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

第四章 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对促进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知识宣传与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与污水处理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检举控告内容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海绵城市、水系、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自然生态系统、气候降水特征、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以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全省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雨水源头减排、调蓄、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内涝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七)容易积水的城市隧道、地下空间等场所的人员疏散和逃生通道;

(八)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建设标准以及保障措施等;

(九)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按照安全、系统、高效、生态的原则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建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管网、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防倒灌装置、排涝泵站、行泄通道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需要加装防倒灌装置的,应当同步改造加装;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

第十五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区开发企业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建设工程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如实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已建成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并完成移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期性维护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管网维护、应急排水、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组建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现场核实。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统筹区域防洪和城市排水防涝,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老旧管网改造升级,构建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超标应急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强化基层应急基础和力量,补齐排水防涝工程短板,系统治理城镇内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会商、管网河湖联调联排等工作机制,编制城镇排水防涝应急预案,配备排水设备与抢险物资,组建抢险队伍,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汛期降雨前降低河道水位、增设排涝泵站以及防倒灌闸门等措施,防止外水倒灌,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智能化信息手段建立完善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和排水防涝智慧管理平台,划定内涝中高风险区域,绘制内涝风险图,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共享,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排水设施普查检测,定期开展城市排水防涝专项体检,对排水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涵、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排水防涝抢险队伍,配备移动泵车、移动发电车、吸污车等排水防涝专用防汛设备与应急抢险物资,每年开展排水防涝综合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存在内涝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综合管廊、电力、电信等管理运营单位以及居住小区、地下空间等实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培训演练,及时应急应对。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汛前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有力的排水防涝指挥和责任体系。在汛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立交桥涵、隧道涵洞、低洼区域、防洪堤坝、地下空间、易涝居住区等重要和易发积水区域进行巡检,对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

出现内涝险情时,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防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联动做好城市应急救援、交通疏导、电力保供和积水抽排等工作。学校、医院、公共交通等涉及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和响应级别,采取停课、停工、停运以及人员疏散和撤离等相应防范应对措施。

第五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处理效果挂钩的付费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再生水利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符合排放标准的可以排入河湖。

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消防用水、车辆冲洗、水源热泵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用于生产经营的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再生水用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

禁止将再生水用于生活饮用、食品生产、水产养殖、游泳洗浴等影响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六章 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明确污泥处置路径。

第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实现污泥稳定化、无害化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和工矿区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非机动车专用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让、注销等登记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所购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申请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七)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有条件的,可以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在单位、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设置非机动车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和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五)启用实名认证,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六)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八)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检查、维护和清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纠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氢能助力自行车等新能源两轮自行车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优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标牌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规划功能、城市人文特色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图案、用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水行政、国有资产管理、电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不同利益群体、专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导则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并且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明确户外公益广告布局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第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导监督、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的安全行驶。

在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

(四)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

(七)利用行道树、擅自占用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

(八)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隧道、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

(九)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防洪堤、大坝、水闸的安全防护范围;

(十)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十一)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市政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国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拍卖、招标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三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预留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点位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载体的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应当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许可期满,设置人不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公益活动或者商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咨询有关规定、接受业务指导,并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台风、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每满一年的次月内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采取整修措施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检测并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竣工后未及时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以及安全检查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测的,或者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是指设置人为了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利用户外场地、空间或者建(构)筑物、移动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设施;

(二)招牌,是指设置人为了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等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装置,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

(四)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条例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改造实施

第三章 技术改造服务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改造,优化投资结构,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改造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模式,对现有设施设备、技术工艺、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技术改造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创新为动力,坚持以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企业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政策,协调解决技术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统计、地方金融管理、数据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企业技术改造相关工作。

开发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园区内企业技术改造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开展技术交流、人才培训工作,促进行业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参与有关企业技术改造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技术改造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企业开展下列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一)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二)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

(三)更新改造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配套设施,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

(四)实施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提升改造,提高供给质量和水平;

(五)实施产业基础能力提升改造;

(六)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

(七)实施分散产能优化布局改造,推动产业链延伸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八)实施节能减排降碳等绿色化改造;

(九)实施安全设施改造;

(十)国家和省鼓励的其他技术改造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挥技术改造主体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确定本企业的技术改造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改造实施应当推进应用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生产经营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推动智能装备和软件更新替代,加快研发、设计、生产、管理、营销、服务、供应、仓储、物流等各环节业务数字化转型,推进技术升级、装备更新、产品迭代和工艺流程改造,培育发展新模式、新业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推广工程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加快工业互联网平台融合应用,组织开展平台监测分析,完善企业技术改造的新型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 技术改造实施应当聚焦消费升级需求开发新产品,增加高端产品供给,推进消费品以旧换新,推动供给和需求良性互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实施应当聚焦基础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基础软件、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等关键薄弱领域,加快攻关突破和产业化应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在技术改造实施过程中按照产业布局向各类园区集聚,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完善产业生态,提升产业竞争优势。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实施应当以节能降碳、超低排放、节约集约用地为重要方向,推广应用节能、节水等装备,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安全生产感知、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改造有毒、有害、非常温等生产作业环境,降低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改造使用财政扶持资金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规定进度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建成投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在技术改造中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攻关和产品研发等方面加强合作,加大技术创新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

