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五周年之际
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隆重表彰为新中国建设和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功勋模范人物,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授予下列人士“共和国勋章”:

王永志、王振义、李振声、黄宗德。

二、授予下列外国人士“友谊勋章”:

迪尔玛·罗塞芙(女,巴西)。

三、授予下列人士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王小谟、赵忠贤“人民科学家”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巴依卡·凯力迪别克(塔吉克族)“人民卫士”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田华(女)“人民艺术家”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许振超“人民工匠”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张晋藩、黄大年“人民教育家”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路生梅(女)“人民医护工作者”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张卓元“经济研究杰出贡献者”国家荣誉称号;

授予张燮林“体育工作杰出贡献者”国家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为榜样,大力宣传他们的卓越功绩,积极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凝心聚力、奋发进取,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新形势,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根据宪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同步启动延迟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

二、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坚持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

四、批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落实本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

五、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再施行。

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综合考虑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健康水平、人口结构、国民受教育程度、劳动力供给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第四条 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鼓励职工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挂钩,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与个人实际缴费挂钩,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个人退休年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强化大龄劳动者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七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第九条 国家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附件:1. 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2.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3.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4. 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

附件1:

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附件2: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附件3: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附件4:

提高最低缴费年限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履行国防义务为目的,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防教育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军地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同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国防动员、兵役、退役军人事务、国防科研生产、边防海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使小学生具备一定的国防意识、初中学生掌握初步的国防知识和国防技能。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使学生掌握基本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具备基本的国防观念。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加强国防教育相关学科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具备较强的国防观念。

第十六条 学校国防教育应当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增强学生依法服兵役的意识,营造服兵役光荣的良好氛围。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组织实施。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驻地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第十八条 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全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加强军事技能训练,磨练学生意志品质,增强组织纪律性,提高军事训练水平。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等。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创新宣传报道方式,通过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推出优秀文艺作品、宣传发布先进典型、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等形式和途径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主题活动等,广泛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革命旧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军队人员、退役军人和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群团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国防教育领域相关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三十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功能。

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命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类别、不同地区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组织编写、审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扎实的国防理论、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器材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批准的军营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的国防教育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器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4年4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四章 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牧区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村容村貌等进行管理、服务、治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提升、示范引领、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县(市)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的年度考核内容。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避免基础设施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鼓励农牧区使用新能源设施、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各界向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知识,引导农牧民养成保护改善人居环境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内容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日常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完善乡村建设规划,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内容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等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膜、粪污、农兽药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民自筹自建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通过集体研究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其他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牧区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垃圾箱、保洁车、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等设施。

第十九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农牧民住所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

(八)节庆、体育赛事、婚丧嫁娶办席等场所,承办单位、承办者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与再生资源相协调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行政村,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行政村,可以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二)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四)损坏、侵占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七)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储存和利用一体化体系,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兽药、肥料等农牧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膜等,并将农兽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堆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堆肥池处理畜禽粪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推动适宜高寒、干旱地区农牧区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和水冲厕所建设。农牧区厕所化粪池的修建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做到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农牧区公共厕所,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和建设施工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建立厕所管护机制。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导村容村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容村貌提升应当突出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和文物。

第三十四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乡镇、村临街、道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协调一致,保持干净整洁;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设计新建农牧区道路,应当综合考虑防洪排水,确保行车、行人安全,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乡村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棚圈乱搭、超范围搭扩建等影响公共环境秩序;

(四)在村庄道路两侧堆放秸秆、畜禽粪便等杂物;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农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南孔文化传承发展条例

(2024年5月29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孔文化的传承发展,彰显衢州“南孔圣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孔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属于南孔文化资源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南孔文化,是指南宋初年孔子第四十八世孙、衍圣公孔端友率族人随宋高宗赵构南渡,后孔氏大宗被南宋朝廷赐居衢州,敕建孔氏家庙,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以衢州为中心、以孔氏南宗家庙为重要载体、以祭孔大典(南孔祭典)为代表性仪式,以孔子思想为代表的儒家文化与地方文化相融合的特色文化。

