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茶产业包括茶树种植、茶叶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及其相关扶持与服务。

本条例所称茶叶是指用山茶科山茶属茶组植物的鲜叶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品牌引领、市场主导,科技支撑、质量保障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茶产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促进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和监管体系,组织、实施茶树种植和茶叶加工、包装、运输等环节的清洁化工作,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网站、报刊、融媒体等加强茶产业宣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参与茶产业发展。

第九条 支持培育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引导茶叶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条 对在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连片、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产业配套的发展方式,推动茶树种植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茶树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

茶树种植应当根据茶树生长发育特性,按照种植技术规程标准化种植。

第十三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茶树种植基地建设工作:

(一)鼓励茶树种植基地依法流转,促进规模化经营;

(二)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茶树品种优选优育,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扩大高标准茶树种植基地;

(三)实行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推广生物、物理、生态协调等综合防控及统防统治先进技术;

(四)支持开展茶树种植基地绿色、有机、地理标志、良好农业规范农产品等认证;

(五)建立五百亩以上连片茶树种植基地环境监测、气象信息系统;

(六)推广使用有机肥和茶叶专用肥,实行测土配方施肥;

(七)推广茶树鲜叶采摘机械化;

(八)支持建设品牌茶叶、特色茶叶、出口茶叶专用基地;

(九)加强茶树种植基地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来源、数量、使用地点、用法和使用日期;

(二)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树鲜叶的采摘日期、产量。

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茶树种植基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

(二)使用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四)使用催芽素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茶树种植基地,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一)具有适宜茶树生态种植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海拔六百米以上,远离主要公路五百米以外;

(二)相对连片种植五百亩以上;

(三)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四)茶叶生产组织化程度高,产品市场销售稳定;

(五)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有地方特色的茶树种质资源特定地区,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第十七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专家等对划定的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进行论证,并听取茶树种植基地权利人和所在地村民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

第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应当按照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标准管理茶园。

鼓励、支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按照国际市场的质量标准栽培茶树。

第二十一条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地;

(二)擅自砍伐或者损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林木;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六)开展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茶树生态种植环境的旅游活动;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茶树生态种植和破坏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二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叶加工指导、服务和监管。

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清洁化方式生产加工茶叶。

第二十三条 产茶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茶叶加工地方标准。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培育茶叶加工龙头企业;

(二)鼓励、支持申请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等产品认证;

(三)支持建设茶叶初制、精制、深加工、机械化生产线;

(四)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建设冷链设施;

(五)支持建立完善产地茶树鲜叶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茶树种植企业、茶叶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茶树鲜叶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茶叶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建立茶叶加工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树鲜叶的品种、等级、数量、进场(厂)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生产的茶种类、等级、数量、入库时间、出库时间、贮存条件等。

茶叶加工生产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禁止伪造、变造茶叶加工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以茶树鲜叶、茶半成品、成品茶或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食品、饮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茶叶衍生品的生产加工外,禁止在茶叶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

禁止在茶叶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围绕重点发展贵州绿茶、贵州红茶、贵州抹茶、贵州黑茶等茶叶公用品牌,着力推进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扶持企业产品品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茶叶公用品牌和知名子品牌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茶叶公用品牌,支持做大做强知名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一条 茶叶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制定管理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管理规定应当包含质量可追溯、监督检查等内容。

茶叶公用品牌授权使用者应当执行品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茶叶公用品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监督、举报。

第三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获得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国家气候标志等名优产品的茶叶商标或标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品牌茶叶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企业参加各类涉茶展销会。

支持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推广销售品牌茶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推广公用品牌,开设品牌茶叶专卖店,开展品牌茶叶宣传推介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鼓励茶叶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品牌茶系列产品,创新品牌营销方式,拓宽品牌流通渠道,建设品牌忠诚消费群体。

第三十六条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到境内外建立贵州茶品牌推广中心。

鼓励本省品牌茶产品进入省内机场、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省内外电商平台等推广、销售。

第三十七条 鼓励深入挖掘茶叶的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价值,促进茶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培育具有文化底蕴的茶产业品牌。

鼓励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及发布等活动,扩大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做好茶产业发展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产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支持选育和推广高抗、优质、特色茶树新品种,建立健全茶树良种繁育体系和种质资源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茶叶生产技术推广体系,推广应用茶叶生产先进技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依法开设茶学专业,培育茶产业相关专业人才,促进茶产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和茶叶生产加工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茶树种植、产品加工的先进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建立肥料、农药、覆盖物等农业投入品配送服务体系;支持培育茶树鲜叶采摘、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等的茶叶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制定和完善茶叶种植和生产标准,推进商标注册、品牌保护等工作。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茶叶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数据平台,为茶叶生产加工者和经营者提供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区域性茶叶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四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茶产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开展茶树种植、茶叶加工、茶叶质量安全和茶艺技能、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

鼓励茶叶生产从业者、爱好者参加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认定合格的,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十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绿色餐饮、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茶产业的生态、文化和非农价值。

