纲范围的动物,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马、驴、兔、鸡、鸭、鹅、肉鸽、鹌鹑等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臭气等。

(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畜禽养殖散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不满五十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

(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创新

第三章 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推动智慧交通和智慧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创新,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动驾驶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按照国家标准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

第三条 本市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发展,坚持创新驱动、市场主导、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多种技术路线发展及融合。

本市自动驾驶汽车相关工作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保持科技、产业与就业等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自动驾驶汽车相关工作的领导,将推动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区域发展布局,优化发展环境。

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相关部门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联合工作机制,并形成与汽车生产企业、使用主体等共同参与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试点组织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自动驾驶汽车产业促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管理等工作,组织落实国家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相关要求。

市交通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场景实施、道路应用试点和运营活动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自动驾驶汽车车辆登记、号牌发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使用过程中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测绘活动管理和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管理等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市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科学技术、应急、政务和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动驾驶汽车相关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结合实际落实产业支持措施,督促、指导、协调本区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宣传自动驾驶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提示自动驾驶汽车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政府支持行业组织和机构、媒体加强对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的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为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营造包容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本市鼓励自动驾驶汽车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研究制定团体标准、伦理规范,组织会员交流合作,建立争议协商机制。

第九条 本市支持自动驾驶汽车数据依法有序开放、授权使用和流通利用。

第十条 本市推动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地区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协同创新,推动政策互认、标准兼容、场景联通、产业协作,为多场景、跨区域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动完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链和产业链,支持自动驾驶汽车整车及核心零部件制造,以及自动驾驶座舱、自动驾驶解决方案和感知、决策、通信、控制等关键技术研发,促进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的功能、性能提升和产业生态的迭代优化,推动自动驾驶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自动驾驶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创新联合体、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建设。

第十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安全评价、自动驾驶地图等地方标准,以及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测试评价和认证规范。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动驾驶汽车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参与自动驾驶汽车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自动驾驶汽车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改造、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自动驾驶汽车产业链各类参与主体建立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社会化的应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意见,考虑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创新发展需要,营造鼓励创新的政策环境。

第三章 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智慧交通发展规划和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规划,统筹确定和调整自动驾驶汽车可以通行的区域、道路。

前款规定的区域、道路范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技术和产品发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通行影响等因素协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自动驾驶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通过改造现有路侧基础设施的方式推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智慧交通发展规划和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规划要求,与自动驾驶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衔接。

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的设计和使用,应当考虑各种自动驾驶技术路线的需求。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平台上传车辆运行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满足自动驾驶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通信网络。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地图测绘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开展地图要素提取技术、数据实时更新技术、快速审图技术、地理信息安全技术应用以及地图数据传输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支持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开展下列场景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场景、新产品、新模式,改善驾驶和乘车体验,提升出行便利和行车安全水平:

(一)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

(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四)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和本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确定相关应用场景车辆的总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场景落地计划。

第二十四条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需要在本市测试自动驾驶功能的,可以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活动。完成道路测试活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载人载物等应用场景的,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论证、确认,并确定活动的具体区域、道路;

(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其他行政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在本市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条件和结果简化确认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完成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自动驾驶车辆号牌,申请开展道路应用试点。

开展安全评估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作出评估结论;

(二)通过国家、本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安全评估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类别的试点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运行运营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保障能力;

(二)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评估,并符合车辆运营管理要求;

(三)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营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包括拟运营区域、路线、车辆数量、应急处置措施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运营主体、运营期限、运营车辆、从业人员等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存储运营信息,并报送交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自动驾驶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自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并开启车辆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

乘车人应当认真听取自动驾驶汽车车内安全提示,了解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并遵守乘车安全规则。

第三十条 列入汽车产品目录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自动驾驶汽车,可以用于个人乘用车出行。

个人乘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车辆使用说明,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第三十一条 自动驾驶汽车上路通行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相关企业还应根据有关部门要求提供事故过程信息或者事故分析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故障,驶出可以通行的区域、道路,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采取人工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行驶速度、将车辆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事故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年对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措施落实情况;

(二)可以通行区域、道路与自动驾驶汽车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性;

(三)对道路通行效率、公众出行方式、汽车产业和科技发展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年度报告的结论可以作为调整自动驾驶汽车通行的区域、道路范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功能安全保障、预期功能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软件升级管理、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等能力,加强产品测试和安全评估,建立用户告知机制,承担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主体责任,严格履行自动驾驶功能变更、软件升级管理和备案承诺要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具备自动驾驶汽车运营安全监测平台,实时动态监测车辆、人员、网络等运营情况,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提升车辆安全运行能力。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并定期将运营车辆送交国家、本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确保符合自动驾驶车辆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要求。安全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自动驾驶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招录、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自动驾驶系统软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的数据应当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有关;

