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

毕节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1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第四章 前期物业及物业管理、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人违规收费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等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防动员、城市管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按照规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运行;

(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人变更交接;

(五)协调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

(六)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物业管理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编制团体标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纠纷按照下列方式化解:

(一)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人为主体,邀请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等参与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邀请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参与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的车位(库);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

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库)。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库)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

(五)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七)使用维修资金;

(八)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九)筹集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选成员可以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及时收集和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授权使用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支出等事项前,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限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下列情形履行职责: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根据业主的共同决定履行物业管理相关职责,并协助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部分职责,并协助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领取工作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前期物业及物业管理、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和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制定和表决自行管理方案,并在自行管理方案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四)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实际入住户数等涉及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基本信息;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授权依据、经营收入、合理成本和收益等情况;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采取动态巡查、安装监控设备、设置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三)泄露业主信息;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限制业主进出或者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以“物业服务+便民服务”的模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加养老托育、社区助餐、家政便民、健康服务、快递收发等生活服务项目。

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人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物业服务的融合,提供定制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资金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一)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

(四)房屋屋顶漏水、外墙渗水;

(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1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身需求和健身安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建设体育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场馆、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场馆、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服务公众、建管并举、保障安全的原则,服务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遵循配置均衡、规模适当、方便实用、安全合理的原则,注重满足公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布局公共体育设施,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建设。改建、扩建原有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学校闲置设施、闲置空地等闲置资源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优惠。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管理主体并完善资产管理手续。

达到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公共体育设施,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或者受捐单位应当纳入固定资产台账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大中型公共体育场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学校的体育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公园、广场等市政场所中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市政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乡镇(街道)、村(居)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援建、捐赠的体育设施,由接受援助、捐赠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除外。

临时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占用结束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办学校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在保障学校教育教学需要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鼓励安装智慧体育设施,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为开放的体育设施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收费项目、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定价权限核定,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公布。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使用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种业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育种创新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鼓励育种创新,引育壮大种业企业,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畜禽、水产、林草、农业微生物等领域种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列领域种业相关的品种管理、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种业振兴决策部署和种业发展相关规划要求,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强化企业主体作用,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加快构建现代种业体系,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种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种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畜禽、水产、林草、农业微生物等领域种业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大数据、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育种创新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并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市特有和具有地方特色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第七条 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水产原良种场等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利用等工作。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或者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合作开展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筛选、创制优异种质,培育本地优势特色品种。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优异种质资源,丰富本市种质资源。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业务指导,推动口岸监管、隔离检疫、物流运输等环节衔接,提高通关便利性。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种业主管部门设立种业科研项目,重点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品种选育,对育种周期长以及具有重大经济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予以长期稳定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优势种业企业申报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和重点项目。

第十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前沿技术突破,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鼓励将常规育种和生物育种有机结合开展育种创新,支持设立生物育种研发机构,支持生物技术企业提供基因测序、数据分析、基因编辑等育种服务,促进生物育种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支持种业企业创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研发中心等各类育种研发机构和平台,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建实验室和种业创新研发中心,开展育种联合攻关、集中攻关等创新合作,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业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基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和专业服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核心育种场、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完善种畜禽、水产良种繁育和生物安全防护设施条件,促进良种繁育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发展。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林木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提升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

第十三条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适种适栽适养优良品种的示范推广工作,促进优良品种推广应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农作物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广。

第十四条 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高素质农民培育体系和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加强种业主推技术的宣传、指导和推广应用,促进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绿色节本增效。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研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提高种业科研成果转移转化效能。

鼓励采取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合作;对完成、转化科研成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业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技人才创新创业。

第十六条 市种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种业企业实行梯度培育、分类指导,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业企业协调发展,重点培育具有核心研发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的领军企业、育繁推一体化企业以及具有资源、品种和模式优势的企业。