第四条 南孔文化的传承发展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围绕忠诚爱国、与时俱进、仁爱为本、经世致用、崇学尚礼、化礼成俗等内容,守正创新、开放包容,促进南孔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孔文化传承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负责南孔文化传承发展中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南孔文化传承发展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南孔文化传承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南孔文化传承发展以及南孔文化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利用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孔文化资源中历史建筑等的传承发展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南孔文化传承发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孔文化传承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南孔文化发展工作机构负责南孔文化资源普查、整理、名录管理以及南孔文化研究、传播、交流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南孔文化传承发展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出借南孔文化资料和实物用于收藏、展示和研究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南孔文化保护、研究、宣传、转化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十条 本市建立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制度,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南孔文化资源列入名录。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南孔文化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以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孔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南孔文化资源的审查、认定以及建立和调整资源名录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南孔文化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南孔文化资源名录的初步名单。

单位和个人提供南孔文化资源线索的,南孔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南孔文化资源名录的初步名单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汇总,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提出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文化资源应当直接列入南孔文化资源名录:

(一)孔氏南宗家庙、周宣灵王庙、衢州孔氏民居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南宗碑刻、孔氏宗谱、南孔钟磬等可移动文物;

(三)祭孔大典(南孔祭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其他与南孔文化相关的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等的文化资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南孔文化传承发展的需要。

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的保护,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孔文化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拆除、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南孔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相关方案,报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缮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原貌,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历史风貌的,应当事先向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的科学监测、抢救修复和日常维护,进行系统整理和造册,制定保护方案,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南孔文化资源名录的非国有南孔文化资源,根据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置换、收购等方式予以保护。

列入南孔文化资源名录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通过协议方式将原房屋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房屋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一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祭孔仪式、传统礼仪、民俗活动等非物质南孔文化资源的挖掘、保护和申报。

第二十二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应当注重对南孔文化的保护,避免变更具有南孔文化元素、特征或者历史底蕴的地名;已经变更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技术建立南孔文化资源数据库,实现对南孔文化资源的永久性保存和数字化保护,并依法开放。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南孔圣地·衢州有礼”城市品牌的推广工作,依法使用城市品牌标识,加强对外宣传,持续提升城市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每年9月开展南孔文化系列活动。9月28日举行祭孔大典(南孔祭典)的,应当坚持“当代人祭孔”,融合优秀传统文化与时代背景,合理确定参祭群体、祭祀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扩大祭孔大典(南孔祭典)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南孔文化学习研究纳入教师相关培训课程;制定和推广中小学校南孔学子“开蒙礼、明志礼、成人礼”的仪规仪程。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将南孔文化融入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校园建设。

第二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南孔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纳入相关班次教学,开展勤政清廉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将南孔文化作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各类南孔文化活动。

鼓励家庭将南孔文化与家庭教育相结合,培育良好家风,践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相关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南孔书屋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南孔文化资源、提供南孔文化相关书籍等,增进社会公众对南孔文化的了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孔文化研究平台建设,推动南孔文化发展脉络、人文精神、历史贡献和当代价值的系统研究,整理、编纂和出版历史资料、理论专著等,为南孔文化传承发展提供学术支持,形成原创性、标志性文化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孔文化的研究、活化和转化工作。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南孔文化为题材的小说、戏剧、音乐、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南孔文化人文交流平台,加强国内国际合作交流,举办各类文化交流活动,提升南孔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各类载体和渠道加强南孔文化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南孔文化的保护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生活和文化特点,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因地制宜开展南孔文化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南孔文化栏目,报道南孔文化活动。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品牌建设的需要,在相关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规划和设计中融入南孔文化元素。

