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

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4年7月2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资源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开放共享、依法治理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资源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停车设施建设,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停车设施项目施工审批和竣工验收、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发、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停车设施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在公共停车位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质效。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建照明、通讯、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有显著标志标识的无障碍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和其他保障停车、交通安全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路内停车位;需要限时停车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允许停车时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路内停车位进行评估、调整。

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路内停车位。

第十三条 居民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居民小区配建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依法用于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居住小区空间重新规划,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的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需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规划审批手续(路内停车位除外);

(四)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车位数量、设备清单等基本信息;

(五)经营管理制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办法;

(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停车免费;

(二)路内停车位夜间停车免费;

(三)公共交通枢纽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价收费;

(四)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公务时停车免费;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车免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减免停车收费的规定。

因特殊时段导致停车位紧张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停车措施,实行临时停车收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车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依法提供停车票据,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停车位一网统管,向公众提供停车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上传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设施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方向指示、停车时段等规范停车;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未立即驶离;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具体办法。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车的空间。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废止《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制度。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网信、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厚养礼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

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文明服务。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殡葬服务应当体现社会公益性。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殡葬延伸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本市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殡葬代理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其他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死亡证明开具、遗体接运、遗体处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对于医疗机构内死亡(含到院时已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由区卫生健康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

对于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继续保留遗体意见。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疗秩序,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禁止在医疗机构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无名、无人认领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中的“又不说明理由”修改为“又不说明正当理由”,将“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修改为“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丧事承办人逾期仍不办理的,殡仪馆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办理的,殡仪馆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严禁建设超标准豪华墓位。墓穴占地面积、配套面积以及公墓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置方式,应当通过给予奖励补贴,以及建立公共纪念设施、网络纪念平台等方式予以支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对超过两年无人认领的骨灰,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报备后,按照生态安置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在殡葬活动中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等侵犯人身权利,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失信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遗体以及无人认领骨灰的处置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市民政、卫生健康、公安部门制定。

十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尊重”修改为“弘扬”,增加“公益惠民”“维护逝者尊严”。

(二)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市殡葬管理处”均修改为“主管的民政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设立”均修改为“建设”。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市殡葬管理处”修改为“市民政部门”。

(五)在第十六条中的“刑事案件”后增加“道路交通事故”。

(六)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骨灰堂”及第十八条中的“殡仪馆”后均增加“殡仪服务站”。

(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修改为“安置地不单独设个人纪念性标志”,“安置方式”修改为“生态安置方式”,并在“植树葬”后增加“海葬”。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市殡葬管理处”修改为“民政部门”;第三项中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二百元”修改为“二千元”,“二千元”修改为“一万元”;第四项中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修改为“区民政部门”。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修改为“市、区民政部门”。

(十)删去第十条中的“及其代理单位”、第十二条中的“抛撒”、第十六条中的“向公安部门”“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第十八条中的“更衣”、第十九条中的“公安部门核发的”、第三十条。

(十一)将相关条款中的“妨害”均修改为“扰乱”,“行政处分”均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1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以下简称“县城”)。其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新宾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融媒体、报刊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在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向外抛弃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高空抛物另有规定除外);

(二)向市政管网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擅自占用、改变、破坏绿化用地及植被;毁坏城市绿地,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六)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

(七)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屠宰牲畜;

(八)在主要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十)擅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或路阶;

(十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放置锥筒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百元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县城内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经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设门、窗。

禁止在县城内擅自新建棚厦。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县城内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

第十条 县城内的主要街道和环卫设施实行全天保洁。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单位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规定,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当按要求排放或者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完成场地平整和必要覆盖,并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县城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当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养犬人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养犬行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七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按照垃圾日产生量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经营设施完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开办单位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能保持场内和周边环境整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楼道、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等。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不得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广场、步行街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和设施。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配备人员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内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展示预售、销售车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市政设施上违规停放车辆的,对违法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道路上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处每辆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出现破损、模糊不清、缺失的,应当及时施划和修复;

(三)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四)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窨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护栏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三)各类船舶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整洁。

水务等其他部门或责任人管理的水域按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产生环境噪声;

