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

哈尔滨市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利用松花江沿江旅游资源,提升松花江旅游品牌形象,推动旅游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一江居中、南北互动、两岸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布局、服务保障、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范围,是指松花江干流西起双城区义马哈拉林河入江口,东至依兰县小砬子沟村的水域,以及沿江区、县辖区内具有旅游发展基础和发展潜力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开放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与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与城市形象塑造相结合,与宜居宜业城市建设相结合,充分挖掘松花江沿江生态魅力、时尚活力,加快发展沿江四季全域旅游,突出夏季亲水避暑、冬季赏冰乐雪的文化、运动、休闲特色,打造松花江沿江黄金旅游带,提升城市影响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实行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组织搭建旅游发展平台,谋划招商引资项目,及时研究解决沿江旅游发展涉及的工作机制、部门职责、重大项目落实等问题。

沿江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沿江旅游发展的责任主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做好辖区内沿江旅游发展的管理、服务以及旅游项目的推进落实等相关工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沿江旅游发展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和宣传推广,牵头推进沿江旅游市场发展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务、海事、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职责难以划分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松花江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等专业规划,统筹沿江区域生态环境、历史风貌、人文景观以及城乡发展需求、公众亲水乐水需求,依法编制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沿江旅游区域具体范围、发展目标、功能分区、设施布局、管控要求、整体天际线等内容,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编制的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经表决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七条 松花江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区段功能、区位条件、区域特色等,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和市场联合推广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松花江沿江旅游协同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沿江旅游新业态,推动沿江旅游产业与文化、康养、农业、体育等领域的深度融合,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促进沿江旅游全域全季全业发展。

第九条 沿江区域内的旅游产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开发强度控制等级,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与沿江旅游发展相结合,加强对沿江区域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文化街区、特色村落、非遗技艺等资源的保护传承,保持传统风格和历史风貌,留存时代记忆,塑造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标识。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历史文化研究,深入挖掘松花江历史文化资源,讲好哈尔滨故事。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大剧院、音乐厅、博物馆、美术馆等场馆开展旅游文化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景区等场所提升文化内涵,开发文化体验项目,支持驻场演出、沉浸式体验、线上演播等业态发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沿江冰雪资源,发展冰雪观赏、冰雪节庆、冰雪运动、冰雪赛事、冰雪游乐、冰雪演艺、冰雪度假等冰雪旅游产品,统筹设计特色冰雪旅游线路,打造冰雪旅游度假胜地。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独特冰雪旅游资源,借助哈尔滨旅游品牌优势,搭建经济发展平台,开展冰雪经贸等活动,把冰雪经济作为本市经济发展新增长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革命旧址、遗址和纪念设施,打造沿江红色旅游产品,推广沿江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彰显哈尔滨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的贡献,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农村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田园生态、传统民俗、乡村民居的特点,引导开发农家乐、种植体验、果蔬采摘、花卉观赏等乡村休闲旅游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品质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森林、湿地、温泉等生态资源,开发具有安全保障的保健养生、旅居养老、康复疗养等旅游产品,促进康养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借助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东北亚文化艺术创意设计博览会等国际博览会、交易会、文化艺术交流会、学术研讨会等,吸引游客前来洽谈贸易、观光旅游,开发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专业化、国际化、精品化发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利用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存、老旧厂房等,开发具有科普教育、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的工业旅游产品和线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依托自然生态资源、文化遗产资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旅游景区等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创新开发健康安全的研学旅游产品,增强亲近大自然体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等自然资源,在沿江景区、公园、乡村旅游景点等推进汽车旅游营地、露营营地建设,配套物资供给、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服务保障体系,发展露营文化品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布局、夜间景观、标志建筑、商业设施等综合要素,引导进行景区、街区、商业橱窗的亮化展示,探索市场化灯光秀表演,打造松花江沿岸时尚夜景。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举办餐饮美食、演艺娱乐、游船观光等主题活动,培育参与性、体验性强的夜间经济业态,丰富沿江夜游体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龙江鱼宴、俄式西餐、农家菜等传统特色餐饮,传承老字号品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开展系列美食节庆活动,丰富旅游者的特色饮食文化体验。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托本地自然、社会和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主题酒店等,提供符合卫生及安全标准的多样化住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工艺品、纪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创意产品,借助文旅活动推介或者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聚地等设立旅游特色商品展示销售场所,丰富文化旅游内涵,满足多元旅游需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沿江旅游宣传,推介沿江旅游资源、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打造特色旅游品牌。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创新宣传方式,开展全方位、多渠道的沿江旅游宣传推广,提升沿江旅游品牌知名度。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沿江旅游发展相关规划的编制、沿江旅游项目谋划、沿江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旅游宣传、旅游节事活动、旅游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江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调规和用地申报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利用相关政策措施,合理使用有关资金、补贴,加大对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项目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市场主体投资沿江旅游产业,培育和引进大型旅游集团、有关协会组织,带动旅游特色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沿江旅游经营涉及的各类政务服务及公共服务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之间的业务衔接,加快拓展“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服务事项范围,为沿江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公共服务数字化建设,健全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游客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安全、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引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码头管理,统筹沿江两岸景观道路建设,完善各沿江旅游节点的交通衔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交通枢纽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鼓励沿江单位停车场地向游客开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沿江水岸特点,在符合规划布局及防汛、航道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全面安全评估,打造安全的沿江公共活动空间,设置亲水平台、水上栈桥、观景走廊等亲水设施,为游览、野餐、露营、垂钓(冬钓)、游泳(冬泳)提供条件,满足社会公众亲水乐水、赏冰玩雪的需求。

