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九项。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九)将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此外,对其他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二、废止《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废止《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四、废止《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管理工作。

2.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二、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相关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条中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审批”修改为“相关”。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审查。

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

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对《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的修改

将条例中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均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均修改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四、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置工作预案,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3.将条例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统筹”修改为“组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3.将第十条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4.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

5.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民政”,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六、对《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款。

3.删去所有章名,删去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其他修改:

删去法规名称中的“暂行”、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第十七条中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第二十九条中的“优先安排施工”。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徐汇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合并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卫生”“绿化”合并修改为“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增加“生态环境”,删去“商业网点管理”。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修改为“相关”,在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使用”前增加“优先”,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开发区内可设立”修改为“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干部”修改为“人员”,“有选择地”修改为“选择”。

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科技”,款尾增加:“浦东新区科技部门负责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具体工作”,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经济信息化”。

2.将规定中的“地方金融监管”均修改为“地方金融”。

八、对《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修改

1.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款尾增加“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2.其他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民防”修改为“国防动员”,“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将条例中的“质量技监”均修改为“市场监管”。

九、对《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自身责任的内容。

2.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第三项修改为:

(三)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金;

(三)提供方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提供方建立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其他重点行业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公示的指导,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指引。

5.删去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其他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限制”修改为“减轻”,在“自身责任”后增加“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将第十条中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的格式条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第十七条中的“备案”修改为“公示”;第十八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将条例中的“市市场监管局”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第十五条中的“申诉或者”。

十、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二章。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方便社会查询。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鼓励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去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其他修改:

在原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删去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删去原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经济信息化、科技”;原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建委”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六十三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2.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修改

1.将本规则分为五章,章名分别为“总则”“主任会议的职责”“会议的召开”“议题的审议和决定”“附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主任会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3.将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将第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五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议题的准备事项: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拟订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讨论或者确定其他准备事项。

遇有特殊情况,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事项: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日程;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和决定暂不公开会议有关议程;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以及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情况的汇报,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六)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专门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听取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提出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事项;

(九)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将议案和报告、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十)委托专门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十一)遇有特殊情况,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可以调整会议列席人员范围;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一)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工作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二)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5.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任会议成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如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或者事项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议题,一般采用会议形式。需要主任会议及时作出决定但来不及召开会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以分送、传批或者口头形式征求主任会议成员意见。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部分议题可以进行书面审议。”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主任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成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主任会议成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9.将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议题,必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同意。”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审议议题,汇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汇报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汇报。

汇报应当简明扼要、重点突出、条理清晰、通俗易懂,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汇报文件,应当另拟简要汇报提纲作口头汇报。”

11.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12.根据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的表述。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三、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的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行政审批局”均修改为“政务服务部门”。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
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挥以张江为引领的生物医药科创策源和产业生态优势,实施国家战略要求,促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浦东新区形成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物医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促进保障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制度引领、改革创新、以人为本、开放合作、风险预防、科学规范的原则,推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深化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统筹协调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促进工作机制,加强以张江为引领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

浦东新区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促进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科技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协调推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浦东新区科技部门负责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具体工作。

市和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医疗保障、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方金融、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海关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设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规划、重点布局等事项开展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建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建议作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人体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纳入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元化投资主体开展人体细胞、基因技术研发和推进产业化进程。

市和浦东新区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强化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人体细胞、基因技术开发和应用的监管,加强风险管控。

第八条 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准许范围内的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探索对其开展跨境研发所需的货物(含材料、耗材、试剂等)实施保税监管。

按照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要求,浦东新区相关重点生物医药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医疗器械保税维修业务;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的相关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出口高端医疗设备的返境维修。维修后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其来源复运至境外。

第九条 浦东新区具备药品商业化规模生产条件并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生物医药企业,药物临床试验阶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的,在承诺临床样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上市许可阶段的生产条件一致的情况下,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浦东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依法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后,浦东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市范围内一家以上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并配合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审查工作。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可以批准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口少量临床急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对临床急需进口的少量药品和医疗器械开展临床真实世界数据应用研究,探索将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推动药品和医疗器械加快上市。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授权,在相关区域内试点推动符合条件的浦东新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业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在保证经营质量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药品批发经营许可实施,满足药品现代物流需求。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的研发需求,规划布局和建设进境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隔离检疫场。