(二)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县城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采用大音量音响设备进行网络直播、演唱或者播放音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环境噪声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三)机动车高音鸣笛或者非法改装摩托车、机动车产生噪声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种类和时间,并予以公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4年6月27日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信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注重自然山水风貌保护,体现地域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提高市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一)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居住区在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

(三)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城市内河两侧设置沿河绿化带,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三十米;老城区段有现状建筑的,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十米。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城市更新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所列城市道路属于山地城市、城市更新等特殊情况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风景名胜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

(三)山体、湿地、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和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探索政府主导、院校参与、企业联动的科研模式,培养和引进绿化专业人才,加强科研型生产绿地建设,培育信阳特色树种和花卉品种。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花卉以及常绿树与落叶树的比例,推广种植市树银杏、市花桂花,建设具有信阳特色的公园绿地和景观道路。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理气候条件,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全市城市绿化适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优良乡土适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筑墙体、临街围栏、城市道路护栏、高架道路、各类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老城区城市绿化应当采用沿街增绿、沿河扩绿、拆墙透绿、拆违建绿等多点分布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老旧小区改造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阴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理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区域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绿化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绿化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三)树木花草死亡的,及时补植补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电力、通信等相关设施,危害建筑物或者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

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计划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三十株或者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的,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单位因抢险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砍伐树木的,抢险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时补植;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并确保成活;补植树木达不到要求的,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确保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植。

第二十八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禁非绿化管理责任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花木,损毁绿篱、花卉、草坪;

(二)在绿地、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油污、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妨害植物生长的物质;

(三)硬化树穴、树池,剥损树皮或者掘取树根;

(四)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

(五)在绿地内取土堆土、堆物堆料、养殖、放牧;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

(八)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挂牌建档,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须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其保护设施;严禁在距离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严禁在树冠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化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绿化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补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

(三)擅自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2024年7月5日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格化服务管理,完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行政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划之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以网格为载体,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手段,开展的综合治理、政策法律宣传、社会保障、应急管理、民生事项服务、合法权益维护等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以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以人民为中心,构建信息化管理、精细化服务、多元化参与、多网格合一的社会治理新模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辖区基层治理体系,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引导和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承担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宣传引导等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信访、金融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下简称网格联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协同做好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供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和物业管理等单位(以下简称网格服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格内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引导社会组织实施基层网格化服务项目。

鼓励和引导机关企业事业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网格服务团队,为群众提供纠纷化解、法律咨询、心理援助、紧急救援等便民、惠民服务。

第七条 网格由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规模适度、边界清晰、便于服务的原则,科学合理划分,并按照省编码规则统一编码,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网格的划分、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乡社区以一定数量居民小区、楼栋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网格,行政村以村民小组(自然村)或者一定数量住户为基本单元划分网格。

规模较大的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学校、医院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划分专属网格。专属网格实行职能部门和属地双重管理。

第九条 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党建、政法综治、民政、环保、城管、信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各类网格进行统一整合。相关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网格开展工作,不再另行单独划分,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网格应当配备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以下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

网格长是所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总责任人,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网格指导员可以由负责联系城乡社区、行政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兼任。

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具体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

专职网格员原则上向社会统一招聘,符合条件的逐步纳入城乡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也可以由城乡社区工作人员担任。每个网格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网格员。

兼职网格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优先从村(社区)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社区)党员、村(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辅警、物业管理人员和志愿者等人员中选任。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配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网格长负责统筹协调所属网格的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二)网格指导员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参与所属网格的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三)专职网格员负责所属网格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开展日常排查走访,发现、报送、办理或者协助办理纳入事项清单的事项;

(四)兼职网格员协助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公示网格名称、区域范围和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的姓名、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报市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与网格职责不符的事项,不得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纳入事项清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处置化解,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教育培训、业务指导、信息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加强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治安管理、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基础信息采集。依法采集、录入、更新网格内人、地、事、组织等基本数据、动态信息;

(三)社情民意收集。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了解收集村民、居民的意见、建议,反映群众诉求;

(四)民生事项服务。协助办理公共事务、开展公益活动、代办公共服务事项,协助有关部门、组织为老弱病残、留守儿童等弱势群体和特殊人群提供心理疏导、救助和帮扶;

(五)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排查上报网格内各类信访、矛盾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化解处置工作;