第五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本行政区域的茶文化遗产,对茶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传播。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茶叶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依法上市融资。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茶树种植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支持培育茶业联合体,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体种植户等利益联结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茶叶及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叶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加工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加工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使用的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七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人社、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实行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制度。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者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八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苗和根、茎、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种子安全的相关知识。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构建DNA分子指纹图谱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三)擅自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四)开垦、放牧、烧荒;

(五)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测试报告;

(四)符合国家要求的转基因测试报告;

(五)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六)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七)品种标准样品或者DNA分子指纹图谱;

(八)品种、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书。

经过认定的品种推广前,鼓励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禁止将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或者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五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的有关要求和本地实际,制定基地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合理配置建设用地,通过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政策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基地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服务,指导基地、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建设南繁基地,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未建立种子经营台账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五)对不再分装的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是指农业上栽培的各种植物,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我国南方特别是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及加代、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3月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大学、中学、小学学生节约用水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营造亲水、惜水、节水的良好氛围,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节约用水成为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宾馆、商场、车站、机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第十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项目,应当将节约用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缺水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三条 本省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计量设施有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节水型工业园区标准,逐步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办公、生活服务场所节水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村寨和居民小区。鼓励新建居民小区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从事节约用水服务的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获得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服务机构,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管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根据本省实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加价收入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材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鼓励科技成果优先在本省转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成果信息与推广转化平台,推动国防科技成果与民用领域科技成果的双向转化。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报告纳入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围,建立科技报告分类管理制度,完成科技报告分类、管理与汇交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课题任务书中,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转化科技成果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与依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运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

鼓励非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一)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定价公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

(四)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

(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签订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方式,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产学研合作,为经济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创新创业成效等作为职称评聘、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科技项目的立项向联合申报的项目倾斜;对于企业已经投入前期研究经费,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联合申报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报科技项目的,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共同建设研发平台,开展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激励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支持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以及生态治理与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三废与大宗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高效节能技术等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依法确定交易价格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建设;

(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力度,优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企业等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单独或者与企业、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鼓励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参股引导创新创业孵化载体、民间投资机构等共同组建天使投资基金。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先向创新创业孵化载体转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技术和服务。

鼓励企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首台、首套重大技术装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能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年内转化、转移科技成果的,具备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提出转化科技成果的申请,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可以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转移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

(一)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培养本单位专业的技术转移人员。

第四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下列人员奖励和报酬:

(一)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后的净值。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单位提交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等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健用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现场审查:

(一)生产厂房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产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四)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

(五)具有适合产品生产特点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七)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合格意见;

(三)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四)生产企业及生产场所(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报告;

(八)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九)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应当附有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医学、毒理、药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在五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相关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验。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保健用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不申请延续的,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件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

禁止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原料、成品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将其投入生产。

保健用品成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保健用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产品功能与成份应当与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一致。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件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根据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保健用品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村志馆、传习基地、陈列室、戏楼(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

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贵州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第十一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普查发现的濒危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应当优先抢救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其他建(构)筑物可以采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范改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在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对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处理作出约定。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依法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的,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

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选聘,负责指导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等工作;村级联络员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中推荐,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二条 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农家乐(民宿)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文化名村中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认定本级传统村落,其保护和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六条 省、市州、县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在兵役机关、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青团指导下,引导成立军事兴趣类社团,开展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心理和体能训练、军事类兴趣活动等,预征预储有应征意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在校学生。

第九条 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医疗保障、国防动员、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兵役机关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配合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采取职能部门派驻等方式充实配备工作人员,配套专用办公场所,完善办公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推进征兵办公室常态化运行。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通过全国征兵网进行网络登记,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兵役登记、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属地兵役机关统一组织下,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初步核查情况由属地兵役机关及时反馈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

应征公民根据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十五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并对征兵体检站设置情况进行抽查。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培训考核,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政治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确定走访对象,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思想教育、适应性军事训练等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集体审定新兵。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集体审定新兵当日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县乡或者院系、是否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新兵家属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落实其他优待保障。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宣传褒扬。

第二十三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新兵交接运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二十四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录取或者正在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和存档等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同时报送。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附电子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审查,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结合主动审查情况及反馈的审查意见,定期汇总、分析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三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提起人还应当写明真实准确的联系信息。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或者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需要予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沟通。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备案审查资料应当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审查建议人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审查建议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规范性文件移送审查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及时收录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制定发布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为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确保通过数据库等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一致。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数据库共建共享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入库、更新等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做好数据库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接受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4月底前听取并审议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完善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数据库文件更新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推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第五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部门,承担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治、抗震救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在同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一)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急队伍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防治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综合风险普查工作;组织协调做好灾害救助工作,做好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和拟订救灾物资储备规划等工作;

(二)水利(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承担水情旱情预警、防汛抗旱抢险技术支撑工作,做好水利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工作;负责气象灾害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开展气象服务及灾害防御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工作;

(五)地震部门负责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活动断层调查,编制地震灾害风险区划;做好地震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协助做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协助做好地震现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后震情发展趋势判断,开展地震烈度评定和灾害损失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早期火情处置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开展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预测预报工作;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承担农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灾区环境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国防动员、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消防救援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另有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

