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

自贡市彩灯文化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创新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自贡市彩灯文化的保护,促进彩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彩灯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彩灯,是指采用丝扎(架)造型、分色裱糊、美术彩绘等自贡地方独特彩灯制作技艺,运用声、光、动等装置技术,展现灯光造型艺术的综合性工艺美术品。

本条例所称彩灯文化,是指与彩灯相关的,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贡灯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自贡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为重要内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等。

法律、法规对彩灯文化中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彩灯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彩灯文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彩灯文化保护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彩灯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彩灯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彩灯文化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彩灯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彩灯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规范,促进行业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自律和品牌建设,促进彩灯文化交流,服务彩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彩灯文化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彩灯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彩灯文化资源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彩灯文化资源调查具体工作,综合运用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方式,建立彩灯文化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彩灯文化资源包括:

(一)具有彩灯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建(构)筑物;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瓷器灯、蚕茧灯、竹编灯、玻璃吹塑灯等优秀彩灯作品以及制作工具等实物;

(三)反映彩灯文化的原始手稿、典籍、民间文学等文献资料和诗词、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作品;

(四)与彩灯文化相关的自贡灯会等民俗活动;

(五)编织、镂刻、捆扎、丝扎(架)、手绘、梳花、玻璃吹塑等彩灯传统制作技艺;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彩灯文化资源。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或者损毁的彩灯文化资源,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收集实物、修缮等抢救性保护措施予以保护;对需要传承的,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十条 彩灯文化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彩灯文化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彩灯文化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或者建议以及调查发现的本辖区彩灯文化资源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推荐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推荐意见进行评审,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拟定彩灯文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彩灯文化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的彩灯文化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列入保护名录的彩灯文化资源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类别、层级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彩灯文化资源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名录。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彩灯文化资源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

列入保护名录的实物、场所等彩灯文化资源,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有关实物、资料和场所,按照规定对有关实物、资料登记、整理、建档,协助开展彩灯文化传承、传播、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彩灯文化资源进行保护:

(一)对遗址、遗迹和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对优秀彩灯作品和其他实物,应当做好保管、展示、研究、交流工作;

(三)对反映彩灯文化的文献资料和文化艺术作品,应当做好整理、研究、修订、出版工作;

(四)对彩灯文化民俗活动和彩灯传统制作技艺,应当组织采用活态演示、口述实录等方法,运用文字、图片、影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利用;

(五)其他有利于彩灯文化保护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对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彩灯传统制作技艺的个人或者团体,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认定为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并向社会公布。

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评审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参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二)支持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三)支持开展彩灯传统制作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支持参加与彩灯文化相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其他有利于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传授彩灯传统制作技艺,培养后继人才,报告传承情况;

(二)配合相关部门征集、整理和保存列入保护名录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彩灯文化资源调查;

(四)参与彩灯文化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举办彩灯文化民俗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自贡灯会,集中展示传播彩灯文化。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短视频、直播等新兴媒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静态展览、动态展示、活态展演、互动体验等方式,组织开展彩灯文化宣传推广活动。

鼓励开展与彩灯文化相关的文史研究、艺术创作。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加强对彩灯文化资源的征集,丰富馆藏内容,开展彩灯文化宣传普及活动。

支持中国彩灯博物馆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建(构)筑物、实物、资料等彩灯文化资源。