浦东新区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开展与生物医药研发相关的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生产、供应等活动,保障生物医药研发使用需求。需要生产和使用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动物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的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出入境联合监管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物医药企业及其出入境特殊物品开展综合评估,对通过评估的企业及物品出具相应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证明。上海海关凭证明和企业提交的其他材料,简化通关手续。

本市建立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进口试点联合推进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及进口研发用物品进行认定。通过认定的企业及物品在办理通关手续时不需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

浦东新区建立企业研发进口微量耗材管理服务平台,在进口许可、通关便利、允许分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本市在浦东新区设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服务机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咨询、服务、培训、研究等工作,协助国家和本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机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指定,可以开展创新药品的注册检验工作。市药品监管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能力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浦东新区应当加强生物医药产品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建设。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应当及时跟踪、对接注册进度,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前期指导服务,推动药品和医疗器械加快上市。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建设,协助配置职业化专业化的审评员、检查员,建立科学高效专业的审评检查工作机制。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为生物医药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和服务,根据相关规定推动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通道,加快推进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上市。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对浦东新区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的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不纳入药品(耗材)收入所占比例、药品品种规格总数、采购比例限制等考核。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与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开展合作,通过共建实验室、研究院等方式推动建设创新协作产业生态圈。本市支持国家级和市级医药临床研究中心建设,探索浦东新区研究型医院试点建设,推进科技成果与临床研究对接,推动产学研医深度融合。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评估工作,依托本市医院企业协同临床试验加速平台,促进临床试验需求对接,提升产医融合质量效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推进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加强应用支撑和运维技术保障。加快建设和完善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

市和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康医疗数据共享与开放机制,制定健康医疗数据开放分类分级标准,推动健康医疗数据有序开放,为本市生物医药创新研发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在浦东新区建设高标准、集约化的生物样本库。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生物样本研究应用与共享机制,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样本库建设管理标准。市和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生物样本及其信息数据的存储与管理的指导,保障生物样本采集、存储、使用、共享等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的生物样本,可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集中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建设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推进大科学设施规划建设,完善设施使用保护,严格设施周边管理,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提供基础性研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其管理模式、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开放创新中心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新中心,在建设运营、人才奖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生物医药共享公共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针对创新企业不同发展阶段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针对性的运营管理和专业的研发服务,强化产业园区、创新研发企业、研发生产服务企业之间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进生物医药制造业创新链、产业链、人才链深度融合。鼓励生物医药产业链核心企业牵头带动产业链、供应链持续向高级化、现代化发展,打造一批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的生物医药领军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项目信息数据库并动态更新,创新研发成果有序转化的利益分享机制,实现本市生物医药创新研发与生产制造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项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予以优化。

市和浦东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深化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改革,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在符合产业功能导向和生物医药项目主导产业用途的前提下,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用地试点允许受让人自主确定土地产业用途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规定的生物医药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浦东新区健全优先使用生物医药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加大生物医药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创新产品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物医药产业金融服务模式,推动生物医药企业在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持续优化张江指数样本和权重,突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生物医药等优势产业,引导资本市场支持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市财政、地方金融部门应当加大对生物医药供应链金融的指导,重点支持金融机构围绕生物医药供应链核心企业开发适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供应链金融产品,为生物医药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本市发挥上海市中小微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通过批次担保、联合担保、再担保等多种方式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为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科技经济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抗体、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领域建设项目,根据所在区域环境敏感程度、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制定细分行业的生态环境管理措施,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二条 浦东新区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给予成果完成人。

浦东新区组建生物医药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对区域内非公领域生物医药产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价;根据国家授权制定发布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研究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的衔接办法。

浦东新区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他企业、机构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科技创新成果在职创办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所在单位规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健全完善生物安全科研攻关机制,推动本市生物安全技术及其产业化应用引领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续深化“一业一证”改革,推动政府审批服务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在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一业一证”改革,是指通过优化审批流程和集中审批程序,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改革举措。

第三条 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再造审批管理服务流程,创新制度供给;坚持系统集成,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集成服务机制,落实放管结合;坚持重点突破,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助力产业发展。