鼓励各地区结合灾害风险特点,探索开展自然灾害巨灾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类自然灾害防治资源,提高防灾减灾救灾水平和效率。

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协会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体系,推动防灾减灾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自然灾害科教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并充分利用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节点,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能,编制本行业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源头治理、确保重点、标本兼治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统一的原则,体现自然灾害的特点、规律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灾害风险重点防治区域,防治原则、目标、任务、职责,防治布局和防治工程项目,防治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等。

第十七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交通、生态移民、乡村振兴等各类规划相衔接。编制各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内容包括:主要自然灾害致灾调查与评估,人口、房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三次产业、资源和环境等承灾体调查与评估,历史灾害调查与评估,综合减灾资源能力调查与评估,重点隐患调查与评估,主要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以及灾害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根据各自职责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自然灾害风险区域、部位、时段,并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本单位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整治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整治,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整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建设。

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和雨情、水情、旱情监测站网,推进堤防区建设,加强河道防护,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御气象灾害的工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根据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的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合理调整人口分布,有效控制资源开发等可能增加灾害风险的人为活动,推进预防性工程治理。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巡查排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带、地质构造断裂带等地震易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工程建设,提高抗震防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林区、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管控火源,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合理选择林种、草种,有计划地组织营造生物防火带,加强火灾监测设施、防火公路、隔离带、大型蓄水池、便捷取水点、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科学防治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大型综合体、居民住房、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及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灾害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涝监测设施、排洪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风险和城市防洪排涝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道路低洼易积水点、排水管道、雨水收集口、检查井、窨井盖、排水设施等重点部位以及城市河道开展城市安全度汛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疏浚措施。

铁路、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等的管理、运营、施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运营、建设的隧道、涵洞、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进行易涝区域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自然灾害防治督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性督促检查。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组织编制本级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汛抗旱、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公共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各类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应急管理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程序、处置和保障措施、恢复重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专项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自然灾害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自然灾害应对实战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按照具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以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为主、社会应急力量为辅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探索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救援队伍合作机制,采取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方式,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 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完善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建设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支持社区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保障储备库的布点覆盖范围,优化储备布局,完善储备类型,丰富物资储备种类,加强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

应急、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公路、水运、邮政快递、物流网络、航空等应急调运机制,完善应急救援救灾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等的征用和补偿机制、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单元储备应急物品,提升家庭和邻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体育场馆等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和需要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与基本医疗设备,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全省统一的自然灾害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在自然灾害防治中的监测、预报、预警运用,提高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预报预警、灾情速报和评估研判能力,实现各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自然灾害防治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机制,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灾害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制度。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预警级别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的动态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报告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和发生发展规律,形成综合会商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做好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有关自然灾害风险的分析研判,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分析研判意见,同时通报同级应急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分级标准,按照程序及时发布预警、调整预警级别、解除预警,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然灾害风险特别重大,可能出现极端自然灾害的,应当及时发布最高等级预警。

第四十三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加强应急值守,涉灾部门和有关灾情主管单位及时收集、报送灾情信息;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报警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四)加强自然灾害发生、发展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风险随时进行会商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及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级别,及时调整相关预警措施;

(六)派出工作组赶赴预警地区指导自然灾害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电子屏、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学校等特殊场所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准备必备生活、医疗用品,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七)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发展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结束应急响应。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并组织基层组织和有关力量开展先期处置。

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

(八)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十二)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期间,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救治伤员,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十八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查找失踪失联人员,抚慰受灾人员及其家属,根据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慈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救助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五十二条 灾情稳定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气象、林业、地震、保险等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统计受灾人口、经济损失、因灾毁损房屋数量以及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受损情况。

第五十三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对通过基本生活救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应当统筹做好其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其他救助的衔接。

第五十四条 受灾人员需要安置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受灾人员安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避免可能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地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建设期限和规模。

第五十六条 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务)等部门应当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加快因灾毁损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重建。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落实扶持政策,指导灾区农作物改种补种、生态恢复,协助农业经营主体做好保险理赔等工作,及时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住房恢复重建或者修缮提供技术支持。应急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民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受灾情况分类救助。

实施自然灾害住房恢复重建或者地质灾害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应当尊重群众意愿,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文化。

第五十九条 新建的工程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灾设防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防治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防治所需资金和物资供给。加大对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的自然灾害防治资金支持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自然灾害隐患治理、救援救助、恢复重建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审计、财政、应急、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自然灾害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装备、经费、物资、待遇、保险等方面对应急救援队伍予以支持,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对在应急救援救灾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因公牺牲、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定期对灾害信息报告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为基层灾害信息报告员提供必要的设施装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采用无人机、人工智能、物联网、卫星与遥感等装备和技术,提升灾害监测预警、灾害评估、应急响应等工作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协作机制,加强航空、铁路、公路、水运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构建救援力量快速输送系统。

应急救援救灾期间,应当保障参与抢险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任务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网络,促进各行业应急通信网络相互融合,为救援救灾提供高效畅通的通信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恢复重建项目的立项、用地、审批等工作进度,保障各项恢复重建工作高效推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