支持种业企业通过重组、兼并、股份合作、股权激励、上市挂牌等方式扩大规模。鼓励国内外种业领军企业在本市落户。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种业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举办种业会展和交流活动,推进种权交易和项目合作。

第十八条 鼓励种业企业依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上合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平台,开展种业国际合作和交流。

鼓励本市种业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国际竞争力。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种业发展实际,推进具有特色优势、产业集聚的现代种业产业园区建设,为园区内的单位开展种质资源研究、育种研发、繁育生产、科研成果展示交易等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地方品种的开发利用,支持种业企业对特色地方品种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支持特色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资源禀赋和水产种业科研优势,加强资源统筹,科学规划海洋水产种业发展空间布局,促进海洋水产种业规模化发展。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海洋水产育种的扶持力度,发挥国家海洋渔业生物种质资源库等平台作用,支持海洋水产种苗研发中试以及产业化基地建设,推动海洋水产种业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支持种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信用建设、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财政支持力度,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育种科技创新、良种繁育和示范推广等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政策性基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种业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性资金投入方式,通过设立种业领域财政股权投资资金、种业发展基金或者后补助、成果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企业,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科研成果转化等。

鼓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种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种业金融服务产品,为产业链上下游提供协同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质押方式,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专项贷款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设施用地、海域、林地指标,重点保障研发型种业企业、种业科研机构、种质资源库(圃)、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水产原良种场、重点种业园区等的合理用地用海需求。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种业知识产权纳入全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

种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种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等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支持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对基层一线种业技术人员、高校毕业生、新型职业农民等进行种业技能培训。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企业引进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种业企业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等平台,吸引高水平科研人才进站开展育种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取得种业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在种业发展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种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品种选育、试验审定以及种质资源保护鉴定利用等工作,其业绩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支持种业智库、种业科技服务机构等专业化平台发展,为政府、企业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种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业智库、种业科技服务机构等开展规划研究、市场分析、产业定位、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发展改革、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种业信息化服务平台,促进全市种业数据信息整合与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 种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强化种业监管执法,依法查处种业领域各种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种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急救行为,提高院前急救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弘扬良好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现场救护。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医疗监护以及与院内急诊交接等医疗活动。社会公众现场救护,是指社会公众自愿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的现场看护、急救等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指挥)中心、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急救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院前急救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急救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院前急救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公众参与现场救护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院前急救知识普及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急救网络布局要求和本省实际,科学布局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标准、流程,加强质量控制,推动建立陆地、空中、水上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资源分布情况等因素设置市级急救(指挥)中心,合理布局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完善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并加强经费保障。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设置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有能力的医疗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县级急救(指挥)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海岛、湖区、山区、矿区等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支持,并在设备配置、人才引进、人员培训、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急救(指挥)中心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调度,承担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突发事件医疗急救处置以及急救能力培训等工作。

省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省属医疗机构或者省会城市急救中心设置省急救中心,负责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业务指导、质量控制、信息平台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等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完成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院前医疗急救与急诊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并积极推进院前医疗急救中西医协同救治。

第九条 全省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与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鼓励急救(指挥)中心通过一键呼救、互联网呼救等方式提供便捷急救呼叫服务;鼓励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提供无障碍急救呼叫服务。

第十条 发现患者需要急救时,鼓励现场人员通过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看护等方式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的呼叫线路和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急救呼叫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并立即发出调度指令。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值班制度,配备相应的医师、护士、驾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立即派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救护车;必要时,可以对现场救护进行电话指导。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调度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根据病情,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患者搬运等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对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

医疗机构应当畅通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内急诊与院前医疗急救的联动协作,加强多学科协作诊疗,提升急诊救治能力。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等信息,并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急救呼叫电话录音和派车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收费问题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应当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鼓励红十字会和各类慈善组织等依法设立相关公益救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规定向相关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配置合理数量的救护车。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并可以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救护车参与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按照抢险救灾有关规定免交道路通行费。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参与运送患者或者急救设备、药品等院前急救活动。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急救活动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宣传,加强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技能培训,提高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公益宣传,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电子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循环播放院前急救知识公益视频,倡导自救互救理念。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急救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与院前急救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培育壮大志愿服务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救护演练以及院前急救技能复训,提高职工自救互救能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学校教职员工、文化体育场馆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以及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相关人员参加院前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院前急救技能,取得相关培训证明。