第三章 创新与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彩灯文化理论与应用技术研究,推动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与现代科技、材料、装备等结合,提高传承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彩灯企业、个人开展创意设计、工艺创新,运用现代声、光、动装置技术和数字技术等手段,创新彩灯表现形态,发展动漫网游、网络视听等彩灯文化新业态。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彩灯文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与彩灯文化有关的外观设计、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自贡灯会等彩灯品牌建设,支持创建、推广、运用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彩灯品牌,提升自贡彩灯品牌的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彩灯地方标准建设,支持彩灯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彩灯人才培养体系,支持“彩灯工匠”等人才职业发展。开展“彩灯艺术师”等职称评审和“彩灯艺术设计师”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定期举办彩灯制作技能大赛,培养选拔优秀彩灯制作技能人才。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彩灯文化学科和专业建设,与企业共建彩灯文化传承教学实践基地,支持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彩灯传统制作技艺代表人等到院校、基地传授技艺,进行彩灯文化科研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彩灯文化融入城乡规划和建设,优化彩灯产业布局,推动彩灯文化特色园区、街区、小镇等建设,打造彩灯之城。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中国彩灯博物馆等为依托,建设彩灯文化非遗保护传承基地。支持开发彩灯文化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融入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促进自贡地域特色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彩灯产业融入自贡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和国家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丰富自贡灯会对外展出形态,通过国际彩灯博览会、彩灯文化论坛等形式,开展国内外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建(构)筑物、实物、资料等彩灯文化资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彩灯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6月26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确保攀枝花苏铁资源的安全,维持和恢复攀枝花苏铁野生种群数量,维护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内的保护、建设、管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按照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区人民政府、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经费依法纳入本级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自然保护区周边相关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周边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增强生态保护意识,积极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自然保护区保护作出规定。

鼓励、引导周边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攀枝花苏铁生态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管理计划,统一协调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调查、处理自然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日常巡护,定期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自然、环境教育和自然保护知识宣传。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符合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开展参观、旅游、教育、宣传等活动;

(七)负责设置和管理自然保护区界标、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八)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接到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生态保护、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自然保护区为独立登记单元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在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动植物保护等需要,建设监测设备、旅游科普、隔离防护等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但符合法律法规,坚持自然生态原则,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特殊情况,开展病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

(三)经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和其他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保护站点、巡护路网、防火通道和隔离带、森林消防水池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三)为改善森林结构,开展的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森林抚育活动;

(四)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活动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攀枝花苏铁、云南梧桐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安全隔离设施、标识牌、监控系统、监测设备、供水供电等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日常调查、监测和防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灾害时,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联防联控应急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因保护和复壮攀枝花苏铁种群需要,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利于主要保护对象保护和恢复的人工干预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保护和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分区分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生态系统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自然资源现状和保护对象情况,建立健全生态系统数据库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监测档案。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以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教育、合理利用等为主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合理利用攀枝花苏铁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机制,支持和推广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然保护区建设,挖掘攀枝花苏铁文化,培育攀枝花苏铁文化品牌,塑造鲜明独特的文化旅游形象标识,促进攀枝花苏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在一般控制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方案。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安全管理需要,合理确定进入一般控制区内的访客数量,制定并公布访客及其他进入人员行为规范,并建立规范访客行为引导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6月14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1日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设服务型政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条 本市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更好承接大湾区辐射、打造西海岸重要支点,优化开放合作环境。发挥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发展区和中国(阳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作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社会基层治理,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有关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漠阳文化的保护和宣传,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重商安商尊商的文化氛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完善本地产业体系,优化本地产业布局,加强本地相关产业生态链建设,提升本地产业发展水平。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机构、研发中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投资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地区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力资源供给等投资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激励、跟踪服务机制以及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项目落地保障,根据需要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出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提供行政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政务服务,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类许可信息归集至企业名下,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统一查询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项目用地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产业发展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科学合理安排产业项目用地指标,对符合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先进制造业项目等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服务等用地保障,按照规定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合理确定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优化土地供应方式,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建立产业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全周期管理机制,依法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供应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提高供应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确保出让的土地权属清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拓宽建设用地的供给渠道。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银行企业常态化沟通对接机制,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建立多样化的融资模式,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实习实训。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合作,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畅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构建“研发+转化”科创产业生态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上门服务、移动支付、线上查询等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的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减免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创新智慧政务服务方式,依托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从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

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对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需要多部门或者跨层级办理的事项,采取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的方式,实现集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合理设置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完善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域通办、问题反映窗口等专窗设置。

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充分发挥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作用,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鼓励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园区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自助终端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设备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鼓励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服务站点,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服务机制,编制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可以容缺申请的材料,先予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全部容缺材料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推行区域评估制度。鼓励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区域评估,由相关区域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先行开展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现状评价等事项评估,形成区域评估结果,供项目共享。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办理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以采用单独竣工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单独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同步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