第三十四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南孔文化产业发展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南孔文化与相关文化、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孔文化景区、南孔文化特色村(社区)、南孔文化创意园区和创客中心等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围绕孔氏南宗家庙等南孔文化资源打造南孔文化主题旅游和研学线路,开发南孔文化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南孔文化产业布局,完善产业体系,规范产业运行,推动现代科学技术在南孔文化产业中的应用,促进南孔文化与旅游、教育、数字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产业招商、人才引进、旅游推介等活动与南孔文化宣传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辖区内南孔文化资源,推动产业集群发展,支持衢州儒学文化产业园等文化产业平台建设,构建南孔文化产业链,培育优质南孔文化产业生态。

南孔文化产业平台应当通过业态创新、技术应用、融合发展等方式,推动南孔文化与现代文化产业的结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南孔文化传承发展工作的资金投入,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南孔文化产业,促进南孔文化研究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南孔文化人才建设纳入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引进和培养南孔文化研究、教育、宣传、文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等各类人才。

鼓励职业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将南孔文化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开展南孔文化传承方面的技能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九条 文化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市文化和旅游产业优惠扶持政策,在品牌创建、资金投入、项目用地和人才培育等方面支持南孔文化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孔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动南孔文化形象标识依法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拆除、损毁不可移动南孔文化资源保护标识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南孔文化传承发展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当代人祭孔”,是指以当代的文化、习俗和理念祭祀孔子,对传统祭典进行传承发展,形成的具有当代特色的祭孔大典(南孔祭典)模式。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及其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河湖保护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与管理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综合功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组织论证会、听证会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道路、桥梁、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

第十一条 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利工程建(构)筑物和遗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三)建设妨碍行洪、排涝的建(构)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六)违规捕捞;

(七)未经批准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水上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非护堤植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堆放物料等;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在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开展取土、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采石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内河航运、渔业生产、水上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船舶及有关设施的管理,保证河湖水质安全、工程安全和行洪畅通。

鼓励在城市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治理与监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补植增绿、岸坡整治、引水补源等措施,保护修复水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连通工程建设,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采取水系连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保障湿地、消落区的良好生态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湿地和占用湿地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经依法批准进行的,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湖淤积情况,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淤积物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湖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流域面积内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和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湖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净化消除污染水体。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专业化、社会化的河湖日常保洁和养护,提高河湖保护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内的河湖水面,由本单位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禁止擅自改变单位内河湖的现状和用途。

市、县(市)、区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前款单位落实管护责任,做好单位内河湖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清理水体杂物、修复受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审批涉及河湖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和行洪安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经依法批准修建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工程完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工程运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保障河湖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建设航道港口、城市湿地公园和开辟滨水空间等措施,完善旅游休闲、船舶停泊、交通换乘等配套设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中心城区河湖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对中心城区河湖管理范围内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与预警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8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编制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行业规划和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的意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治理、分类投放知识的教育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节约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改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河湖、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引导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企业收集、运输,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和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管理责任人对可回收物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至垃圾分拣中心或者暂存中心,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管理责任人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收集或者暂存至有害垃圾暂存中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管理责任人实行每日收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管理责任人实行每日收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推行生活垃圾撤桶并点、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督促生活垃圾准确投放。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绿色环保运输车辆,有明显的标志;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建立管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五)不得擅自停业、停运;

(六)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设施设备完好,作业场地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三)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反对美国涉疆制裁系列法
支持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决议

(2024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1日美国正式生效的“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禁止涉及新疆所谓“强迫劳动”的商品流入美国市场,严重损害了新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和发展利益,严重损害了新疆各族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严重伤害了新疆各族人民的感情。新疆各族人民对此表示强烈愤慨、坚决反对。为揭露美国“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等涉疆制裁系列法的险恶用心,让国际社会和新疆各族人民彻底认清美国打压新疆企业、破坏新疆社会稳定发展的事实真相,保障新疆受制裁企业合法经营权和企业各族职工劳动就业权,支持受制裁企业及其相关产业发展,作出如下决议:

一、美国以所谓“强迫劳动”对新疆企业实施无端制裁,实质是打着人权的幌子搞政治操弄和经济霸凌,图谋“以疆制华”“以恐遏华”。美国以所谓“强迫劳动”制裁的新疆企业,涉及棉花及纺织服装、光伏硅基、番茄加工等新疆优势产业,这些产业对推动高质量发展、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把促进劳动就业作为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千方百计创造就业机会、稳定就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保障各族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各项权利。新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暴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渗透得到有效遏制,社会治安状况明显好转,各族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新疆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举世公认,各族人民安居乐业有目共睹,国际社会普遍给予高度评价。但美国国会却视而不见,选择性失明,以所谓“强迫劳动”对中国扶贫政策、农村劳动力就业进行肆意歪曲和攻击污蔑。美国国会恶意诋毁中国新疆人权状况,以其国内法对我国实施单边制裁,实行“长臂管辖”,严重违反国际法,完全违背市场规则和商业道德,破坏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企图破坏新疆繁荣稳定、围堵遏制中国发展,暴露了美国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霸权本性。

二、新疆事务纯属中国内政,美国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严重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原则,新疆各族人民坚决反对。美国罔顾国际社会主流民意和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铁的事实,反复借涉疆问题造谣生事,利用涉疆问题搞阴谋诡计,对涉疆企业进行无端制裁,新疆各族人民决不答应!我们坚决反对美国国会的无理做法,严正要求美国立即停止利用涉疆问题散布谎言、抹黑新疆人权状况、干涉中国内政、遏制中国发展的恶劣行径;严正要求美国立即停止对涉疆企业的无端制裁,还受制裁企业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严正要求美国立即停止侵害新疆各族人民劳动就业权利,还新疆各族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发展环境;严正要求美国立即停止亵渎法治精神、践踏法治原则、扰乱国际秩序,还国际社会一个公正的经济贸易法治环境。中国有强大的经济基础,有14亿中国人民作坚强后盾,美国的制裁阻挡不了新疆各族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坚定步伐,也阻挡不了社会主义中国不断发展壮大。新疆各族人民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坚定信心、勠力同心,克服一切困难,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坚决捍卫新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和发展利益,捍卫新疆各族人民劳动就业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在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疆实践中,创造出更加辉煌的成就。

三、全区上下要立即行动起来,支持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坚决反对美国以所谓“强迫劳动”对新疆企业的无端制裁,是全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族人民应有的正义立场和义不容辞的责任。

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相关领域立法研究,加快立法进程,为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支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折不扣落实好中央应对美国制裁的决策部署以及自治区关于支持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为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全力支持和监督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好自治区关于支持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主动做受制裁企业的义务宣传员和产品代言人,积极宣传受制裁企业的产品;要充分利用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系点等平台,向各族人民揭露美国“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等涉疆制裁系列法的罪恶本质和险恶用心,宣传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支持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把各族人民团结起来,凝聚起反对美国干涉中国内政、滥施无端制裁和“长臂管辖”的强大合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受制裁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应对美国涉疆制裁的组织领导体系,形成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受制裁企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服务受制裁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受制裁企业产品的宣传力度,提升企业品牌和产品知名度;鼓励、支持受制裁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加强对美丽新疆的宣传,让国际社会全方位、多维度了解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真实情况和取得的成就。

司法机关要积极为受制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受制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市场环境和贸易环境,支持受制裁企业依照国际法和有关国际规则向美国政府及有关贸易方就制裁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索。

受制裁企业要增强忧患意识,树立必胜信心,积极应对美国的无理挑衅、打压制裁。坚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走生产集约化、管理现代化的现代企业发展之路;加大技术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品附加值,改善产品质量,优化供给结构,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大市场开拓力度,主动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开辟企业发展新赛道。

全区各族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自治区党委的领导下,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全力支持中央有效应对美国制裁的各项决策部署,全力支持自治区推进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坚定不移同美国的无理挑衅、打压制裁作坚决斗争,积极为受制裁企业及相关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