学校应当将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融入教学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急救培训。鼓励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证明。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急救设施设备配置方案,建立并及时更新自动体外除颤器分布图,纳入“120”指挥调度系统,完善导航和远程管理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明确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的责任人,并采取措施提高本单位志愿者使用急救设施设备的技能。

鼓励、支持学校、养老机构等单位以及大型宾馆、商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院前急救信息化平台,实现急救调度、患者信息传输、急救急诊信息实时共享等功能,并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交通、应急管理、居民健康管理等信息平台联动,提升院前急救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院前急救事业的投入,健全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职称晋升和薪酬待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设备,保障其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家庭医生等基层医疗服务人员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配备航空器、舟船等运载工具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探索低空无人航空器在患者定位、现场环境勘察、急救物资投送等场景的应用,完善低空空域和水上医疗急救保障,建立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多方协作的医疗救护协同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等研究。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地图检索、导航指引、一键呼救、实时定位等功能的应用软件以及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的便捷急救呼叫穿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社会公众现场救护行为,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或者“120”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二)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四)侮辱、诽谤、伤害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调度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其人身安全;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呼叫信息、发出调度指令;

(二)未按照规定派出救护车;

(三)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转运;

(四)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接诊收治患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坚持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文件和制定依据,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下初步处理意见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一)是否符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二)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予以补充;

(三)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拟移送审查的情况或者告知其向其他备案审查机关提出;

(四)其他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已经审查并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政府债务、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以及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致的内容,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五)其他不规范或者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发挥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功能作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建设山东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立数据库管理工作制度和规范,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推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有条件的,可以推动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和备案审查研究服务基地。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书面通报上一年度备案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济宁市消防条例

(2024年10月18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四)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五)依法对投入使用、营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行业系统培训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四)把消防宣传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全员消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五)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数字化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于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的新兴行业、新兴领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等线索,没有法定处罚权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处罚权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检查日工作机制。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与智慧消防系统联网,能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以一人值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有夜间住宿和营业情形的,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人员承担处置工作,专项保存应急救援相关资料,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发生火灾事故时,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人员处置。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范围内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易制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安全防范,依据相关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十九条 营运船舶应当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照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关闭。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火栓完整并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加强对管道井、电缆井等管井的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七)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管理主体。

第二十二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规定和所在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

(二)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三)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动车辆及其蓄电池,不得加装、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辆蓄电池,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气,购买、使用合格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得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断路装置,不得擅自拆改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严禁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六)不得利用居住建筑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和消防公益宣传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发现火灾立即报告火警,成年人应当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家庭配备家用消防安全器材,鼓励成年人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电动车辆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辆充电;

(三)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电动车辆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用电等安全技术标准。集中充电场所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禁止电动车辆进入电梯的智能管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为儿童提供早教、托管、校外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

养老院、福利院及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完善小区公共充电设施,推广应用充换电柜;

(五)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群租房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淋等消防设施;

(三)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提示和疏散示意图,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和逃生器材;

(四)房屋内部的分隔采用不燃材料,安装电气线路安全保护装置;

(五)窗户、阳台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群租房出租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群租房,是指供他人集中居住,居室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十张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三十二条 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并定期检查。

鼓励采用电气、燃气监控技术,提升对电气线路、燃气管路和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整治方案,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情形,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小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智慧消防系统对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及演练等情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智慧消防建设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关规定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消防工作,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风险防范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实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也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