(六)安全隐患排查。走访巡查网格内居民和重点单位、重点场所,及时报告公共安全、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非法集资和电信网络诈骗等领域的问题隐患,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处置,普及相关安全防范知识;

(七)社会治安防控。协助排查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特定对象,协助开展网格内流动人口管理等治安防控工作,指导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八)其他需要通过网格开展的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有关部门需要纳入、退出和调整的,应当经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规范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办理流程,建立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的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等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网格联动部门、网格服务单位建立完善网格事项联动处置机制,厘清不同层级、部门、岗位之间的职责边界,及时协调解决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隐患以及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复杂疑难问题。

网格联动部门、网格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人员处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需求,实现本部门(单位)工作与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对接联动。

第十八条 网格员对在工作中收集的意见建议、发现的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采集核实、登记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自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及时上报网格长,由网格长协调解决。

网格内无法处置的,应当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途径逐级上报,由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流转相关责任单位办理,并加强事项办理情况的跟踪督办。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市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共享共用的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事项的上报、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和核查等流程应当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作。

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承担信息平台接收事项的受理、流转、交办和督办,开展基层治理大数据研判工作。

网格联动部门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与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接融合,实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网格联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实行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数据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负担能力建立网格员待遇动态调整机制,为网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向专职网格员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可以给予兼职网格员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定期开展教育培训,提高网格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员考核奖惩机制,对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对符合条件的专职网格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招聘为城乡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市、县、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在实施考核评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网格员、网格联动部门、网格服务单位开展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选树和培育富有特色的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品牌,引导社会各方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以及县级开发区、功能区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内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

(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高质量发展,完善校内外协同育人体系,增强学生综合素质,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保障等促进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校外实践教育,是指学校根据培养目标,以提升道德素养、学习素养、体育素养、美育素养、劳动素养为主要内容,组织本校学生在校外通过参观体验、实践探究等多种形式开展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条 本市校外实践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学校主导、家庭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发挥实践育人作用,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外实践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对校外实践教育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校外实践教育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社区教育与校外实践教育相衔接,营造支持校外实践教育的环境。

第五条 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实践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校外实践教育相关规范、标准,建设和管理教育系统校外实践教育资源,指导、监督和管理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校外实践教育资源,指导和支持系统内单位参与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校外实践教育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省市校外实践教育工作交流合作,推进资源开发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开展校外实践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课程方案和本市课程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培养目标、发展特色和学生特点,将校外实践教育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确定每学年校外实践教育的内容和安排,保障校外实践教育时间,组织开展校外实践教育。

第九条 本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少科站、青少年活动营地等,应当承担校外实践教育职责,发挥示范作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烈士纪念设施等,应当积极参与校外实践教育,为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本市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拓展功能,开放或者建设其他可供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的场馆、设施。

本条前三款所列场所、场馆、设施,统称为校外实践教育场所。

第十条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和特色,配合学校开发适合不同学段学生的校外实践教育课程资源,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优化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管理和服务,不得开展有损学生身心健康或者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活动。

鼓励校外实践教育场所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满足学生的校外实践教育需求。

第十一条 本市对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实行分级管理,推动建立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资源库。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评估办法开展评估,将符合标准的场所纳入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资源库。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评估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区教育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区评估办法并开展评估,将符合标准的场所纳入区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资源库。

市、区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资源库应当向社会公布,载明场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放时间、可容纳人数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与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对接,开发校外实践教育课程,提升校外实践教育质量。鼓励学校和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开发校外实践教育课程。

第十三条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职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学生活动安全;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管理,增强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落实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监督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情况纳入相关综合素质评价范围。

学校和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客观真实记录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建设智慧场馆,利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数字化实践体验场景,推动数字化教育资源开放共享,提高校外实践教育效能。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体育、科技工作者等个人以及志愿服务组织,为校外实践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根据实际需要招募校外实践教育志愿者,为学生提供讲解、引导等服务。

教育部门和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外实践教育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外实践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企业举办的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职工和紧缺人才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将教职工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的工作情况作为职称评聘、评优评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教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校外实践教育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晋升、学习培训、项目申报和评奖评优等机会。

第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配合,支持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共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校外实践教育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提供校外实践教育专业化支撑。