(二)评估数据安全风险,分类分级保护有关数据;

(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四)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五)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阅车辆运行数据和使用人查阅本人使用期间与事故、故障相关的数据提供查询工具和路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自动驾驶汽车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网信、政务和数据、应急等部门应当加强自动驾驶汽车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应测绘活动。

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利用非本单位所有的自动驾驶汽车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保障自动驾驶汽车传输到车外进行存储和处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防止不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地理信息数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其他补充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自主开发或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合作开发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未履行运营车辆日常维护和检测职责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道路应用试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或者未履行相关人员日常管理职责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的测试和上路通行规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10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第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涉及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效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资源化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明确内涝防治措施,并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用地需求和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新建城镇区域和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独立的污水排放管道,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网。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和防洪排涝等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的连接管网等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建设污泥焚烧、填埋、综合利用等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处理处置稳定可控。

新建、改建、扩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地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以及经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垃圾收集处理、洗涤、农贸市场等项目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备,并定期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城镇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归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测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并将普查数据纳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改动后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并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等易涝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建设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组织对排水设施的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强化排涝措施。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增加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加速排涝,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清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实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支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以及相关设施改造和建设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铁路等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园、下沉式广场、公路以及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四)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清疏;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网,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网;

(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施工活动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无其他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其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四十条 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与施工单位、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维护运营要求,资源化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年度计划。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距离城镇较近且满足城镇排水管网接入要求等条件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优先接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由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庄或村庄片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选择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生活污水;或者在具备足够的环境消纳能力、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人口规模小、居住分散并且具备足够环境消纳能力的村庄或村庄片区,鼓励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提供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沉淀池、隔油池、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维持设施正常运行,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农村排水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工艺应当根据本地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经处理后的出水应当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和要求的,可以用于农业灌溉等用途。

第四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方式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规模、污泥产生量以及资源化利用途径等条件进行选择。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其污染物浓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可作为农用泥质利用;其污染物浓度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处置。

第四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责任主体,由县(市、区)农村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已接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台账,记录日常维护运营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由县(市、区)农村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在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农户自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负责做好户用化粪池、接户管道、清淘井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防护。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筹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资金制度,通过政府补贴、发展集体经济、村民适当自筹、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提供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未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汽车产业领域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安全保障与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等信息实时交互,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智能网联汽车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第三条 本市发展智能网联汽车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创新驱动、开放协同、包容审慎、安全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规划布局,制定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决定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质量监督、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数据采集、数据流通利用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等管理工作。

科技创新、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地方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新闻媒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宣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科普和应用体验,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良好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与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组织会员交流合作,反映合理诉求和建议,开展技术服务、市场推广、职业培训等,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支持以科技创新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由交通工具向移动智能终端、储能单元和数字空间转变,推动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人工智能等多领域融合创新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研发服务、运输经营服务等相关产业链企业发展,支持搭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管理、服务等平台,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生态,提升全产业链、全周期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布局优化,推动区域联动发展,形成区域协同、优势互补、产业融合、场景互通的发展格局。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交流等活动。推动与其他城市相关产业、基础设施、应用、数据、标准等互联互通、共认共享,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创新活动多场景、跨区域应用。引导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生产基地和研发机构。支持本地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需求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增强园区集聚产业、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产业发展,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封闭测试场、检验平台,构建智能网联汽车试验与测试评价体系,集聚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提升智能网联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智能交通、智慧城市深度融合,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智慧产业发展,构建实时动态感知、云端调度规划、高效精准决策的运营管理体系。

支持以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推动适用于配送、清扫、消杀、巡检、售卖等专业服务领域的自动驾驶装备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鼓励开发数据服务产品。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支持组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联合体、专业孵化载体、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提升产业创新策源能力。

支持组建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推动优质资源对外开放,开展检验检测、中试等科技服务。推进算力平台建设与共享,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算力、算法、数据等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发展瓶颈。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支持行业领军企业引领带动产业技术创新和迭代升级。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模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开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交通信号机和交通标志标识等联网改造,在重点路口和路段同步部署路侧感知设备和边缘计算系统。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智能网联汽车(武汉)测试示范区车城网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依法采集、管理和利用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数据。

第二十条 支持通信运营企业依据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高密度的智能网联汽车通信网络。支持和保障智能网联汽车专用无线电通信频段的安全应用。

支持高精度地图、众源采集及更新、高精度位置导航等技术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安全应用。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特定应用场景需要,申请在现有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网联交通相关设备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网联汽车新技术、新产品,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和产品迭代升级,加快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道路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开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探索开展商业化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必要的标志标识,发布安全注意事项等提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租赁等商业化运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并满足运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测试基地、产品质检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产业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数据存证等公共服务,增强产业配套支持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智慧公交、智慧乘用车、智慧停车场、智慧城市物流等多领域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多元化、可持续的商业模式,推进商业化运营和规模化应用。

