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跨区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除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和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应当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形式、禁设情形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宜设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商业综合体,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可以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设置大型电子显示装置的结构设计图应当包含具备感知功能的安全预警系统;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主管部门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不实行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并纳入外立面设计方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进行联合技术审查;已取得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组织现场勘察,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持备案登记表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相关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间照明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意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十八、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资源规划”,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十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夜景光源”修改为“夜间照明设施”。

二十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
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的决定

(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照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推进改革,建立重大风险识别以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或者专项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改革示范区联动发展,建立联动创新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政策协同、产业协作、服务共享,推进改革创新。”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时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变通性规定,依规定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商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自愿申请和信用承诺的基础上,依法对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系统,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自主查重、自主申报。申请人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善企业注销流程,依法对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拓展厦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建设数字口岸平台,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通关基础设施。

“实行跨部门、跨区域通关协作以及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管委会统筹推进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工作,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

“自贸试验区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促进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多元化发展。推动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融资租赁、跨境电商等业务发展。实行区域内保税加工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报核、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推行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推动区域内委托加工、一般纳税人试点等业务。

“自贸试验区探索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信息围网监管。探索会展、拍卖、快递等服务企业特殊物品的通关、监管新模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贸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建立合法安全便利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制定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提升数据跨境流动安全性和便利性,促进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以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等,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建立职称工作与行业管理、企业用人需求、企业用人标准相结合的专业职称评审体系。

“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享受入境出境、停居留、工作许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务。符合规定的外籍专家、高级管理人员随行配偶和家属享受同等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探索限额内资本项目自由兑换。”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外资金融机构参照中资金融机构开展相应新金融服务。缩短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相关金融服务审查时限。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及在自贸试验区工作或者生活的个人可以依法跨境购买境外金融服务。

“在保障安全、高效和稳定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境内使用更加便利、设立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基金、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租赁资产交易、人民币境外证券和境外衍生品交易等人民币跨境业务。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个人开展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研究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拓展数字人民币在供应链金融、跨境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应用场景。”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支持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保理、国内及离岸保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十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保险机构可以在境内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保险机构。”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支持两岸海关开展合作交流,实现两岸快速通关和执法合作,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商品实施更加便利的检验检疫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支持建设两岸标准共通服务平台,鼓励两岸产学研企共同制定行业共通标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贸试验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和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鼓励自贸试验区发展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完善自贸试验区重点平台发展模式,推动航空维修、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生物医药、海洋装备、航运物流、供应链服务、金融服务、文旅创意等领域全产业链创新发展。”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支持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发展,大力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建设文化艺术品保税交易平台,推动设立文化产业引导基金。”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建设集金融、保险、租赁、信息咨询、仲裁、调解、航运人才培养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航运物流服务体系。设立航运物流产业引导基金。推进‘丝路海运’联盟合作网络和机制建设,完善邮轮母港建设。”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创新船舶登记制度,吸引船舶在自贸试验区落户。”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贸试验区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业务,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多式联运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发展绿色、低碳产业,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建设绿色微电网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构建近零碳港口和低碳航运体系,探索碳边境调节机制应对措施。”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完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发展数字物流、数字金融等新业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创新数字监管服务,建设数字自贸试验区。”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保护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资源配置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服务要素集聚发展。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和援助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服务。”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法律专业服务,建设海丝中央法务区自贸先行区,引进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机构,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三十、删去第五条中的“检验检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驻厦金融监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驻厦金融管理部门、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修改为“‘一带一路’建设”,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第四十三条中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地区”、第四十四条中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统一修改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16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公共设施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

(二)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区与城区之间交通干道;

(三)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四)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户外场地;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并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跨区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除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

(三)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和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应当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形式、禁设情形等。

第十条 宜设区、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商业综合体,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导则,可以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使用危险建(构)筑物、其他危险设施的;

(五)使用住宅楼屋顶的;

(六)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宗教场所影响严重的;

(七)使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高架桥以及跨线桥以电子显示方式设置的;