第三章 技术改造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科学高效的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管理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技术改造工作管理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制定重点行业和领域发展规划,完善重点行业产业政策措施,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引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节约集约用地、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控制指标和约束措施,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节能降碳、环保、安全、循环利用等领域标准,建立以单位土地面积实际产出效益为导向的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制度,促进落后产能淘汰和低效企业改造提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统计工作,做好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数据的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导向计划,建立健全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引导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投向,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激发企业自主技术改造的动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目录清单,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动态更新,并按照规定做到优惠政策精准直达、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健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作价出资(入股)等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通过盘活存量、优化增量,统筹安排项目用地,保障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数字化报建审批,推进分阶段施工许可,实行竣工联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备购置补助、贴息、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等形式,支持企业实施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企业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和中期票据、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募集资金,扩大企业技术改造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完善各类人才引进和使用机制,改善企业科技人员和技能型人才待遇,激励职工开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强化职业教育,为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培养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九条 支持建立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软件应用、人力资源培训、管理咨询、质量认证、试验检测、融资担保等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技术改造相关财政资金项目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6日为安徽湿地保护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采用图斑与样地调查相结合等方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发布和共享湿地资源信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第八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四)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形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条 依法编制的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的,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实际需要,完善湿地保护与利用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生态功能退化,保障湿地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

采矿沉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沉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湿地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机制和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采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志愿服务、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绩效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措施,落实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查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2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三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党组织。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第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业主人数、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等因素确定: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影响设施设备共用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以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并在图上标明或者使用文字辅助说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

(二)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三)规划配建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地面架空层的面积;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长期公开的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平面图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不得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处分共有部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通讯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接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成立业主大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二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工作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三)无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方案,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所涉相关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之日起成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应当自会议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业主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一)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行使投票权时,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等情形,管理规约可以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采取合法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或者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告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集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起草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制定印章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供业主查询;

(十一)存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的名单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未有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按照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多少当选,所得票数相等的,抽签确定人选。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同时,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候补成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确定。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成员中按照得票排名顺序依次递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名单、联系方式、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并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会议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达到一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

(五)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的;

(七)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十)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一)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十二)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业主名册、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档案资料以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移交。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由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因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六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人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在销售现场公开,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前期物业费。

具备交付条件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支付;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费的,减免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办理物业分期交接手续。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书面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形成书面交接记录,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整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八条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对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七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维修、养护的设施设备,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四)对违法建设、私拉电线、占用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六)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八)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招标。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和管理、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定期公开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上一年度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发布广告、停车等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以及分摊详细情况;

(七)电梯、消防、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业主名册;

(五)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下列资料、财物等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聘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等。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两款规定之一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聘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经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经协助,原物业服务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处于失管状态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应急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协商确定,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期间,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八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管理负责人、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责任和期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除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外,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燃烧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入户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一)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九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饲养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减少犬只等动物对环境卫生和其他业主产生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等动物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未事先告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予以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的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

第九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维护和保养。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电梯运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维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认为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和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业主公告,并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

第九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应当将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或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业主。

第九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应当转入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滚存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向业主公开,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催告业主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业主申请房屋转让、抵押时,应当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已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补建、续交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仅涉及单元(栋)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可以根据维修范围,由该单元(栋)的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以下严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应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提出应急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屋顶、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紧急情况的。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档案,加强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使用和公开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项目负责人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招标文件中,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评标标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参考。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设活动,开展定期巡查和重点巡查,认定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督管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

(四)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对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就相关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有关机构可以承担相应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按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

第二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标准化、模块化、轻量化厢式半挂车、集装箱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城市绿色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按照《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厢式专用车辆,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

第二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上报事故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迟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报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

政府应当列支专项应急资金,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客运站开业条件和申请程序向分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客运站清洁卫生。

城市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旅客提供信息查询、联网售票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对客运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服务;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的票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客运经营者扣罚票款或者收取违约金;

(五)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六)在站外拦车检查;

(七)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干扰旅客自由选择承运人。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应当在10日内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合同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应当具备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其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物装卸,不得强制装卸、野蛮装卸。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国际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及信息化管理,提升便利化运输水平。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外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驻点运输的,必须接受运输驻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驻点运输是指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车辆三十日之内有五日以上在非车籍地的驻在地从事运输经营。以车籍地为一端的班线运输车辆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

依照前款规定暂扣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

(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的情况相应地给予惩罚,直至吊销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未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二)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厢式专用车辆,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客运经营者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取得许可时的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

(二)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阻碍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仅为办公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以及厂(场)矿自有车辆仅在本单位区域内非公共道路上的运输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载明的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条 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根据生产规模,将畜禽屠宰厂(场)划分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型4个型级。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的分级设立执行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各型级标准。

城市畜禽屠宰厂(场)建设规模不得低于Ⅲ型级设计标准。

在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其所在的乡(镇)和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范围内销售。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

第十三条 设立、经营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名单和许可范围等信息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障动物福利。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厂(场)屠宰。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产品流向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猪胴体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确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储存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鹿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明示内容由省级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畜禽屠宰厂(场)、活禽交易市场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相互通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畜禽产品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依法向社会公布。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前按规定时限向官方兽医申报检疫,配合屠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伪证,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畜禽屠宰的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进行查封;

(六)对违法屠宰畜禽的场所、设施进行查封,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扣押。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畜禽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市场开办者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经营业主违反动物防疫、卫生、活禽宰杀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生产活动;因违法进行畜禽屠宰经营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生产活动。

因违法进行畜禽屠宰经营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四十八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