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应当全时段对公众开放并提供管理和服务,因重大活动、客流激增、教学科研或者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封闭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连续贯通,建设安全舒适、景观协调、畅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系统。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绿地基础上,增设和改造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各类公共绿地,提升绿化景观和生态质量,在有条件的区域逐步实现绿道贯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提高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智能化水平,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群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配置防汛、治安、消防、医疗急救以及安全防护、近岸水上救助等安全保障设施,设置统一、规范的警示标识或者其他安全标识。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江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设施设备,按照行业标准定期对游乐设施、设备及服务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经营高空、高速、水(冰)上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许可等法定程序,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沿江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尊重游客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等方式欺骗、误导游客。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江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记录,依法依规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并及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与沿江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行行业标准化和诚信体系建设等,加强经营者自律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与沿江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可以建立本行业优质服务标准,通过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行业组织优质服务推荐标志等方式,引导旅游经营者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导游队伍的培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导游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发挥志愿者作用,引导游客遵守文明旅游规范,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花江沿江主要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等公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受旅游投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受理、处置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和沿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松花江沿江旅游相关工作的监督。

市和沿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沿江旅游发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节 车辆道路运输许可

  第四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动态调整、安全便民的原则。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集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权限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和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引导巡游车经营者与巡游车驾驶员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许可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下简称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节 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材料。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八年。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前,应当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后新增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配置。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直接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并实行委托管理。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报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巡游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无偿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巡游车车辆无法继续营运或者提前更新的,车辆经营权期限终止。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根据巡游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延续经营权期限。准予延续许可的,延续期限不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可以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到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企业不得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个人。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的,受让人应当先行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转让后,经营权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无偿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准予延续;

(二)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三)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四)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五)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

(六)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经营;

(七)取得客运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

(八)客运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客运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九)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道路运输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十)以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以奖励等方式择优配置收回的车辆经营权。

第三节 车辆道路运输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等要求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喷印或者张贴巡游车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符合规定的租价标签等;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和应急报警功能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

(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体采用单一颜色;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嵌入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张贴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标志、标识;

(六)技术性能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委托巡游车经营企业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除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对车辆及其相关设备等进行现场核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期限一致。

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至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日期满八年之日止。

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巡游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

(二)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

(三)车辆退出客运经营;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经营;

(二)车辆退出客运经营;

(三)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

(四)车辆所有权为个人的,驾驶员从业资格依法被撤销、撤回、注销,或者从业资格证依法被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申请人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已进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的巡游车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自依法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变更客运经营许可手续,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终止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终止经营时,客运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时,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停车候客,也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承揽乘客。巡游车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执行巡游车运价,巡游车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不得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行业管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对驾驶员定期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三)向交通运输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五)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

(六)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

(七)不得使用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营运;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

第三十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建立节能环保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三)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

(四)及时领购和发放客运出租汽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簿,不得借用、串用发票;

(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

(六)为驾驶员办理、注销服务监督卡;

(七)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进行营运;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政策性补贴;

(九)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本条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如实提供客运出租汽车发票;

(二)不得指派未进行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三)国家有关网约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网约车驾驶员及其车辆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管理服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规范使用服务用语,文明礼貌;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物、吐痰;

(三)保持车身外观整洁、车辆附属设施完好,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

(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标志、标识齐全完好;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升降车窗玻璃和使用车内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发现乘客遗失财物,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计价器计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执行定价标准;

(三)如实打印或者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不得转借、串用发票;

(四)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合载;

(七)不得议价,但是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

(八)不得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

(九)不得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

(十)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十一)不得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粘贴张贴物。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二)按照网络平台规划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不得通过网络平台支付系统以外的方式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不得损坏、污损车辆及其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或者学龄前儿童乘车的,需要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通过预约服务出行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九)出城区或者去偏远地区的,需要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或者终止服务;驾驶员终止服务的,乘客应当据实交付已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车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免费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进行查验。经营者应当接受查验。

第三十七条 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停车泊位、专用通道,应当设立相应标志标识,免费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停车泊位、专用通道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客观评价、安全营运情况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奖励、核减、延续经营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延续经营、网约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以及驾驶员奖惩的依据。

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测系统,并做好运行维护,实现与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向巡游车经营者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出调查通知,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弃车逃逸的车辆或者设备,可以予以扣押,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扣押的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省和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不合格或者客运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客运经营许可;巡游车经营企业考核期内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两次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收回其百分之十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二)以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三)巡游车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

(二)累计两次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五)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

(六)在营运中严重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累计三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七)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

(八)被判处刑罚。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企业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车辆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巡游车经营企业未建立节能环保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巡游车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巡游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巡游车经营企业未及时领购和发放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发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巡游车经营企业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进行营运,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巡游车经营企业克扣、截留巡游车驾驶员政策性补贴,处以克扣、截留金额二倍罚款。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如实提供网约车发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计价器收费,拒绝载客,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合载,议价,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未执行定价标准,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打印或者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未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串用发票,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乘客同意合载时未与乘客协议租价,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设置粘贴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网络平台规划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网约车驾驶员通过网络平台支付系统以外的方式收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巡游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一至六个月。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一至六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查验的,或者接到调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个体经营者,自本条例施行后,由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向其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客运经营许可期限,由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结合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剩余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2011年、2014年、2017年、202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