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4年8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防范打击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排查巡查,协助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落实。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及居民装修垃圾投放等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与相关城市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和常态化协调协商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相关机构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常态化合作机制,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区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实际,落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动“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支持。

市、区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全过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处理。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联合执法。

第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市、区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政务数据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固体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共享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按照规定通过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不得出借主体资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结合环境风险等因素,合理布局规划集中收集点。

集中收集转运的单位,应当对收集、贮存、转移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环节依法履行污染防治责任,并按照规定通过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平台报送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渔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范渔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布局,确保污泥安全处理处置。

水务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排洪渠、污水管网等清淤淤泥分类处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航道、农村小微水体及水塘、市政公园水体等淤泥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诊疗机构产生诊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产生的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产生的其他诊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物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动物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经实验产生的实验动物尸体和组织应当采取灭菌措施,纳入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但是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处理的除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处于养殖环节的未经实验的实验动物尸体和组织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产生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处置单位进行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固体废物信息追溯管理。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依法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实施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调整,并自情形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受托方变更的;

(六)发生改变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

没有转移联单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医疗废物等涉疫废弃物应急处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有关涉疫场所废弃物的管理属性,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未进行危险化学品废弃申报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不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作为其他单位环境治理或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点对点”定向利用。

本市范围内开展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的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应当共同编制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估。经评估可行的,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可以开展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同时应当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第五章 防范打击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利用地或者空闲地巡查监管,充分运用电子围栏、无人机、视频监控等技防、物防措施,防范非法倾倒固体废物。

对未设立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权已经灭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区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负责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固体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人员的准入制度、承运责任制度和分类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和监管设施,并如实记录各类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实时登记出入库、交接、流转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调查处理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发现倾倒固体废物行为涉嫌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有关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固体废物的类别和属性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固体废物的相关鉴别标准出具固体废物的类别和属性的书面意见。

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固体废物,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清理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造成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处置。

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经认定不具备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检测鉴定、清理及修复。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向违法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应当对场所的使用进行查验,发现场所内有涉嫌违法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能,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强化法律监督大数据模型和智慧平台运用,借助卫星遥感、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与行政机关的业务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方出借主体资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集中收集转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通过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平台报送经营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处理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马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4年4月2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特性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三章 开发利用与品牌创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伊犁马种质特性和品牌优势,推动伊犁马开发与利用,规范伊犁马生产经营活动,提升伊犁马品质、效益和品牌影响力,促进现代马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马是指原产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哈萨克马母马为基础,经长期培育、遗传改良,符合国家农业行业伊犁马标准的马。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伊犁马品种培育、遗传改良、繁育养殖、疫病防控、性能测定、调教训练、赛事组织、产品加工、文化旅游、市场交易、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伊犁马保护与利用坚持种质特性保护优先、政府引领、市场主导、社会参与、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区行政公署),伊犁马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伊犁马保护与利用,组织编制伊犁马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伊犁马保护与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制定遗传改良计划,组织开展伊犁马疫病检测、技术服务,负责伊犁马遗传改良、性能测定、品种登记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凸显伊犁马优势性能的赛事竞赛规则,培养赛马赛事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开展体育交流活动等。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商务、金融、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伊犁马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种质特性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自治州农业农村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伊犁马本品种选育、杂交改良、品种培育遗传性状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自治州农业农村部门制定伊犁马遗传物质保护方案,挑选特级标准、系谱清晰、健康无疫病的伊犁马种马,定期采集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保存。

对采集伊犁马遗传材料的养殖主体,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伊犁马遗传改良坚持杂交改良与本品种选育结合,品种登记与性能测定协同,巩固伊犁马种质特性,提升专项性能,培育满足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专门化伊犁马新类型。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选种选配、科学饲养、疾病防控,建立伊犁马良种繁育体系。

自治州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伊犁马本品种选育方案,实施本品种选育,巩固、提升伊犁马耐粗放粗饲、力速兼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的种质特性。

鼓励支持建立马生产性能测定站,按照伊犁马生产性能测定技术规程,开展马匹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性能评估。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涉马行业协会。涉马行业协会应当推动制定和实施伊犁马及其产品的团体标准,开展伊犁马品种登记,建立伊犁马系谱档案,健全赛事、行业服务等自律性管理制度,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生产经营者向他人销售伊犁马活体用于繁育养殖的,应当同时附具相关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伊犁马核心育种场建设。伊犁马核心育种场应当制定育种方案,引进的种马须符合方案要求。

