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黄河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3.在第十三条中删去“民政”,增加“应急管理”、“水利”,“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

将第三款修改为:“原护堤地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逐步划出。”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堤顶不作公路使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履带车辆在黄河堤上通行。在紧急防汛期和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在堤上通行。”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黄河干流和沁河干流大、中、小型提灌站、涵闸等取水工程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黄河其他支流地方建设的沿河提灌站、涵闸和工矿企业的取水工程由兴办单位管理,黄河河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5.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和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信访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和注销办理流程。企业开办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集成办理,涉及事项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推行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和证照并销改革。”

二、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最后增写一句,内容为:“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政务服务办理渠道。”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修改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制度”。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数据中心发展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数据中心发展和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境内外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际数据中心,开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

本规定所称国际数据中心业务,是指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利用高速便捷的跨境数据专用通道,仅向境外提供的数据存储、加工、交易等国际数据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国际数据中心发展,建立国际数据中心运营协调机制,研究制定促进国际数据中心发展有关的政策制度,协调解决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网信、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外事、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发展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体注册、服务设施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提出申请,按程序经批准后,可以利用高速便捷的跨境数据专用通道提供国际数据服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际数据中心业务运营者向境外提供游戏服务、影视加工、商业航天、北斗应用、跨境电商、跨境直播、跨境旅游、远程医疗、远程教育、国际学术交流合作和跨国生产制造等国际数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商务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围绕国际数据服务实践需求,深化协同联动,加强国际数据服务企业引进和培育,推动数据、技术、资本、政策、市场等资源汇聚,促进国际数据中心业务新业态发展,打造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产业集群和国际数据服务品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际数据中心业务运营者自主选择使用可信、安全的国内外云服务、算力芯片、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提供国际数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完善国际数据中心发展基础设施,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和其他产业园区布局高标准国际数据中心集群,加快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建设,深化绿色低碳发展,实现算力电力双向协同,为国际数据中心业务运营者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算力服务和数据服务。

第八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建立健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九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对在境外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进行存储、加工、交易等数据服务,服务过程中没有引入境内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

(二)向境外提供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出境负面清单以外的数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商务、网信、数据、外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制定。

鼓励探索数据跨境流动与合作的新途径新模式,支持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运营者在数据存储、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数字产品版权保护、新兴数字技术规则等领域依法先行先试,在数字身份、电子支付、数据跨境流动等领域开展国际互认互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据交易场所建设,探索构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服务国际数据中心业务运营者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促进国内外数据要素融合和数据资源流动。

第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数据跨境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向国际数据中心业务运营者提供出境数据分类指导、数据出境评估、数据合规咨询等服务,促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安全保障机制,指导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运营者建立安全保障体系,保障网络和数据安全。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依法要求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运营者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国际数据中心及相关业务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和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开放型数字经济创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开放合作、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推进协调机制,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统筹部署、组织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促进数据领域国内外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数字经济产业相关发展规划,推进工业数字化转型,协调推动数字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内容作出安排。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交通、电力、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速公路、沿海公路等沿线管道资源共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和流程。电力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同步配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通信光缆、海缆、基站等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用地、用林、用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优化相关手续办理流程,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指标,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在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网络和互联网络优化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加强海岛、海域、山区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电信普遍服务优化升级。

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

公共机构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合理布局海底光缆登陆站、规划预留通信海缆专业管廊、提升区域海缆维保能力,结合实际探索推动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打造国际信息通信枢纽。

第九条 省数据、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陆地、海底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推动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建设,推动以云服务方式统筹算力资源,提升云服务供给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能支持,推进数据中心向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采取参与绿色电力交易、开展新能源电力专线供电等方式降低用电成本,提升分布式光伏、海上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对纳入省级规划和重点项目的数据中心、智算中心、超算中心建设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目标和方案作为节能审查重要内容,依法依规办理节能审查手续,切实加强用能保障。