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信息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构建“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市场主体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失信行为的性质、修复条件及证明材料的来源等内容合理设置自动修复和申请修复两种情形。经核实应当恢复信用的,及时恢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留足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推动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检索、商标及地理标志查询、质押融资指引、专利快速预审提交、维权援助流程指导以及在线学习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信息获取便利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风险预警、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工商变更注销、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创新符合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法律服务产品,推动通过购买服务、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等多种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监督工作机制,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接受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机制,优化拓展“好差评”评价渠道,强化对差评服务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常态化检查督查、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要环节和服务窗口的监管,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和第三方监督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各项措施落实,并督促纠正存在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生态环境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长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财政经费纳入预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领域,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考核单位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市场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产生的全部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稀释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前设置检查井和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放废水达不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直接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废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污超过约定标准的,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及时通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企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和乡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逐步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停止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偷排偷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从事前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保证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止营业,防止排放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连接。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保证污泥再利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对已经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并防止雨水进入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易发生内涝的城区、乡镇,应当编制、完善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和竖向规划,明确雨水径流排放路径,推进雨污分流工程建设,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解决管渠泄洪卡脖问题,发挥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确保流得畅、排得出。

城镇内涝防治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相结合,科学合理安排渗、滞、蓄、净、用、排。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方案,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梯次推动未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村庄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学选择农村厕所改造模式,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并加强地膜的集中收集、处理。加强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的规模化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禁止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

第三十三条 合理布局水产养殖区域,根据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投放适宜养殖品种,推广生态环保的养殖模式,控制和减少饲料、兽药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养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不得继续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发展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污染事故处理相关情况。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在用、备用、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划定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保持相对独立,确保水量与水质不会受到相同风险源影响,并且确保能够及时启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东阿岩溶地下水的区域,应当建设第二水源,并逐步建设东阿岩溶地下水、第二水源分别供水系统,节约东阿岩溶地下水资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村居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在农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模式,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督促供水单位建设、完善水质化验室,提高供水单位自我检测能力。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径流、河道、渠道、湿地渗透等方式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水质恶化。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水位严重下降、不宜继续开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报告,提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建议,采取限制开采或者禁止开采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等实施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污染进行监管,对地下水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地下水的监测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质恶化的建议。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特殊水体保护区制度。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划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水体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本节所称特殊水体,是指东昌湖、茌平金牛湖、东阿洛神湖、高唐鱼丘湖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重要生态功能价值,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水体。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对特殊水体进行保护,并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保护需要适时调整适用标准。特殊水体水质适用标准的选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东昌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不低于Ⅳ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特殊水体水质的监管,确保水质达标。

第四十七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畜禽养殖专业经营活动;

(四)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五)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

(六)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

(七)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

(八)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特殊水体水域内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鼓励使用以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特殊水体水域的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面漂浮垃圾、水草、死鱼打捞,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码头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等特殊水体保护工作负责。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严格的监管、评估和考核机制,督促相关单位做好特殊水体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内经营成品餐饮的,应当确保在水域内无加工行为,并将餐饮垃圾全部收集、外运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在特殊水体周边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没有城镇污水管网并且不能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不得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餐饮加工经营活动,是指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第五十条 向特殊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的区域,应当实施旧城区改造或者截污纳管等工程,彻底消除污水直排。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二条 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搬迁企业,应当对原厂区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并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河湖水面、堤岸、绿化带、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管护,建立藻类水草控制、打捞长效机制,推广采用种植水生植物、养殖增殖滤食性鱼类等生态措施,实施清淤疏浚工程,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明确运营管理主体,并将财政投资的人工湿地运营管理经费纳入预算。

人工湿地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人工湿地的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标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制定治理计划,将黑臭水体治理纳入河长制,限期消除。