核心育种场应当采取分类培育、分区管理、分群饲养、分级定等措施,开展伊犁马杂交改良与本品种选育,对达到育种目标的群体实施横交固定与选育,引领和示范伊犁马专门化新类型培育。

第十三条 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伊犁马养殖企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养殖大户开展联合育种,提高良种繁育能力。

鼓励从核心育种场引入符合种用标准的种马开展繁育,建立健全马匹培育档案,开展伊犁马选种选配,提高群体品质、扩大养殖规模。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马配种站的监督管理。马配种站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生产经营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配种公马符合伊犁马产业专项规划,符合种用标准,并完成种用登记;

(二)建立健全马匹繁殖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三)按规定完成参配母马的初始登记和幼驹登记;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程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伊犁马遗传特性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引导和支持养殖主体应用研究成果,提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章 开发利用与品牌创建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伊犁马优势资源,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伊犁马养殖与育种、体育、文旅、产品、服务等要素有效衔接,带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犁马骑乘纳入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建设赛马赛事基地,建立健全区域联赛制度,打造伊犁马赛马赛事平台,开展凸显伊犁马优势性能的专项赛事和马文化特色赛事活动,推进伊犁马赛事专业化、多元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经营主体因地制宜挖掘伊犁马历史文化,创建马文化旅游主题景区,发展马文化旅游主题营地,培育野骑探秘、休闲骑乘、艺术摄影、研学游学、马事体验、文化演艺、民风民俗、体育健身、餐饮美食等新业态。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培育伊犁马乳、肉、脂、尿、血及生物制药相关产业,推进马产品精深加工,提高马产品附加值,建设优质马产品集群,提升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建立伊犁马产业人才培育机制,培养繁殖工、饲养工、教练、骑师、钉蹄师等人才队伍,提高伊犁马养殖与育种、调教训练、赛马赛事、文化旅游、产品加工等经营服务能力,带动就业增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昭苏天马”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运行、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制度,支持申请“伊犁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伊犁马文化,实施品牌营销策划,讲好伊犁马故事,提升品牌知名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昭苏天马”等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培育发展区域公共品牌。

授权使用“昭苏天马”等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产地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优势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资金安排、人才引进、项目扶持、土地使用、品牌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提供支持伊犁马产业发展的信贷和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伊犁马大数据平台及产品线上线下交易平台,为伊犁马品种登记、健康评价、交通运输、产品追溯等信息查询提供便利服务。

支持生产经营者加强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化技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伊犁马保护与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种质特性是指生物体遗传物质(种质)中所固有并能稳定遗传的一系列特性。

本条例所称遗传物质保护是对DNA、RNA、染色体以及其他生物体遗传信息载体的保护措施。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
中华白海豚为城市吉祥物的决定

(2024年8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增强人民群众对海洋环境、海洋资源的保护意识,共同保护珍贵、濒危物种中华白海豚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进一步凝聚城市文化共识,提升城市品牌形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华白海豚是珠江口最具代表性的珍贵、濒危海洋生物,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珠海海域是中华白海豚分布最密集的区域。本市确定中华白海豚为城市吉祥物。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华白海豚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机制,加强中华白海豚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研究挖掘中华白海豚的文化内涵,讲好中华白海豚故事。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白海豚保护、宣传活动。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对中华白海豚及其栖息地保护开展科学研究。

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城市主要道路及广场、海岛、主要旅游区(点)、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及重大活动、荣誉信用、公务系统、对外交往等领域积极展示、使用城市吉祥物形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在文旅产业中宣传和推广城市吉祥物。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设计城市吉祥物的视觉化形象,并做好该形象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视觉化形象应当体现中华白海豚文化内涵,展示本土文化特色。

鼓励珠海市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为了推广城市吉祥物,免费使用市人民政府设计的城市吉祥物视觉化形象,使用时不得擅自更改,也不得以污损、褪色、有碍观瞻的载体或不规范比例、色彩展示。

五、城市吉祥物视觉化形象相关保护、宣传、开发、利用具体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
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有关规定的决定》期限的决定

(2024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街道体制改革,完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制,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2021年6月29日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施行期限届满后,暂时停止适用期限延长二年至2026年8月31日。

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宜停止的,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附件

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三款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款

第四条第一款“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第二款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湘潭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5月21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静态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及停车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建立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不含人行道、城市广场)停车交通安全管理及停车违法行为的查处,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设施共享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协同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公布,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地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四条 停车设施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及标准,建设停车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配建无障碍停车设施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主体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改建的停车设施配建区域停车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投资建设;鼓励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五条 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在不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和不挤占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城市行车道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人行道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调整。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保障城市道路的通行功能。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背街小巷、临街门店前的退让区域等空闲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涉及权利相关人的应当先经协商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机动车不得超时占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老旧小区等周边,选择具备条件的支路,划定夜间、周末、法定假期或者其他时段停放机动车的路段,明确停车时间和停车要求,设置相应的交通标识、标线,供机动车临时免费停放。