鼓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专业特长和优势,参与校外实践教育课程资源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校外实践教育。社会力量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的相关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对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实行费用减免;国家和本市对费用减免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将校外实践教育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对校外实践教育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指导,督促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落实有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宣传,引导社会积极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相关活动,鼓励全社会支持校外实践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公益宣传,营造促进校外实践教育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对在校外实践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金融体系建设

第三章 金融改革开放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章 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

第六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七章 金融营商环境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服务建设金融强国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现代金融体系建设,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统筹金融发展与金融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科技创新和共建“一带一路”,将上海发展成为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中心和风险管理中心,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四条 本市推进构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央地协同机制,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统筹推进金融系统党的建设、金融改革开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等工作。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建设规划,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经济、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的联动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制定阶段性目标并推动各项措施落实。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国资、知识产权、网信、数据、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金融空间布局,提升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能级。浦东新区应当发挥综合改革示范效应,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增强全球资源配置功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协议中金融领域相关规则,增强金融开放政策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加快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实施金融高水平制度型开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机构、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等的奖励和扶持。

第十条 本市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引导金融行业坚持守正创新,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和风险观,依法合规审慎稳健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加强在金融改革创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动完善金融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加大金融对长江经济带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机构发展、金融人才培养、金融风险管理等方面,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治理。

市人民政府支持举办陆家嘴论坛等国际金融会议,促进金融领域的全球对话与合作。

本市制定政策措施,吸引国际金融组织、国际金融行业协会以及新型多边金融组织集聚。

本市鼓励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组织、金融教育研究机构、金融相关智库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的要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健全结构合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分工协作的金融机构体系、多样化专业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以及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深化货币、外汇、债券、股票、期货和衍生品、保险、黄金、票据、信托、股权等金融市场改革,推动金融市场有序联动,强化金融市场间的监管协同,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拓展投融资和风险管理功能,提高金融市场国际化水平,丰富金融领域“上海价格”“上海指数”指标体系,培育人民币资产定价基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功能性总部、分支机构、专业子公司和专营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推动在沪金融机构完善机构定位、创新组织形式、优化差异化发展路径,健全服务实体经济等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完善信贷、股票、债券、信托、保险等基础性金融产品,发展期货和衍生品,丰富风险管理工具,构建种类齐全、丰富多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加强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扩大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配合推进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实现境内外互联互通;支持交易、支付、清算、结算、登记、存管、征信等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核心技术开发、提升功能,提供定价、风险管理和金融担保品管理等服务,参与国际金融标准和规则制定。