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数据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算力租赁等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算法模型平台和数据集,鼓励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和应用服务,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应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北斗系统、卫星通信网络、地表低空感知等空天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空天地海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航天发射场等区域的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提升航天发射等重点业务频率全时段保护性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车联网建设和应用,统筹建设云控基础平台,推动建设通信、感知、计算等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提升车载终端装配率,推进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识等数字化联网改造,开展智慧公交、智慧乘用车、自动泊车及低速无人车等多种场景应用试点,促进车联网规模化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产业发展,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构建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数字产业集群,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加强市场主体培育和服务,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产业主导型企业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引领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海洋等有关部门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中试研究基地等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整合创新要素资源,围绕数字经济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培育发展人工智能、元宇宙、脑机接口、低空经济、深海开发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在高端芯片、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领域开展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培育壮大计算机、智能终端、通信设备及线缆、电子元器件等产业,完善集成电路产业供应链体系,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和龙头骨干企业培育,打造特色优势集成电路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发展火箭产业链、卫星产业链、数据产业链,打造卫星互联网产业基地,开展卫星大数据应用技术攻关,支持开展卫星数据应用国际化合作,推动卫星遥感、地理信息、北斗定位等技术在交通运输、应急救援、精准农业、环境监测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增值电信业务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开展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网络、互联网接入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以及信息服务中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出版、网络视听、互联网文化经营除外)、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业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建设高水平软件产业园区,培育壮大工业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产业,构建自主创新的基础软硬件产业生态。

支持建设开源社区、开源平台等,鼓励企业面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区块链等领域布局开源项目。

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者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者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支持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开发运营数字影视及短视频、网络直播、灵活用工、在线教育、数字文化、网络货运、游戏、创意设计等互联网平台,引导平台有序推进生态开放。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共享出行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监管制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不得利用数据、流量、技术、市场、资本优势,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贸易细分领域和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内外贸市场对接,发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做大互联网批发零售业规模,推动来数加工等国际数字贸易业务创新发展,培育壮大游戏出海、跨境直播、数据标注、卫星数据服务等特色数字贸易,开展国际互联网数据交互试点,鼓励数字服务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面向国际的业务板块,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贸易聚集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石油化工、现代生物医药、深海装备、航空航天、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制造业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协同转型,推动企业实施制造工位、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动工业互联网普及应用,推进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企业推行云服务、数据应用、智能化改造,引进和培育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市场化服务与公共服务双轮驱动的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培育电商赋能的农产品网络品牌,推动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化体系,探索建设无人值守智慧农田、智能化畜禽养殖场,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

支持发展智慧育种,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和大数据技术在种业的应用,打造服务全国的南繁硅谷。