(八)使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设置大型电子显示装置的结构设计图应当包含具备感知功能的安全预警系统;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主管部门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不实行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并纳入外立面设计方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进行联合技术审查;已取得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组织现场勘察,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承诺时限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批文件或者意见。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对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持备案登记表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相关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公共资源公开出让前,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允许。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禁止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后,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间照明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原设置人五年内不得就原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位置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设置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人不停止违法行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确定设置人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处理的设置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部门以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利用布幅、移动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店面门楣招牌、指示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需要设置超过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店面门楣招牌广告、指示牌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事项的空间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意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
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五章 两岸经贸合作

第六章 促进产业升级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照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推进改革,建立重大风险识别以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或者专项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改革示范区联动发展,建立联动创新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政策协同、产业协作、服务共享,推进改革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海事等中央、省驻厦单位,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区,建设成为集贸易、投资、金融、科创等方面的开放与创新为一体的综合改革区域。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全程电子化管理。

第十条 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管委会可以拟定统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方案,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管委会。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时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变通性规定,依规定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审批事项一个窗口受理机制,推行网上审批,对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的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效。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建设项目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并适时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担任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与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聘专家以及其他引才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组织清理相关制度、政策、措施,消除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在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等方面的差异。

第十五条 住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可以将经营场所备案至全市范围,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应当自行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能够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投资人约定价格的,非货币财产投资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商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自愿申请和信用承诺的基础上,依法对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系统,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自主查重、自主申报。申请人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善企业注销流程,依法对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七条 拓展厦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建设数字口岸平台,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通关基础设施。

实行跨部门、跨区域通关协作以及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社会组织参与口岸治理的管理规范和制度,海关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简化原产地申报、申领手续,试行采信具有资质社会组织的审计、认证或者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管委会统筹推进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工作,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

自贸试验区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促进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多元化发展。推动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融资租赁、跨境电商等业务发展。实行区域内保税加工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报核、自主补缴税款,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推行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推动区域内委托加工、一般纳税人试点等业务。

自贸试验区探索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信息围网监管。探索会展、拍卖、快递等服务企业特殊物品的通关、监管新模式。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建立合法安全便利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制定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提升数据跨境流动安全性和便利性,促进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明确相关进口产品清单以及适用的具体标准、要求、合格评定程序等,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职称工作与行业管理、企业用人需求、企业用人标准相结合的专业职称评审体系。

符合条件的外籍人才享受入境出境、停居留、工作许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务。符合规定的外籍专家、高级管理人员随行配偶和家属享受同等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探索限额内资本项目自由兑换。

第二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外资金融机构参照中资金融机构开展相应新金融服务。缩短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相关金融服务审查时限。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及在自贸试验区工作或者生活的个人可以依法跨境购买境外金融服务。

在保障安全、高效和稳定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境内使用更加便利、设立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基金、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租赁资产交易、人民币境外证券和境外衍生品交易等人民币跨境业务。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个人开展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研究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拓展数字人民币在供应链金融、跨境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政策和配套措施,实行融资租赁海关委托异地监管,重点发展飞机、船舶、大型医疗设备及其他高端装备等融资租赁业。

探索试点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等业务资格。支持开展跨境双向股权投资,探索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等业务试点。

支持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保理、国内及离岸保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金融创新成果发布与奖励机制,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创新,定期总结发布符合自贸试验区需求和体现自贸试验区特色的创新产品,并给予奖励。

建立金融创新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对于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提出的非行政许可类业务,通过监管部门联合评估后,可以有条件地在自贸试验区内先行先试。

第二十八条 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建立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同业之间的短期人民币资金融通机制,完善台湾地区人民币的回流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外企业和个人开立新台币账户,允许区内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试点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注册设立的台资非金融企业,依法申请支付业务许可。

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厦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航运保险,培育航运保险机构和经纪人队伍,服务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支持区内设立再保险机构。支持区内台资保险法人机构发展,支持引进新的台资保险法人机构和中介机构。

