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1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实施。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韶关人大网和《韶关日报》上刊载,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刊载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条的简称表述。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在第十六条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删除第三十条的“合法性”。

在第六十条“拟定”前增加“研究”。

删除第六十四条中的“本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

二、对《吉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三、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二)删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四、对《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药品。

“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药品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五、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销售。”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鹿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六、对《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帽段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九、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废止《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确定立法项目。”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一般应当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提出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表决三十日前,应当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解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解释的公告及法规解释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八、将“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章节删除。

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需要清理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可”修改为“可以”;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十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快培育发展未来产业的决定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培育发展未来产业,塑造新动能新优势,发展壮大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未来产业是指由前沿技术驱动、当前处于孕育萌发阶段或产业化初期,具有显著战略性、引领性、颠覆性和不确定性的前瞻性新兴产业。

二、培育发展未来产业应当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前瞻布局、创新驱动、应用牵引、分类推进、开放协作。

三、培育发展未来产业应当面向全球科技和产业前沿,遵循未来产业发展规律,聚焦量子科技、空天信息、通用智能、低碳能源、生命科学、先进材料、未来网络与数据空间等重点领域及方向,以及大科学装置催生的新兴产业,结合新技术新趋势进行动态调整、梯次培育。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来产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未来产业投入增长机制,统筹开展技术创新、场景开发、示范推广和规模应用,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未来产业发展的良好生态。

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科研条件等情况,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未来产业,加强产业发展的政策引导、要素供给和组织保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来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来产业发展有关工作。

六、发挥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国家实验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创新型领军企业等战略科技力量作用,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为未来产业发展提供基础理论和技术原理支撑。

七、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布局建设省级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研究院、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联合体和新型研发机构,促进更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八、通过投资孵化、资源共享、要素开放、场景共建、渠道共用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区域跨领域协同,推动形成龙头企业创新引领、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初创企业不断涌现的发展态势,培育融通发展的未来产业企业梯队。

九、引导企业建设未来工厂,面向科研、生产、消费终端,建立新产品导入机制,推动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协同创新,打造量子计算机、人形机器人、智能网联汽车等标志性产品。

十、围绕未来产业重点方向,开发开放试验验证场景、示范应用场景和规模商用场景,以场景应用牵引未来技术迭代升级、未来产品成熟定型和未来产业企业创新发展。

探索市场化场景培育机制,常态化推进场景挖掘、建设运营、供需对接、推广应用。

十一、坚持现有产业未来化和未来技术产业化,引导各地围绕细分领域、优势方向,差异化、特色化培育发展未来产业,推进未来产业集聚集群化发展。

支持在创新资源丰富、新兴产业基础良好、体制机制健全、未来产业发展方向明确且区域相对集中的省级以上开发区或特色园区布局建设省级未来产业先导区。加快推进国家级量子信息未来产业科技园建设,打造我省未来产业先导区标杆。

十二、建立完善未来产业人才保障和激励制度,引进、培育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建立拔尖创新人才早期发现和培养机制。

支持高等院校聚焦未来产业发展建立未来产业学院,调整学科专业结构,大力发展新工科专业、新兴交叉学科,超常布局急需学科专业。

十三、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导向作用。推动设立未来产业发展基金,支持引导国资国企和社会资本投向未来产业,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构建支持未来产业全链条发展的耐心资本体系,协同推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完善多元接力金融服务体系,构建“投贷担保补租”综合金融服务模式,打造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科技金融生态,为未来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综合金融服务。

十四、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创新)联盟、基金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未来产业创新发展、政策制定、招商引资和招才引智等工作。

十五、支持企业布局建设海外研发、制造、运营机构,深度参与全球未来产业分工。鼓励国外科研机构、外资企业等来我省建设前沿技术研发中心和分支机构。加强与沪苏浙等地区未来产业发展合作。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支持的未来产业发展有关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培育发展未来产业过程中,未取得预期成果或者效益,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或者减轻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谋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个人和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生态旅游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1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与产业发展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市场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旅游资源,促进本市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生态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促进生态旅游发展涉及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从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旅游是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依托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与之共生的人文生态,开展生态体验、生态认知、生态教育并获得身心愉悦的旅游方式。