推进农业全要素监测,实施气象、海洋、地震、地质和农林水等方面灾害监测预警,发展数字农情,综合利用卫星、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农情实时观测和数据采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海洋产业,推进深海调查采集、深海通信等数字技术与海洋产业深度融合,加强海洋数据集成整合,推进海洋一张图建设和海洋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构建“装备研制+信息处理+应用服务”智慧海洋产业体系,发展海洋高端装备制造、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物医药、现代海洋服务业等新兴海洋产业,推动深远海智能化养殖,支持建设具有生态保护、休闲垂钓、观光旅游和增养殖功能的热带海洋牧场,推动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交通运输、海洋化工等传统产业向智能化方向转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推广智慧旅游应用,加强线上宣传。支持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沉浸式旅游体验产品,培育发展沉浸式业态与环岛旅游公路驿站、特色小镇、乡村旅游、夜间经济等相结合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文旅企业探索数字化转型升级,促进旅游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广电、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推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智慧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培育推广动漫、电竞、互动新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出版、线上演播、数字广告、数字演艺等产业,促进传统工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深度融合,鼓励拓展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影视剧、游戏等数字文化产品的海外市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等网络医疗服务,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电子票据的应用,培育发展互联网医院、互联网药店等新业态,促进智慧医疗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医疗旅游和高端医疗服务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大模型与大健康产业深度融合,构建全球创新药研发转化应用产业链,支持发展国际化远程医疗、智慧康养等高端服务业,鼓励数字疗法应用示范,加大数字疗法宣传推广力度,推动“数字疗法+互联网医疗”聚合重构,建设全球数字疗法创新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住建,统筹推进住房领域集分析研判、监管预警和政务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应用,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智能建造应用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等全过程,推动建筑业绿色化数字化转型,推进智慧社区、数字家庭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发展数字金融,推进数字金融科技创新,促进数字技术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金融管理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省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国际化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探索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担保、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推动跨境支付大数据应用,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支持依法引进境外电子支付机构,探索开展跨境数字身份互认。鼓励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研究国际先进的电子支付标准。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提供跨境资金结算服务,为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主动共享与按需共享相结合,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以数据共享平台为支撑,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身份统一认证和电子证照、电子签章、电子公文等互信互认,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编制公布开放目录,依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有序向社会开放,并实施动态更新。鼓励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开放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机器可读性。探索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动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行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建设城市数据空间、行业数据空间,促进数据可信交互、高效协同和融合利用,推动跨行业跨领域数据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交易场所,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据经纪、数据托管等新业态,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规范和完善数据资源流通交易规则,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鼓励探索多元化数据流通交易方式,支持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认互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建立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和治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突发事件应对等职能方面创新数字化场景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面向社会的应用场景设计征集活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众围绕城市治理和民生服务参与应用场景设计,推动城市共建共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等方面提供支持,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和收费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政务服务、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设施保护、业务出海风险防范等方面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创新人才育、引、留、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在住房、落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便利开放的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工作许可政策,探索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评价衔接机制,支持开展数字经济人才出境培训交流,加强与境外数字经济人才交流,吸引境内外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课程,与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和共建实训基地、联合实验室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数字经济领域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创新、在职和离岗创办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构建与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数字经济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标准和协议,推动建立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安全和区块链金融的标准和规则,搭建国际会展、论坛、商贸、赛事、培训等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数字经济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省网信、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新模式,探索推行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制度,推进医疗、航天、深海、贸易、投资、教育、文化、旅游、金融、能源、种业等领域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开展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制定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施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制度,指导数据处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鼓励采信数据安全管理认证结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
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规范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依法对进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进境口岸审批,负责进境口岸国际航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对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强化固体废物非法入境管控。

第五条 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倾倒、堆放、处置。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依法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移交、处置工作机制,稳妥做好固体废物处置工作。

第六条 进境危险货物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及行业性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协议、备忘录等规定内容。

第七条 进口的再制造产品应当为国务院商务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清单内产品,并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和再制造产品的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加强对再制造产品的进口和流通环节监管,不得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固体废物。

第八条 经海南自由贸易港中转货物的贮存场地应当设立在符合环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区域。在安全、环保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货物应当按照其种类和危险特性分区贮存管理。贮存过程中产生的待处理产品、不良产品、报废产品应当存放在专门的仓库或者区域并设置标识,不得与正常商品混合堆放,根据情况及时转移并妥善处理处置。

从事转口贸易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易腐烂变质类农产品贮存的日常巡查管理,发现因腐烂变质造成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禁止携带、运输、寄递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物品进境。海关可以对进境人员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风险的,海关依法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条 进境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其托运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和备案手续,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防止造成放射性污染。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协作配合,组织对海关发现并请求鉴定的可疑放射性物品进行鉴定,为海关应急处置放射性污染物品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该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人员的情况,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不得含有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进境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进境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等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进境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持有相应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进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港口。

第十三条 进境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以及压载水、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发现进境船舶及有关船舶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载运货物进境的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航空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测、维修、再制造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

保税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关和当地商务等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共同研究确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名单,并制订监督管理方案,防范“以废充旧”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方案和企业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用于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的包装应当完整无破损,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进境的有毒、有害、危险物质。海关发现进境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依法落实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确保废气、废水、噪声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申报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可维修率,提高良品率和再制造率,将固体废物产生量控制在合理水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纳入环保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九条 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过程中产生或者替换下来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当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非来自货物本身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暂时进境修理货物(包括待修理货物、已修理货物、修理用料件、修理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修理产生的边角料等)的监管,参照保税维修政策进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根据职责合理布局并加强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建设,提升对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检验、检测、检疫能力和效率,促进通关便利。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检验检测行业,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生产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资金、装备等方面强化应急保障,提升进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机制,维护进境环境安全。