鼓励融资租赁保险发展,推动质量保证保险发展,支持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发展。

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保险机构可以在境内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保险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驻厦金融管理部门、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常态化、实质性的监管协调联动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建立健全本外币全口径的跨境融资和跨境资金流动数据信息统计系统和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完善两岸金融同业定期会晤机制,完善两岸反洗钱、反假币、反恐融资、反金融诈骗、反逃税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两岸经贸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自贸试验区对台资金融机构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扩大金融业务范围;放宽台资企业投资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台资企业在通信、运输、旅游和职业教育等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在自贸试验区制定具体措施,促进两岸医药合作,引进台湾先进医疗机构、优秀医务人员、高端医药品和中药材,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探索台湾地区经济类基金会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衔接机制,并为进入自贸试验区的台湾地区经济类基金会的发展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两岸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设立两岸合作研发机构,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手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在台湾地区取得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申请到自贸试验区内从业,符合国家规定的,简化相应程序,允许其在自贸试验区内执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探索两岸青年交流合作新模式、新机制、新领域。鼓励和支持台湾地区青年来厦创业就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两岸青年创业基地,在创业场所、创业启动资金、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扶持,定期组织两岸青年进行创业交流。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与金门在货物贸易、投资、人员往来的便利,推动在金门建设两岸货物集散转运中心,促进厦金在观光旅游、健康照护、跨境电子商务、职业技术教育及培训、金融服务等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两岸海关开展合作交流,实现两岸快速通关和执法合作,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商品实施更加便利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十九条 支持建设两岸标准共通服务平台,鼓励两岸产学研企共同制定行业共通标准。

第六章 促进产业升级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和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四十一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发展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完善自贸试验区重点平台发展模式,推动航空维修、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生物医药、海洋装备、航运物流、供应链服务、金融服务、文旅创意等领域全产业链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 制定航空维修产业发展具体扶持政策,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航空维修业发展,创新航空维修监管模式。完善航空维修配套产业链,引进和培养航空维修领域专业人才,发展航空领域专业院校。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传统业态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推动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外包业务、出境加工等新型贸易发展。

提供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的便利化机制,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支持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发展,大力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建设文化艺术品保税交易平台,推动设立文化产业引导基金。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集金融、保险、租赁、信息咨询、仲裁、调解、航运人才培养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航运物流服务体系。设立航运物流产业引导基金。推进“丝路海运”联盟合作网络和机制建设,完善邮轮母港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船舶交易、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邮轮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大陆资本邮轮企业所属的方便旗邮轮,经批准从事两岸四地邮轮运输。

自贸试验区创新船舶登记制度,吸引船舶在自贸试验区落户。

鼓励自贸试验区开展海运快件国际和台港澳中转集拼业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对台海运快件业务发展,支持中欧、中亚等国际班列运营,推动建设连接台湾与中亚、欧洲区域转运中心和陆海枢纽城市,融入“一带一路”建设。

自贸试验区推广多式联运“一单制”业务,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多式联运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绿色、低碳产业,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建设绿色微电网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构建近零碳港口和低碳航运体系,探索碳边境调节机制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发展数字物流、数字金融等新业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创新数字监管服务,建设数字自贸试验区。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市场主体走向国际发展的先行区,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投资,鼓励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开展基础设施、贸易投资、海洋经济、旅游会展、人文交流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制定支持企业投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具体政策。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金融机构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以台湾为重点,向东盟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辐射。

第五十一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自贸园区合作,完善国际执法互助,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口岸执法机构的机制化合作。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有关法规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规章的,管委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部分执法事权,建立部门间高效的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管委会综合监管和执法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所有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督导。自贸试验区内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综合监管和执法机构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对企业基础信息、监管信息、信用信息等数据进行归集和运用,实行自贸试验区内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发挥社会力量开展大数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保护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资源配置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服务要素集聚发展。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和援助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法律专业服务,建设海丝中央法务区自贸先行区,引进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机构,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有关促进和保障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发展的规定,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保障港口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海域内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船舶减污降碳、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发展、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海关、消防、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长依法具有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独立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支持绿色航运发展,推进研发和应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船舶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船舶污染防治科研创新和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 推动绿色航运金融创新,探索绿色航运金融与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新污染物治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定期评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新建码头、船舶修造厂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监视监测、防污染和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器材。配备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原油成品油码头、油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或者升级改造油气回收设施,加强维护保养和运行管理,保证油气回收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清洁能源、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的休闲旅游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场所、站点。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港内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船舶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执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港内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和含油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铅封或者盲断,不得擅自启封。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行为进行视频记录并保存不少于三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记录保存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并如实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电子联单。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使用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出具的电子凭证效力等同于船舶污染物接收纸质单证。