对黑臭水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加强污水管网建设,使区域内产生的污水能够全部及时进入城镇污水管网,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应当自行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处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不得停运设施、偷排偷放。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再生水设施,做到厂网配套,并应当与道路建设和雨水、污水管网建设相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达到相关利用标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宾馆、娱乐场所,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洗车洗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未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仍然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新发展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即对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条例

(2024年6月25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诉求办理活动,提升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诉求办理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热线),是指本市设立的由12345电话、网站、微信、电子信箱及“蒙速办”客户端热线互动中心等组成的公共服务平台。

本条例所称诉求人,是指通过热线提出咨询、求助、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事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热线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高效快捷、便民利企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接诉即办、科学考核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热线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热线工作,协调解决热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难点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热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专题研判,协调解决疑难复杂诉求。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热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绩效、营商环境等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热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热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热线主管部门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热线工作机构,负责诉求的受理、解答、转派、督办、回访和队伍建设、人员培训、考核考评、宣传教育等具体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责的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承办单位,负责诉求事项的办理、反馈等工作。

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热线和有关诉求办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热线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合理合法反映诉求。

第八条 诉求人可以通过语音、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向热线提出诉求并有权了解诉求办理情况。

诉求人提出诉求不受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涉及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依法受到保护。

诉求人对热线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和工作作风等,有权如实进行评价、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诉求人对诉求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需要提供姓名、联系方式、具体地址、相应佐证材料等方可办理的事项,诉求人应当如实提供,配合诉求办理工作。

诉求人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热线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不得无正当理由反复使用或者故意长时间占用热线,不得骚扰、侮辱、威胁热线工作机构或者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求办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热线受理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政务服务、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各类非紧急诉求。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热线不予受理,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向诉求人做好合理引导和解释:

(一)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

(三)已经进入信访渠道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正在办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办理完毕的诉求,同一诉求人无新情况、新理由重复提出相同诉求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建立联动机制。

涉及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诉求,应当立即通知110、119、120、122等热线进行应急处置,并告知相关单位签收办理;涉及水电气热等重点民生领域或者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的诉求,应当立即转派至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各承办单位建立、维护热线知识库,逐步实现自助查询功能,为诉求人提供便民服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热线知识库信息,实时向市热线平台推送最新政策和诉求答复内容,保证信息数据的真实、有效和准确。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热线平台应急管理服务需要,在热线接听中心设置专家座席。

对于关注度高、直接答复率低的诉求事项,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安排承办单位专家驻场接听。

第十五条 热线工作机构对属于受理范围的诉求,能够根据热线知识库直接在线答复的,直接在线答复;不能直接在线答复的,应当征得诉求人同意,通过专家座席联动、电话转接、三方通话等方式联系承办单位进行在线答复;不能在线答复的,应当制作诉求工单派单至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派单:

(一)对权责明确、管辖清晰的诉求事项,及时派单至承办单位;

(二)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诉求事项,确定一个承办单位牵头,其他承办单位配合办理;

(三)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诉求事项,召集相关部门协商,明确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诉求工单,向热线工作机构申请退回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热线工作机构审核后,理由成立的,重新进行派单;理由不成立的,退回继续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诉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联系诉求人,了解诉求具体情况,听取诉求人意见建议;

(二)按照热线工作机构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诉求;

(三)诉求办理完成后向诉求人反馈办理结果,征求诉求人对办理结果是否满意的意见,并向热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四)确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向热线工作机构说明理由和依据申请延期,并向诉求人说明理由、办理进度和办理期限;

(五)对受客观因素制约暂时无法解决的,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六)因诉求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与诉求人取得联系导致诉求无法办理的,提供证明材料经热线工作机构审核后终止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热线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分级督办:

(一)属于职责范围但拒不接收诉求工单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出办理时限未办结的;

(三)依法应当解决的诉求未解决的;

(四)知识库维护更新不及时或者更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回访诉求人。经回访发现诉求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且诉求合理、合法的,应当将诉求工单退回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分级做好平台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工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对诉求受理与办理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对社情民意和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等进行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数据分析研判,定期形成分析报告,为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其他参与热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推诿、敷衍塞责、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向上级报告的情况不实,向群众反馈虚假情况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诉求人,影响诉求人正常生产、生活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诉求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热线工作机构或者承办单位进行劝阻、教育和批评,并告知法律后果:

(一)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热线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反复使用或者故意长时间占用热线,干扰热线正常运行的;

(四)骚扰、侮辱、威胁热线工作机构或者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求办理的工作人员的;

(五)其他扰乱热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以及有偿使用的引导政策和补贴政策,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海绵城市科技创新平台,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推动科研成果在工程实践中有效运用。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结合雨水资源化利用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雨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较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汇水面积超过2公顷的低洼地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目标为导向,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保持开发前后水文特征基本不变。

已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错接、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渗井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滞蓄、渗透和净化能力;

(二)道路、广场、停车场建设,路面应当高于绿化带,使雨水径流能够自然流向绿化带,增强绿地对雨水的吸纳;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除消纳自身雨水外,应当统筹考虑周边雨水径流的消纳,降低区域积水风险;

(四)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五)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园林绿化、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设施的使用人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融雪剂或者含融雪剂的冰雪;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行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记入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运维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标识标牌的,由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中心城区环城水带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心城区环城水带,拓展绿色开敞空间,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中心城区环城水带(以下简称环城水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城水带,是指北至京藏高速,南至银河南街,东至哈拉沁路、万通路,西至西二环快速路,包含东河、小黑河、扎达盖河、乌里沙河流经中心城区的河道、滨水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环城水带保护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城水带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协调解决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水带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环城水带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水带生态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统筹协调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水带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日常养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水带内河道、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流量管控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牧、应急管理、文化旅游、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城水带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城水带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环城水带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环城水带内河道、滨水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保护原则、主要管控要素和要求。

河道流域内城市蓝线和绿线范围内的区域是环城水带的保护范围。

因城市发展对环城水带提出新的布局与管控要求,确需对现状进行调整优化,应当对现状进行评估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后,依法对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对蓝线、绿线以及相关管控线的范围与位置进行调整,并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实施。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环城水带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应当开展城市景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完善城市绿色开敞空间。城市景观设计的主要内容和管控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环城水带内绿地的管理工作,建立绿地档案,定期开展环城水带内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环城水带内绿地档案。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或者种植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植物品种、布局、高度、密度等不得影响行洪通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通报监测数据。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环城水带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对环城水带内河道、河岸护堤、防护栏、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定期进行调查,建立和完善水资源档案和动态保护体系,及时补充更新环城水带内水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及环城水带的施工作业、设置安装公共设施等活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作业过程中不得破坏环城水带内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安全设施。施工作业面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滨水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在环城水带内进行与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河道、绿地的行为。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环城水带内生态安全、动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环城水带建设应当加强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害生物无公害化防治、智慧城市管理系统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在环城水带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大型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景观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景观、环境的影响。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做好景观环境修复工作。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配置环城水带内河道的生态水量,保障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采取生态护岸等综合措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十七条 环城水带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合理设置取水点,满足园林绿化、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文化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合理利用城市滨水空间开展公共娱乐、儿童友好、文化交流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建设彰显城市历史文化的公共文化休闲空间、场所和设施。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设置水上游乐设施、开展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利用环城水带内各类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需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环城水带内景观、绿地以及各类设施原状。

第二十条 进入环城水带的游人应当遵守环城水带管理制度,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城水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河道中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等;

(三)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伤害、捕捉保护范围内的动物;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非划定区域内的游泳、垂钓;

(六)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偷盗、损坏园林绿化附属设施;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九)擅自流动兜售物品、摆摊设点等影响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十)组织、举办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修复费用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伤害、捕捉保护范围内动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环城水带非划定区域内游泳、垂钓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滨水绿地,是指城市规划用地区域内,与河道相邻的陆地上,具有较强观赏性和使用功能的城市公共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为市民多种需求而设置的、提供便利和服务的各类建筑和设备,主要包括水体设施、绿地以及植被设施、景观设施、道路与桥梁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