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对污染来源开展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减轻、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质量发展,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发展与安全,深化“多规合一”改革,严守资源安全底线,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维护资源资产权益,合理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各级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监督全过程在线管理的“机器管规划”,建立规划全周期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国土空间智慧治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汇集、整合的国土调查、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等数据以及符合有关规范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和风险评估等数据为基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需要,及时向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明确空间格局、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要求和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统筹和平衡国土空间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现空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等手段,挖掘热带海岛、地域文化、田野景观、聚落风貌、特色民居等城乡风貌特色,优化空间布局形态,提升公共空间品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衔接,优化开发格局和空间保护,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国土空间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汇交至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资质等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探索推行注册规划师个人执业。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包括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全局性的安排,是编制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的目标任务,确定国土空间发展目标,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格局,明确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的总体格局、划定规则和管制要求,提出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任务。

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分解落实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等内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控制线,确定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农田保护区、乡村发展区、城镇发展区、海洋发展区、矿产能源发展区等规划分区,明确规划传导和实施管理规则;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确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确定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明确用途管制规则。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落实和细化各类空间控制线的管控要求,明确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和村庄建设边界。

第十四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规定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多个乡镇联合编制。两个以上乡镇联合编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四)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五)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的;

(六)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不突破全省规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的前提下,涉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对城乡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布局进行调整。

在不突破市、县、自治县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的前提下,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布局进行局部优化。

城乡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布局调整和优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活动,以及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按照各区域的差异性,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和特定区域详细规划等类型。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按照不同层级深度,分为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单元详细规划是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和各类管控要求的落实,应当衔接专项规划空间需求,明确各类控制线和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内容。地块详细规划是对单元详细规划的细化,明确用地性质、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第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规划草案应当在村内公示,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代表同意并形成决议。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议。

特定区域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和本省对特定区域、其他类型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园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评估符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三)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修改建议,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单元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地块详细规划,涉及单元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先依法修改单元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和地块详细规划可以一并修改。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前条所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局部规划用地布局、规划技术指标等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优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节 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针对特定区域、流域或者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保护利用的专项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涉及水利、交通、能源、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海岸带、矿产资源、林业等相关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注重自然生态、城乡环境、人文保护的统筹协调,加强风貌引导。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相关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有关发展目标、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等进行数据核对;核对后书面征得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意见。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一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修改。

相关专项规划之间不协同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协调,可以通过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数据比对;协调不成的,应当通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协调。

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相关专项规划:

(一)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三)经实施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级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上级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

涉及土地、海域等具体区域用途转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相关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田保护区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乡村发展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林业生产、居民点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特殊建设等,统筹安排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布局。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未利用地、其他农用地、低效闲置建设用地等非耕地规划为补充耕地来源。

农田保护区和乡村发展区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态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且符合规划用途管控要求的有限人为活动,禁止其他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控制区以生态保护与修复为主导用途,在不降低生态功能、不破坏生态系统且符合强度控制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和结构布局调整,鼓励探索功能复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态保护区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生态保护区和生态控制区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发展区是以承载城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功能空间,包括城镇集中建设区和城镇弹性发展区。

城镇集中建设区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中村改造和城市更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城镇开发边界内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可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平衡建筑规模等规划指标;按照要求为地区提供公共性设施或者公共空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容积率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城镇弹性发展区主要应对城镇发展的不确定性,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城镇集中建设。

严禁擅自调整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控制线。

第三十条 海洋发展区是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以外的海洋功能空间,主要用于渔业、交通运输、工矿通信、游憩等用途。

海洋发展区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禁止用于房地产和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项目建设,最大程度保持海岛自然属性。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岸线实行保有率管理和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与人民防空相关专项规划等相协同,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连通规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地下空间综合效益,禁止布局居住、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可以将地下空间用于战略储备、储存等用途。

第三十二条 生态修复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总体布局、重点工程等。

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增强生态格局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永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将整治任务、指标和布局要求等落实到具体地块。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统筹推进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在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整治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对零星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城镇开发边界等进行布局优化。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施的资源利用活动、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序退出,保障退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产、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的规划实施应当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省域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机制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计划,将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更新、生态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重大项目列入清单,与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相衔接,明确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节 资源利用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使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原地类管理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无需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使用;涉及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据用海批复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实施。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按照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以及用岛批复文件或者海岛出让合同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初步设计以及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进行开采。在采矿用地内涉及采矿以及选矿、加工等需要建设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