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应用智能配送、智能清扫、智能消杀、智能巡检、智能售卖等自动驾驶装备。

第二十八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在本市再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和项目。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应用服务、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护。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网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安全监管,编制网络安全事件、数据安全事件等应急预案,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并组织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条件,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相关主管部门确认。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配备应急装置。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运行安全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传至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存储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驾驶人、随车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应当采取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车速、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不配备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迅速报警,并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对于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追偿。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等领域重大项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人才引育、评价和激励机制,在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型智能网联汽车人才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按需设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推动跨学科建设,与企业联合培养综合性、专业性人才。

支持重点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高水平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产学研融合共同体。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发展、确保质量安全的原则,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运行监测、技术创新、标准体系建设等工作,提升产业发展服务水平。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按照规定设立专项资金、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融资门槛。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研发、制造、使用、经营等相关的保险产品。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因责任难以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当事人,先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机制和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三)商业化试点,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可以收费的、具有试点和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四)商业化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等经营活动。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直接接管或者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10月29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宣传和相关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战略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竖向、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镇排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排水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要求,优化布局和规模,提高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效能,并与城镇防洪排涝设施衔接,确保排水通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泥处理处置、恶臭污染物处理等设施。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利用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五条 新建区域应当分别建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既有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镇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接受运营维护单位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管网内窥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维护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逐步完善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一体化管理模式,提高内涝防治能力、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本市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制定实施办法,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全过程监督管理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安装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设备,检测进出水水质水量,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更新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污泥处置、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支持水泥生产等企业根据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具备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再生水应当优先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成本核算并合理盈利原则,提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等支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有关单位在城镇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点布设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智能调度、灾情预警等功能,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制定内涝防治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加大应急抢险装备投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以及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运营维护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运营维护的,由受托人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运营维护责任的,由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养护、维修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增加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网、泵站、井盖、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制作并定期更新城镇排水设施运行图,对城镇排水管道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维修;

(五)发现危及城镇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六)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排除隐患;

(七)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信息,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期间,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填埋、堵塞或者擅自拆卸、穿凿、移动、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雨水和污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分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提供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

(三)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

(2024年12月5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者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实行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主动履行回收义务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村归集、乡镇贮存、县(区)转运、专业机构处置的模式构建闭环运行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置体系,统筹推进回收处置等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培训、发放明白纸、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一)登记购买者姓名、联系电话和购买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

(二)告知购买者,使用后将包装废弃物交回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

(三)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不得在河湖沟渠中直接清洗农药包装废弃物。

散落在田间地头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捡拾回收。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以物换物、现金回收等方式,有偿回收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有偿回收指导价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偿回收管理办法。

第九条 村级回收点可以依托农药经营门店,以及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设置;无法依托的,由村民委员会设置。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点,存放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归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集中贮存点应当有满足分类存放要求的仓储设施,明确管理人员。

集中贮存点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符合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卫生防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分类捆扎打包,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归集至集中贮存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确定集中贮存点的收集时间,连同具体位置、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告知农药经营者和村级回收点。

集中贮存点应当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分类登记、存放。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加强回收装置、贮存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回收装置、贮存场所。

回收点设置、回收装置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回收需要。回收装置、贮存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醒目标识。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露天存放。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依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作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中转运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药包装废弃物提供或者出售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等其他物品混装,不得丢弃、遗撒;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来源、数量和去向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可以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化利用等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以及有偿回收。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督导、检查,及时研究处理发现的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农药标准化经营门店建设、农药经营门店信用评级等活动,督促农药经营者履行回收义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农药使用季节和高峰时段,加强对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履行回收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24年9月19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红色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

第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对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以淮海战役宿州战场、宿州人民支前、淮海战役总前委会议、邓小平陈毅等总前委成员在宿州的活动等为重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征集结果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破坏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十八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整理和研究。

第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数字化采集,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应当将宣传和弘扬淮海战役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联合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理论研究专家库,汇聚专业力量,深化理论研究,构建学术交流体系,为挖掘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文化旅游活动,利用车站、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第二十九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确保完整、准确、权威。

第三十条 鼓励依托萧县蔡洼淮海战役总前委会议暨华东野战军指挥部旧址、宿州烈士陵园等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育课程,利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进校园,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活动,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参观淮海战役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爱国主义与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加快淮海战役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与淮北市、临沂市、商丘市、徐州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弘扬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推动区域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文化的影响力。

第三十六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三十七条 推动区域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在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红色文艺精品。

第三十八条 推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丰富红色旅游产品,开发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区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组建淮海战役红色教育联盟,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的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专家委员会,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