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2009年4月14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3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宗教活动,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第五条 寺院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寺院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六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寺院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境外敌对势力、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寺院、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寺院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寺院规范内部管理。

寺院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寺院管理相应职责。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寺院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寺院各项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民管会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本寺院的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寺院民管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可以连任。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院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拥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遵守所在地佛教协会和本寺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能热心为寺院、信教公民服务;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寺院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院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院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院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院的财产;

(七)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寺院民管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民管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寺院民管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寺院民管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寺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结合寺院实际,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寺院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寺院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藏传佛教知识等。

第十五条 寺院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院的定员数额。

寺院民管会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寺院吸收住寺教职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七条 各寺院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寺院教职人员担任寺院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担任寺院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服从寺院民管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州(市)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经本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活动举办地的佛教协会和拟举办活动的寺院民管会同意后,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寺院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寺院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民管会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纳入宗教院校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

不具备办学经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学经。

第二十五条 寺院对学经班经师的聘任、管理、解聘等,应当按照《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寺院学经班招收其他寺院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院民管会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民管会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院民管会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院民管会与举办学经班的寺院民管会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院。

寺院招收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程序外,还需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院的财务管理,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二十八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院民管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寺院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寺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民管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寺院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四)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寺院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或者所属寺院暂停其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寺院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堪布、经师、翁则、格贵是对寺院主要教职人员的传统称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14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托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与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相结合。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的申报和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法报请原批准公布机关调整。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及时公布保护对象名录,开展保护对象测绘建档工作,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

保护对象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尚未列入保护对象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内容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主体;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名录公布后,告知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主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二)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上述外部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涉及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经专家论证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保护责任主体做好测绘、鉴定、信息记录、档案资料保存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构件、部件进行编号、整理、妥善保存。迁移历史建筑的原构件、部件用于迁移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拆除历史建筑的构件、部件整理清点后交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保管,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重建、新建和改建。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应当履行施工许可程序的历史建筑修缮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修缮施工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进行监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对有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未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治理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和使用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等级的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标志意义的地点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三十九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等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制度,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开展,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制定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等多样化特色产业。

第四十五条 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鼓励通过引入文博馆所、特色书店、非遗工坊等方式,增强文化和服务功能,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

第四十六条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居民从事当地特色手工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七条 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技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打造长春经典传统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为其提供生存、传播和发展的空间;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技艺、民间文学的研究传承工作。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教育用地进行规划管控。教育用地应当在交通方便、视野开阔、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

第十三条 规划的教育用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用地,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初中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四千人至六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四十八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照六十名小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六千人至一万二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占地面积。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者教学点,每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当在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惠性幼儿园用地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对教育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

教育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收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建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建幼儿园应当首期安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建幼儿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在居民住宅小区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中,应当明确配建幼儿园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配建幼儿园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 配建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建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八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和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九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其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通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建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建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山区县是指赞皇县、灵寿县、元氏县、行唐县、井陉县和平山县。

第三十六条 井陉矿区的教育设施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县域教育设施规划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政府投资或者管理的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保护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遗址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广场以及风景游憩绿地等。

第四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规划引领、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发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林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三)保障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完好;

(四)维护正常游园秩序,执行安全管理规范;

(五)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六)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和文化娱乐等公益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由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园体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等内容,体现文化、生态、人文关怀和地域特色,实现公园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目标,并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

已划定为永久性绿地的公园实行永久保护。

第十三条 公园设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挖掘历史根脉,打造人文景观,结合公众多层次需求,设计、建设类型多样、主题鲜明的特色公园。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公园中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基础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植物,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突出市树市花,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和保护,建设复层植物群落,营造特色植物景观,提升生态和景观效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等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便民服务站、健身场地等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绿道以及适合老人、儿童活动的场地以及设施。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精细化养护管理标准,做好园林植物的水肥管理、造型修剪和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园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环境整洁,无外露垃圾和杂物;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设备安全、完好、整洁;