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项目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以上空间准入意见。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出具空间准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进行审查并出具空间准入意见,作为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依据,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空间准入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前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建设项目实施空间准入且需要提出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应当在空间准入意见中明确,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前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除前两款规划条件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其他条件确需随规划条件一并提供的,应当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等有关项目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需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可以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鼓励采用坡屋顶等特色风貌。

禁止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的,应当明确提交材料的要求、承诺的具体内容等,并做好后续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不影响安全管理要求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老旧小区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服务功能提升微更新等工程建设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豁免清单并完善监管机制。实行豁免的,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本省对路网、光网、电网、气网、水网基础设施和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原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原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变更规划许可内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除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定位放线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定位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核发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住宅前,应当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材料等,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范围免费进行定位放线。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土地核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综合测绘成果、土地证明等材料,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出具规划核实、土地核验意见。未经规划核实、土地核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住宅竣工六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对于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第五十二条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建设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令有关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使用期限未届满,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收回临时用地或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批准临时建设,抢险救灾、保障公共利益的临时建设除外:

(一)压占规划近期实施的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将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等情况纳入监督和考核。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机制,将规划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实施监督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履行前款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规划强制性内容传导、审批内容落实情况以及规划控制线、重点区域和约束性指标等进行动态监测,对规划的实施进度、约束性指标等执行情况进行预警,为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规划动态调整维护等提供核查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对城乡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的;

(三)违法批准规划条件变更的;

(四)未完成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未按程序对不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的局部规划用地布局、规划技术指标等内容进行优化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空间准入意见和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定位放线或者对定位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规划核实、土地核验或者违反规定出具规划核实、土地核验意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组织编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报批前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数据核对、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对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一致不予修改的;

(三)相关专项规划报批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汇交至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对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和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规划和审议意见的;

(二)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出具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弄虚作假出具规划成果、收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贿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规划控制区规划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海南自由贸易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
生物医学新技术促进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简称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健康、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生活的需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先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先行区内开展细胞治疗、基因治疗、组织工程等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驻区机构(以下简称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先行区管理机构履行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

琼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行使与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有关的社会管理职能。

第四条 支持先行区建立生物医学研究机构,探索先行区与境内外合作共建科研机构新模式,开展科技研发和产业发展交流,培养具备研发和应用生物医学新技术能力的高水平专业技术人才,参与相关规则研究和制定。

先行区应当引进和建设生物医学新技术公共制备平台、公共存储平台、公共检测平台等第三方平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规定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开发和技术应用,符合条件的,用于产品注册上市和生产。

第六条 鼓励先行区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研发、生产的单位与境内外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合作,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物医学新技术产业发展。

支持先行区医疗机构与已完成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的机构开展合作。支持先行区医疗机构与已进入国内临床试验阶段产品、境外已获得上市许可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产品的机构开展合作。

第七条 对已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技计划支持的生物医学新技术项目,在先行区开展转化应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生物新技术产业领域子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企业开展直接融资,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物医学新技术产业。

支持先行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为生物医学新技术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

第八条 鼓励开发生物医学新技术产业相关保险产品,简化理赔方式,推进商业保险直接结算。

鼓励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承担受试者、患者因发生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项目相关的健康损害或者死亡所需的治疗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建立进境生物医学新技术研发用物品、特殊物品正面清单,简化清单内相关物品前置审批手续以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前置核实确认程序;简化对先行区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的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程序。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仓储、冷链物流、通关检验等配套服务,推动生物医学新技术研发用物品、特殊物品通关便利化。

第十条 鼓励先行区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人才招聘制度,引入境内外高层次生物医学新技术人才团队。支持制定创新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从业人员评价标准,加快引进急需紧缺的技术技能骨干和管理人才。对引进先行区的相关国际人才,可以依据其对先行区贡献和实际水平,实施职称特殊评审。

第十一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前研究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建生物医学新技术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指导。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展。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的申请、审查、过程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临床研究的预期成果为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药品上市及创新医疗器械上市审评方面的服务,指导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上市注册。