第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深化改革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浦东新区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一业一证”改革工作,开展改革满意度社会评价,总结提炼改革创新举措。

浦东新区有关审批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接受委托,负责具体有关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浦东新区政务服务部门负责行业综合许可证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浦东新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部署,编制“一业一证”改革行业清单。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管理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该行业“一业一证”改革中的审批、监管、服务等工作,组织制定统一适用于该行业的综合许可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许可全流程管理和综合监管制度。

第六条 浦东新区应当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开设“一业一证”线上专栏和线下专窗。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查询“一业一证”改革行业,获取集成该行业全部准入条件的告知单和申请表,并进行线上办理。

申请人的申请由浦东新区政务服务部门统一收件后,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并由政务服务部门统一制作、送达行业综合许可证等文书。

第七条 行业综合许可证是“一业一证”改革行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的效力集成,是确认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获得行业准营资格的证明。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效力予以认可,对有关行业准入涉及的单项行政许可不再单独受理、发证;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应当建立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单项行政许可设定的有效期,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后可以取消或者延长。

行业综合许可证所整合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同步调整该行业综合许可证的相应信息。

第九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涉及的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条件,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但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除外。

支持浦东新区探索实行基于“一业一证”改革的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第十条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应当依托“一网统管”平台,通过“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证照衔接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协同监管机制,实行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动态监管、风险监管、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

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方便市场主体在公示信息时一并填报经营活动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深化“一业一证”改革长效机制,针对行业综合许可单轨制、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等改革举措,结合改革创新实践编制改革举措清单,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与“一业一证”改革相适应的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场主体的许可、年报、处罚、信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及时、准确共享至浦东新区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填报。

涉及“一业一证”改革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相关业务应用系统,及时与浦东新区“一业一证”申办系统对接,建立数据交换机制,保障“一业一证”改革的深化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支持,加大赋权力度,帮助解决改革中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改革经验。

第十四条 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不改变该行业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律关系。浦东新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咨询服务机制,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运用区块链赋能
电子单证应用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发挥区块链技术优势,促进电子单证可信便捷安全应用,推动浦东新区营造区块链创新应用生态,加快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运用区块链技术赋能电子单证签发、转让、变更、转换、存储等应用(以下简称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体现的单据和凭证(不包括投资性单据和凭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工作协调机制,深化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统筹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制定配套措施,推进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数据部门负责指导区块链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支持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浦东新区数据部门负责具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工作。

市和浦东新区网信部门负责区块链基础设施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

市和浦东新区交通、商务、地方金融、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 本市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电子单证签发、转让、变更、转换、存储等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基于开源区块链底层技术构建开放、可扩展的区块链基础设施,实现数据隐私保护、可信流通和共享共用。

区块链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设计、定级、建设和管理,并按照国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七条 区块链基础设施支持电子单证依法转让的,应当具备相关服务功能,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之时至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或者有效期届满为止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唯一性,且可以被识别;

(二)包含法定必要记载的信息;

(三)内容完整,且未被篡改;

(四)被合法排他性控制,且控制人可以被识别。

第八条 区块链基础设施支持电子单证依法变更的,应当具备相关服务功能,确保变更信息能够被准确记录和识别。

第九条 区块链基础设施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的,应当具备相关服务功能,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

第十条 本市推动相关部门依托区块链基础设施对其履职产生的电子单证进行管理和共享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贸易、航运、金融等领域经营主体依托区块链基础设施,依法应用电子单证,提升相关产业数字化发展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基于区块链基础设施建设数据存证平台,引导数据存证平台为电子单证应用提供存储、查询、验证等服务。

本市支持数据存证平台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相关部门和公证、仲裁、调解、金融等机构提供服务,便利纠纷解决、金融服务等。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数字人民币系统接入区块链基础设施,推动在电子单证存证、计价、支付、结算、投融资等应用场景中使用数字人民币。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标准化技术组织等,可以相互联合或者与其他企业、组织联合,共同制定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方面企业联合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探索建立合法安全便利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促进和保障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应当采用优化管理服务等方式,促进经营主体在符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探索电子单证与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七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新区范围以外)开展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宿管理与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活动,保障民宿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管理和促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民宿经营者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开办,经营用客房最高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场所。

