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根据内容选择采用若干规定、规定、实施办法、条例等适当的立法体例。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在会后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为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推动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比照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出变通规定,在浦东新区实施。

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应当建立市委领导的统筹协调机制,立足在浦东全域打造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注重发挥创新和变通作用,引领带动全市相关领域改革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建立常态化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机制,做好法规立项、起草、审议、推进实施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浦东新区法规制定过程中,做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沟通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深入研究需要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立法需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浦东新区法规议案。市人民政府起草浦东新区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工作。

浦东新区应当结合引领区建设实践,提出立法项目需求和建议,起草浦东新区法规草案建议稿并全程参与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工作。

第五十七条 提出浦东新区法规案时,应当对变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情况以及制度创新情况作出说明。

浦东新区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浦东新区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浦东新区法规。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支持浦东新区法规司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时提出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条 对暂无法律、法规或者明确规定的领域,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程序报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及时将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六十三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编纂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试验性作用。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方面起草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七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七十九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八十五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相协调。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省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交地。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项规划编制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村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除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公路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资源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加快推进公路养护作业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健全与公路养护作业规模、内容和专业要求相适应的公路养护市场。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全面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进行省际间养护作业的,还应当与相邻省市做好沟通衔接。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并督促及时整改。

发现公路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标明许可情况、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市通过货物运输源头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监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五十条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进行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

第五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应急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在公路上设置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路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应当与城市网格化管理制度相衔接。

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治理公路超限运输联防联动机制,统筹布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网络,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的超限运输行为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保证系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六十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费通行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执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在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

(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

(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

(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区政工作。

第八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十二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

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为确保开发区环境质量,设立开发区环境保护带。

环境保护带内各单位负有不影响开发区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六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改善投资环境;

(二)培训新兴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科技创业人才及聘请国内及国外专家;

(三)根据开发基金财力情况,适当支持以下项目:

1.新兴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项目;

3.兴办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

4.扶持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5.其它对开发区发展的有益用途。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八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支持新兴技术创新发明项目的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建立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培训发展新兴技术产业所需要的中、高级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以及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能力,择优选择人员,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聘用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新兴技术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置工作预案,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十九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 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九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特困人员、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十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通过配发实物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除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有医疗、住房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九条 对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一般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相关社会救助待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生活救助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特困人员,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本市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等补充医疗保障计划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并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二)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住院治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住院押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保障其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收入、财产、住房面积等标准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宅基地住房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改造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中有实际就业行为、月劳动收入达到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成员,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部分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导致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区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提供实物和基本生活条件等形式给予救助。

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保障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每人每月一般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次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对符合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十条 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救助管理机构。

负责收治患病流浪乞讨人员的指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救治,并根据病情需要,组织会诊或者转诊;经救治后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指挥协调相关机构进行救助。

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人员信息共享和身份甄别机制,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寻亲返乡。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的,可以通过网上或者向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经调查核实拟给予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居(村)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相分离的,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通过依法查询户籍登记、婚姻登记、车船登记、就业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和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障计划、住房公积金、医疗和教育费用支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基金等信息,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各项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申请人授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金融管理、房屋管理、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工会、红十字会等有关团体,以及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生活救助、医疗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对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相关社会救助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学校报主管的教育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对申请住房救助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调查核实意见及时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教育、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生活救助、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家庭或者个人有关信息,在其所在地的居(村)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公布。

获得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有关信息的公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结合自身优势和服务对象需求,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开展社区综合帮扶、资助参加商业保险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员工或者邻里之间,开展互帮互助活动。

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救助工作相衔接,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具体标准,由市民政、房屋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制定前款规定的标准,应当参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困难家庭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定期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停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社会救助信息共享交换,并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运用;对通过信息共享交换可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项目、申请流程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获取的救助对象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予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实施社会救助,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和抚恤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在停止救助的同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对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人员,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以及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

本条例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包括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出版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相关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六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第三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三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性别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至少一名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可以设立心理辅导室,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正常使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学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按要求开展安全实训,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宿舍、门卫室等场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人员,完善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

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提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公益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其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或者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挂钩,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积极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他场所或者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及校门附近区域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与未成年人进行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交易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烟、酒和彩票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时,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八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服务。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养成良好网络使用习惯,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发网络教育教学资源,创新教育教学方式,通过网络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专题教育、学科教育等学习资源,组织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交流、辅导。

学校应当加大宣传推广使用力度,引导学生合理使用优质网络教育教学资源。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五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自查评估和投诉受理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或者根据投诉情形适时启动对相关内容的评估;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删除、屏蔽或者修改,防止侵害未成年人信息的扩散,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段和时长进行限制,在规定时段和时长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市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规范。

第五十七条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对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学生的,教育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九条 本市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婴幼儿提供安全、优质的照顾和保育教育。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把职业体验、职业启蒙、职业生涯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动职业院校面向学校开放共享实训场所、课程、师资等教育教学资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六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第六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应急联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突发事件风险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实施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孤独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队伍。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动儿童友好社区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有关建设、评价、验收的标准和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并优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配置,整合社区资源,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七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定期会商,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指派公职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 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特别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监护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死亡、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正在接受治疗、被隔离观察或者参与相关应对工作,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监护不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开展调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采取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并通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需要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的,应当先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或者体检。

第七十七条 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找;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最终查找结论,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临时监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八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八十条 对具有监护意愿但缺乏监护能力的家庭,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支持性服务。

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和民政、教育部门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监护干预。

第八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对具有法定情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履行长期监护职责。

第八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丧失父母的孤儿的保障,妥善安置孤儿,落实其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和康复保障、教育保障以及成年后就业创业扶持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维护孤儿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并提供关爱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散居孤儿、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任会议的职责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题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主任会议的职责

第五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议题的准备事项: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拟订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讨论或者确定其他准备事项。

遇有特殊情况,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事项: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日程;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和决定暂不公开会议有关议程;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以及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情况的汇报,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六)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专门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听取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提出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将议案和报告、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十)委托专门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十一)遇有特殊情况,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可以调整会议列席人员范围;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一)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工作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二)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十一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如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或者事项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议题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议题,一般采用会议形式。需要主任会议及时作出决定但来不及召开会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以分送、传批或者口头形式征求主任会议成员意见。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部分议题可以进行书面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成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主任会议成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议题,必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审议议题,汇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汇报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汇报。

汇报应当简明扼要、重点突出、条理清晰、通俗易懂,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汇报文件,应当另拟简要汇报提纲作口头汇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三章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七条 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市场监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方便社会查询。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水务、交通、国防动员、应急管理、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海关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认定。

第八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章 检验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行业统计分析,并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能力认定机构应当对取得其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监督,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定条件。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能力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其能力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违规的会员采取警告、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对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的,暂扣其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禁止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