第十三条 临床研究证明相关生物医学新技术安全、有效,符合伦理原则,拟临床应用的,应当由具备条件的先行区医疗机构向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转化应用申请。境内外医疗机构与先行区医疗机构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项目合作的,应当以先行区医疗机构作为转化应用项目申报主体。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具有三级甲等医院能力,具备与所申请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专业科室;

(二)具备必需的医护人员、研究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已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质量管理及风险控制体系;

(四)已成立医疗机构学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并建立转化应用项目审查制度;

(五)制定及时处理不良事件、妥善处理医疗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具备实施能力;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转化应用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估审核,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科室能力情况分科室申请评估。

第十四条 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移交先行区管理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技术评估结果报送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技术评估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转化应用审查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转化应用,告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先行区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先行区管理机构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审评专业委员会,负责转化应用项目的技术评估。具体技术评估办法由审评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先行区医疗机构在获准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价格备案。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完成价格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先行区医疗机构按照公示价格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

(一)未经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

(二)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

(三)未通过转化应用项目审查,或者转化应用项目依法已经暂停或者终止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获准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的医疗机构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依法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定期组织对本机构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进行评估。

先行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适应证,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范,合理、规范使用进入临床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

先行区实行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备查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存留制备、质检记录和应用记录等临床实施患者或者个体的全部记录。

第十八条 支持先行区医疗机构在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过程中真实世界数据的有效积累,提升真实世界数据的适用性。

准予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申请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将已获得的转化应用结果作为技术性申报资料提交,用于药品注册申报参考。

对于国外已获得上市许可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产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口,进行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产生的真实世界数据可以为其在国内上市申请提供数据参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是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第一责任人。多家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医疗机构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其他参与单位按照其参与的相关工作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受试者、患者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前,应当取得受试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依法对采集的数据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加强对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活动的监督、指导,根据生物医学新技术类别,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完善质量控制、风险防范、应急措施等方面的制度规范。

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先行区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活动进行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有因检查等,及时对发现的问题指导纠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并将检查和处置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建立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实行可追溯、全链条管理和服务。

在先行区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数据上传生物医学新技术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并保证上传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先行区生物医学新技术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与企业需要,提供相关审批服务、技术支持、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等公共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项目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差错、事故及聚集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暂停项目实施,并向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会同先行区管理机构对转化应用项目的安全性、有效性等进行再评估,经评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终止实施该转化应用项目的决定。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评估情况和相关处理决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事件跟踪监测机制,推动不良事件的救治响应和快速转运措施的落实。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事件救助机制,鼓励、引导先行区医疗机构依法设立不良事件救助基金,对患者进行救助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先行区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情况信用评分制度,与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挂钩,并将信用评分结果应用于医疗机构评审、评优、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在先行区内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的,由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在先行区内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的,由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个人在先行区内违法开展未经审查批准的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及时有效解决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高效、保密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商事调解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商事调解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年度检查,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推广运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调对接和商事纠纷委派、委托调解机制,优化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商事调解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行业监督规则,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规范开展商事调解员考核培训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自愿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将调解写入商事纠纷解决条款,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七条 支持在投资、金融、国际贸易、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种业、深海、航天等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规则制定等方面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开展国际商事调解。支持商事调解员个人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采用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参与国际商事调解。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四)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

(五)有五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辅助人员。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调解规则、商事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商事调解组织在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相关费用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约定的,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第十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或者工作经验。担任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事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反商事调解行业管理被禁止执业或者被仲裁机构除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商事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就商事纠纷提起诉讼、仲裁,该商事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或者由仲裁机构移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联合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推荐或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在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该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商事调解员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员在接受选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是否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调解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的地点、方式应当以便利当事人和纠纷解决为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事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采取音视频、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程序自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开始,商事调解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不影响商事调解程序的进行,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商事调解协议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

(二)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约定的商事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商事调解期限的除外;

(五)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六)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商事调解程序的;

(七)相关纠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商事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商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的商事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商事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可以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商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开庭前,商事纠纷经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按百分之二十五交纳。

第二十三条 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国际商事调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可以调解以下国际商事纠纷: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二十五条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可以选择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国际商事纠纷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法人商事调解组织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