第四条 民宿的管理与促进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融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民宿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优化资源配置,完善民宿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民宿经营者落实开办民宿应当具备的有关标准和条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宿安全隐患的排查,督促民宿经营者规范经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居)民开办的民宿的管理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民宿管理与促进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指导民宿等级评定和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加强宣传推广。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民宿选址相关工作,确保民宿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民宿价格和收费,及时向有关部门推送民宿登记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民宿公共卫生,加强防疫管理,做好民宿经营场所公共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民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民宿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开展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和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财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经营的管理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调解等服务,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民宿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应当体现本土文化特色;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办民宿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应当产权明晰。

第九条 在镇(不包括城关镇)、乡、村,利用自建住宅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规定执行。

利用其他建筑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一)安装公安部门认证的治安管理软件或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备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三)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四)产生的污水应当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民宿开办实行属地申报联审制。民宿经营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和经营许可“证照联办”申请,相关部门分类登记,完成审批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照联办”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经营旅拍、汽车租赁、定制游、健康养生等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和捆绑消费。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其服务质量、订房数量、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的商业宣传。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如实反映民宿的真实情况,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乡规民约,尊重当地风俗,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保护地方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

民宿经营者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消费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化服务。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告知住宿的消费者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落实实名入住登记、访客管理、信息录入等治安管理制度,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履行保密义务,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产业发展纳入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有条件的县(市)可以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推动民宿产品具有特色、错位发展、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农村电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资金,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民宿领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民宿产业贷款提供贴息补助。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民宿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宿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扶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民宿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和鼓励在民宿聚集地开展品牌创建,推动打造特色鲜明的主题民宿,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民宿外包服务企业,为民宿产业发展提供更多优质服务,引导民宿产业形成集群化、特色化、智慧化的高质量发展格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依法及时化解民宿经营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回购、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经营、入股、联营、出租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建设土地建设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开发民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开展多元业态经营,拓展共享农业、手工制造、特色文化体验、农副产品加工、电商物流等一二三产综合业态。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6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流浪犬集中收容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等;

(二)捕杀狂犬、伤人犬,捕捉流浪犬;

(三)收容禁养犬、流浪犬;

(四)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占道经营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依法实施动物诊疗许可。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人、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和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固定住所,每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单位养犬应当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人员,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警示标识。

第七条 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犬龄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接种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犬只免疫与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第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犬只防疫、鼓励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犬只繁殖、非法营利活动;对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未认领的,视为遗弃犬;无人领养的无主犬,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房顶)屋面、公共通道、楼道、地下室、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和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以及城市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吠、产生异味等;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经营性场所;

(四)除出租车和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候车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车和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的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提前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可以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遇到行人或者车辆提前收紧犬绳,主动避让,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携犬进入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约束措施;

(三)不得在地下车库遛犬;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居民用房从事犬只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

(三)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四)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五)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

(六)不得销售本条例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和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并建立销售档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未对养犬登记证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或者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房顶)屋面、公共通道、楼道、地下室、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和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饲养犬只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先行劝阻;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犬只吠叫、产生异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暂扣,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未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遗失犬只等。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后,养犬类型和数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三)设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具体负责专家履职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代理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分包、转包和其他履约行为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七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使用权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其他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辖区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自行采购。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示公共资源交易结果。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而未审批、核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禁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

第十四条 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其他交易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省及省以上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提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投标担保或者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自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经备案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档案管理制度,保障交易档案规范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按照招标文件或者采购文件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划确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项目,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及以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致人体过敏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年改良或者更替。

禁止擅自从境外引种植物。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种植行道树。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空地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绿化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与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概算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者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分期实施的,需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不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有明显路网分割、满足整体绿地率指标的,可以路网为界分期实施;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绿化养护责任主体负责;

(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绿化保护责任;

(七)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并做好防火及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护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补植苗木、修复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恢复,恢复的绿地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或者移植: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不得过度修剪。

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钉、拴、刻、划树木,损坏花草树木;

(二)污损园林小品、雕塑和其他绿化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焚烧物品、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以及在非规划停车位上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的安全距离内埋设各类管线;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取土、挖石、搭建建(构)筑物;

(八)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未及时补植苗木和修复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过度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