第十七条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推动改造、新增的厦门籍船舶使用电池动力或者近零碳排放燃料等。

第十八条 利用船舶进行清洁能源、新能源供受作业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与防治污染作业方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岸电使用奖励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岸电使用的险种,鼓励相关企业和船舶参保。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所属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指南等信息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船舶预约、使用岸电和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并定期将岸电使用相关信息报告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厦门海域使用焚烧炉。

船舶不得持续排放黑烟,具体实施细则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及残渣储存和处理情况。

禁止将闭式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海或者进行海上焚烧。

禁止在厦门海域使用开式废气清洗系统。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货物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避免有毒有害气体外泄、抑制扬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时和避碰规则规定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情况外,船舶不得在毗邻居住区、文教区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海域内鸣放号笛或者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与作业活动。具体海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使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压载水处理装置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可能发生船舶污染物泄漏风险的作业活动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作业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和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制定的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应当包含防治污染相关内容,并明确作业活动中防治污染管理的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应当降低水下噪声,不得排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推进航运能耗和碳排放统计、监测、核算、预测一体化融合,积极探索构建航运碳交易市场机制与国内航行船舶碳排放强度评级机制。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经公布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和优化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设备库,为专业清污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和维护以及专业队伍培训、交流提供支持保障,鼓励船舶污染应急清除社会力量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保持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根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有权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需要征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对参与不明油污事故应急清除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制定补偿的相关程序、标准等。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海关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等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并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二)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及通过港口转运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海关负责国际航行船舶相关污染物、压载水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管,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部门联动,组织联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进行信息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信息共享和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船舶污染防治监管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厦门海域船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可以使用电子监测设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船舶污染生态环境行为进行取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完善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联勤联动,探索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应急响应、信用惩戒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推动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物排放和监测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使用信息;

(三)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接收转运处置的监管与服务信息;

(四)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五)岸电设施配置数据信息;

(六)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推动建立厦金两地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机制,探索与金门地区建立低碳示范航线以及配套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有效铅封、盲断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视频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保存视频记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使用规定的电子联单或者未如实填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持续排放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或者作业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避免有毒有害气体外泄、抑制扬尘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压载水、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6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监督与引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养犬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捕捉狂犬、流浪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依法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患者处置、狂犬病人诊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犬活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本居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建立档案,规划设定犬只活动区域,开展巡视检查,协助解决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报警电话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禁养的大型犬只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一免疫证明样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免疫后二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指定地点,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一站式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专门看管犬只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七)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办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为犬只安装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录。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养犬人及其犬只有效信息,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档案信息共享和查验工作。

第十九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用一点五米以内犬链(绳)牵领或装入犬袋犬笼;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犬链(绳)或者怀抱犬只;

(四)不得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

(六)犬只便溺即时清除;

(七)不得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

(三)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公园等;

(四)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残疾人服务犬从事特定工作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训练、看护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诊疗许可等有关手续;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门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犬只。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报告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公安部门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对暂扣犬只进行医学留检观察十日。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安机关按照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及联系方式。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要求,制定专门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应当依法即时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走失犬只的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养犬每户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三年以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没收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养犬人五年以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并伤害他人的;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犬只便溺未即时清除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经营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未报告的;擅自转移、出售犬只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养犬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
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
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4〕11号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6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工作。

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执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科学试验、推广应用、技术指导,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草原生态监测和调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规划编制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建设区域:

(一)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区;

(二)实施草原禁牧、休牧的区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点区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区域;

(五)退耕还草的区域;

(六)草原上种植牧草、饲料作物、繁育草种的区域和不宜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区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域;

(八)草原需要在规划编制中明确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和鼠害、病虫害、毒害草危害的草原,划定治理区,实施综合治理,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履行保护、建设和管理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草种生产、加工、引进、选育、推广、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自愿、有偿流转草原经营权。

第十五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流转;

(二)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所在村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后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草原使用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六)割草地;

(七)国家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草原界标、围栏、饮水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猎取、捕杀、买卖、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三)在草原或者牧道上私拉乱建围栏;

(四)开垦草原,铲挖草皮、泥炭;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七)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在草原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应当在所在地乡(镇)、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村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载放牧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以草定畜,用养并举,科学合理利用草原,通过转场轮牧,减轻草原的放牧压力。不得在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转场的期限,由各乡(镇)、村根据实际确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一)扩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地种植面积;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优化畜群结构;

(四)通过草原经营权流转增加放牧草原面积;

(五)运用先进实用畜牧技术,提高饲草饲料的转化率;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牧、休牧区,颁发禁牧、休牧令,严格实行禁牧、休牧。

设置禁牧区、休牧区应当留足公共牧道、草原防火通道和农牧民生产生活便道。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禁牧区实行封育保护,设立禁牧标牌,载明禁牧地点、面积、四至界限、期限、管护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休牧合同书,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牧、休牧合同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三)禁牧、休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解除禁牧、休牧后的利用方式;

(六)补偿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对实施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的农牧户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建立监测站点,及时上报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数据,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灾情预报,开展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防火灭火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灭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灭火队伍,配备防火灭火设备,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灭火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或损坏草原防火灭火设备,不得堵塞防火灭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也可以委托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借牧本县区域内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期限放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补偿费。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使用草原的,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同意,并给予补偿。

在未承包到户的草原上代放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收取草原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五)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年3月3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傈僳族阿尺木刮、塔城热巴、傈僳族瓦器器、纳西族阿勒古歌、大词戏、扬琴调等传统舞蹈、传统音乐及戏剧曲艺;

(二)傈僳族祭天古歌、塔城藏族热巴舞蹈传说、傈僳族恒乍绷的故事、傈僳族音节文字等传统口传民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三)傈僳族服饰、傈僳族弩弓、傈僳族克耍俄粒、包谷麦芽糖、八盘四座、维西粑粑等传统技艺;

(四)射弩、磨磨秋等传统体育竞技及游艺;

(五)傈僳族阔时节、达摩祖师洞转山等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性整体保护,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专业人才,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教育体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傈僳族阿尺木刮、塔城热巴、傈僳族瓦器器、傈僳族音节文字、大词戏、白族拉玛人拉钩溜、普米族民歌、纳西族玛丽玛萨传统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挖掘、抢救、整理相关资料,并采取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在特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

(四)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艺、传承、讲学、创作等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生产、展示、表演等公益性活动;配合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评审标准重新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作出突出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大庆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全域谋划、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企协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气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相关技术研究、业务指导、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储备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相关技术导则,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灵活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增强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加强水系保护与修复,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小区改造、园林绿化、地下管网整治等,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重点,因地制宜采取微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微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灵活采取雨水排放方式,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因地制宜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措施,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加强对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地制宜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水体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工矿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利用等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冬季冰雪集中堆放场地;根据需要,建设渗滤、外排、贮存、利用等设施,提高对冰雪融水的收集、净化、利用等能力。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隐蔽建设或者易发生危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对海绵城市设施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做好隐蔽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在海绵城市设施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监督;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对相关区域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工业、消防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摸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竣工验收范围,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矿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划、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五)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设置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三)其他损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同意,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改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智慧平台建设,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排水设施、停车场中的下列设施:

1. 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 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 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 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 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装置、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6. 冰雪融水的渗滤、外排、贮存、利用等设施;

7. 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