第四条 生态旅游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突出特色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市场主导、公众参与、行业自律的发展机制,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的组织和领导,将生态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促进生态旅游与相关产业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旅游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展生态旅游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主体责任,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维护秦岭巴山地区、汉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应当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产、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等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协调生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鼓励科学合理利用秦岭、巴山、汉水和富硒等生态资源优势、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优势,建立多层次旅游产品体系,培育生态旅游品牌,提高生态旅游品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共享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旅游产业建设、经营和服务,共享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成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生态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其生态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对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不符合生态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和设施等,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动生态旅游区建设,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等旅游产品,促进生态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构建地方特色生态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特色地域文化挖掘、开发和研究,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动和文化创意产品进景区、度假区,丰富生态旅游文化内涵,打造特色文化旅游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特色优势生态资源,培育森林康养、中医药保健、富硒绿色食品养生、旅居度假、运动休闲等旅游业态,开发康养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风貌以及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培育共享生态农庄、特色民宿、休闲采摘、农事体验等业态,促进生态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依托河湖等水生态资源,依法开发亲水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开发生态体验、生态教育、生态认知等研学旅游产品,培育研学旅游实践教育基地,支持学校规范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活动。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市场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生态旅游发展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生态旅游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旅游发展用地需求,统筹布局生态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生态旅游项目用地。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等开发生态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态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机制,促进生态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旅游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合作,建设生态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开展生态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生态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产品市场开发、推广、营销等活动提供平台支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旅游经营者参加推介会、博览会等活动,宣传、推介本地生态旅游产品和生态旅游形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推动旅游科技创新,发展智慧旅游。

鼓励旅游市场主体建设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投诉等功能,提升生态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鼓励旅游市场主体运用数字化交互技术等新技术,创新生态旅游产品展现形式,在丰富旅游体验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生态旅游产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

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引导旅游企业向专业、精品、特色、创新方向发展,形成各类旅游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汉江亲水长廊、沿江环湖生态旅游精品线路、秦巴生态旅游廊道等,加强与毗邻地区合作,促进生态旅游联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发具有地域特色的汉江石、毛绒玩具、安康丝绸等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安康富硒茶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丰富旅游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传统文化和生态旅游资源,举办“中国安康汉江龙舟节”等特色活动,培育特色生态旅游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安康特色美食制作技艺,开发具有安康特色的餐饮项目,扶持特色餐饮品牌,建立本地特色美食品牌推荐名录,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接景区、旅游区、旅游村镇的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城市、县城、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服务中心,形成市、县、景区三级旅游服务集散体系。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旅游厕所等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生态旅游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制定生态旅游标准,运用标准化、规范化方式促进生态旅游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旅游志愿服务活动,在信息咨询、文明旅游引导、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开展日常检查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查处旅游投诉纠纷和旅游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旅游高峰期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强化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主体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促进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入旅游目的地,应当遵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旅游公约,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服务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那曲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7日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加强民族团结,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项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等工作:

(一)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三)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四)组织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培育文明乡风。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志愿者、社会公众人物、窗口服务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高个人品德修养。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讲,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不做,人人都做民族团结的守护者;

(二)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粗言秽语,不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场所喊站揽客;

(三)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以及其他群众性活动时,遵守活动规定,服从现场管理,控制好相关活动设施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攀爬、跨越围栏、栅栏等设施,合理使用公共座椅和其他设施;

(六)遇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不散布不实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爱护市容环境,维护市容整洁,严格遵守垃圾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放任牦牛等家畜家禽在建成区街道上散游;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不在城镇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六)不向河流、水库、池塘等水体及其沿岸倾倒、丢弃废弃物、病死畜禽;

(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焚烧废纸、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干净卫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提倡使用公筷公勺、消毒餐具,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珍惜粮食,杜绝粮食和食物浪费;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科学佩戴口罩;

(三)遵守饲养宠物的相关规定,定期为饲养宠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及其他免疫疫苗,不虐待、遗弃宠物,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束链牵领或者采取其他约束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五)低碳生活、绿色出行,节约油、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礼让军车、校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占用盲道、人行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有序上下车,不抢座、霸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食用具有特殊气味或者刺激性气味食物;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应当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停留、嬉闹,不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遇车辆礼让时迅速安全通过;

(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时,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重英雄人物,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攀爬、触摸文物,不乱涂乱划,拍照摄像时,遵守有关规定;

(四)在景区景点内服从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不采摘、采挖景区景点野生植物,不追逐、捕捉、投打、乱喂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一)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拥军优属行为规范:

(一)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关爱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退伍军人;

(二)尊重、宣扬军人、退伍军人、功臣模范;

(三)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四)为军人(军属)以及退伍军人依法优先提供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拥军优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不违法搭建,不侵占公共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二)不在住宅小区、院落、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家禽或者家畜;

(三)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健身歌舞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遵守电动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电动车辆不进入电梯,不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不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他人隐私,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转发不良信息,自觉抵制境外非法网络群组;

(三)不拨打骚扰电话,不发送骚扰信息;

(四)不发表有损英雄、模范人物形象的言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本市倡导以下文明行为:

(一)弘扬勤俭节约传统美德,树立正确消费观,养成勤俭节约消费的习惯,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二)移风易俗、节俭办喜事、丧事,不大操大办、不互相攀比;

(三)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四)助人为乐、拾金不昧;

(五)关心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六)从事经营活动时,诚信守法、态度谦和、以礼待客;

(七)不能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和乡规民约、居民公约;

(八)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实施以下文明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遗体器官,无偿献血;

(四)参加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五)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助;

(六)其他应当鼓励实施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先进典型评选表彰,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推选条件、评选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考评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曝光不文明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响应文明单位创建,突出政治引领、弘扬主流价值、推进道德建设、强化为民服务、履行社会职责、建设优美环境,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开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和队伍,广泛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道道德模范、身边好人先进模范事迹的方式,强化先进模范的精神引领、典型示范。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车站、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四)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恶劣的,有关部门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行政相对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2024年8月15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方案和措施;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垃圾、污水处理和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分区分类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四)建立完善乡村清洁经费收支管理制度,对乡村清洁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和举报等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七)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宣传引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和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池塘等区域的清洁工作,规范处置垃圾、污水、农业生产废弃物等,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养成文明卫生习惯,不乱丢乱扔垃圾,保持居住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条 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内的清洁工作。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支持、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筹集、收取的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费用专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垃圾、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推进生产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维修、废旧物品收购、加工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生活污水进行预处理,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接入排污管网处理;不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建设分散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资源化利用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畜禽交易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易回收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加强使用维护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农村卫生户厕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乡村发展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优化村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加强对村容村貌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强化村庄、庭院环境卫生整治,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二)随意弃置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业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三)擅自堆放、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四)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五)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排生活污水、粪便;

(六)擅自关闭公厕、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

(七)侵占、损毁、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关投入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相关待遇和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消防工作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承担火灾扑救和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等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众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或者已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不得安装,对已安装的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依法查处。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市政设施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建立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发现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确保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公共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中村依法新建、扩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规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十条 不同单位的建筑物之间共用消防控制室、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共用单位之间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等建筑密集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主要道路时,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合理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非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对居住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将施工场所与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予以公开。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及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施工单位、活动参加者等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用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及时进行清洁;

(三)每季度对排油烟管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者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实施维修保养、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可以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单位自行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并由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法采集、监测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车辆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信息等技防、物防数据。

单位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数据可以作为所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保障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要求,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等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电子视频监控和安全通道。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职责,保护事故现场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等。

琼州海峡海口区域以及其他水域消防任务较重的区域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社会应急力量等应当统一纳入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互联互通。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建立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调度。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联勤训练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等经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指挥员、消防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消防文员依法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集中的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火灾隐患检查、消除、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救援预案。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船艇等消防交通工具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停放等费用。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火灾事故调查事项较为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2日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1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有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的、废止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个别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该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报告,应当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实施。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韶关人大网和《韶关日报》上刊载,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刊载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时间。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及其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的说明,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应当在法规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0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残疾人扶助犬、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部门之间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动态监测网络、投诉举报平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等宣传活动,每年开展一次以上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查处、狂犬捕杀、流浪犬处置等。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监督管理工作,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监督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机构开展犬只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违法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宣传等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免疫接种信息,并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品种名录和图片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三日以上的,养犬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备案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养犬人条件由市级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信息变更、犬只死亡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形式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录入生物特征识别信息。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饲养或者放置犬只;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携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不得超过两米,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候车(船)室及设置明显禁犬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类汽车等小型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时,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绳(链)并贴身携带犬只;

(五)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条 当犬只对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时,任何人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走失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登记,并建立犬只收容、免疫、领养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饲养、携带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饲养犬只未履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