(2024年10月31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其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遗址遗迹、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兼顾发展,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协调机制,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整合相关资金用于保护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传统村落内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协助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传统村落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宅基地管理、指导农业产业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档案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管理,以及建筑风貌管控;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协助有关单位收集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料;

(二)协助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破坏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大树、古井沟渠塘、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祠堂牌匾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档案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开展详细调查,建立一村(居)一档,并及时录入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保护建议。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在传统村落内公共场所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村庄规划相衔接,突出保护发展的需要,明确功能分区,预留住宅、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传统村落内村(居)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预留的住宅建设用地内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村(居)民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形态、色彩等建筑风貌。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村(居)民可以对传统建筑内部装饰和生活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品质。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六)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日常巡查,组织群众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内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因保护不力,致使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历史环境要素等遭受破坏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限期整改;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因保护需要导致村(居)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利用与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注重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传统村落生机与活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整合传统文化、民族风俗、自然山水等资源,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传统村落的文化价值、资源禀赋、产业发展、区位条件等现状,在保护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

(一)对文化底蕴深厚、自然景观独特、区位条件优越的传统村落,打造乡村旅游新业态,推动农文旅融合发展;

(二)对产业基础较好、具备一定发展潜力的传统村落,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三)对村寨保存较为完好、区位条件一般的传统村落,以保护为主,逐步创造发展条件。

传统村落的利用与发展不得大拆大建,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有村(居)民整体搬迁进行开发,防止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对传统建筑依法进行保护性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村史馆等;

(二)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

(三)开办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特色民宿、农家乐;

(四)设立农耕文化、传统技艺体验基地;

(五)其他有利于传统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为先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具备条件的传统村落,通过租赁、置换等方式,依法盘活闲置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村(居)民依法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从事生态旅游、民宿、农家乐、农耕体验、特色手工艺、摄影美术、文化创意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统筹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推动资源整合与创新利用,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授徒、传艺、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依托现有文化资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统村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工坊,组织村(居)民参加培训、展示、展演、民俗等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保护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挖掘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增强传统村落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24年3月15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文化、蒙藏文化融合为特色,具有历史、文学、体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等的优秀传统文化,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技艺、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民间舞蹈、音乐、乐器、戏剧、曲艺、诗歌等;

(三)传统蒙藏制药技艺、医术、医药、炼药仪式等;

(四)传统节日庆典和礼仪,包括查干萨日、祭敖包、那达慕、燃灯节、祭火仪式、正月会、四月民俗会、婚丧礼、待客礼、祭祀礼、三岁剪发礼、八十寿诞礼等;

(五)传统体育竞技和游戏,包括赛马、摔跤、射箭、剪羊毛、刮牛绒、太凯、擦哈穆朵等;

(六)传统手工技艺和制作工艺,包括蒙古包、牛羊毛手工编织、擀毡、蒙古族刺绣、毡绣、苏和泽制作;碑碣、石刻、木刻、皮具加工;传统特色建筑群落、民居、器具及其制造(作)工艺;传统饮食、食品制作及包装工艺等;

(七)蒙古族游牧文化,包括马背文化、山水地名文化和游牧生活习俗等;

(八)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楹联、契约等;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及其载体。

前款规定的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文物保护对象的,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传统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并组织协调村(社区)做好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具体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与其他地区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统筹推进传统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水利和科技、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传统文化的意识。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文化的宣传,普及传统文化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为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二)具有突出历史、文学、艺术、科研价值的;

(三)具有地域特色,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在一定群体中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传统文化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的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认定的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推荐或者自行申请认定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该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

(二)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三)掌握和保存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并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二条 对列入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相应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以申请认定为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

(一)某项传统文化在当地具有广泛群众基础,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的;

(二)居住相对集中,民族风情浓郁,建筑风格独特且有一定规模的;

(三)生产、生活习俗等传统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的;

(四)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统文化展示、传播等活动。

第十六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传承人称号。

第十七条 自治县博物馆、文化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对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和受赠的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建档立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转赠、转送。