第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在登记注册、人才引进、用地、办公用房、电力、交通、通信、算力、税收等方面为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金融改革开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高水平建设科创板,优化科创板发行承销、股债融资、并购重组、市场交易、股权激励、退市监管等制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健全协调机制,依托数字化服务平台功能,为拟上市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在孵化培育、辅导上市、合规管理、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区规划资源、国资、税收、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便利化原则,依法为拟上市企业办理企业改制上市中的项目审批、土地性质变更、不动产权属变更、资产转让、税费减免、产权确认等事项;规范证照办理、国有股权确认等事项,推动在上市环节采信“合规一码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债券业务创新,建立央地债券监管协调和违约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本市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互联互通和统一对外开放,探索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银行间利率衍生品市场、国债期现货市场等,为人民币债券作为合格担保品参与全球交易提供便利,提高债券市场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完善期货和衍生品产品序列,推动更多期货和期权品种上市、对外开放,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本市支持建设全国性大宗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平台,提供大宗商品仓单的集中登记、查询等服务;支持重要大宗商品基准价格在境内外市场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统一部署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大宗商品、跨境电商、航运服务、国际投融资等领域使用人民币,增强人民币计价、支付、结算、交易、投融资功能。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构建与企业国际经营需求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发展跨境金融和离岸金融业务。发挥浦东新区法规功能,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探索与离岸相关的交易、外汇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培育和集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支持资产管理行业优化产品和服务;支持商业银行等在本市设立专营托管机构。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内投资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的业务试点,扩大投资范围,拓展参与主体,创新投资模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深化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建设,制定政策措施,加快机构集聚,扩大再保险业务规模。支持保险、再保险机构聚焦集成电路、航空航天、绿色航运等重点领域开展再保险业务,提升特殊风险领域再保险有效供给能力。建设上海国际再保险登记交易中心,推动跨境再保险、境内再保险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挥中央对手清算机制作用,提高金融市场资金结算效率,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资产管理和资金集散的枢纽地位。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深化挂牌转让和登记托管业务,建设专精特新专板,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认股权综合服务等业务。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在本市登记的非上市股份公司、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本市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集中登记托管业务。市地方金融部门支持相关单位采用股权登记托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民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信托登记机构,探索建立以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网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根据国家部署,按照合法安全便利原则,探索制定金融机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加强对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产业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金融支持,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上海国际经济中心能级提升。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上海市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构建与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促进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能级提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科技信贷风险共担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探索差别化管理方式。支持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科技保险创新引领区。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企业的风险保障和保险服务力度,推动重点领域的保险联合体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股权投资集聚区建设。股权投资集聚区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完善投资退出绩效奖补机制,支持企业风险投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等落地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政府引导基金体系,加强市、区两级政府引导基金联动,促进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发展,推动全国社保基金、国家级母基金等在本市投资,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支持建设天使投资专业化服务平台。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创新贷款与外部直投联动、认股权贷款等金融服务模式,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企业和面向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发起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推动开展产业并购投资。鼓励产业并购基金推动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提高产业整合效率。支持链主企业开展并购投资,推动上下游协同创新。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并购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发展,支持在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领域丰富产品和服务体系,开展团体标准等标准建设,参与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制定。支持气候投融资和生物多样性金融,协同发展金融市场和碳市场。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经济信息化、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支持平台建设,推动金融机构入驻和绿色项目入库。

市生态环境、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为投保企业提供环境风险减量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等开展碳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将环境、社会和治理等因素纳入信用评级体系;培育绿色金融认证机构,鼓励实施绿色金融认证,建立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支持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和金融机构等依法服务、参与碳市场。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建立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推动各区及相关产业园区建立融资服务中心。鼓励金融机构丰富贷款品种,提升首贷户比重,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区建设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完善小微企业信贷奖励政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区人民政府,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创新政府性融资担保模式,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范围。

本市支持探索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提升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性。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制定和推广特定群体相关金融普惠政策,探索开展特定群体相关金融统计指标的统一监测。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数据、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本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深化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和应用,支持金融机构提高普惠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经济信息化、国资、数据等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与链主企业合作,推进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开发差异化的融资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支持深化供应链票据产品服务功能,扩大供应链票据应用,便利票据贴现。

市数据、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国资等部门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产业链相关企业应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升供应链上中小企业融资的可得性。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市有关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系,推进境内外支付机构合作,推动境外支付工具在本市拓展应用场景,提升各类支付方式的便利性和包容性,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健全养老金融体系,优化财政和税收支持政策,配合推进个人养老金等制度,促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协同发展。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开发满足多样化养老需求的金融产品,优化管理服务机制,加大对健康产业、养老产业、银发经济的金融支持,提高老年人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适当性与安全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养老服务业,扩大资金来源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打造全球金融科技产业集聚高地。在数字银行、保险科技、支付科技、证券资管、智能投顾、金融资讯等领域,集聚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和独角兽企业。支持高等院校、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行业组织等联合搭建创新研发平台。

市地方金融、财政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金融科技行业交流与成果转化。

市地方金融部门支持相关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等完善机构奖励、办公用房、用地、项目资助、算力需求、人才引进等政策措施,建设金融科技集聚区。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设金融科技基础设施、重点机构、创新平台,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科技赋能,构建安全可靠、开放兼容的金融核心系统。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市有关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等参与城市算力基础设施、区块链基础设施、公共数据开放基础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支持、创新激励、项目资助等推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机构加快关键软硬件技术应用,推进金融行业数字化转型。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开展相关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增强数字化监管能力,为金融科技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和应用,建设数字人民币创新与运营中心等功能性平台,便利数字人民币跨境使用,研究数字人民币支撑区块链价值体系支付等应用,推动更多项目纳入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