(五)水体清洁,符合景观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园管理,维护公园游览秩序,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在公园入口处设置防冲撞设施。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一)轮椅和婴幼儿手推车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巡查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合理开放草坪区域,完善周边配套服务设施,依据植物生长周期和季节变化,科学实施草坪的轮换更新,保持草坪景观效果,满足游人休闲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公园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配套服务经营活动管理,提供便民服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禁止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政策调整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配套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扩大经营面积。

公园内游乐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技术和安全工作人员,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游乐设施设备,保障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动物园应当做好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和野生动物救护等工作。

植物园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做好种质资源收集、引种驯化和迁地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公园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实行开放管理的公园按时开闭灯,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按时开闭园。开闭园(灯)时间由园林部门确定,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闭园的,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并负责现场的安全保障。

除依法开展的配套服务经营活动外,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公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宠物进入公园时,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对宠物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并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对违反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开展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用园区水体,不得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废水、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

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广告。设置公益性广告、宣传牌等,应当符合公园管理单位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应用电子智慧屏、二维码植物标牌、自助售卖设施等智能化方式为游客提供导览讲解、科普宣传、便捷购物等服务。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秩序,爱护公园设施、动植物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贴乱画,采挖植物,攀爬树木,盗窃、损坏花草树木;

(二)甩鞭子、打陀螺、打弹弓,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进行球类运动、轮滑、抖空竹、放风筝、释放飞行器、露营;

(三)露天烧烤、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五)擅自摆摊设点、兜售商品、悬挂标语、散发宣传品;

(六)侵占、圈占公园用地,擅自采石取土,盗窃、损坏园林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碍公园管理和他人游憩的不当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园林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甩鞭子、打陀螺、打弹弓,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进行球类运动、轮滑、抖空竹、放风筝、释放飞行器、露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场所,面积一般大于十万平方米。

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场所,面积一般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

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场所,如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等。

游园是指除以上公园绿地外,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者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场所,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十二米,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

口袋公园是指面向公众开放、规模较小、形式多样、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公园绿化活动场地,面积一般在四百至一万平方米之间,具有选址灵活、简洁实用、环境友好等特点。

广场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

风景游憩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自然环境良好,向公众开放,以休闲游憩、旅游观光、娱乐健身、科学考察等为主要功能,具备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如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九条。

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

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

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八十一条。

七、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四条。

八、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

九、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废止《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废止《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一)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3.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三)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七)发布公告;(八)组织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在每个单月的下旬召开。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主任出缺时,由副主任主持会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会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提供会议有关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三)修改《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财政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条中的“处分”修改为“处理、处罚”。

(四)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三)从业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删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五)修改《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六)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修改《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

(八)修改《湖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九)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考核发证。”

2.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3.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修改《湖南省林业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三十四条。

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不合格的按照合格验收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修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5.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删除第五十五条,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7.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修改《湖南省募捐条例》

1.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修改为“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募捐人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财政”修改为“民政”。

(十六)修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开展森林、湿地、荒漠、水流、耕地、草原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环境监测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弄虚作假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水生生物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人多杆、多线多钩垂钓;

“(二)不得使用视频、遥控装备和探鱼、诱鱼等辅助设备垂钓;

“(三)不得在本决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区域内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等活体水生生物(含泥鳅)饵料垂钓。

“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及辅助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后增加“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二、在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并说明理由。”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应当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提醒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收集等功能,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九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内容。

“第三十一条探索建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后增加“(以下简称制定机关)”。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将第三款中的“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移送”修改为“应当及时移送”,“提出审查建议”修改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审查或者研究”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审查、研究”修改为“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在街道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六条中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决定”修改为“推选”。

五、在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其为代理主任。”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其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法院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省、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该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发现可能存在影响拟任命人员任命的重要问题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第四款修改为:“表决采取电子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主任缺位时加盖人大常委会公章:

“(一)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以及其他审判人员;

“(四)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其他检察人员;

“(五)其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一般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三)项中的其他审判人员,第(四)项中的其他检察人员,以及第(五)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人事任免议案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者任免名单等方式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一般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第二条“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八条“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

(二)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地方国家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