第十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传统文化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调查审批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传统文化调查,应当与境内传统文化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传统文化调查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不得歪曲、损坏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实物、资料等。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规划建设特色文化城镇、街区,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以及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线设置的标识标牌,应当符合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规划,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等;

(四)修建水库等易破坏、淹没、吞噬传统文化的项目;

(五)在建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有损原有风貌的宣传品等;

(六)其他破坏传统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和弘扬以河曲马驯马技艺等为代表的草原马背文化,推动赛马、骑马射箭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向职业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南曲格亲王府、河南工委早期办公地旧址等革命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的保护,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进传统文化与红色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计传统文化特色旅游精品线路,研发特色文创产品,加大对传统文化艺术团体的扶持力度,创作精品文艺作品,保护和传承民族服饰,开发地方特色传统饮食,提升传统文化旅游服务内涵,推动文化和旅游高质量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吉岗山、李恰如山、洮河源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内涵、流传久远的神话传说和民间故事进行深入挖掘,并加以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展传统文化(节庆)活动、开发传统文化旅游产品,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诋毁丑化、歪曲和贬损传统文化,损害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组织和个人使用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标明项目名称、传承人姓名、所在地、核心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传统文化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应当遵守本守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坚持推进全面依法治省,积极推进法治贵州建设。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紧紧围绕省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的决策部署,聚焦高质量发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贡献力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担当作为,践行初心使命。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履行职责和其他工作的关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有关规定要求,加强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个人私利,不得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持续加强履职学习,认真参加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专题学习和其他学习,坚持学以致用、学用结合,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本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注重学习以下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三)宪法、法律、法规;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五)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论和实践;

(六)省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的决策部署;

(七)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职,遵守法定程序,遵守会风会纪,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和专题讲座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或者向主任委托的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履行参加表决的法定职责,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制度要求,加强与基层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吸纳和反映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努力掌握实情、找准问题,使各项工作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惠民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活动;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活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活动,应当严格落实党中央规定和省委有关规定要求,减少陪同人员,厉行勤俭节约。

第十九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凡属于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禁止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好贵州民主故事、贵州法治故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检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自2024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市州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九条 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交流合作,推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协同合作、全国性相同类型纪念场馆联盟等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相邻地区或者相同类型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组建合作联盟。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分类、认定、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各级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县级未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的,报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将调查成果汇总审核后,报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保护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不报即建、未批先建、边报边建。

第十八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确保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对濒临灭失、毁损或者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党史、档案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红色歌谣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或者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等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对属于红色资源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保管、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中共党史学习教育以及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传承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改革开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和新时代贵州精神等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以及学术团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宣传、阐释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共建学术交流平台,提升红色资源学术研究的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红色资源宣传宣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承利用红色资源。

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开发融媒体出版物,组织红色主题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师生参观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道德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托红色资源设置教学课程,开展现场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森林康养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充分发挥红色旅游教育功能,鼓励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红色旅游演艺精品,推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开展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

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讲解员、导游的培养培训,规范讲解活动,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文化旅游的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红色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教育、文联、社科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抵制庸俗化、娱乐化,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建立红色资源风险评估审核机制,对举办和发布与红色资源相关的重要活动、重要信息、文艺作品等,主办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批审核。

第三十一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陈列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红色资源传承利用应当注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体验式、沉浸式等多种形式的展览展示;注重发挥新媒体优势,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红色主题宣传教育。

展览陈列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方志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根据实际,在“七一”、建军节、国庆节和国际妇女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等重要节庆日,组织开展纪念庆祝、参观学习、缅怀悼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等红色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贵州文化品牌建设,利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行业窗口等公共空间开展红色资源宣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动态调整,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有序进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人才培养,加强管理人员及讲解员队伍建设,充实科研力量,提高挖掘整理、保护修复、陈列展览、研究阐释、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报文物博物、思想政治工作、档案等专业职称。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开展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开展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