市地方金融、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交通、数据、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数字人民币应用和推广,创新和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市数据、网信、地方金融等部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与金融市场联动发展,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围绕数据资产提供融资、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完善贸易金融服务体系、航运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对国际贸易新业态的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等丰富贸易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能级提升。支持金融机构提高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鼓励行业组织等制定适用于新能源等领域的航运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发展航运衍生品市场,推进航运贸易数字化基础设施平台建设,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提升。

第五章 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

第四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依托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在沪机构的监管合作、风险研判及处置协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通报会商等,实现金融风险早期识别、预警、暴露和处置。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建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强化监管科技应用,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信息归集、监督管理、调查统计和风险监测,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等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开展常态化风险处置和风险处置评估,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非金融机构涉及金融风险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探索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一体化监管路径。

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提升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水平。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市场快速应对机制,防范股市、债市、期市、汇市等风险跨市场传导,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建立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监测评估境内外经济金融风险,动态完善应对预案,预防、处置金融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与司法、监察等机关以及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建立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在信息共享、风险研判及处置等方面强化协同联动。

第五十条 本市引导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应用金融领域诚信档案等行业信用信息,依法强化守信激励与失信约束。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信用信息应用,发挥信用信息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主体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具有金融属性的字样。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产品服务适当性管理,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六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才部门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需求相适应的金融人才培养集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深化金融相关学科建设,强化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完善校企联合培养机制,加快绿色金融、数字金融、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复合型金融人才培养。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设立人才培训和实践基地。市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培养或者储备通晓国际金融规则的涉外法治人才。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并支持其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从境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外籍人士永久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将国际通用、本市急需的境外金融类职业资格证书纳入境外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目录。按照国家规定,对具有相关境外金融职业资格且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在申请注册从业资格或者办理执业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健全金融人才评价、流动、激励等机制,培育金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

第七章 金融营商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深化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本市推动长三角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依规查询应用,为长三角地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建立投诉、调解、公证、裁决一站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与执行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数字化建设,提高金融纠纷化解效率。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内部考核规定,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仲裁、调解、公证等方式解决纠纷,探索使用公证机构等出具的文书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非执行程序文书作为呆坏账核销依据,推动金融领域小额纠纷高效处置。

第五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开展金融行业仲裁机制创新。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并及时优化与国际金融通行规则、商业惯例等接轨、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推进金融审判机制创新,完善金融纠纷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在审理跨境金融、离岸金融等领域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依法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上海金融法院加强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的沟通,协同推进行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推进金融检察机制创新,探索开展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市支持发展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培育和引进具有全球竞争力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能力,打造金融信息服务产业链,建设国际金融资讯中心。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相关领域智库建设,支持智库加强前沿研究,提高智库决策咨询能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引进专业服务机构,支持法律、会计、审计、评级服务、投资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在本市发展,提高国际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领域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服务行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完善自律机制,开展行业标准化建设和教育培训,参与金融标准和行业治理规则的研究和制定。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发挥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作用,建设跨界共治和社会参与的协调议事与沟通交流平台。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金融领域相关行业组织与国际行业组织、协会或者机构联合制定行业自治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公益惠民,弘扬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维护逝者尊严,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制度。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生态环境、网信、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厚养礼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

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建设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成后,由主管的民政部门发给殡葬服务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应当体现社会公益性。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殡葬延伸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项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本市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六条 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殡葬代理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规划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其他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死亡证明开具、遗体接运、遗体处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于医疗机构内死亡(含到院时已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由区卫生健康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

对于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查找死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继续保留遗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疗秩序,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禁止在医疗机构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对无名、无人认领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正当理由,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丧事承办人逾期仍不办理的,殡仪馆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办理的,殡仪馆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继续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继续保留遗体意见,按照相关服务规范火化遗体,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对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五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六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严禁建设超标准豪华墓位。墓穴占地面积、配套面积以及公墓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单独设个人纪念性标志。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置方式,应当通过给予奖励补贴,以及建立公共纪念设施、网络纪念平台等方式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骨灰生态安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超过两年无人认领的骨灰,殡仪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报备后,按照生态安置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民政部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在殡葬活动中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等侵犯人身权利,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失信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无名、无人认领遗体,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遗体以及无人认领骨灰的处置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市民政、卫生健康、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