第七条 开展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停车设施开放二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停车设施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时段和标准及营业执照等信息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并将停车设施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运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得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单位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

第九条 开展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准停车型、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制定和公布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确保正常使用,规范设置停车标识、标线,并保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一)在价格主管部门明确的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四)残疾人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停放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六)除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外,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其外设的开放式停车场应当供机动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四)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人行道、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将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十二条 在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连续停放时长超过三十日,且无法联系到车辆所有人的,可以认定为滞留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将滞留、废弃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将住宅小区停车泊位出售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住宅小区业主单独转让停车泊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本小区其他业主。

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建设单位不得向个别业主定向出售明显超出配建比例和合理需求数量的车位。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规划配置的车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或者拒绝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绝出租的车位处每车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第十六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同时废止。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设施。”

七、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动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是残疾人需要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应当即时清理排泄物;携带犬类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止进入的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或者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或者未对犬类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持续深入推进平安昌吉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平安建设日常工作,接受平安建设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平安建设智能化水平,健全完善数据资源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各行业领域数据信息资源,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社会治理综合服务平台。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国家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地)、县(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第八师、第十二师及其团场的平安建设区域协作,建立定期会商、即时互通、联治联创、联防联控、部门互动等制度,共同推进平安建设,维护和保障区域社会稳定,提高区域治理发展水平。

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各领域风险防范,定期排查各类风险隐患,加强研判分析、预警处置,对重大风险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突发事件加强应急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重大决策事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决策机关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风险评估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自治州加强政治安全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预警监测体系建设,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监管责任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监测预警、配合处置等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管理,对采取暴力催收等非法手段回收贷款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相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的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加强社会心理健康问题排查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发生。对经医疗机构诊断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救治。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二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家庭等,应当关注青少年心理健康,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依法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关爱、救助、帮扶等工作。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标准体系,规范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相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联汽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

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应当运用政策激励措施和技术监管手段,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公安机关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网络预约房、民宿等新兴住宿业态的监督巡查管理,开展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队伍建设,推进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的联动机制,完善预警劝阻和诈骗电话拦截封堵等机制,依法查处利用电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诈骗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及时向客户作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应当增强财产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接受反电信诈骗学习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开展可疑资金止付,避免个人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聚焦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前端调处、实质解纷、后期修复等重点环节,实施矛盾纠纷全周期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访接待与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职能整合,拓展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融合,通过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为平安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培育和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开展社情民意收集、政策解释疏导、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作,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支持调解工作。

发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非诉化解能力。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访问题源头治理,建立健全信访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信息预警、应急处置、研判分析、督查督办等工作制度,推进信访预防、受理、办理、监督追责、维护秩序法治化,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公民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渠道,引导公民依法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合理表达诉求。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结合本地实际对群防群治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并予以相应经费保障,推进群防群治力量与专业力量互相补充。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矛盾纠纷调处、困难救助、心理疏导等平安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平安建设的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动村、社区群众共同做好辖区内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参与平安建设,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对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单位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负有平安建设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动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是残疾人需要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应当即时清理排泄物;携带犬类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止进入的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或者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或者未对犬类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创新建立警源、诉源、访源等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等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平安建设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加强网格员、调解员等参与平安建设源头治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综治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等窗口,受理群众提出的纠纷调处、矛盾化解、公共法律服务等各类诉求,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日常排查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查工作,组织发动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楼栋长、物业服务人员、志愿者、乡贤等及时排查处理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常态化开展下访接访,全面掌握基层情况并加强研判,及时依法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工作贯穿决策、管理、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畅通群众诉求表达通道,防止引发矛盾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加强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自治管理,采取群众议事、民主恳谈、屋场会等方式,提升村(居)民的法治和德治意识,夯实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基层基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协调联动,统筹法律援助、帮扶救济、司法救助等资源,及时协调矛盾纠纷各方,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专家库。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应当建立调解员信息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

(三)排查发现、协助化解、梳理报送网格内的矛盾纠纷;

(四)加强重点区域、特殊时段、相关人员的矛盾纠纷排查;

(五)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和群防群治;

(六)其他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理信息系统建设、运用和管理,高效汇集矛盾纠纷各类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分级分类处置,推动线上线下有机联动,提升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履行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